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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义务”和“制裁”三个术语相互联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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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直接谈到这个要求的表达或宣布的时候,我是使用“命令”这一术语的。这个要求的表达或宣布,是明显地表达给我的听者的。而发生的不利后果,以及这一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则隐藏在我所描绘的“我的意志表示”的背景之中(如果我这样表达我自己的要求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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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直接谈到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的时候,或者,换句话说,当我直接谈到必须面对不利后果或者容易遭受不利后果的时候,我是使用“义务”这一术语的,或者“责任”这一术语。这是讲,如果预先说到必须面对不利后果或容易遭受这种结果,那么,前述“要求性”的复杂含义,是从侧面来表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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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直接谈到不利后果本身的时候,我是在使用“制裁”这一术语,或者如下这一表述:“直接表达出来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而容易遭受不利后果,以及要求的表达和宣布,在这里,我们则是以间接的方式,或者含蓄的方式,加以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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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那些熟悉逻辑学家语言(因为简洁、明确和精确而无与伦比的语言)的人来说,我可以顺畅精确地表达我的意思:其一,三个术语中的每一个,都在说明同样的含义;其二,尽管如此,其中每个又都指向了这个含义的不同部分,而且是兼顾其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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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临时命令或个别命令相互区别的“法”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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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具有两种类型。其中之一,是“法”或“规则”。另外一种,人们没有给予其以恰当的称谓,语言也没有提供简略精确的表述。因此,我只能以“临时命令或个别命令”(occasional or particular commands)这类模糊不明确的表述,来说明后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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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或“规则”这些术语,时常被人们适用到临时或个别的命令。这样,描述一条界限,这条界限在各个方面都与原有的语言表达方式相互一致,并且,将“法”与“临时命令”彼此分开,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认为,我们是可以用如下方式,来区别法与临时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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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每一个命令而言,命令所指向的主体,因命令的出现而必须要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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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而且,对之服从的行为主体也是普遍的,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或者规则。反之,如果一个命令只是针对个别行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之服从的主体也是个别的,换句话说,它所规定的内容对行为,以及人们对其表现的服从,都是特殊化的、个人化的,那么,一个命令就是临时的或个别的。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法或规则规定的是一类行为,法或规则,是在一般意义上明令和禁止一类行为的。但是,在命令是临时的个别的时候,命令所明令或禁止的行为,不论是具体有所指的行为,还是泛指的行为,它们都被其所具有的临时个别的性质所决定了,无一例外。而且,它们都被它们所属的种类性质所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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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用恰当的例子,来努力说明我以抽象方式作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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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指示你的仆人,去做一件特定的差事,或者指令他不要在特定的晚上离开你的房子,或者指令他在这个早晨这个钟点起床,在下一星期或下个月份在另一个钟点起床,那么,你的指令,就是临时的、个别的。因为,明令或禁止的这个行为或一些行为,是你的指令所具体指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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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你经常地要求他在那个钟点起床,或者,指令他总是在那个钟点起床,或者,指令他在那个终点起床直到进一步的指示出现才能改变,那么,可以准确地说,你规定了一项规则,用一般的规则来指导你仆人的行为。因为,你的指令没有指出特定的行为。相反,你的指令,为他规定了一般行为的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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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团接到一个命令,这个命令要求进攻或防守一个要塞,或者,要求去平息一个骚乱,或者,要求从目前阵营向前推进,那么,这个命令就是临时个别的命令。但是,如果一个命令要求天天这样行为直到出现新的命令为止,这个命令,就可以叫做一般性的命令,也可以称做一个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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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议会绝对禁止出口谷物,不论是规定特定一段时期,还是规定任何时期,这都是确立了一项法,或者规则,即用命令的形式规定了一类行为。而且,这类行为是一般性地被禁止的。但是,如果议会发布一个指令,目的在于应付即将出现的经济萧条,或者,径直宣布停止从码头船运谷物出口,那么,这一指令就不是一项法,或者规则。单纯就特定的谷物出口方式作出规定的指令,不论是出于无可奈何的目的,还是出于忍耐的原因,都是根据特定问题的临时性质,而作出的特别化的临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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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设想的命令,只要是最高立法机构发布的,而且具有法律的形式,我们就可以将其称做法。因此,区别法和临时命令的界限的困难,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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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这个问题,可以再作一些说明。如果一个行为根据现存的法律不是犯罪行为,但是,使主权者感到十分不悦,而且,尽管行为者在法律上没有主观犯意,或者没有违反法律,但是,主权者作出了指令非要惩罚行为者,那么,由于这是在具体情况中作出的临时命令式的要求,不是对一类行为作出的一般性要求,其虽然是由主权者发布的,却依然不能归入法或规则的定义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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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样一种指令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勉强称做法的。这样一些情况“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所谓“没有实质的意义”,是针对相当一些普遍情形来说的。如果仅就这些个别情形而言,“没有实质的意义”兴许变得“具有意义”。从“没有实质的意义”的角度来看,这项指令,如果是主权者在召开立法会议时明确作出的,它也姑且可以称做一项法。但是,即使在这里,我们也是需要作出某些限定的。换句话说,这项指令,如果是绝对独裁者没有明确宣布或公开宣布的,那么,即使将其归入“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个别情况,它也依然不能姑且称做立法的,我们只能将其叫做主观任意的临时命令。其实,就实质意义而言,不论我们如何假设这些情形,一项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临时指令的性质,都是类似的。它们终究不会是一项法,或者规则,而只会是一个主权个人或机构根据特殊情况而发布的临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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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用一个例子来概括一下我的结论。这个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临时命令和一般法或规则之间的区别,可以最为明显地表明这一区别的重要性。这个例子,就是司法命令(judicial commands)。一般来说,司法命令是临时的、个别的,是被看做用来强制执行立法者所规定的命令的。相反,立法者的命令,通常而言,则是法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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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如果立法者作出了一项命令,规定盗窃者应处绞刑,而在眼前,正有一个偶发的而且已被查明罪行的盗窃犯,那么,法官作出的对盗窃犯处以绞刑的判决,就是一个临时的命令。这个临时命令,与立法者的一般性命令,是相互对应的。当立法者对一类行为作出规定,一般性地而没有具体指向地禁止一类行为,比如,禁止非法侵入他人领地,并规定违者须受惩罚,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的命令就是一项法,或者一项规则。但是,法官就此作出的命令,则是临时的、个别的。因为,他所作出的惩罚命令是临时的,是根据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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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在上面所描述的区分,一项法和一个临时命令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对一类行为作出普遍的禁止性规定的,而后者,是对临时确定下来的行为作出禁止性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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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以及其他学者,对法和临时命令作出了另外一种区分。根据他们的看法,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般性地对特定社会成员,或特定种类的人群,作出责成性的规定,而后者,则是对单独的个人,或个别限定的一些人,作出强制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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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法与临时命令的区别,并不是这样的。对他们的看法,我将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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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特定社会成员作出的一般性的责成应做什么以及不得做什么的命令,或者,对特定种类的一些人作出的这种命令,并不总是法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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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前面我们假设过一种情形,这种情形是讲,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命令规定,所有实际上以船运方式出口的谷物,应予截留扣押。在这样一种情形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命令性规定,是针对全社会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它是针对个别一类行为作出的。因此,这个命令又不是法律。再如,我们可以假设,在出现社会灾难的情况下,最高权力机构发布了一个以刑罚作为后盾的命令,这个命令,要求举行普遍性的哀悼活动。在这里,尽管它是对整个社会发布的,但是,就规则这一术语的通常用法来说,它几乎依然不是一个规则。因为,虽然这个命令是普遍性的,是针对社会所有成员的,然而,它所强制要求的行为,却是临时有所指的,而不是普遍性的,也不是针对日常反复出现的一类行为的。如果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命令规定,下属机构成员必须身着黑色服装,那么,这个命令就是一项法。但是,如果最高权力机构,只是在特定情况中,命令下属机构成员身穿黑色服装,这个命令,自然仅仅是个临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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