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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01 第二,根据一种看法,习惯法,是自然应该排除在“法是一类命令”这一命题之外的。这一观点,以及与其相关的主题,虽然在后面我会专门加以讨论,但是,在这个地方,我觉得是应该附带提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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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03 对于习惯法,许多人是持赞美态度的。在这些人(尤其是德裔的)看来,习惯法在法律上(独立于主权者和国家)具有强制的性质,因为,公民或臣民已经遵守了它们,或者,公民或臣民的行为,已经与其保持一致了。根据这一看法,习惯法不是主权者或国家所创制的,虽然,它们可以由于主权者或国家的主观意志而被废除。此外,根据这一观点,它们也可以被视为实际存在的由人认可的法(或者人们在严格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法),因为,它们可以是经由法院来强制实施的。但是,这一观点认为,尽管习惯法可以由于主权者或国家的主观意志而被废除,尽管习惯法是可以经由法院来强制实施的,然而,习惯法,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存在,其基本缘由,则在于众多的被统治者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对其加以广泛的遵守。其基本缘由,不在于政治地位高低的权力配置,有些权力是高高在上的,或者,不在于政治优势者的制定行为。因此,人们即使可以将习惯法视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或认可的法,人们也无法认为,习惯法是属于命令的。也是因为这一点,人们即便可以将习惯法看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或认可的法,人们也无法认为,习惯法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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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05 这里应该注意,就习惯法而言,存在着另外一种相关的观点。这种观点相对来说,要比上述观点来得清晰明确。许多人是支持赞同这一相关观点的。他们极力反对习惯法。他们认为,不仅要反对习惯法,而且要反对所有司法机构认可的或以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方式而确立的法。根据这样一种观点,所有的判例法(judge-made laws),或者地位并非很高但却司掌法律的法官所确立的判例法,纯粹都是法官所创制的。正是以这样一种方式,一种法律才被确立起来了。这种观点相信,将判例法等同于主权者的立法,或者,假定判例法表达了最高立法机构的意志,是一种神话。这一神话,是愚不可及的,而且是自欺欺人的。此外,正是由于这样一个神话,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学家,以及法律家,将最为简单并且最为清楚的事实化为了迷雾重重、阴霾不散的难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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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07 我认为,经过略微认真的反思,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所有这些观点和观念的根基是脆弱的,不堪一击。“习惯法”,就该词的准确含义来说,是具有强制要求性质的。所有的判例法,实际上都是由主权者或国家所创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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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09 从起源的角度来看,一个习惯,是经由社会中被统治者日积月累的遵守而形成的行为规则,与人们追求的经由政治优势者制定法律这一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习惯,当其被法院所适用的时候,而且,当其被司法判决作为根据,并被国家权力所强制实施的时候,也就自然转变为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一部分。但是,在法院适用之前,当其还没有法律制裁的外在形式的时候,习惯,仅仅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一种规则。这一规则,普遍地被公民或臣民所遵守。我们可以认为,习惯具有一种力量,但是这一力量,仅仅来自普遍性的对违反习惯的谴责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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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11 现在,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法官将一种习惯变成了一项法律规则(或确立了一项内容不同于习惯的规则),那么,他们确立的这项法律规则,就是由最高立法机构所确立的。隶属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官,仅仅是一类权力的司掌者。最高权力机构分配给法官的部分权力,仅仅具有授权的性质。法官具有确立法律的权力,但是,这一权力的效力来自国家的权力授予。国家,可以以明确的方式授予权力。但是,通常来说,它是用默许的方式授予权力的。因为,国家在具有权力撤销法官确立的法律规则的同时,又可以允许法官运用政治社会的力量,去强制实施这些法律规则。这样,国家的主权意志——“法官确立的规则可以作为法律而接受”——便以清晰的行为活动方式表现出来,尽管,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没有使用明确的语言表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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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13 习惯法的赞美者,颇为热衷于夸耀他们的习惯法偶像,赋予其神秘而又泰山压顶的气势。但是,有人就有能力分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从而,说明习惯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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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15 对这些人来说,习惯法的神秘光环,是瞬息即逝的。我们可以将习惯法视为一类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从这一角度来看,习惯法,产生于被统治者的普遍顺从,而不是来自于社会政治地位高低的权力配置,或者政治主权者的制定。但是,如果我们将习惯法,看做是经由道德规则转变而来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那么,习惯法,就是由国家确立的。当国家在制定法中,将习惯法明确规定出来的时候,国家是以直接形式确立习惯法的。与此不同,如果习惯是由国家中的司法机构所适用的,那么,国家是以间接方式确立习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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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17 有些人,对判例法是十分反感的。他们具有这样的反感,是因为他们对命令的性质,没有恰当准确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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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19 其实,与其他表达出来的“要求”一样,“命令”既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含蓄的。如果用语言(书写的或言语的)来表达“要求”,那么,命令就是以明确形式来表现的。如果用行为(或用非语言的要求提示)来表达“要求”,那么,命令就是以含蓄形式来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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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21 现在,我们可以认为,当习惯经由权力地位低于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官的判决转变为了法律规则的时候,实际上,最高立法机构是以含蓄默认的方式,表达了习惯可以转变为法律规则的命令。国家,是可以废除这些法律规则的,也可以允许司法机构强制实施它们。因此,表达与否,完全在于最高权力机构的主观意愿。其形式,是自觉自愿的默许承认——“习惯可以成为被统治者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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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23 在这里,我的目的仅仅在于证明,被描述为具有习惯性质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所有实际存在的以司法方式确立的法),是由国家直接确立的,或者,是由其间接确立的。因此,它们具有命令的性质。我没有论证,在以司法方式(或说以并非准确意义上的立法方式)确立的法,与以立法方式制定的法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在后面的讲座中,我会详尽考察它们的区别所在,以及为什么权力地位低于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官,我们在准确意义上所称谓的法官,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像主权者那样具有等同的确立法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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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25 对不具有命令性质的法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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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27 前面,我提出过一个观点。这个观点,是要说明某些法并不具有命令的性质,同时,也在说明这些法依然是法理学的主题。这些法包括:**第一,解释性质的法(其作用在于说明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含义);第二,废除或撤销现存的由人制定的法的那部分法;第三,没有要求他人必须服从的目的的那部分法,或不具有强制要求性质的义务的那部分法(就罗马法学家使用这一表述的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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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29 当然,相对来说,这些含义不准确的法在法律科学中所具有的地位,是有限的,其意义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尽管我会时常考虑它们,就像直接参考它们那样,但是,我仍然会在其他场合中将其悬置高挂。换句话说,我仍然会将“法”一词的讨论分析,限制在具有命令性质的法的范围之内,除非,我以明确的方式,将其扩展至没有命令性质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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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34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1702837994]
1702838535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第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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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37 经典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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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39 一个有害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益的……同样,一个有益的行为,从其本身来看,也许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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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41 真理总是具体的,尽管,语言通常来说是一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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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43 第二讲与第一讲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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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45 在第一讲中,我阐述了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这些目的以及使用的方法,在于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各类社会现象。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其他各类社会现象,由于类似的关系,而且,由于人们较为贴切或牵强附会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产生了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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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47 为了实现上述学术目的,并且与前述方法保持一致,我说明了法或规则(作为我们可以准确地给予这些术语以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的基本性质。同时,为了实现上述学术目的,并且与前述方法保持一致,我着手区别了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和作为人类行为终极标准的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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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549 神法或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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