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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概念的通常理解是,法律站在人民一边来反抗政府的或者其他制度性的非正义。这一非批判性的见解在法学院和整个法律体系内被雕琢粉饰。然而,真实的情况是,一旦我们了解到律法主义最关心的是维持其自身的权力体系,我们就会看穿法律仅仅貌似站在人民一边。事实上,律法主义在认可公民权利主张时,所真正关心的是保存产生这些权利主张的基本的政府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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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概念只在法权体系的语境下才有意义,民权正是为了对抗法权的,因而终结了这种权力体系,也就终结了对民权的需要。但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通过民权法不可能结束压迫。最后,个人“权利”的概念是一种使人非个人化的技巧。我们被教导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我们关注的是一堆抽象的规则和规章,而它们却是法官和其他官员为治理公民的行为而设立的。由于这种关注,我们遗漏了他人是完整的、真正的个人这一现实。一句话,我们最终只知道尊敬法律,不知道尊重他人,这就是律法主义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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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是适合公平游戏的又一个圣物。律法主义宁愿让我们将正当程序观念作为法律之下自由的关键,作为将公正性与规则性融人法律判决的手段。现实中,正当程序不过是该权力体系的一种企图:确保权利主张与抗辩、自由与苦难都只发生在现存法律领域内,并以其语言加以表述。每一正当程序所得之判决,因而只是对先行存在的律法主义迷津的雕饰。人们面对法律权利主张,是为了控制社会生活,而法律则作出回应;无论法律如何回应,法律首先关心的还是它自身。就律法主义而言,即使是当控制框架必须曲意逢迎那些受官员统治的民众的需要时,正当程序的基本难题仍然仅在于如何保护官方法律控制的设施。依批判的观点,正当程序是一种基本的吸纳社会变革力量的技巧,这种力量威胁着官方对社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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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的黑人区,在印第安人保留地,在中产阶级的社团中,我一次次发现人们能够看透法律和法律过程,而我所受的教育却使我对其视而不见。一旦他们的看法被法律拒斥,就有了对法律过程进行冷嘲热讽的基本理由。不仅如此,甚至当律师赢得了律法主义游戏——创制新规则或者证明旧规则——的时候,我们其实并未赢得任何东西,因为律法主义所触及的,不是问题的根源,而是问题的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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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激进的”法律或法律服务实践会产生这样的洞悉和怀疑,我还发现常规实践岗位上的许多律师都清楚意识到,法律并未触及当事人经济上、家庭上和心理上的真正问题。这些律师有时被这种意识深深搅扰,然而,他们甚至仍然不能说清自己的体验。身陷律法主义教育的迷津,又被剥夺了任何批判的见解,他们似乎只能听命于法律的例行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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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将律法主义看成一种已逝的社会意识形态。虽然在一定时候律法主义释放了巨大的有益的社会能量,但它现在却不过是混乱和矛盾的根源。传统法律思想远不能将美国团结为一个有凝聚力的公正社会,它只能滋生分裂,并贴上一个赞同不平等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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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现实主义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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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关于律法主义的反传统见解需要权威支持,那么我们仅需回顾美国历史上法律现实主义最后一次重整法学河山的努力。卡尔·卢埃林,现实主义运动中最深刻的思想家和观察家之一,在评论概念的“地位和待遇”时写道:“概念一旦形成并进入思想过程,就会以没有经验基础的稳定性、现实性和内在价值的面目出现。”当前的时代,围绕着社会生活的对核心神话的信仰或者对现实的解释正在不断崩溃,超越社会现象的肤浅探究,进入对概念的检视就变得特别重要。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拓开了法律思想方式的新路,这些思想方式带有非文本主义的甚至是反文本主义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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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律法主义的呼声也来自其他方面。布雷内德·柯里(Brainerd Currie)在论述20世纪50年代早期和中期法律研究的素材时,提出了精当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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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中的社会秩序问题的解决,并不内涵于过去判决所正式装潢起来的、仅靠逻辑过程所诱发的规则和原则之中。忽视这一事实,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教育。如果是为了把人训练成法律过程有智慧、有效率的参与者,如果法学院想要以自己的研究为法治的进步作出贡献,那么,就必须将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批评局限在历史和权威所设定的范畴之内,而每一可获得的知识和判决必须被派上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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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迷恋法律与迷恋权威哪个更好些呢?例证是什么?考虑下述有关侦探小说与法医学之间关系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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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承认,侦探小说这种形式是19世纪的发明,与现代警察力量的发展和现代官僚国家的诞生相同步。颇有意义的是,英美侦探小说出现在后革命环境中,当时的反叛者和罪犯的英雄身份转给了侦探和警察。现代人是什么样子,国家就是什么样子。“民族国家”(nation)已经让位于“政权国家”(state)。公民的观念发生了从“个性”到“身份”的系统转型,“个性”产生和表达了民族国家的浪漫精神;“身份”被新建立的政权国家所定义和统辖。这种从个性到身份的转型,代表了我们所理解的现代人的关键转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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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复活节,在阿拉巴马州伯明翰市发生了著名的挑战法律的事件,马丁·路德·金等人计划通过示威游行抗议法律上的种族歧视。伯明翰市从州法院获得了一项禁止令,试图阻止示威游行,但牧师们决意继续其计划。伯明翰市的回应是逮捕游行示威者,案件最终到达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意伯明翰市的行动“无疑提出了实质的宪法问题”,但最后的裁决却不利于游行示威者,理由是:在法院推翻它以前,即使是一项违宪的禁止令,也必须被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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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二节 挑战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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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对我们破坏法律的意愿表示了深切的忧虑,这肯定是一种合理的关注,因为我们曾谆谆告诫人们遵守最高法院1954年的裁决,该裁决认定,在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是非法的。乍看起来,这与我们今天的有意违法似乎非常矛盾。有人会问:“你们怎么可以鼓吹破坏某些法律,而遵守另一些法律?”答案在于这样的事实:它们是两种类型的法律——正义之法与非正义之法。人不仅有法律上的而且有道义上的责任遵守正义之法;同时,人也有道义上的责任不遵守非正义之法。我同意圣·奥古斯丁所说的:“非正义之法根本不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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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一个人如何确定某一法律是否正义呢?正义之法是人制定的符合道义之法或者上帝之法的法典;非正义之法是与道义之法不和谐的法典。用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话说:非正义之法是一种没有永恒法和自然法根基的人类法。任何可以提升人格的法律就是正义的;任何贬低人格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所有规定种族隔离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为种族隔离扭曲了心灵,损害了人格,它给种族隔离者一种错误的优越感,给被隔离者一种错误的卑贱感。种族隔离是用“我—它”关系取代了“我—你”关系,最终将人贬低为物的身份。进而,种族隔离不仅在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上是荒诞的,在道义上也是错误的和罪恶的。难道种族隔离不是人类悲惨分离、可怕疏远和骇人罪孽的现存表达吗?因此,我们才能够既督促人们遵守1954年最高法院的裁决——因为它在道义上是正确的,同时又鼓励人们不遵守种族隔离的法令——因为它们在道义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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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思考一个更具体的正义之法与非正义之法的例证。非正义之法是这样一种法典:人数上或权力上的多数群体,强迫少数群体遵守它,但却不让自己受其约束。同理,正义之法是这样一部法典:多数人迫使少数人遵守它,而自己也情愿遵守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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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再做一个解释:如果某一法律是强加给少数群体的,而这个少数群体由于被剥夺了投票的权利,没有参加该法律的制定或设计,那么这个法律就是非正义的。谁能说设立阿拉巴马州种族隔离法的立法机关是民主选举的?阿拉巴马州的上上下下使用了各种诡计,不让黑人成为登记的选民,在有些县里,甚至是黑人占多数的县里,黑人登记选民一个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能说是通过民主方式架构起来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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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法律表面上是正义的,但它的适用却是非正义的。比如,我本人就因未经允许而游行的指控被逮捕。应当说,要求游行必须经过允许,这样的法令没什么不对,但是,当它被用来维持种族隔离,并且剥夺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和平集会和抗议的权利时,它就变成了非正义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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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希望你们能看到我正力图指出的区别。我无论如何都不是在鼓励回避或对抗法律,只有狂热的种族隔离主义者才会这么做,因为那将导致无政府。一个违反非正义之法的人必须是公开地、热忱地这样做,并且愿意接受惩罚。我认为,一个违反了被良知判为非正义之法的人,并且乐于接受监禁之刑,以唤起社会公众的良知,他就是在事实上表达了对法律的最高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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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种非暴力的不服从,并不是什么新鲜事儿。历史上,沙得拉、米煞和亚伯尼歌拒绝服从尼布甲尼撒的法律,就是一个高尚的证明,因为在他们看来,一个更高的道义之法处在危急之中。[3]早期的基督徒也有一些崇高的践行,他们宁愿面对饥饿的狮子和刀砍斧剁的痛楚,也不愿服从罗马帝国某些非正义的法律。历史上,苏格拉底曾经践行了非暴力不服从,在我国,“波士顿倾茶事件”也代表了规模巨大的非暴力不服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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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永远不应忘记:阿道夫·希特勒在德国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而匈牙利自由战士在匈牙利所做的一切都是不合法的。帮助和安慰希特勒德国的一名犹太人也是不合法的,即便如此,我还是可以肯定,如果我那时生活在德国,我还是会帮助和安慰我的犹太兄弟。如果我今天住在某个共产国家,而那里的某些亲基督信仰的原则受到压制,我也会公开鼓励不服从这个国家反宗教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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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须向你们——我的基督教和犹太教兄弟——做两点坦诚的表白。首先我必须承认,在过去一些年里,我一直对白人温和主义者极为失望。我几乎得出了令人遗憾的结论:在黑人通向自由的征程中,最大的绊脚石不是“白人公民议事会”或者“三K党”,而是白人温和主义者。他们信奉“秩序”超过了信仰正义;他们宁愿要没有正义的消极和平;他们不断地说:“我同意你们追求的目标,但我不同意你们直接行动的方式”;他们像家长般地相信自己有能力为他人的自由设定时间表;他们信守一种神秘的时间概念,并且不断劝诫黑人等待“更恰当的时机”。善意者的肤浅理解比恶意者的绝对曲解更令人沮丧,冷漠的接受比直率的拒绝更令人迷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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