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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的努力是与对方谈判,律师会塑造一个让对方律师认同的案情,以便要求老一套的补救性解决。一旦谈判开始,纠纷便被进一步限定,要点被风格化,对纠纷内容的陈述被仪式化,原因就在于诉讼的过程限制。在谈判中,律师开始向对方索要他将向法庭要求的东西。律师基于对庭审结果的分析来筹划“最小的让与”、“目标”和“保留”要点。因为法庭对问题的解决将导致一种胜败分明的裁定,所以律师将谈判过程只看成法庭审判的前期版本。因此,律师运用他将在法庭上运用的相同的原则和规范性请求,寻求相互说服,让对方相信自己是正确的,现在就应当胜出,双方不必承受进一步的金钱或时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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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相互寻求的补偿,可能严格限于他们认为法庭在审理本案时补偿权力所及的范围。因此,多数的谈判,像多数的诉讼一样,被转化成直接的、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金钱游戏。谈判解决变成了妥协,双方都做些让步,以避免严酷的胜负解决。但妥协可能是不必要的,因为没有满足双方的真正需求。假设两个孩子为一块饼干争执起来,父亲作为纠纷解决者,像大多数律师一样,可能寻求“明显的”妥协解决,将饼干一分为二。但这样做却排除了“更好的”解决,因为一个孩子可能渴望饼干,而另一个则喜爱糖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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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供顾问意见时,律师告诉当事人什么样的补救在法律上是可能的,由此不再探究当事人更青睐的或者更容易从对方得到的替代性解决。一些纠纷当事人宁愿要对方承认其损害行为,也不愿接受金钱。一旦律师介入,法律体系——虽然只是非正式的——便被启动了,解决难题的对抗制结构便迫使双方的要求两极化和程式化,进而阻遏了许多可能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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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纠纷转型、归类的过程中,律师的角色是朋友吗?许多研究者检视了当事人为什么要诉诸法院。维勒姆·奥伯特的答案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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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冲突双方背离“理智的”行为,甘冒剧增的、让一方彻底失败的风险而诉诸法院?其中最一般的原因可能是人们往往过高估计自己的获胜机会。只有极少数非典型的案件,才有一方百分百胜算的估计。为什么人们高估自己呢?原因是有利于本方的论点更容易得到,也更容易被接受。有理由说,人们缺乏对案件全面的洞察,积极的方面更容易被过分体察。法律诉讼有着道德标签。预料在法庭上的失败,通常意味着怀疑己方的道德正当性。个人对这种道德疑惑的抗拒,自然而然使实际的预见不甚可靠,甚至需要保持一种对另一方的道德攻击态势。在法律案件代表的生活领域中,人们很难完全理智,很难不偏不倚地以实证为根据预见未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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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菲舍尔(Karla Fischer)等人发现,“打老婆也是有文化的”,但他们同时发现,“调解”这种属于文化人的行为,不适于遏制家庭暴力,应当有更多的法律强制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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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二节 殴妻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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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总喜欢挑我的毛病,即使是他让我那么做的。无论什么,总不合他的胃口。要么是我太胖了,要么饭没做好。我认为他就是想打我,打我是为了让我觉得自己什么都不是。而且,我没做错任何事就是我做错了事。我不知道如何与他交流,因为他总是像这样对我(用食指划一条线)……这就是他的重要信号,让我闭嘴,要不,就把我踹到桌子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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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被殴妇女与她的虐待者的关系,经常涉及只有他俩知道的微妙话语和符号交流,这是一种殴妻文化。认识到殴打关系中的文化成分,对于政策的制定有重大意义。要讨论的是,调解是不是一种适宜的、处理家庭内部暴力的机制?作为主旋律,我们坚决主张,因为调解模式只对趋于改善的冲突起作用,所以调解的思想和实践都基本上不适合殴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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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涉足离婚程序的妇女都很可能被殴打,包括那些处在调解期间的妇女。许多被殴妇女甚至是已离婚或分居的,这证实了一个研究结果:“对一个妇女来说,最危险的时候是她与配偶离婚和分居的时候。”与虐待者分居,事实上可能增强暴力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为虐待是虐待者所剩无几的支配和控制被害人的手段之一。已进入离婚调解阶段而遭殴打的妇女,保守估计也在10% ~ 50%之间。但令人惊讶的是,几乎没有哪个州为家庭暴力提供特殊的规则,根本没有一种机制甄别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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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鼓吹调解的文章认为,调解与法院系统相比多一些个人色彩,因为法院历来对被殴妇女的诉求反应迟钝,被殴妇女难以得到拘束令的保护。警察通常未能逮捕虐待者,检察官很少起诉家庭案件,而法官和陪审团不愿将进入司法体系的虐待者定罪量刑并投入监狱。刑事指控仅仅试图控制家庭暴力并且做得不够,没有触及殴打的社会原因,因此需要更加注重利用同情感来处理家庭暴力。通过直接处理暴力,包括其原因与和好手段,夫妇可以实际体验到救济与支持,知道别人也共享了他们的体验。并且,调解给被害人以力量,给虐待者以自新,是典型的具有建设性的冲突解决,为结束恶性循环的暴力提供机会。调解能够有效终止进一步的暴力,有立竿见影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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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实上,实证研究显示,这些文章所声称的“调解可以保护被殴妇女不受进一步的暴力”,可能是不真实的。被殴妇女如果是经调解而不是经有律师介入的法庭审判,分居后更容易再遭虐待。其实,律师比调解人更善于运用特殊的策略“挑战”殴打者。比如,律师可以更轻易地求助于保护令或警察介入等法律强制,以寻求增加暴力者自身的不利后果。一些律师坚决主张,被害人永远不必为她们的人身安全进行谈判,安全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拿来进行讨价还价。强迫被害人与其虐待者谈判,既弱化了家庭暴力的犯罪性,又强化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平衡。“就停止暴力而进行的调解,永远都是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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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中,詹妮弗·史密斯(Jennifer Smith)拿ADR与辩诉交易做了有个人特色的比较,她认为应当丢掉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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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三节 抛弃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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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和轻微犯罪领域里,替代性纠纷解决(简称ADR)的使用已经增加,但ADR还很少用来解决涉及重大犯罪的纠纷。有一项在刑事司法中适用ADR的建议,可以作为对当前辩诉交易和审判的常规替代,或者说是对辩诉交易进行修正。这个建议规定必须参加调解会,只在少数情况下才最终采用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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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在控辩双方的权力斗争中,公众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而必要的代表。检察官感兴趣的是有利于定罪的纠纷解决制度,而辩护律师感兴趣的是有利于无罪的纠纷解决制度。但是,公众的利益在于平衡收益和成本,以便用每个美元最大限度地购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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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ADR鼓吹的观点是:争论利益总比争论是非好。但是,当涉及抢劫、袭击乃至对无辜公民的谋杀时,ADR消除了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想要的所有要素。刑法,精确说来,就是要确定谁是对的,而那个错了的人又应受怎样的惩罚。然而,许多涉及道德判断的纠纷确实可以通过ADR得到有效解决,包括人质危机和环境污染案件。道德的判断和惩罚的愿望,并不天生阻碍通过ADR来解决重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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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公开审判服务于一些重要目的:见证犯罪行为的下场,保障伴随公开审判的公正,维护先例,实施制裁。庭审还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了许多程序保护,而这些保护在调解中却可能遭受损害。因此,挑战在于,要设计这样一种ADR制度,既可以处置控辩双方相互竞逐的利益,又能够比现有的替代手段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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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建议的是一种强制的调解制度。控辩双方都要拿给调解人一份不对外公开的案情摘要,各自从本方的角度描述案件的特殊情节,并且开列和解的条件。未能达成和解也不会受罚,不过,双方都须用最多30分钟时间来倾听对方的案情摘要,描述和维护本方的和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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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从控辩律师中筛选一些调解候选人,主持我所建议的调解。调解人的质量控制标准和培训要求,也是由这些候选人确定的。调解人的责任是促进,不对实体公正负责,不必努力影响调解的实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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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中的陈述是不公开的,但最后辩诉协议的某些部分可以公开。居中调解者要保存关于讨论和结果的书面记录,以备上诉或数据统计之用。为了确保实体结果不因种族、阶层或其他歧视而扭曲,县、州、联邦的数据必须是可以追踪的。与此相对,调解人对讨论的描述也是被封存的,除非一方对和解提出了上诉。这种情况下,该描述可用来说明和解无效,但不能用于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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