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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3 从刑法的角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比如有人提出来现代社会是个风险社会,所以有人说这些原则不适用了,要另起炉灶。德国有人提倡敌人刑法,我们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有道理,我写了一篇文章对此进行了批判,因为我们有因家庭出身不好就被划分为敌人的教训,这是不能搞的。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路:一条路是认为传统的法制原则都是过去的事,不能适合现在社会的应用;另一条路是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即总的来说还是要捍卫法治的基本原则,但可以考虑例外,比如交通肇事罪,对于醉酒造成严重交通危险的可以犯罪化处理,过失犯罪原则上还是以结果为原则,我们采用了原则—例外的模式,处理此种情形下的危险犯。在中国现阶段,我们更要巩固和捍卫那些基本原则,当然可以而且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一些例外性的规定,但不需要另起炉灶。美国“9·11”后,西方国家针对他们面对的社会威胁,作一些矫枉过正式的反思和检讨是可以的。但我们国家刑事法制还在初创时期,所以公民刑法仍然没有完成,因此还要以权利保障为基本发展方向,然后针对特定的情形作一些例外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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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5 此外,既然是例外就一定要谨记,在原则之外作一些例外性的处理时,对这些例外性的处理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如1997年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的就是犯罪,我仅是参加黑社会组织还没有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吗?是的,因为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太大了,这样刑法就要提前介入,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恐怖组织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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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7 还有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在合法性不足是我们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法,也没有公职人员的财产公开,你现在判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我不公平,但是如果有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就好处理了,因为那样你就有义务要申报,不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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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599 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预防,其首先要公之于世,让人知道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法律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有改进的余地,那就是现在的刑法修正案都采取“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方式,我认为其施行时间还是太快了,很有可能新法公布之日社会上许多人还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从这个意义上去惩罚行为人还是显得不公平。尽管刑法修正案不必像刑法典那样从公布到生效留出较长的时间,但也得留出适当的时间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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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1 第五个转向:从民法刑法化转向刑法民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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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3 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我们的刑法无孔不入,许多本可以用民事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一概用刑事法律来解决。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民事法律得以颁行,它们起到了塑造社会基础制度的作用,逐步把刑法推回到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地盘的扩大,相应地,刑法地盘的缩小,是我们这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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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5 1993年我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参加工作,一位老同志过去参加过地下党的活动,要办离休的手续,就必须到当地的组织部去看档案,证明他是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我受单位委派去做这个工作,其中在查阅他的一位老同学的档案时,发现他被劳教过,劳教的理由是他生活作风不好,他的检讨书写道:虽然没有跟她发生肉体的关系但是毕竟有过邪恶的念头,你看,就这个邪恶的念头,就被劳教了,所以说刑法无孔不入。“文化大革命”的时候,一个小学生都可以经常把自己的老师揪到广场去批判,把老师拉到主席台戴上高帽子进行批斗,现在犯罪分子的待遇比他们还好,这也是刑法无孔不入的表现。当然,我这里使用的是广义上的刑法,即把一切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看做是刑法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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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7 现在正好相反,刑法的民法化。以刑事自诉制度为例: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建立,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你赔偿道歉,被害人和解撤诉,他同意了不作为犯罪处理。我国继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之后,又在1997年修订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如侵占罪等,从而再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尽管如此,学界仍嫌刑事自诉范围过窄,要求继续扩大其适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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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09 再比如说1997年的刑法在处理与民法的协调方面也作出了努力,如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这种关照民法制度的落实、使公权力的惩罚建立在满足民事赔偿或偿还的基础之上的做法,有助于依靠民法来夯实社会基础,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这是对的,不是过去我们讲的国权民法,设计这个制度还是不错的。没收财产以及犯罪分子的债务应该偿还,这方面的例子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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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1 在刑法的民法化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因为他们宁愿得到来自犯罪人一方的物质赔偿或补偿,而相应地同意减免对方的刑事责任。现在我们开始反思: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我还坚持认为,即便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处理过程中也可遵循这一思路,即充分考虑犯罪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和解程度,包括赔偿、道歉、谅解等,进而适当地减轻对犯罪人一方的惩罚力度。当然,这也呼唤理论的创新,那就是要改变刑法属于纯粹公法的思维,而更多地接纳一些私法的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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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3 再举个例子,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至今仍不承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诉讼中早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普遍的民事非正义问题,即脱离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且也人为地压缩了修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空间,难以实现被害人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并进而使被告人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双赢”结果。比如,我撞伤一个人或者打伤一个人,这个人送医院抢救打了两瓶点滴就死了,结果只赔偿这两瓶点滴的钱,不赔偿精神损害,这不对。一个民事案件还可以得几十万元的精神赔偿呢,所以这明显不适合民事赔偿的需要。为什么不允许赔偿呢?就像孙伟铭这个案例。民法学最初也是这样的,例如有一个孩子被电死了获赔很少,我说这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失去孩子就要了他们的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能行呢?现在民法突破了,有精神损害赔偿,但刑法还没有突破,刑法只能赔偿物质损失。有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谅解的难度就降低,这个何尝不好呢?我们监狱里多关一个人国库就要多拿一万块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说,这一万块可以解决落后地区四个小孩的上学问题。刑法的民法化好不好,这个想法很好,但是要规范,比如实在赔不起但又确实后悔、真诚道歉的,国家应拿出钱来赔偿被害人,因为国家也有责任,国家对犯罪人有法律援助制度,对被害人也应有相应的抚慰制度,既给予犯罪人法律援助,也给被害人适当的抚慰,但是对于后者我们现在的制度还很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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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5 还有一种情况,民法允许的行为,刑法却将其上升为犯罪来处理,如民法允许民间借贷,但我国刑法却规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个相关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当然没问题,因为民法也不允许诈骗,至于该罪挂死刑太重那是另一回事),这种罪名的成立符合逻辑吗?到底借贷多少才叫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现在说不清楚。还有一个问题,集资诈骗罪要不要判死刑?毕竟是经济犯罪,普通诈骗罪中,诈骗分子不像杀人分子,诈骗罪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如果你没有占小便宜的心理,怎么能诈骗到你呢?所以不能让犯罪人百分之百地承担责任。对普通诈骗罪主要就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没有设置死刑,但奇怪的是对集资诈骗罪却设死刑,这大概还是根源于把金融秩序看得高于普通人的财产保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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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7 第六个转向:从身份刑法转向平等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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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19 过去在靠政策治国的时候,特别强调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一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学说“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它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少人,“有些人在‘运动’中和日常审判工作中,在接到案件后,往往先根据被告人的出身等情况,主观地形成这是‘敌我矛盾的犯罪’,那是‘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的框子,然后再判断案件的性质和定罪量刑。”在划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标准上,曾经出现过政治态度说、阶级成分说、民愤大小说、犯罪性质说等多种主张,用政治分析取代了法律分析,大家知道同样是犯罪,只要定性为敌我矛盾处理就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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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21 随着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各类犯罪进行分类,是立法的职责,而且立法时也只能立足于行为而不能立足于某个人的家庭出身。至于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时,则更只需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依法办事就行。对任何人,无论其家庭出身、政治成分、社会地位、历史情况如何,都按照法律标准一视同仁,看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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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23 不过,从立法论的角度看,1979年刑法还有“身份刑法”的痕迹,如同是爆炸、放火、决水,却根据其有无“反革命目的”而分别归入不同的章节,如果有“反革命目的”,则构成“反革命罪”一章中的反革命破坏罪;如果没有“反革命目的”,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爆炸罪、放火罪和决水罪。1997年刑法取消了这种区别对待,将原来包含在“反革命罪”中的爆炸、放火、决水行为一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爆炸罪、放火罪和决水罪,这显然更加妥当。因为行为人有无反革命目的有时很难认定,刻意去区分只能徒增司法负担,而将相同的行为放到同一章节来处理于司法实务也要方便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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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25 1997年刑法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对于曾经有过身份论、出身论的中国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但这个原则怎么落实?举个例子,“破坏军婚罪”,一般人的重婚罪要与别人重婚才构成,但如果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仅与之同居(没有重婚),也构成破坏军婚罪,如果与之重婚,则判得比普通重婚罪更重。但还有可能涉及其他职业。例如,警察也很辛苦,经常不能跟妻子小孩在一块,警察的婚姻是不是也应该特别保护?还有船员,有的船员出海一次几个月都回不来,船员的婚姻是不是也要特殊保护?台湾地区的立法就废除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在和平年代,已经不是战争年代了,不要再给予军婚特殊保护,军人配偶也有婚姻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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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27 此外,像我国刑法对强奸、奸淫幼女等犯罪的规定,均只将受害人限定为女性,这其实也是不科学的。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对这类犯罪的规定就明确男女均可成为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男女平权之原则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权”。实际中,不久前网上爆出的新闻,有女教师奸淫小男孩的,这是奸淫幼男,这怎么不是犯罪呢?还有,我国刑法在一些本来应该包括男女两性的条文中(事实上也包括男女两性),却一概使用“他”字,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都是使用中性的“行为人”或“其”,这样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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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29 第七个转向:从个人刑法转向个人与单位并列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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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31 过去我们没有搞市场经济,企业赚了再多的钱也是上交国库,那时候没有单位犯罪只有个人犯罪。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国经济所有制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出现了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公有制之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二是原来的国有企业也从政企不分到政企分开,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利益驱动使这些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用刑法手段来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把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中国惩治单位犯罪的先河。此后,中国立法机关相继在一系列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当中规定了将近50个单位犯罪的罪名。1997年刑法在基本吸收了这些罪名之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单位犯罪罪名。据统计,我国现在全部刑法罪名大约有440个,其中单位犯罪罪名约140个,占大约三分之一。这种犯罪还在扩大,但也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本罪是特殊主体,有特殊的身份才能构成特殊主体,单位犯罪是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为解决突出的单位犯罪现实问题而迅速规定在刑法中的,其理论准备并不充分。比如,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与刑法中传统的个人责任理论有无冲突?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前几年就出现了法院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受到起诉的案例,最后在最高司法机关的介入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只能勉为其难地起诉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这个案例引起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的反思。国家机关在中国不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处理,你罚了钱还得由国库来解决,除非自己去创收,那样又会有腐败。从个人刑法转向个人与单位并列的刑法,刑法理论上也还有很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包括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和追责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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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33 第八个转向:从刑罚单轨制转向刑罚与保安处分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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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35 比如说邱兴华这样的犯罪人,经过鉴定没有精神病再枪毙,如果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就释放,在这二者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这里能不能有点过渡?对于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不要判死刑一杀了之,也不要一放了之。可以采取“保安处分”措施把他关起来进行治疗。美国刺杀里根的那个人现在还被关着,鉴定了好多次,专家都觉得他仍然有问题,就不放他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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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37 我们没有这个制度怎么办?只能是鉴定你没有精神病就把你杀掉。现在有人反映,监狱也有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有的人判刑的时候不是精神病,关进去就成精神病了。精神病人对社会有威胁不能放掉,但是病人不能简单关起来惩罚,就得去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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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39 1979年刑法对保安处分几乎没有什么关注,这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权力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吸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即被禁绝。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活力和人的自由度加大,传统的“单位人”向“社会人”转换。作为社会发展的一种辩证结果,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也有了死灰复燃的机会。为因应治理的需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含有保安处分措施的单行法,如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应予以强制治疗戒毒;如在强制戒除后,再度吸食、注射毒品者,将实行劳动教养戒毒。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者,施以强制教育处分;如发现其患有性病,进行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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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9641 1997年刑法修订时,曾有将保安处分措施引入刑法体系的建议,但反对意见认为,保安处分制度易被滥用,恐对人权保障造成威胁,所以最终没有确立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双轨制。我的中心意思是刑法既要达到有效保卫社会的目的,又要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为此就要通过双轨制的制度设计:刑罚主要针对你的犯罪事实进行惩罚,保安处分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危险性,对行为人进行治疗和矫治,预防其未来不去犯罪。但是有人说社会主义国家从前苏联以来就不看好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希特勒镇压先进社会力量的武器,这是因噎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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