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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上诉提出的问题是,发行“点对点”(peer-to-peer)文件共享电脑网络软件,是否应为其使用者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在本案情境中,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共同责任或代理责任,本院认可地区法院针对部分主张的即时判决。[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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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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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动演奏钢琴出现伊始,每一种复制声音的工具都撞击出与音乐版权人不和谐的声音,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在联邦法院中的诉讼。本次上诉就是反复出现的冲突的最新重奏,也是录音工业和文件共享电脑软件传播者之间一连串的讼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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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Consolidated cases)原告人,即“版权人”,是歌曲作者、音乐发行人和电影工作室,用他们自己的描述来说,“拥有和控制美国绝大部分版权影片和声音录制。”[464]被告人Grokster有限公司和Stream-Cast Networks有限公司,即“软件发行者”,它们无偿发行软件,允许使用者共享电脑文件,其中包括数字音乐和电影。版权人声称,超过90%的文件交换是通过“软件发行者”提供的“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实现的,而软件所涉及的版权资料,有70%是由版权人所有的。因此,版权人争辩说,依照17 U.S.C.§§501-13(2000)的规定,软件发行者应当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和共同责任,版权人有权得到金钱和禁止令两种救济。地区法院针对当前行为产生的责任准予(grant)软件发行人一个即时判决,并保证已解决的问题依照Fed. R. Civ. P.54(b)上诉。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Grokster, Ltd., 259 F. Supp.2d 1029( C.D.Cal.2003)(“Grokster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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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分析法律要点,有必要对“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有个基础性了解,尤其是,因为“点对点”文件共享不同于典型的互联网使用。在日常的互联网交易中,用户通过互联网与某一网址取得联系,以获取信息或者交换业务。用电脑术语来说,消费者所使用的个人电脑被视为“客户”,而支持网页的电脑是“服务器”。客户正是从这个称为“服务器”的中央资源获得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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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点对点”的传播网中,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在中央服务器上。任何一台电脑都不会包含为全部用户提供的全部信息,而是以“点对点”的方式,由任何一台电脑向其他任何一台电脑提供信息。换句话说,“点对点”意味着每一台电脑既是服务器又是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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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点对点”网络中信息是没有中心的,所以,该软件必须提供某种对现有信息的编目方法,以便用户获得信息。某一软件的运行必须借助与另一用户的相同或相似软件的网络连接。在任何给定的时刻,网络都是由同时在线的其他用户的相同或相似的软件组成的。因此,以备分享的文件的索引,是“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关键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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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索引的编法有三种:(1)一个中央索引系统,在一个或多个中央服务器上保持一个可供使用的文件目录;(2)—个完全非中心的索引系统,其中的每一台电脑都保持一个自有的可供使用的文件目录;(3)—个“超级节点”系统,其中的一部分被选择的电脑充作索引服务器。[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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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Napster系统采用了一个专有的中央索引软件结构,在其自我拥有和运行的服务器上保持一个总的可供使用文件的索引。某一用户,若要寻求获得某一录音的数字副本,可以向Napster服务器发送一个搜索请求,该软件会对匹配文件的中央索引进行一次文档搜索,搜索结果将被发回请求的用户。如果搜索结果显示,另一个Napster用户也进入了 Napster服务器,并且愿意分享被搜求的录音,那么,提出请求的用户可以直接与提供录音的用户连接,下载音乐文件。[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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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中心的“点对点”文件共享索引模式下,每一用户都拥有一个索引,列明他想提供给其他网络用户的文件。在这一模式下,软件向网络上的所有电脑发送一个搜索请求,对个人文件索引进行搜索,并将搜索结果一并传回提出请求的电脑。这一模式是由Gnutella软件系统完成的,也是被告StreamCast公司正在使用的典型结构。Gnutella是一个开放源软件,即,根源码或者存在于公共领域,或者在一个开放源许可之下拥有版权并发行,这种许可允许对软件进行修改,但也受到某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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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的第三种形式是“超级节点”模式,其中的一部分电脑在网络中被设计为索引服务器。启动文件搜索的用户与最易接近的“超级节点”连接,它完成索引搜索并为用户提供搜索结果。网络上的任何电脑,只要能够满足某些技术要求,比如编程速度,都可以充当“超级节点”。“超级节点”结构是由荷兰的KaZaa BV公司开发出来的,以FastTmck技术的名义授权使用。[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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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家公司最初都使用FastTrack技术,然而,StreamCast公司与KaZaa公司之间有一个关于授权许可的争议。现在,StreamCast公司使用的Gnutella开放源软件版本叫“睡神”(Morpheus)。StreamCast用户是与Gnutella“点对点”文件共享软件用户连接的。[468]Grokster和StreamCast免费发行各自的软件。一旦下载到用户的电脑上,该软件就能够让用户在互联网上参与各自的“点对点”文件共享。[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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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软件的用户共享数字式音频、视频、图片和文本文件。一些文件是有版权的,其共享没有得到授权;另一些作品是没有版权的,比如处在公共领域的作品;还有一些版权作品的权利人已经授权软件使用者通过“点对点”文件共享网络传播其作品。版权人主张,文件的绝大多数是以违反版权法的形式非法交换的。软件发行人没有认真反对这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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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侵犯版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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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共同侵犯版权的理论,要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有3个要素需要证明:(1)由主要侵权者进行的直接侵害;(2)对侵犯版权是明知的;(3)为侵犯版权提供物质帮助。本案中,存在直接侵犯版权的要素,这一点是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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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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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同侵犯版权的任何探究,都要受到具有开创意义的“索尼公司诉环球城市工作室案”结论的指导。该案又被称为“Sony-Betamax案”。最高法院针对该案的意见认为,销售磁带式录音机的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犯版权的责任,即使被告明知这种机器正被用于版权侵犯。在分析共同侵犯版权行为的轮廓时,最高法院从专利法中抽出了“常用商品”(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如果被告能够指出该产品“具有大量的或者有商业意义的用途”,就足以驳倒共同侵犯版权的主张。在适用这一原则过程中,最高法院认定,因为Sony-Betamax磁带录音机能够具有非侵权的、商业上有意义的用途,所以,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推定明知不能来自这样的事实:索尼公司明知一般情况下录音机可以被用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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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Napster I案”中,我们解析“Sony-Betamax案”,将它适用于共同侵犯版权行为的明知要素。”Napster I案”认为,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产品具有大量的、商业上有意义的非侵权用途,则不能推定明知侵犯版权。相反,如果证明有大量的非侵权用途,则版权人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对特定的侵犯性文件有合理明知。Napster I, 239 F.3d at 1027; A & M Records v. Napster, 284 F.3d 1091,1095-96(9th Cir.2002)(“Napster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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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了分析侵犯版权行为的明知要素,我们必须首先确定,需要何种程度的明知。如果涉案产品没有大量的、有商业意义的非侵权用途,那么,版权人只需要证明被告人对侵犯版权的行为有推定明知。另一方面,如果涉案产品具有大量的、有商业意义的非侵权用途,那么,版权人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对特定的侵权性文件有合理明知,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防止侵犯版权的行为。Napster I, 239 F.3d at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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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地区法院认定,每一被告人所发行的软件毫无疑义都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Grokster I, 259 F.Supp.2d at 1035.仔细研究庭审记录后发现,关于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并没有真正的物质帮助问题。的确,软件发行人提交了大量的声明,一些声明人是允许通过该软件传播他们的作品的,还有一些声明人使用该软件传播了公共领域的作品。软件发行人提供的一个显著例证是Wilco流行乐队,它的唱片公司拒绝发行其专集,理由是没有商业潜力。Wilco随后从唱片公司购回了作品发行权,并且允许其作品集通过自己的网址或者通过软件用户网络免费下载。这种做法激发了广泛的兴趣,Wilco很快收到另一份录制合同。另有一些艺术家通过用户网络首播自己的录音作品。记录显示,几千个音乐团体已经授权通过互联网免费发行其音乐作品。除音乐之外,该软件还被用于通过Project Gutenberg来分享几千部公共领域中的文学作品,同时分享Prelinger Archive发行的公共领域的电影。简言之,现有证据显示,地区法院非常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该软件具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因而,应当适用“Sony-Betamax案”所确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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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人没有提交可以反驳这些声明的证据,而是主张:证据显示,绝大多数的软件使用是侵犯版权的。这一论点误解了“Napster I案”对“Sony案”所确立的标准的解释。该标准强调,为了适用“Sony案”所加的限制,一个产品只需具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就足够了。Napster 1239 F.3d at 1021.[470]本案中,软件发行人不仅证明他们的产品有大量的非侵犯版权用途,[471]而且,这些用途都是有商业价值的。因此,将“Napster I案”、“Napster II案”和“Sony-Betamax案”的原则适用到本案的记录中,地区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软件发行人已经证明,他们的产品具有大量的或者商业上有意义的非侵犯版权的用途。地区法院因而正确地推理说,软件发行人不能承担侵犯版权行为的推定明知的责任,并且要求版权人证明,软件发行人对于特定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有合理明知,以满足明知要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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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已经确定在本案中适用“对特定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明知”的要求,我们因而必须决定,版权人是否提出了足够的、满足更高标准的、关于物质帮助的真正争议。正如地区法院的正确结论所指出的,获得这种明知的时间非常重要,因为共同侵犯版权的行为要求明知,也要求有物质方面的贡献,所以,要求版权人证明软件发行人“对于侵犯版权行为的特定明知,发生在他们共同侵犯版权的时候,以及未能采取行动防止侵犯版权行为的时候”。Grokster I, 259 F.Supp.2d at 1036 (援引Napster I, 239 F.3d at 1021).正如地区法院所正确评价的,也正如我们在对物质帮助的讨论中所进一步指出的,“原告所告知的侵犯版权的行为是不相关的,”因为“告知到来时,被告没有任何推波助澜的行为,也不可能阻却所声称的侵犯特定版权内容的行为”。Grokster I, 259 F.Supp.2d at 1037. 参见 Napster II, 284 F.3d at 1096,该案指出:“原告有责任证明曾告知过在Napster系统中存在版权作品和包括这类作品的文件,在被告知之前,Napster没有义务阻止人们接近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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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语境下,软件设计至关重要。如上所论,Napster I与Napster II两案中的软件都利用一组中央服务器来维持可供分享文件的索引。相比之下,StreamCast的没有中央服务器的Gnutella型网络,Grokster的准中心的、超级节点的KaZaa型网络,都是没有中央索引的。的确,StreamCast和Grokster目前都没有控制索引文件。像地区法院所说的,即使软件发行人“关门阻止它们控制下的所有电脑,它们产品的用户仍然可以继续共享文件,几乎不受影响,或者根本不受影响”。Grokster I, 259 F.Supp.2d at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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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因而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软件发行人有资格得到仅就明知要素问题的即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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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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