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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纳他人,正如你每天都在接纳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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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想想他的优点,正如你有一点儿优点,恨不得全世界都知道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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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谅这个“人渣”吧,不论这是你“渣”、我“渣”,还是他“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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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上) 》,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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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 艾伦·德肖维茨:《法律创世纪》,林为正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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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是万物的尺度”中的“人”指每一个个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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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碧:《谁为律师辩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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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 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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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英] 约翰·多恩:《丧钟为谁而鸣》,林和生译,新星出版社2009年版,导言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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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身负权力各自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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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抽梯:何罪之有和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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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郑州航空港区一文印店工人在楼顶安装广告标牌时,城管队员到场称手续不全要求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撤走了梯子。随后工人欧某自行用安全绳下楼,不幸坠亡。事后涉事执法队员停职、分管执法大队长被通报批评,相关当事人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采取控制措施,同时违规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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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效率够高,只是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似乎有违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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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相信公安机关的推理逻辑是:企业负责人违法在前,出现事故在后。如果他不违法雇人安装广告牌,那么欧某也就不会坠亡。因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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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种推理逻辑,张三杀人,其母也与杀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她不将儿子生出,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自然不会为祸人间。这样看来,中国古代的株连制度也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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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必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一种哲学上的条件关系,它遵循“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杀人犯的母亲与杀人行为、雇人安装广告牌与死亡事故的确存在这种条件上的事实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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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是单纯的条件关系,否则刑法的处罚面就太大了。因此,必须对条件关系进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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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只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明白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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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根据是报应,而不是预防,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如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那么为了威慑犯罪,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法网严密的光辉形象,威慑普罗大众。但是,这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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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比如,劫匪劫持人质,警察出于恶意故意将人质击毙,虽然劫匪的劫持行为与人质之死有一定关系,但人质之死主要与警察有关。如果为了警告将来的劫犯,防止绑架案件的出现,而让劫匪对人质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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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应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当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只有那些在人类经验法则上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及理论。张三叫李四来吃饭,结果李四在路上遭遇车祸。在经验法则中,李四是被车撞死的,而不是被张三杀害的,因此张三的邀请与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任何如张三一样的人也只会为此事略感愧疚,但不会愧疚到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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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抽梯事故中,具体的因果流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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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违法雇工→城管执法抽梯→欧某天冷下地→最后坠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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