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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些行为,在个别情形下可能是有用的,或者没有有害的结果。但是,作为一类行为,如果反复不断地出现,那么,这些行为可能会与社会的一般性幸福,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具体来说,如果我们克制自己的行为,其原因是由于担心受到惩罚,或者,在没有惩罚的情形下,我们的行为将是一如既往的,那么,由此产生的一类行为的动机,或者诱因,便是我们需要警惕的。在这里,如果我们用上帝的智慧,以及上帝的良善,来理解这些“社会行为”(data),我们必定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是禁止这些行为的,而且,是在无一例外地禁止它们。在第10个情形或者第100个情形中,行为也许是有益的。但是,在前面9个情形中,或者前面99个情形中,行为也许就都是有害的了。此外,如果情形的确是这样的,而且,在稀有或异常的情况中,人们许可或容忍了个别的行为,那么,在其他情形中,每个人克制自己行为的动机,就会减弱,或者消失殆尽。在慌乱躁动的情况中,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或动机,总会难以作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毕竟,牢牢抓住眼前的快乐,随时避开目下的艰难,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行为习性。所以,由于我们缺乏有益的判断能力,由于我们意志的更为不堪一击的脆弱,我们总是倾向于充分利用一些例外的情形,而这些情形,是规则所无法全面涵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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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将行为作为一个种类来看待的时候,无论行为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我们都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上帝是用一个规则,来许可或禁止它们的,而这个规则,应该是无一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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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理论并没有让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每一个有益的行为,是神要求的行为;每一个有害的行为,是神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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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这是我们只能达到的一个结论。如果我们假定,害怕惩罚是刺激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或者,是抑制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那么,这个结论,自然就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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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行为的趋向,是一个问题。许可或禁止这类行为而产生的功利,是另外一个问题。有些种类的行为是有益的,但是,对其加以许可却是没有益处的。另外一些种类的行为是有害的,但是,对其加以禁止却是同样没有益处的。针对后一种情况,制裁也许又是多余的。即使立法者没有敦促我们考虑其意志,我们也会足以赞同有益的行为,我们也会反对有害的行为。动机(除了那些迫于命令或禁令而产生的动机),是自然而然的,是与生俱来的。它使我们不知不觉地在一种情形中,去实施一个行为,又使我们执着不懈地在另外一种情形中,去克制一个行为。用洛克先生的话来说,“有害的冒失或行为,会给我们带来不利的后果。这些后果,是有害的冒失或行为所带来的自然而然的后果,或者结果,其是作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弊端而出现的,从而,与法律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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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针对功利理论提出了一个反对意见。这个反对意见,是最为流行的,也是貌似有理的。现在,我介绍说明一下这个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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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针对功利理论提出了一个反对意见,这个反对意见,是最为流行的,也是貌似有理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指出,如果我尽力说明的标准,或者尺度,的确是检验人们行为趋向的日常标准或尺度,那么,这个反对意见,便是建立在错漏百出的基础之上的。对这个反对意见,我们必须无情地予以揭露,无情地予以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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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没有人曾经忘记过功利理论。它是源远流长的一种理论。其观点认为,我们服从上帝为我们设定的法的动机,相对于其他一切动机来说,是首要的。因为,我们的过往云烟的快乐,或者,我们的瞬息即逝的痛苦,对比上帝所给予我们的痛苦来说,实在是微不足道的。这里的过往云烟的快乐,是指我们因为违反上帝法所设定的义务,而可以暂时获得的快乐。这里的瞬息即逝的痛苦,是指我们因为类似的原因,而可能暂时遭遇的痛苦。而这里所说的上帝所给予我们的痛苦,则是指上帝法在义务的背后,设定确立的一种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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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所有臣民,都是富有心灵感应的。这些臣民可能得到的最大幸福,是我们所说的上帝法的目的,以及效果。因为,上帝法所包含的上帝意志,在于尽力推动上帝法所激起的仁爱,在于尽力推广上帝法所设计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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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理解上帝法的目的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上帝法是在约束着我们的全部行为。这里的意思是说,就我们的行为可以促进或者阻碍这一目的的实现而言,就上帝的命令或禁令对纠正我们的欲望是必要的而言,上帝的法律,约束着我们每一个人的每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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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帝法已经清晰地表达出来,而且,它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那么,我们必须根据其条文的明确含义,来指引我们自己的行为。反之,我们就必须求助于另外一个指南。这个指南,在这里是指我们的行为对社会一般幸福或善所产生的可能效果。我们只能依据这种“可能效果”,来指导我们自己的行为。这里的幸福或善,自然是指造物主这一立法者,在其所有法律和命令中,所试图实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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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义务的渊源是同一的,尽管,我们理解义务所凭借的证据,是不同的。一般性的功利原则,是许多义务的标记。但是,这一功利原则,不是这些义务的出处或渊源。因为,义务或责任,是来自命令和制裁的。而且显而易见的是,命令不是来自一些抽象的东西。相反,它们是来自活生生的具有理性的人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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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些前提出发,如下结论将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启示录》没有详细阐明我们所应有的行为方式,那么,我们的全部行为,就应该以一般功利原则作为指南。因为,遵守一项与法律相一致的原则,或者公理,自然就等同于遵守这部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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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理论,就是我在上面所说的这种理论。我以各种方式重复阐述了这一理论。我的目的,在于使没有接触过这一理论的读者,可以清晰明确地对其加以理解。虽然,我的确担心,这可能让人觉得有些冗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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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批评的针对功利理论而不断出现的反对意见,可以这样加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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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和痛苦(或善或恶),是不可分割地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每一个实际的行为,每一个克制或冒失,对我们自己或对我们的同伴,或者以遥远间接的方式,或者以眼前直接的方式,都与快乐或痛苦相互连接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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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如果我们想使自己的行为,相应地与一般功利原则保持一致,我们在做与不做之间所作的每一个选择,都将遵循如下一些步骤。首先,我们将设想我们如此行为的后果,以及我们克制行为的后果。因为,这些后果,是我们根据功利指导原则必须作出估算的竞争性因素。其次,我们将对比行为与不为的后果,决定这些后果的排列顺序。这一顺序,具有平衡优先次序的意义。换句话说,这一顺序,可以表明何种后果可以产生更大的善,或者(采用一个不同的表述,尽管确切地说这一表述具有同样效果),可以表明何种后果可以避免更大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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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可以假定,在作出决定之前我们实际上已经尝试了这一过程。然后,依据我们的设想,我们可以指出,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荒谬的结果,以及有害的结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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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一般而言,允许思考的时间是有限的。超出时间限定的思考,实际上等同于行为克制,或者舍弃不为。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全面细致地完成这一思考过程,那么,我们时常会与思考过程本身的目的,相互矛盾,我们就会彻底地采取不为的态度,尽管,功利本身要求我们应该从事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我们来说,属于有用的行为机会,可能会从我们的手指缝中不经意地悄然消失。虽然,我们天衣无缝地权衡了行为与不为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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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发觉及时解决问题是必要的时候,我们自然不会全面细致地完成这一思考过程。我们自然会猜测,或者会迅速地设想,行为与不为的效果,同样会迅速地对比它们的相对效果。我们的前提,可以是错误的,或者乏善足陈。我们的结论,也可以是经由糟糕的推论而作出的。这是因为,如果我们真是反复地思考,反复地调整我们的行为,以使自己的行为与一般功利原则相互一致起来,那么,我们只会不可避免地使自己的行为错漏百出,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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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即使我们简单迅速地追求真实与有用,遵循一般功利原则的结果,也会是这样的,也不会有另外的情形出现。不仅如此,正如在一般情况下,我们针对我们同胞而言更为喜欢自己的利益,我们喜欢自己的眼前利益更胜于喜欢自己的将来利益一样,我们显然还会扭曲功利原则,以达到自私的目的,甚至险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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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法的初始原因,或者,神法的最终目的,是一般的幸福或善。但是,仔细思考我们的行为对一般幸福或善的效果,并不是我们理解一般幸福或善的有效方式。用了解上帝法,以及遵守上帝法的方式,我们当然可以促进我们自己的幸福和同胞的幸福。但是,如果我们使一般幸福成为我们的目的,或者目标,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了解上帝法,也就没有必要遵守上帝法。相反,我们倒是应该阻挠上帝法的仁爱推广。毕竟,我们是凡夫俗子。概括来说,在基本方面,我们应该切实地摆脱一般功利原则的束缚。也可以这样认为,偶尔将其视为我们行为的一个指南,已经足够了。这已经是太抬举一般的功利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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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面简略介绍的反对意见所作出的两个适当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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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如果那些反对功利理论的异见分子,的确想表达一个意思,那么,**他们的意思,正是如此。他们的确认为,“功利理论是一个危险的行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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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反对功利理论的异见分子,并不习惯于清晰地、明确地表达自己所思考的内容。所以,我不能特别肯定地讲,我已经确切地阐明了他们的反对意见。但是,我已经努力地用最为诚实的方式,去理解他们的意思。我已经尽我最大的努力,去表述他们的意思,或者,以最为能够使他人理解的方式,来表述他们的言语可能传达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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