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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批评了一类被标为道德感觉的假设理论。这类假设理论,是可以用另外的方式加以表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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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这一假设理论可以认为,这些类似道德感的感觉,是上帝法的标记。而上帝法,时常被称为与生俱来的实践原则,或者实践理性的公设。人们可以从另外角度去认为,上帝法是由宇宙中那位无所不能的伟大创世者,以它的手指,用普适的永不褪色的墨迹文字,刻写在我们心灵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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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人不断地对“人之常情”(最为被人接受而且没有争议的表述)一词加以精炼。精炼的目的,在于使其适合于表达我们前面讨论的那种道德感觉式的假设理论。在这些人看来,从这里出发,我们似乎就可以这样认识问题了:在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正确的时候,人类所根据的标准,正是人之常情。但是,在前面我已经说明了这种情形中的人之常情。我已经说明了,此时“人之常情”的含义,同样是指各种各样的简明易懂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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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如果我们认为人类心灵是受人之常情所影响的,那么,尤其在人类思索自己的行为的时候,这些感觉,这些感受,或者这些情感,时常可以被我们描述为人的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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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的理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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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类相反的假设或理论认为,某些上帝法不是明确阐述出来的,自然,也不是告示天下的。这些上帝法,只能是人类从上帝的良善,以及从人类行为的趋向中,汇集总结而来。换句话说,上帝的仁爱,以及一般性的功利原则,才是我们理解上帝的没有明确阐述出来的法的唯一标记,或者理解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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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功利理论的简短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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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为其富有感应心灵的臣民设计了幸福。因此,某些人类的行为,传送了上帝的仁爱目的。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些行为的趋向,是充满爱意的,并且蕴藏着有用的价值。相反,其他人类的行为,则与上帝的仁爱目的相去甚远了。因为这一点,我们显然应该认为,其他人类行为的趋向,是冷淡无情的,并且,对所有人类而言都是有害无益的。正面的人类行为趋向,促进了上帝的目的,上帝应该是满意的。负面的人类行为趋向,与上帝的目的背道而驰,上帝自然应该是予以禁止的。上帝,已经赋予了我们观察的能力,赋予了我们团结友爱和理性思考的能力。如果我们可以相应地运用这些能力,我们当然可以调整我们的行为趋向。如果通过理解我们行为的趋向,我们理解了上帝的仁爱目的,那么,我们也就理解了上帝默默表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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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对前面简短概括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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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所论述的内容,是对“功利”这一著名理论的一个简单概况。如果我对这一理论作出详尽的说明,而且,将这些说明看做是概括总结的必要过程,那么,我的确担心,这样会没有节制地远离我的主要目的。这一主要目的,是第一讲至第六讲原来就有的基本目的。但是,为了清除一些主要的错误观念(而前面提到的若干理论,对这些错误观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将添加许多不厌其烦的说明,正如我对讲座的基本目的以及范围作出持续不懈的阐述说明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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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的假设理论认为,**就上帝的良善遍布人间、公平持正而言,上帝当然为其所有富有心灵感应的臣民,设计了最大幸福。上帝,决定了人类的所有快乐可以福如东海。与此相反,如果根据人类有限的不完善的本性,这些快乐,则不免变得十分可怜。个人行为,对所有人的最大幸福来说,是可能产生影响的,是可能产生效果的。人类行为的趋向,也是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这一幸福的。从这两点出发,我们就可以推论出上帝为我们设定的法,即使这种法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来,或者,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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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行为的真正趋向,以及衡量这个趋向的真正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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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人类行为的趋向(作为人们一般性理解的“趋向”一词),是指所有人类行为的趋向。就其重要方面而言,或者,就其实质方面而言,它是人类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的总量。人类行为的任一结果,可以影响人类的一般幸福,不论这一结果,是遥远间接的,还是眼前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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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尝试观察这一趋向的时候,我们肯定不能关注独异个别的人类行为,或者,与世隔绝的人类行为。相反,我们必须关注行为所属的行为种类。作出独异个别的行为,可能引发一定的结果。克制或摈弃独异个别的行为,也有可能引发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些结果,都是特殊性的结果,从而,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我们试图关注的,以及想要研究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人们普遍地从事一类行为,或普遍地克制或摈弃一类行为,那么,这将对一般性的幸福或善,产生什么样的可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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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有害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益的,或者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同样,一个有益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害的,或者没有造成有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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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一个穷人如果从其富豪邻里的堆积如山的财富中,仅仅偷窃了九牛一毛,那么,他的行为,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它是积极促进了善。因为,偷窃的效果,是剩余财富适当地被调剂到了所需者的手中。当然,假如偷窃行为是普遍的(或者应予保护的财产所有权时常遭遇侵犯),我们可以认为,效果就是相反的,或者说是普遍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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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如果所有权是不安全的,人们便会失去保护它的动机。没有持续不断的对所有权的保护措施,也就不会存在资本财富的累积过程。没有资本财富的累积过程,自然也就没有工资支付的经济基础,并且,自然也就没有劳动分工,以及精致昂贵的机器设备。进而言之,如果没有上述对可以促进生产力的劳动的物质性、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支撑,社会中的每个人,其各种各样的生活享受,也就会荡然无存。对所有权的持续侵犯,将会导致社会财富的逐渐减少。它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一个更大的恶。它在另外一个方面,会使穷人的财产状态,同样逐渐趋于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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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个别的偶有生发的偷窃行为,没有造成有害的结果,并且,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善,那么,由此产生的有益效果,我们依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毕竟,普遍性的对所有权进行侵犯的偷窃行为,并不是此起彼伏的。而且,这种个别偷窃行为,对财富安全的侵害,已经被财富的总体增量这一情形,遮蔽得无足轻重。社会财富的累积,终究是由于一般性的保护安全而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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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如果我逃避一个良好政府规定的纳税义务,那么,对这一行为的时有时无的容忍,并且由此而产生的特殊效果,有时是会引出无可争辩的有益结论的。因为,别人对这种国家钱财流失的不当容忍,对我个人来说,终究是有益的。而且,相对于公共税收的整体总量来说,我的逃税行为也是微不足道的,从而,是完全可以弃而不论的。进一步来看,我和社会的其他成员,依然享受着社会所给予的保护安全,因为,大多数人,总是没有逃避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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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假设的情形中,我们所讨论的并非良好的行为,有时,却可以具有良好的效果。这类行为,我们是将其当做个别的偶有生发的行为来讨论的。当然,与此相反,如果这类行为无处不在,是非常普遍的,那么,结果将是不可接受的,而且具有邪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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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外一些情形中,某些良好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具有邪恶的性质。针对这些情形,我们依然是将其当做个别的偶有生发的行为来考察的。这样,反过来看,如果此类行为具有普遍的性质,那么,其结果也将是可以接受的,而且,绝对没有邪恶的性质。例如,一个惩罚,作为一个孤立的事实,是一种恶。因为,施加在犯罪分子身上的痛苦,等于是增加了社会罪恶的持续谬误。但是,如果将惩罚犯罪分子,看做是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惩罚就是有用的,甚至是一种慈善的表现。毕竟,正是依赖普遍性的惩罚制度,成千上万的犯罪行为才能得以遏止。换句话说,正是依赖对少数犯罪分子实施严厉的惩罚,我们才能换来大多数人的社会安全,正是运用割除犯罪毒瘤的方式,社会肌体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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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般而言(此处允许例外情形),为了正确判断一个积极行为的趋向,一个行为克制的趋向,或者一个违法事件的趋向,我们的确必须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类似的积极行为,类似的行为克制,或者类似的违法事件,是时常发生的,而且具有普遍的性质,那么,对一般性的社会幸福或善,它们将会产生怎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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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打算检验一个积极行为、一个行为克制或一个违法事件的真实趋向,上面所说的“是否普遍”,则是我们必须经常采用的一个标准。这意味着,根据一个积极行为、一个行为克制或一个违法事件的真实趋向,我们可以估量这一积极行为,这一行为克制,或者这一违法事件,对社会一般幸福或善可能产生的总体效果,可以判断它们是否符合一般性的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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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功利理论,绝大多数的上帝命令,属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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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这是一个检验行为趋向的一般性标准,而且,如果行为趋向是上帝意志的一个“标记”,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的绝大多数命令,是普遍的,或者是无所不在的。上帝从普遍的角度,来准许它所赞同的有用行为,来禁止它所厌恶的有害行为。上帝所针对的行为,是一般性的行为,而不是个别的偶然发生的行为。在准许或禁止的时候,上帝所使用的也不是具体性的命令,或者,不是仅仅指向偶然生发的个别情形的命令。相反,它所使用的是普遍性的法,或者规则,而这些法或规则,通常情况下又是持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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