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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官科尔里奇勋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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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真正问题仍然有待思考,在上述情境下杀人是否构成谋杀。认为不构成谋杀的论点,对我们所有人而言是新颖而奇特的,我们想听清楚,什么样的说辞能够支持这种似乎既危险而无道,又有悖于所有法律原则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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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这种主张来自权威著作中的谋杀定义,称这些定义暗示了这样的原理: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你可以合法地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这另一个人当时既没有企图威胁也没有实际威胁你的生命,并且没有针对你或他人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不过,如果看一下这些定义,就会发现它们并不支持这一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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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我们引证的最古老的一段文字出自布拉克顿[5],他生活在亨利三世统治的时代。很清楚,布拉克顿是在通常意义上论述紧急状态的:用暴力来反抗,只要该暴力是抗制针对自己的不法暴力所必须的,就是正当的。布拉克顿说,如果该紧急状态是“可回避的,他能够不受伤害地逃避,则构成杀人罪”。用语清晰地表明,使杀人成为正当的只能是一种“无可回避的暴力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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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清楚的是,所争辩的原理并没有得到伟大的权威黑尔勋爵[6]的支持。他的明确观点是,使杀人成为正当的理由只有紧急状态一种。他说:“在所有的紧急状态杀人案中,像追捕重罪犯,杀死为抢劫而袭击者或者杀死就要烧毁房屋或破门而人者,等等,本身都不构成重罪。”他又说:“使杀人正当的紧急状态,是指为防卫自我生命安全而杀人,通常称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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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尔勋爵在讨论因胁迫或紧急状态而免罪时是这样表述的:“如果一个人受到致命攻击,生死一线,只有杀死一名在场的无辜者,才能平息攻击者的愤怒。即使是这种情况,也不足以开脱其谋杀的罪与罚,因为他应当宁可牺牲自己,也不应当杀死一名无辜者;但如果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而别无选择,法律允许他在防卫中杀死攻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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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尔勋爵进一步指出:有人说在极度缺衣少食的紧急状态下“偷窃不再是偷窃,至少不作为窃贼来惩罚。但我认为,至少依英格兰的法律,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此,一个人在缺衣少食的紧急状态下,怀有偷窃的意图,秘密地取得另一个人的财物,这是重罪,一种依英格兰的法律要处以死刑的犯罪”。因而,如果饥饿不能使盗窃变得正当,那么对于饥饿使谋杀正当的所谓原理,黑尔勋爵又会做何评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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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华·伊斯特爵士[7]讨论的案例是人所共知的:两个翻船落水者只有一块仅能浮起一人的木板。但他没有给出确定的结论。萨金特·霍金斯(Sarjeant Hawkins)与伊斯特的观点相同:唯一正当的私人性质的杀人,只能是为了防卫一个人的人身、房屋或财产免受暴力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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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有无权威观点支持提交给我们的无罪主张呢?判例是没有的。我的同事斯蒂芬[8]引用的一个美国判例认为,水手们虽然没有权利为了保全自己而将乘客扔到船外,但基于某种奇怪的理由却又认为,决定谁将作为牺牲品的适当方式是抽签。正如斯蒂芬所说,这一判例无法成为令我国法院满意的权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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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根勋爵创制了下述法则:“紧急状态有其自身的特权,第一项特权就是维持生命。如果一个人为了免于饿死而偷窃食物,那既不是重罪,也不是盗窃。因此,如果某条小船倾覆而使落水者面临溺毙的危险,一个落水者爬上一块木板,使自己不至于沉到水里,而另一个人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将第一个人推离,使之溺水而亡,这既非自卫亦非意外事件,但却是正当的。”要注意的是,培根勋爵没有引证权威的观点,这一定是他自己的观点。培根勋爵是伟大的,但也允许没有他那么伟大的人,依据原则和其他权威来质疑他的法律格言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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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自身生命在多大程度上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和至高无上的义务?我们不考虑战争中的情形,不讨论效忠王室、保卫国家所必须的那种杀人,只讨论个人性质的杀人。必须承认,深思熟虑地杀死一个既未挑衅又无反抗的男孩是不折不扣的谋杀,除非这一杀人行为能有法律承认的理由来使之正当化。但是,本案杀人行为的诱因并不是法律所认可的紧急状态。虽然法律和道德不同,且许多不道德的事情不一定是非法的,但是,法律与道德绝对分离,后果将是致命的。如果本案的谋杀诱因被法律认定为一种绝对的辩护理由,则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将随之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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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一个人的生命,总的来说是一种义务,但牺牲生命,也可能是最朴素、最高尚的义务。战争期间到处是这样的事例:一个人的义务不是去生,而是去死。海难中船长对其船员应尽的义务、船员对旅客应尽的义务,战争中战士对妇女儿童应尽的义务,这些义务赋予他们的道义责任,不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他人作出牺牲。因此,存在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全个人生命的紧急状态,这样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从希腊和拉丁的先贤那里引经据典,是对人所共知的学说的简便展示。先贤们用闪光而铿锵的语言,从世俗伦理中确立为他人献身的义务;而在我们这个信奉基督的国度,则只须提及我们誓言追随的耶稣的伟大榜样就足够了。在本案中,最弱小、最年轻、最无反抗能力的人被选中了。难道杀死他比杀死成年人中的一个更为紧急而必要吗?答案肯定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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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是说本案中的行为是“恶魔般的”,但非常明显的是,一旦这样的行径被承认,紧急状况就会成为肆意激情和残暴犯罪的烟幕。除了倾力坚持法律并依自己的判断伸张法律,法官的脚下没有安全的道路可走。如果在某个案件中,法律对个人显得太过严厉,那么,宽恕之权应当交予女王陛下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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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虽然拒绝承认诱因是犯罪的借口,但也不应忘记本案的诱因有多么骇人听闻,磨难是多么忍无可忍。在这样的考验中,保持判断的正直和举止的纯洁是多么艰难。我们经常被迫确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定下自己无法遵循的规则。但是,人没有权利宣称诱因是一种犯罪的借口,尽管他可能屈从于这种诱因;也不允许为了同情犯罪人,而以任何方式改变或削弱犯罪的定义。因此,我们一致同意,在押人构成谋杀罪,判处死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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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里奇勋爵实现了正义吗?本案中的什么价值观处于危险中?本判决产生的益处和弊端各是什么?科尔里奇在作了不利于被告判决的同时,又为女王的减刑创造了条件。科尔里奇的价值观无疑影响着他对先例或其他权威的态度,我们相信他有能力写出一份有说服力的相反的法庭意见。一些法学家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判决的方式比判决的内容更为重要。这样说来,如果科尔里奇以一种审慎明智的方式形成判决,我们就应当满意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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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年前,格雷戈里(S. S. Gregory)曾劝告:“打赢官司的法门在于使法官乐于作有利于你的判决,为此,必须只援用那些证明这样一个判决是正当合理的先例。你几乎总能找到大量有利于你的先例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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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世纪前,伟大的肯特法官(Chancellor Kent)解释了他形成判决的方法。他首先使自己“掌握事实”,然后,“我看到公正之所在,道义感在一半的时间里决定了法官的活动;随后我坐下来寻找权威,时而我可能受困于某个技术规则,但我几乎总能找到符合我的案件观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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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Karl N.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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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Lord Coleridge,又译柯勒律治勋爵(1820—1894),时为英格兰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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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enry de Bracton,生于英格兰的德文郡,卒于1268年,曾任巡回法官和王座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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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atthew Hale (1609—1676),曾任理财法院首席法官和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他的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可能是英格兰普通法史上第一部成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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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ir Edward East (1764—1847), 1813年任英属加尔各达首席法官,后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任职,因Pleas of the Crown一书而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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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1829—1894),英格兰法官和作家,著有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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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这一量刑后来被女王陛下改为6个月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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