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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5 在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中,某些法,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法,而其他一些法,则是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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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7 在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中,某些法,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制定的,或者,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另外一些法,可以以如下一些否定方式加以描述: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个人依照法律授予的权利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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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69 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其相互之间具有十分类似的关系。这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仅仅是由人们的舆论或感觉所确立的,或者,可以说是人们的舆论或感觉这一本身。这些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产生的,是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感受的。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这些舆论或感觉,之所以被称做法,是因为人们经过类比式修辞活动,将其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缘故,是因为,它们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在某些特性方面,在某些效果结果方面,是颇为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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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1 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上帝设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上帝设定的所有法。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一项具体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所有法。第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道德,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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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3 因此,我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因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这种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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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5 第一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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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7 第二种类型,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这些法,包括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以及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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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79 第三种类型,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人对人制定的(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它们既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也不是由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其二,因人们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法,这些法,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舆论,或者感觉,而这种舆论或感觉,是人们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具有的,或者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感受到的。**我将这样两个种类的法,归入一个共同的类型。我将用一个共同的名称,来标注它们。基于下面提到的缘故,我将立即讨论这个共同的名称。这两类法,其中没有一个属于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一统治者,是具有政治优势者的特征的。换句话说,在这两种法中,没有一个是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所制定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相对隶属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这两种法,可以和前面所说的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形成对比。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法,是最高统治者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最高统治者具有政治上的优势。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是由最高统治者对其他个人或群体发布的直接命令,或者间接命令,而这些个人或群体,处于一种相对的隶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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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1 我用下面的名称,来标注这样三种基本类型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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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3 第一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上帝设定的某项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也可以叫做神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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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5 第二种类型的法,可以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具体法,或者所有法。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在后面,我将很快地说明这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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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7 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将第三种类型的法,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实际存在的道德规则,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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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89 另外讨论一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这些术语。这也许有些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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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1 我是基于如下理由,来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些术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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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3 首先,存在着两种基本种类的法。其一,由人类中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由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制定的法。其二,我在前一页提到的另外两种形态的法(准确意义上的法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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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5 由于与第二种类的法显然是有区别的,第一种类的法,可以简单地称做为“法”。由于与第一种类的法显然是有区别的,第二种类的法,可以简单地称做为“道德”。但是,我们必须将两者区别于上帝法。而且,为了这一区别目的,我们必须限定“法”与“道德”的称谓。就这个意义来说,我将第一种类的法,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将第二种类的法,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作为修饰定语,意思是指,这两种类型的法,都是基于人类自己制定的缘故而产生的。使用明确的“法”与“道德”的名称,意思是指,两者的产生来源,相对而言,是存在着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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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7 严格地说,所有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因为,它们是由个人或群体的立法者推出的,或者,是由他们制定的。也可以这样认为,它们的存在,是由于其制定者个人或群体所处的位置的缘故,或者,是由于现有的制度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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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399 当然,与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意指上帝法)相对,第一种类的人类法,已经被法理学的学者叫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表述的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消除一类混淆:将第一种类的人类法,混淆于作为人类法标准或尺度的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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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01 而且,为了清除类似的混淆,针对第二种类的法,我使用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表述。因为,“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既可以暗示上帝设定的法,也可以暗示第二种类的由人制定的法。如果你说,“一个行为或举动违反了道德”,那么,这一说法是模糊的。毕竟,你的意思,既可以指这一行为或举动违反了我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的法,也可以指它们违反了神法,而神法,是这种人定法的标准或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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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03 其次,我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表述去描述人类法或规则,还有另外的补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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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05 我说过,“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可以指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可以暗示上帝法。但是,“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由于更为常见的模糊不清,从而,是会使人感到困惑不解的。它可以随意地包含如下两个方面意思之中的任何一个。**第一,“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可以指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种道德是好的,从而值得赞同,或者,可以指称“应该如此”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假定这一道德应该是好的,从而值得人们作出赞同意见。换句话说,“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可以指称与其标准或尺度相一致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或者,可以指称“应该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假定这一道德,应该与其标准或尺度是一致的。第二,“道德”这一称谓,当不加限定或单独使用的时候,可以指称人类的法。这种法,我将其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而不考虑其是善的,还是恶的。例如,特定时期的具体种类的法,或者特定民族的具体种类的法,我们将其描述为特定时期或特定民族的道德,而不论我们是否认为,它们是好的,还是坏的。当然,如果我们意在表明我们赞同或者反对它们,那么,在我们谈论它们的时候,我们是在用“好的”修饰定语,或者“坏的”修饰定语,来限定“道德”这一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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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07 在这里,应该注意,我使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称谓,意思是指这一表述所指向的人类法,而不考虑其是好的,还是坏的。无论人类法是否值得赞扬,无论它们是否符合其标准,或者尺度,它们都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规则”。如果这些人类法,的确属于我在第170页所提到的两种法之中的任何一个,那么,这就是我给予这一术语的意思所在。我的论述,试图消除这里存在的模糊之处。显然,仅仅是由于这里存在的模糊的缘故,人们几乎不能使用不加限定的“道德”这一称谓,去令人信服地表达人们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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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09 说明如下一些表述:法理学科学、实在道德科学、伦理或道义科学、立法科学和道德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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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1 现在,我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表述,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这一表述的讨论,转向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一些表述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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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413 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还是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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