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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同情,就像我们的欲望一样,可以是一种原初直觉。它也可以因为联想、喜好钱财等等缘故而产生,或者浮现出来,就像病态的好奇心一样(巴特勒主教就是这样认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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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些假设理论,没有一个是从功利的角度去推导我们的道德感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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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理论,假定了同情的存在。但是,功利理论坚持认为,我们对行为的判断,应该是从我们对一般行为结果的感知上推导出来的,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的确是从这些结果的感知中推导出来的。这些结果,当然不是具体性的结果,而是一般性的结果,假如,这些结果是不受道德和法律管束的。这些结果,不仅对我们自身产生着影响,而且,对我们的亲人、朋友、国家和同胞产生着影响。根据我所理解的功利理论,我们对亲人、朋友、国家和同胞,背负着同情的感受。这种同情,尽管由于我们仅仅关注我们自己,从而不是十分强烈的,十分持久的,但是,对于我们自己的幸福而言,却是必需的。同情,以及纯粹的自爱,不是一个道德感觉,而是一个行为动机的根据。同情,以及纯粹的自爱,都会滋扰我们的道德判断。在某些人看来,狭隘的同情,像爬行在地球上的大多数人的狭隘以至相互矛盾的自爱一样,的确是专横的。母爱、耗尽于情爱之中的性欲激情、宗教党派的精神、狭隘的爱国主义,等等,像自私自利的感觉一样,可能误导我们的判断,以及道德感觉。这些心理内容,在另一方面,尽管时常产生了误导,然而,在很大程度上却是善的原因,刺激着人们开始长期不懈的在黑暗中摸索的努力。——手稿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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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当我们假定仁慈或同情,的确是我们本性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时候,功利理论与任何其他假设理论,是没有关系的,与涉及动机产生的理论,也是没有联系的。仁慈或同情,无论是简单的不可置疑的事实存在,还是经由自私自利感觉的联想原理而产生的,都是决定我们行为的动机之一。而且,针对相互冲突的假设理论的任何一方来说,功利原则,而非仁慈或同情,才是人类行为的标准或尺度。即使动机是自私自利的,行为也可以是普遍有益的。即使动机纯粹是仁慈的,行为也可以是普遍有害的。在这个意义上,在说明自己功利理论的时候,边沁先生假设,或者假定了无私同情的存在,几乎没有谈论到与感觉产生有关的假设理论。(注:但是,在这里,我可以这样作出简要的评论:尽管哈特雷(Hartley)的假设理论,在一般的功利理论中,并不是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然而,它是所有完善的教育思想和训练思想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它不是没有根基的)。由于我们自己幸福的缘故,由于我们同伴幸福的缘故,仁慈的感受,或者同情的感受,应该是尽可能的强烈和持久。即使这种感受像我们的行为动机一样,可能引导我们作出有害的行为,情况依然可能是这样的:在大多数条件下,我们是会步入正途的。在这里,如果仁慈或同情,是基于联想原理而产生的,那么,仁慈或同情的感受是可以通过教育或训练而产生的,而发展的。因此,这一假设理论所揭示的真理,或者所表现出来的错误,连同仁慈或同情的感受的产生过程,都是重要的研究内容,值得细致详尽地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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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第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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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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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这一术语,或者“法律”这一术语,是用于如下这些对象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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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还是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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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提到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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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这一术语,或者“法律”这一术语,是用于如下这些对象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提到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这些术语,也用于具有强制法律或规则的所有基本要素的那些对象,而且,也用于人们希望具有这些基本要素的那些对象。但是,由于人们类比式修辞活动的缘故,或者,由于人们使用隐喻方式的缘故,这些术语,又被不适当地扩展到了其他一些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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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地说,在所有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的确存在着类似的地方。“法”这一术语,因其适用到任何一个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故而,是一个隐喻的表达,或者,是一个比喻的表达。因为,每一个隐喻或比喻,均来自一个类比修辞活动,并且,一个术语的所有延伸使用,都是一个言语的隐喻或者比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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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是由自己相应指称的对象,延伸至其他种类的对象的,延伸至前者并不属于的类别的对象的,尽管,后面这些对象,由于较远稀疏的相似,而与前者有着联系,尽管,“相似”是可以被我们描述为“某些方面的类似”(analogy)的。不过,即使如此,在采用这些习俗和惯例已建立的表述时,我们在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和一个术语的隐喻使用之间,依然可以发现一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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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们通常所说的类似和比喻作出一个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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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方面的类似”,属于一种“类似”。在这里,“类似”这一词语,是以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使用的。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所有具有共同特点的对象,都可说成是类似的。根据这种较为宽泛的人们语言的使用,“类似”是个类概念,而且,“某些方面类似”也是依存其中的。但是,除了这种较为宽泛的语言使用,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较为狭义的“类似”,这一“类似”,与“某些方面类似”,是相互对立的。在这种狭义的“类似”中,当两个相似的对象,都属于某种确定的类概念,或者,都属于被清晰或含蓄指涉的种类,而且,都具有其他所有同类对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的时候,这样两个相似对象,便被说成是类似的。与此相反,当其中之一属于某类清晰或含蓄表达的种类,而另外一个并不属于的时候,而且,当其中之一具有其他所有同类对象所具有的所有特征,而另外一个,仅仅具有一部分特征的时候,两个相似的对象,便被认为是不同的,或者叫做“并不类似”。出于具体方便的考虑,我选择所有具有脚的动物作为例子,将其列为一个种类,来说明这里的问题。你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当我提到这样一个动物种类的时候,狮子的脚,对比人的脚,既可以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类似的,也可以从广义的角度来说是类似的。但是,一个桌子的脚,尽管从较为广义的角度来说,类似狮子的脚,以及人的脚,然而,在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并不与其类似。我们只能认为,桌子的脚,狮子的脚,以及人的脚,它们之间具有类似的意思。因为,狮子的脚和人的脚,具有其所属于的种类的全部特性,而桌子的脚,仅仅具有这一种类的某些特性。如果我没有正在含蓄地指涉一个类概念,那么,我可以这样认为,这样三个存在物是类似的。但是,如果我指涉了一个类概念,则狮子的脚和人的脚,是类似的,而桌子的脚,则与之具有类似的某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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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类似”是一个模糊的术语。当两个事物在狭义上是类似的时候,亦即当两者都具有一个种类的所有特性的时候,这个名称(诸如上面例子提到的脚),用在它们身上,既是严格的,也是恰当的。当它们具有某些方面的类似的时候,换句话说,在它们之中的一个,具有一个种类的全部特性,而另外一个,仅仅具有部分的特性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这一名称对其中一个是恰当的,对另外一个,则是不恰当的,或者,这一名称对后者,仅仅是个类比修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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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这里的混乱,使我们的观念清晰起来,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语词的类似,以及类比,在法理学的科学中总是反复出现的,而且,人们在使用语词的时候,粗心大意,随心所欲,而自己依然对此无所知晓。不成文法的性质,以及解释或说明这些法的原则,在法理学的所有现存问题之中,是最为混乱的,没有人细致准确地阐述过。正如通常情形一样,这些问题的混乱,起源于没有意义的莫名其妙的诸种论说。在这些问题上,诸种论说的莫名其妙,来自人们没有节制地说到类比、某些方面的类似,等等,来自人们没有觉察这些术语的精确含义,或者,根本不愿意使用它们的精确含义。据我所知,德国柏林的蒂保(Thibaut)教授,在其论述罗马法解释的问题的时候,是唯一一位看到这一混乱情形的学者。但是,尽管我十分崇敬这位博学敏锐的法学家,尽管,他已经指出了一条道路,通过这条道路,我们可以获得解决困难的办法,然而,我似乎依然感觉到,他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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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喻表现了术语的转移。这是说,隐喻所呈现的,是一个术语从其原初所指移动到了另外所指。类比,不论是真正的,还是假想的,总是这种转移的实际根基。因此,每一个隐喻,都是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反之,每一个术语的类比使用,都是一个隐喻。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每个隐喻或比喻的使用,与“类比使用”不是同义的。当我们谈到隐喻使用,或者比喻使用的时候,我们通常的意思,是指一种类比淡淡地依存其中的东西,一种在原初所指和派生所指之间,在原初所指和模糊所指之间的关联。当类比是清晰的、强烈的而且十分贴切的时候,当一个术语移向的若干对象,已经归入这一术语的外延的时候,而且,当这些对象,具有术语内涵所标明的共通特性的时候,我们几乎不能说,这个名称,是在比喻或隐喻意义上被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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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逻辑的语言中,内涵构成了种类的本质。所有特性,是构成种类本质的内涵的必然结果。具有共通内涵的对象,以及具有所有共通特性的对象,是类似的。如果一个对象,并不具有一个种类的所有本质,仅仅具有一个种类的若干本质,或者,仅仅具有必然源自本质的许多特性,那么,将特定名称使用到这一对象,可以被认为是类比的。但是,这样的使用并不是隐喻。因此,在隐喻和类比之间的区别,是一个程度上的区别。在其之间严格地划分界限,不能精确地解决问题。(注:在《法理学讲演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的第二卷里,我们可以发现一篇独立的文章。这篇文章,详尽地研究了这种“类比”的问题。《法理学讲演录》的第二卷,是在作者去世后出版的。其中汇集的文章,是从已故的奥斯丁先生的手稿中编辑的。从1861年版本的一个注释里,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有某种意图,想将这一文章插入他所调整过的内容更为丰富的作品之中。但是,将这篇文章放入目前这些讲座之中是不适宜的。不过,为了在某种程度上实现这个注释所表现的意图,我尝试增补前面的一些段落(论隐喻和类比,从第167页开始)。这些段落,取自密尔先生对奥斯丁先生的课堂讲座的注释说明。对比前一版来说,这些段落,是有所收缩的。——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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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分为两类。其一,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法。其二,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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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一个大致的区别,出现在我们并非在准确意义上称谓的几类法之间。某些种类的法,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某些种类的法,有些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法”这一术语,延伸至某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于理性理解的缘故。当它延伸至另外一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时候,这种延伸,却是由于反复无常、颠三倒四的想象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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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简洁而又顺利地澄清这一区别,我将利用一下在类似和比喻所表达的意义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类似和比喻之间的意义区别,是我们语言习惯或惯例所造就的。在我看来,因“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与准确意义上的法十分类似的一种法律。**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法”一词的类比式修辞延伸活动的缘故。与此不同,因“比喻”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属于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它们被称做法律,是因为语言的隐喻或者比喻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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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分类。在这里,有些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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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准确意义上的法,和诸如因十分类似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是可以分辨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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