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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32 在英语国家常见的是“好撒玛利亚人法” ( Good Samari-tan law) ,或称自愿者保护法 ( volunteer protection law) ,通过法律来鼓励善举。这种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如果一个人本着善意无偿施救他人,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出了纰漏 (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这样人们就不用因担心行善反遭恶报而见死不救。比如,在医生偶遇路人心脏病突发,医生可能会担心如果救治失败会惹上麻烦,该法就可以消除医生的顾虑,让他放心行善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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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34 从社会效果来看,“好撒玛利亚人法”明显要强于“坏撒玛利亚人法”,鼓励人行善比强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当前,为什么这么多人见死不救,也许不单单是道德滑坡的问题,而是绝大多数人心存顾虑,害怕惹上麻烦。善遭恶报的案例在中国已不是一起两起,在这种背景下,设立“见死不救罪”,要能起到实际效果,真是痴人说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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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36 在笔者看来,“见死不救罪”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使惩罚失去必要的约束。如果规定“见死不救罪”,文章开头所提及的视频,谁构成犯罪?岂不是所有看客、所有路人都要受刑事追究,总不能说谁离伤者最近,谁最富有,谁就应该履行救助义务,如果这样,定罪量刑岂不成了抓阄式的司法儿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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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38 法律不可能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唤起人们的道德意识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很多制度都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在法律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它又能有多少作为?别的不说,单说医疗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就会使得相当一部分人放弃行善的念头,好心把伤者送到医院,昂贵的治疗费谁出?让医院一律发扬公益之心而救死扶伤可能不太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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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40 重建道德,要靠各种制度的齐头并进,法律能做的其实非常有限。法律只是对人的最低道德要求,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我们不可能期待每个人都像康德哲学所提倡的那样,不计利害地遵守道德戒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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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42 在当前的背景下,法律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地减少善行人的后顾之忧,鼓励而不是强迫见义勇为,从这个角度来说,“好撒玛利亚人法”值得借鉴。我们的法律亟待为人们行善创造积极的条件。比如,对于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救人反被诬陷案,对于诬陷者,法律必须严惩。刑法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救人被讹,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此罪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二是多次敲诈。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是2000至5000元之间,各地根据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标准 (如北京市的标准是3000元) 。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可以减半计算。救人被讹,一般都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数额应当减半计算。即便敲诈未果,也应该以犯罪未遂对待。对于“专业讹诈者”,法律还规定了多次敲诈,只要两年内三次敲诈,无论数额大小,都可以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看到讹人者以敲诈勒索论处的案例,不知是媒体刻意回避报道这类案件,还是这类案件根本就不会进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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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44 期待我们的法律能够为善行创造积极的条件,让人们心中日渐麻木的坚冰融化,让我们看到重新燃烧的人心之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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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49 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1702834899]
1702836550 圆圈正义:作为自由前提的信念 路边的野草你不能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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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52 据媒体报道,河南一位农民因为无意间采挖3 株“野草”就构成犯罪。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后秦某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据说,这个判决不仅让秦某的思想受到了极大震动,也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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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54 一段时间以来,类似判决屡见不鲜。自从天津老太摆射击摊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报道以后,全国上下又有多起买卖仿真枪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重刑的案件。根据媒体描述的事实,这些判决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当事人并不知道涉案的“野草”、枪支系法律上珍贵植物、管制枪支,但却仍以犯罪论处,相关判决结论都与一般民众的看法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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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56 到底民众的见解具有朴素的正确性,还是法官的裁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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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58 类似问题,历史上早已有之。 《晏子春秋》记载:齐景公爱槐树,下令官吏派人严加看护,下达法令,如有犯槐树者,处刑;如果将槐树弄伤,罪当处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后在槐树旁呕吐,“冒犯”槐树被抓。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谏景公,说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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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60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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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62 然而,古罗马却有一个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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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64 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不知法不免责”。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岂能豁免其责?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法盲犯罪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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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66 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责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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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68 这些辩解看似言之凿凿,但却与人们生活经验相抵触。如果说公民应当知悉法律,那法律一经颁布,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应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这不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现象吗?不要以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说法》《法治进行时》等普法节目,古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颁布后,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个郡县都要颁行律令直解,后来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都设了个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后来颁行《大明律诰》时,朱元璋甚至给每家免费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视为戒。[6] 朱元璋之所以如此行为,很难说不是受到“不知者不罪”传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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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70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无论是否知道,只要国家颁布法律,你就有知晓的义务。有观点甚至认为,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显然,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另外,人们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不杀人、不盗窃、不奸淫,与其说是法律规定,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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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72 如果说在法律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要求公民知法守法还有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社会,如此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无法周知。更何况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一国公民对另一国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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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74 对待法律认识错误,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罗马传统,但后来有所松动。 1949 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 v. State) 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该州司法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该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张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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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76 同年,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 ( Long v. State) 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别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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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78 上述两个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 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 ( 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 ,行为人之所以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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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6580 在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走的是最远的,最为彻底。 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17条明确表明自己的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霍普金斯案”,还是“龙先生案”,都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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