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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致区别神的明示命令与暗示命令之后,我会进一步分析一些“表征”(signs)的性质,或“标记”(index)的性质。这些表征或标记,是神的命令在传达给人类时,所凭借的一种辅助渠道。在这个地方,就神的命令的“标记”的性质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三种假设或理论:第一,纯粹的一般功利(general utility)的假设或理论;第二,纯粹的道德感觉(a moral sense)的假设或理论;第三,混合或杂糅“功利”和“道德感觉”的假设或理论。第二讲的大部分内容,以及第三讲和第四讲,全部或主要用来说明和分析这三类假设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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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三种假设或理论所作的说明,对于我的课程的主题和内容来说,可能是有些离题的。但是,在相互关联的阐述法理学基本原理的系列讲座中,为了讲座内容的完善全面,添加这种说明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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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如果不对这三种假设或理论作出说明,那么,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其所涉及的许多主要纲领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学家的著作,其所涉及的许多基本原理和特定内容,显然是无法清晰说明的,也是无法正确说明的。我们可以举例说明这里的意思。现代法学家,将真实存在的法和真实存在的社会道德,分为自然意义上的(natural)法和实在意义上的(positive)法。前者,是指以神法作为基础的真实存在的法与社会道德。后者,是指纯粹由人建立的真实存在的法与社会道德。这一分类,大体吻合了潘德克顿学派(Pendects)和法学阶梯学派(Institutes)所主张的分类,吻合了被人们称为“古典学派”(classical)的汇编法学家(compilers)所主张的分类。“古典学派”法学家(以及潘德克顿学派的部分学者)认为,市民法(jus civile)不同于万民法(jus gentium),或者举世万民法(jus omnium gentium)。因为,他们认为,如果一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仅仅是在一个国家通行的,那么,这部法对这个社会就是特定的。就对这个社会是特定的而言,这种法可以被描述为市民法,或者“国家特定法”(jus proprium ipsius civitatis)。当然,除了相对而言对民族或国家是特定的这种法以外,还有另外种类的一些法,这些法,包括了通行于所有国家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规则,以及所有人遵守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而且,由于这些作为法的规则,是通行于所有国家的,这些社会道德规则是被所有人所遵守的,这样,它们可以被描述为举世万民法,或者“举世人类法”(commune omnium hominumjus)。在今天,这些普遍性的规则,正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不能单纯地或简单地视为是由人所创制的,或者是由人所设立的。相反,它们是由人根据上帝法所抄录的,或者,它们是来自智慧理性的自然(Nature)的。而智慧理性的自然,则是宇宙的心灵,以及宇宙对人类的启示。这些普遍性的规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由人类自己设计和制定的法,正如神法或自然法,仅仅具有人类社会中由人行使的制裁这件外衣一样。但是,对实际具体的国家来说是特定的法的规则,以及社会道德规则,完全可以简单地认为,它们是由人类创制或设立的。正是因为它们是地域的、间断的,而非普遍的、持续的,所以,它们几乎不是人类作者根据神的模式,或者自然模式而制定的。**现在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对前面提到的三个假设或理论作出必要的说明,我所简略勾勒的上述法学学派,其所论及的有关神法与人法、神之道德与人之道德的分类的价值,便无法正确地被认识,也不能正确地被估价。如果仅仅设想一般功利的假设理论,或者,仅仅设想道德感觉的假设理论,这些区分对于我们来说,便是荒谬的,没有目的的,而且显得虚无缥缈。但是,如果在设想一个假设理论的同时,去综合设想其他的假设理论,那么,这些区分,便是有意义的,而且,还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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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神法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衡量标准,或者尺度,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衡量标准,或者尺度。换句话说,法与道德,就其应当如何而言,应该是符合上帝法的,而不是与之背道而驰。就这个意义来说,伦理科学(或借用边沁[Bentham]的语言“道义科学”)的一个首要任务,就是明确阐述传达神的默示命令的“标记”的性质,或者,这些命令可以被了解的“标记”或证据的性质。**我使用“伦理科学”(或用“道义科学”)一词,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科学,它和“法与道德相对而言应该如何”的问题,有着密切关联,它涉及这样的问题:如果符合上帝法的衡量标准或者尺度,法与道德相对而言,必须是什么。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应当是什么”这一问题关系密切的那部分伦理科学,可以被描述为立法科学。但是,与“实际存在的道德应该怎样”这一问题关系密切的那部分伦理科学,迄今为止,还没有完全准确的学科名称,也没有显而易见的学科名称,可以用来对其加以称谓。**在这里,尽管立法科学(或者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应该如何”的科学)不是法学科学(或者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如何”的科学),但是,两者的关系依然是盘根错节的。因此,传达神的默示命令的“标记”的性质,既是立法科学的首要目标,也是邻近的法学科学的相应而又重要的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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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一般功利理论,存在着某些错误观念。这些观念是十分流行的,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一些反对功利理论的意见,便是以这些错误观念作为基础的。人们时常迫不及待地提出这些意见,去反对一般功利理论。当然,对一般功利理论来说,的确存在着一些相当棘手的理论难题。这些理论难题,有的时候使一般功利理论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不过,为了回应这些反对意见,解决或弱化这些理论难题,在努力纠正这些错误观念的同时,我可能会用较多的时间,去讨论一般功利理论。我深信功利理论的真理性,以及重要性,从而,十分迫切地希望别人接受这一理论。因为这个缘故,我可能作些伦理研究。当然,准确地来说,这一研究与我的课程的主题和内容,是不相符合的。但是,即使偏离课程的主题和内容可能使我感到不安,可能使我感到内疚,研究伦理问题也终究是引人入胜的,其目的也终究是可以得到读者宽容的。在这个意义上,我有理由不去理会按部就班的叙述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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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讲的开始部分,我将法或规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以及诸如与之十分类似的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第二个层次,包括那些与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的法,这些法自然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应该指出,正是由于相去甚远,我将第二个层次的法或规则,描述为隐喻意义上的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规则。**此外,我还准备将第一层次的法,进一步分为三个层次:其一,严格意义上的法,我将其描述为上帝法;其二,严格意义上的法,我将其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三,严格意义上的法,以及不精确意义上的法,我将其称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或者实际存在的伦理规则。**除了细分层次之外,我还将分别阐述如此分类,以及如此命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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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几讲中,我将精确说明神法的特点,或者显著标志。然后,在第五讲,我会精确地阐述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的特点,或者显著标志。这些社会伦理规则,是由一些人对另外一些人设立的,然而,是没有法律制裁作为后盾的。也可以这样认为,这些规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或者,不是一般法理学或具体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在明确阐述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的显著标志之后,我将用对比的方式,详细阐述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中的两类规则的特点。其中一类规则,是命令意义上的而且严格意义上的法,另外一类规则,是由舆论建立的法,并且,其本身就是一种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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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为了说明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在第五讲,我将讨论它们之间的三种关系状态:第一,它们在各方面都是一致的,而且,在各方面都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第二,它们彼此之间是不同的,但是,没有矛盾和冲突;第三,它们彼此之间是不同的,不仅如此,它们之间还有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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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讲中,我将表明,我对严格意义上的法和诸如与之十分类似的法所作出的分类,在主要方面,与洛克(Locke)在其《人类理解论》(Essays on Human Understanding(注:洛克的原文书名应为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ding。——译者注))中偶尔提到的有关法的分类,是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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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讲的最后部分,我将精确地说明隐喻意义上的或比喻意义上的法的特点,或者显著标志。我将表明,许多著名学者,将仅仅通过隐喻而被提到的法,混淆或混同于命令意义上的而且严格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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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六讲,也是最后一讲,我将精确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这类法,是人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其构成了一般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具体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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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精确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的同时,我将从特定的角度,去阐述“主权”(sovereignty)一词的含义,以及与“主权”密切联系的“独立政治社会”(independent political society)这一概念的含义。因为,一项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本特点(或使这种法区别于其他所谓的法的特点),一般来说,是可以以这样的方式加以表述的:所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法,是由掌握主权的个人,或者群体,对独立政治社会之中的一名成员或一些成员制定的。掌握主权的个人,或者群体,在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是独一无二的,或者是至高无上的。换句话说,所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法,是由独揽权力的主体,或者地位至高无上的主体,对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个人,或者一些人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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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说明“主权”的性质,以及“主权”一词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我将讨论分析各种重要问题。这些重要问题,我以如下标题加以安排:首先,最高政治统治的方法,或者形式;其次,对最高政治权力的限制(不论其是真实的,还是人们想象的);再次,政治统治和社会的起源,或者其产生的缘由。在分析这些问题的时候,我将使读者清晰地理解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之间的界限。我会说明两者相互区别的关键所在。可以认为,两者在这些关键地方,被人们相互混淆了。或者,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这些关键地方,使两者相互区分的界限由于种种人为的因素变得不易辨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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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本特点(或其与另类法相互区别的特点),一般来说可以按我上面所说的加以表述。但是,前面提到的对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点所作的一般性说明,是需要某些修正的。我以这些简略的修正,来结束第六讲,也就是最后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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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第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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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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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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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都是“命令”。……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规则,都是一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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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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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但是,这样一种法(或者我们所说的直接严格意义上的法),时常因为人们感觉到的一些“相互类似”的缘故,或者,因为人们的类比修辞活动的关系,而被混同于了其他社会对象,混同于了被宽泛模糊的“法”一词所同样指称的对象,不论这些对象,是从准确意义的“法”来说的,还是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来说的。为了消除这种混淆所产生的困难,我用界定法理学范围的方式,或者,用区别法理学对象和其他相关对象的方式,来开始讲述我所计划的课程。换句话说,在我尽力分析我所打算处理的主要问题,以及其所涉及的广泛复杂的内容之前,我将界定法理学的基本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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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易理解并且十分严格的意义上的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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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而言,并且,就其严格含义的语词使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for the guidance of)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当然,前者对于后者,是拥有统治权力的。根据这个定义,如果不是用词不当的话,那么,若干种类的现象,是可以归入其中的。但是,由于这些种类的现象,其彼此之间容易产生混淆,或者,没有被人们清晰地加以区分,法理学科学充满了许多模糊和谬误。这样,对于我们来说,精确地划出使这些种类现象相互区别的界限,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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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说明的人们可以理解的意思,或者,根据该词所具有的最为广泛的含义(当然排除没有节制的隐喻含义或类比修辞的含义),“法”这一术语,包含了如下对象:**第一,上帝对人类制定的法;第二,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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