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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籍法规定,法院必须“满意地相信”申请人“有良好的道德品格,遵循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热爱良好秩序,追求幸福生活”。不断有意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显示出缺乏对公众意愿的服从,而服从公意是所有公民的义务。例如,为了避免污塞街道,应将废物扔入垃圾箱。对于这些日常规章而言,上述说法是正确的。的确可以说:如果干净的城市街道是“良好秩序”的一部分,那么,有人不断故意拒绝使用这些垃圾箱,就证明他不“热爱这个城市的良好秩序”。然而,这种严格的词语解释,似乎不适当地扩大了它们的范围。这一法律应当从立法意图上加以解读,即,只要是那些整体上与社会公众信奉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人,就应承认其为公民。不遵守停车规章,即使是多次违章停车,也不会对“良好秩序”造成危害。对于法律,就是应该做这样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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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文意清晰的话,我们当然应当服从文意,但“良好秩序”却是一个含义模糊的字眼,当它与“良好道德品格”交替使用时尤其如此。如果答辩者认为,解释的基础是对所涉行为的公共重要性的个人判断,我们会同意这一说法。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有意让法官评断某些至关重要的价值。比如那些由所谓“合理的”来加以衡量的权利,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实际上就是赋予法院这种“立法的”权力,尽管我们将其称为事实问题。我们当然意识到这种解释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种选择就是为每一新情况都提供特别的解释,但这在实际运作中是不可行的。我们认为,法律不想使入籍取决于对停车规章的遵守。我们对本案的裁决是:不遵守大城市的停车规章,即使是多次有意违反,也不表明该人有反对美国“良好秩序”的倾向,因此,可以接纳他为美国的公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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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最高法院意见可能是令大家满意的,因为大法官将“模糊的字眼”解释为明确的法例。但是,相反的情况也会出现,需要警惕。下面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司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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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亚洲的鞑靼政府下,在颠覆罗马帝国的日耳曼民族和塞西亚民族所建设的欧洲各政府下,无论就君主而言,还是就君主以下在特定部落、氏族或领地行使特定裁判权的酋长或诸侯而言,司法都是一大收入来源。这种司法裁判的职权原先常由君主、酋长自己行使,此后因为感到不便,才委任代理人、执事或裁判官行使。不过,代理人仍然有义务向君主或酋长本人报告司法收支的情况。任何人读了亨利二世给巡回裁判官的训令后就可以明白,那些巡回裁判官巡行全国的任务,不过是替国王征集一项收入。当时的司法不但会给君主提供一定的收入,而且,获得这种收入还是他希望由司法取得的主要利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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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就这样服务于敛财的目的,其结果自不免生出许多严重弊害。比如,以厚礼贿请主持正义者,得到的往往不只是正义;以薄礼贿请主持公道者,得到的往往不只是公道。而且,为使礼物频繁而来,行使司法权者往往多方迁延,不予判决。为勒取被告人的罚金,往往把确实无辜的人判为有罪。司法上的这些弊害,翻阅一下欧洲各国古代史,就知道它们是毫不稀奇的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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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报告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访问非洲的一位德国公爵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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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的东非保护国里,事实上是整个中部非洲,卢旺达肯定是最有趣的国家。它是由苏丹进行独裁统治的最后几个黑人王国之一,德国的霸权只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存在。不仅如此,这是一块流淌着奶和蜜的土地,一块为白人定居者提供最光明前景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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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熟知非洲事务的人都知道,拥有150多万臣民的如此强大的一位统治者,极不可能心甘情愿服从一个新政权,也极不可能同意,除非经过欧洲居民的准许,他在自己土地广袤、人丁兴旺、未经开发的王国里就不能有所作为。强迫这位统治者这样做,后果只能是血战和巨大的人员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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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且,突然改变现状也会带来严重的金钱损失,因为政府会发现不得不为众多的人口任命一支相当庞大的欧洲官员队伍。这样的举措不切实际,还可能引发完全的混乱状态。因此,允许这个国家保持其传统的组织,苏丹被赋予充分的对其臣民的管辖权,但要在欧洲殖民官的监控之下,以便尽可能压制其残酷性。一句话,政府不承认苏丹的统治者地位,但充分认可他作为氏族首领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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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殖民者适用的基本原则都是相同的:希望强加和充实苏丹及其随从的权威,在德国统治存续期间增加他们的利益,以便使反抗的愿望荡然无存,因为反抗的后果将是财政收入的锐减。与此同时,通过对苏丹及其权力运用的控制和指导,文明的影响会被引入。因此,对于人民和苏丹本人来说,他逐步地、几乎是不被察觉地最终成为欧洲殖民官不折不扣的执行工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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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因纽特人的社会秩序所依赖的原则,大大有别于加拿大的法律秩序。可以说,因纽特人的法律根本不是以“原则”为基础,而是以世代相延的具体生存经验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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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块土地上有违法,也有犯罪,因为没有哪个民族、种族可以幸免于此。但这里也有某些由人民控制并反过来指导人们行为的力量,它们使违法局限在狭窄的范围内。这里绝对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内部权威组织。没有任何个人或集体具有魔法意义以外的力量。这里没有长老议事会,没有警察,没有政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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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人们亲密地生活在一起,其秘密就在于共同的合作努力,它仅仅受人的意志力和忍耐力的限制。这不是盲目服从或者因恐惧而服从,而是对一个简朴法典有智慧地服从,而这个法典对那些依靠其规则生活的人们来说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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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人不断蔑视“生活的法律”,那么他会发现自己渐渐被孤立,并与共同体隔绝开来。没有比这更强有力的惩罚了,因为在这个世界里人必须与他人共同劳作以维持生存。如果可能,违法者会被带回住处,他的不当行为会被默默忘掉,无论如何都根本不会再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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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习惯和法律的差异及其当代特征,简·雅各布斯有下述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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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弄清楚,城市的公共安宁——街区安宁——主要不是靠警察维持的,尽管警察也是必不可少的。它主要是靠人们之间一种错综复杂而又难于察觉的自愿控制网络和准则来维持,并由人们自己去强制落实。在一些城区,街区的法律秩序完全交由警察和特种保安来维持,其实,这种地方与丛林没有区别。在正常的、非正式的文明强制崩溃后,再多的警察也不足以推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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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一处公共住房工程说明了这一点。一群住户搞了三棵圣诞树。其中主要的一棵,因如此高大,以至于运输、树立和修剪都成了问题,所以进入了工程规划中的主要休憩场所。另外两棵树都不高,易于搬运,所以被安置在工程地界的两个角上,紧邻繁忙的大道和旧城熙熙攘攘的街口。头一个晚上,那棵最大的圣诞树及其所有的装饰物竟然都被偷走了,而两棵小树毫发无损,所有的灯饰直到新年被摘下时仍然完好如初。树被偷的地方,理论上说是最安全的所在,而事实并非如此,另外两棵树所在的邻街的角落,才是对人最安全的地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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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 (New York: Simon & Schuster,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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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eorge Rusche and Otto Kirchheimer, 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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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Karl Marx, “German Ideology,” trans. by T. B. Bottomore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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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ara Nomberg-Przytyk, Auschwitz, trans. by Roslyn Hirsch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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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演讲发表于1902年,Clarence Seward Darrow (1857—1938)是最好的刑辩律师,人们记忆最深刻的是他在1925年为讲授进化论者所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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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aul A. Baran and Paul M. Sweezy, Monopoly Capital (New York: Modern Reader,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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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lix Schulman, ed., Red Emma Speaks (New York: Vintage,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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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dam Smith, 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Wealth of Nations, 4 th ed., vol. 2 (Dublin: Colles, Moncrieffe, et al., 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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