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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提到了两种类型的法。现在,我将集中讨论后一种类型法。在讨论后一种类型法的时候,我将继续涉及前一种类型法的性质或意义。我使用一个名称来展开我的讨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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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所提到的两种类型的法,其中之一,是准确意义上的由人制定的法。另外一种类型,是不精确意义上的法。后一类型的法,是由于人们频繁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做法的。现在,我将集中讨论后者。当然,在讨论的时候,我将继续涉及前者的性质和意义,而且,在另一方面,我将使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这一术语,去展开我的讨论。“社会道德规则”这一术语,是不同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规则”这一术语的。但是,两者共同使用的形容词,即“实际存在的”,又使它们不同于“上帝法”这一术语。为了避免混淆的出现,为了使前述两类规则区别于上帝法,使用“实际存在的”这一形容词,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用的。因为,至少就“社会道德规则”(或“社会伦理规则”)这一术语而言,如果对其使用不加以任何的限制,或者仅仅单独地使用,那么,人们总会不加区别地赋予如下两类对象以相同的含义:其一,实际存在的(as it is)社会道德规则,即其好坏人们完全忽略不计的道德规则;其二,应该如何的(as it would be)社会道德规则,即其是否符合上帝法,从而是否令人满意,人们是不能够视而不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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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隐喻意义上被称为“法”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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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人们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以及由于较为明显的类似,从而被人们大致模糊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一词十分模糊地宽泛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十分模糊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当我们谈到较为低级的动物所遵循的“法”时,谈到制约植物生长或衰亡的“法”时,谈到决定无机物的运动的“法”时,情形就是这样的。因为,在没有“理性存在”的地方,或者,在过于沉寂(没有生机)而无法谈到理性的地方(这些地方限制了人们的思考范围,因而不能使人们去想象法的目的),我们显然可以发觉,的确没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类规则可以发挥作用的“意志”,的确没有义务可以提醒和说明的“意志”。隐喻的使用,是十分糟糕的,名声颇为不佳。然而,我们应该注意,恰恰由于这些隐喻意义上的“法”的语词误用,法理学的内容,以及伦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冥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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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这里,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各类由于具有类似的外表,而被联系在一起的其他社会现象。前者,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后者,要么由于十分类似的缘故,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要么,由于某些类似的缘故,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着淡薄疏远的瓜葛。在明确这一目的[之后],我将[现在]说明“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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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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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都是“命令”。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规则,都是一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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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命令”这一术语包含了“法”这一术语。因此,前者的内涵,相对来说是简单的,但是,其外延则是宽泛的。当然,正是由于“命令”这一术语的内涵太简单了,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详细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它是理解法理学和伦理学内容的一个关键。就这个意义来说,其所具有的含义,我们应该细致地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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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将首先竭尽全力分析“命令”的含义。当然,我的确担心,这一分析会使诸位听众失去难能可贵的耐心。但是,如果知道了这项分析工作的困难,以及这项工作所具有的挑战性,诸位听众也许将会饶有兴趣地与我分享其中同样是难能可贵的愉悦。精确地来说,科学要素的剥离,是这项极为难以说清的分析工作的一部分。应该指出,外延最为宽泛的术语,也是对象谱系最为简单的术语。只是,这类术语,自然没有我们可以用来简洁对之加以说明的相应表述。因此,当我们努力去界定它们的时候,或者,当我们将它们变成我们假定可以更好地理解的术语的时候,我们必须正视棘手的困难,必须不厌其烦地反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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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这一术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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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如果在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情况下,你依然没有能力处罚我,或者不会惩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要求,便不是一个命令,即使你是用命令式的言语,来宣布你的要求的。反之,如果你有这样的能力,并且打算付诸行动,那么,即使你用礼貌恳切的方式来表达你的要求,你的要求,依然等同于一个命令。“恳求你们俯首称臣。但是,你们应该知道,任何的反抗行为,都是要受到惩罚的。”(Preces erant,sed quibus contradici non posset.)当谈到军人对维西帕先(Vespasian)的副手或国人提出的要求时,塔西佗(Tacitus)使用的描述语言,就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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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个命令就是一个意愿(desire)的表达。其实,一个命令的表达,正是因为如下的特点,从而区别于其他意愿的表达:如果一方不服从另外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会遭受后者所施加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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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duty)这一术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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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在不服从你表达的一个要求的条件下,可能遭受你所施加的不利后果,那么,我就受到了你的命令的约束,或者限制。也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形,我便处在了一个服从你所发布的义务命令的位置上。如果我不服从你所表达的要求,不管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否出现,人们都可以认为我没有服从你的命令,或者可以认为,我没有履行该命令设定的一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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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和“义务”这两个术语,是相互联系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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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命令”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术语。这意味着,每个术语都包含了另一术语的意思。或者换句话说,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也就出现了。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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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两个相互联系的术语的关系,其意思是这样的:如果一个人,在他的要求没有得到服从的时候,可以对另外一个人施加不利的后果,那么,他所表达的要求,他所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反之,如果一个人,在不服从另外一个人的要求时,可能遭受不利的后果,那么,他就被一个命令所约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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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sanction)这一术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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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命令没有被服从的条件下,或者(使用一个类似的表述),在一项义务没有被履行的条件下,如果一个不利后果是可能出现的,那么,一般来说,这个不利后果就可以被称做“制裁”,或者叫做“强制服从”(enforcement of obedience)。也可以这样认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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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们是从命令和义务来推论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后果的,这样,不服从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时常被人视为一种“惩罚”。但是,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惩罚,仅仅是一类制裁。就此而言,“惩罚”这个术语是十分狭窄的,不能表达“制裁”的准确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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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命令”、“义务”和“制裁”的存在而言,紧张而产生的服从动机,并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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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发现,帕雷(Paley)博士在分析“责任”(obligation)这个术语的时候,过多强调了承担责任的动机的心理状态是否紧张(violence)这一问题。帕雷博士的表述,是前后不一致的,而且,也是十分不严谨的。从我可以在其表述中归纳的意思来看,他试图表达的观念,似乎是这样的:除非承担责任的动机是紧张的,或者是焦虑的(intense),否则,另外一个人所表达的和宣布的要求,就不是一个“命令”,而且,面对一个命令的人,也没有处于应该履行义务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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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用“紧张动机”一词的意思,是指某种心理状态十分明确的动机,那么,他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我们可以假定,在命令式要求没有被理睬的条件下,不利后果将是特别严重的。根据这一假定,如果的确发生了命令式要求被拒绝的情形,那么,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也将是很大的,而且,毫无疑问,“要求”不被理睬的可能性也将很大。但是,我们的确难以想象,服从命令式要求的动机,可以是十分明确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我们的确难以想象,动机必然会导致服从命令式的要求。就我现在所描述的帕雷的意思而言,如果他是对的,那么,命令和义务,显然是不可能的。换句话说,只有将其看法视为荒谬的,漏洞百出,命令和义务的概念,才有可能是存在的,即使命令从来没有被服从,即使义务从来没有被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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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帕雷用“紧张动机”这个术语的意思,是指不利后果所激起的恐惧心理,那么,简单来说,他的意思便是这样的:被命令所束缚的人,已经被预先知道可能发生不利后果的心理所束缚了。因为,没有什么畏惧的心理,也就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也就没有什么不利后果可预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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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事实上,实际不利后果的数量,以及发生不利后果可能性的大小,完全与帕雷所说的没有关系。实际的不利后果越大,以及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越大,命令的实效也就越大,责任的压迫感也就越大。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准确地描述一番,那么,命令被服从的可能性越大,义务被违反的可能性也就越小。而且,即使发生最为微小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是微不足道的,一个“要求”的表达,也可以等同于一个命令,同时,它还设定了一个义务。如果你愿意,这样一个制裁,尽管是微弱的,或者是十分有限的,你也将看到的确存在着一个制裁、一个义务和一个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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