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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法官已经背离了他们先前的态度,放下了相对中立的姿态,采取了更积极、更“具管理性”的立场。法官不仅裁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要点,而且在会见室与当事人面谈,鼓励和解,监督案件准备,在庭审前后对塑造诉讼和影响结果都起着关键作用。作为管理者,法官比以前更多地了解案件,管理的责任给法官更大的权力。先前制约司法权威的诸多限制不存在了,管理型法官经常在公众视野之外工作,不做记录,没有提供论证意见的义务,也不在上诉审的范围之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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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31年,查尔斯·柯蒂斯(Charles P. Curtis)已经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的职业道德观做了申辩。80年后的中国,恐怕很多人还难以接受他在下文中所表达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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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一节 辩护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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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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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首先要将辩护置于适当的位置,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一名律师将生活和事业奉献于为他人而行动。牧师和银行家也是如此。银行家处置他人的金钱,牧师处置他人的精神,律师处置他人的困境。区别在于,牧师的忠诚不是献给教民的,而且献给教堂的;银行家的忠诚不是献给客户的,而是献给银行的。因此,为教民或客户服务的,是牧师或银行家所代表的机构,而不是牧师和银行家本人,他们的忠诚与律师的忠诚殊途异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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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名律师为政府工作时,情形也与牧师不同,因为不能说政府是他的委托人,政府太庞大了,将他吸收了,他只是其中一部分。充当一家公司的总顾问,也几乎是完全与委托人混同为一的,这种雇用所导致的结果,是使律师变成不折不扣的公司官员,就好像他就是董事长、秘书或者财务主管。事实上,他通常就是一名董事或者副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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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私人执业的律师则不是这样,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委托人,没有其他的主人。法庭不是他的主人吗?难道法庭不对他的忠诚主张权利吗?有所主张,它要求律师将自己奉献于委托人——基于法庭的命令,也是法律的命令,法庭处在第二位。那么,一名律师能够伴其委托人走多远?能够背离法庭到何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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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代理的人很有理由期望你对他比对别人好,换言之,你为他做的事应当比你为其他人做的事有更高的水准。这有很长的历史渊源。苏格拉底在《共和国》一书中,起笔就是柏拉图式的伦理,即,正义在于对你的友人为善,对你的敌人为恶。因此,律师发现自己对待委托人要好于对待其他人,并且其他人因而比自己的委托人要坏。在发生对抗的时候,他要像对待野蛮人和敌人一样对待其他人。律师越是对委托人忠心耿耿,他对其他人的忠诚就越少。一个人只有定量的美德,给一个人多了,给别人的就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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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顾自己的危险而献身于委托人的利益,代理行为使一个人远离自己,甘愿为委托人去做不愿为自己去做的事——高尚的以及卑鄙的。我现在用律师执业中一系列困境来提出伦理问题,但我认为,这些问题都没有简单的对或错的答案,而且我知道,没有任何伦理或道德准则能够导出任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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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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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律师以前的委托人打来电话,说自己不幸成了逃犯,警察在抓他,他需要律师的建议。律师到委托人所在之处,听了整个情况后,劝他自首并成功说服他相信这是最好的选择,还约定了一起去警察局的时间。委托人说希望用两天时间了结一些事情,做一些告别。当律师回到办公室,一名警察正候着他,问他的委托人是否在城里,具体躲在哪里。这是些警察有权问任何人的问题,这个律师稍有迟疑的回答,都足以出卖他的委托人。当然,他撒了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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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呢?律师与其委托人的关系是最密切的关系之一。你会为你的妻子撒谎,会为你的孩子撒谎。还有许多别的人,他们与你的亲密程度足以让你为他们撒谎,即使你为自己也不会这样做。但你为他们撒谎的限度在哪里?我不知道,你也说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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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会遇到这样的场合:不想讲真话,不想全部或者不想立刻讲真话,坦言之,我们的确时常有意地多少讲些合乎情理的假话。对他人而不是对自己完全诚实,是一种属于圣人、自负者和勇敢者的美德。即使我们确实想说真话的时候,也最终发现没有理由不以一种富于技巧且堂而皇之的方式讲出来。我们怀疑自己这样做的能力,就像怀疑他人会为我们这样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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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们不能坦言,律师的职能之一就是为委托人撒谎?在我指出的为数不多的场合,我相信就是这样的。所幸这种场合很少,只当是职责所迫,出于无奈。日常时候,律师像任何人一样讲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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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说过,律师不可以对法庭说谎,但律师也可能有义务不说。让我举个例子,一位委托人因金融事务被起诉,权利主张的细节并不重要。我立刻拿到委托人的一些信件,吃力地翻阅一遍,搜寻、排列、核对。我们大可相信这些信件说明了整个情形,通常总是这样。开庭在即,但原告的律师既未要求看这些通信,也不要求出示。他不要求出示,我就觉得没有义务拿出来。法官在判决理由中提到一个毫无根据的事实,我面前放着的这封信就可以证明他的错误。尽管我不怀疑自己保持沉默的适当性,但我当时还是觉得有些不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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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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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仁慈,我必须冷酷。”哈姆雷特在去见母亲的路上这样说。同样,律师在走向法庭的路上如果也这么说,那些无力区分真相与正义的人就会觉得很奇怪。正义是某种大于真相并且比真相更为亲近的东西。真相仅是正义的一个因素,正义的整体在于让各方满意。为此目的,法律有成功之外的其他考虑。正义必须给予败诉方,至少能为败诉方做最大限度的申辩。整个事情都摊开在光天化日之下,应该给每个有关的人一种安全感。司法的运作不是为了引出真相,正如科学的方法不是为了从原子里提取正义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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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求律师从某种待证事实开始,这既是实际情况,也是法律主张。律师会见证人和去法律图书馆,都是为了获得某些东西。如果他是抱着开放的心态去的,那将浪费大量的时间。他首先要在心中形成定见,这是理所当然的,他这样做仅仅是为了更易于发现有利于自己的东西。他死盯住最能满足其委托人利益的结论,然后开始努力说服他人同意这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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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律师为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时,摆在律师面前的问题,只对业外人士来说才是困惑不清的,律师并不经常受这种问题的困扰。再真实不过的事情是,律师需要说服的首先是他自己。无论开始时他多么疑惑,到他草拟辩护要点时,他都发现自己越来越相信自己所说的。之后,当他在法庭上开始辩护时,他的确信已经是完全的、非常真诚的,说话时很难不假戏真做,相信自己正在说的话,相信到让自己都感到震惊的程度。他所关心的不是我们有多么震惊,而是我们是否被说服。他意识到,不具有说服力的论点还不如没有,因为这暗示着他没有更好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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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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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质疑,承接明知是不在理的案子的律师是否损害了诚实这一良好情感?律师可以这样回答:“先生,在法官决断以前,你并不知道它是不是在理。你要公正地陈述事实,一个并不使你信服的论点却可能使法官信服:如果这论点确实使法官相信,那么为什么你是对的,而他是错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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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委托人是否有罪知道得非常清楚。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法律不知道这一点,是因为它正努力去发现。因此,法律要每个人都得到辩护,每个有争议的案件都得到审理。法律应当使律师承接案件变得容易,而无论他是否认为这是个有问题的案件。这一点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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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希望尽可能让律师轻易地承接不在理的案件,律师界助其一臂之力的方式是这样一条伦理准则:“在论点中声称自己深信委托人的无辜,或者深信自己事业的正义性,这对律师来说是不适当的。”称之为不适当,是便于律师觉得他不是必须这样深信。是的,承接一个不在理的案件,或者为有罪的人辩护,或者提出你不相信的主张,这都没什么不道德。这在伦理上是中性的,是自由选择的。有一幅关于律师辩论的素描:一位端庄的年轻妇女坐在他近旁,她身边有个小男孩正吮着棒棒糖。题目是“如果他不是在攻击孤儿寡母,就是在为孤儿寡母辩护”。可以刺痛一个律师良知的案件,总会撩拨另一个律师的美德。每一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名律师站在错的一方时,都有另一名律师站到对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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