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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前面一讲中,我提到了两个假设理论。根据其中任何一个假设理论,人法的好坏,取决于人法是否与上帝法保持了一致。这里的意思是说,人法应该和功利原则说明的上帝法相互一致,或者,应该和道德感觉表明的上帝法相互一致。对于功利理论的支持者来说,一部人类自己制定的法,如果一般而言是有用的,则是好的,如果一般而言是有害的,则是坏的。因为,在支持者的眼中,人法是否符合一般功利原则,决定了人法是否符合上帝法。对于道德感觉假设理论的支持者来说,一部人类制定的法,如果被他所喜欢,即使他不知道何以会如此,他也会认为这部法是好的。反之,如果他憎恶这部法,那么,他会认为这部法是坏的。因为,在他看来,他自己感觉到的无法说明的喜恶感受,已经表明了人法要么顺从了造物主,要么冒犯了造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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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神论者那里,如果人类自己制定的法,一般而言是有用的,那么,它是好的。如果这种法一般而言是有害的,那么,它是坏的。因为一般功利原则是可以用作一个标准,或者尺度的,即使,它不是我们心里的标准或尺度的标记。但是,如果他认为一部人法是好的,然而不相信它是有用的,或者,如果他认为一部人法是坏的,然而不相信它是有害的,那么,他就会直截了当地表明自己的喜恶。因为,不论功利原则是否可以被视为造物主制定的法的一个标记,无法说明的赞同感受,或者反对感受,在他那里都可以被看做一个标准,或者尺度。而且,这个时候,在无神论者的眼中,并不存在他自己无法说明的感受所指向的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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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神论者那里,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好坏,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启示录》所表达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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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好坏”,是一个表达方式,其内容是相对的,时常会有所变化。一部人法对一个人而言是好的,对另外一个人而言则是坏的,如果两个人不知不觉地参照了不同的尺度,或者相反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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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上帝法的“好的”这一修饰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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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法,可以被描述为“好的”。“好的”,在无神论者那里,也许被用来当做修饰定语,描述人类自己制定的法。我们可以将人类自己制定的法都视为“好的”,或者值得赞同,如果它们符合了作为最终尺度的功利原则。而且,这是我们可以对上帝法使用这一修饰定语的唯一含义。除非我们参照功利原则,并且将功利原则作为最终的尺度,否则,我们便没有检验人类自己制定的法的尺度。当我们认为,这些神法是好的,因为它们是由造物主设定的,我们等于是在认为,它们是因为可以自我检测或者检验,从而是好的。但是,必须注意,这样认为是荒谬的。因为,每个被检验的对象,每个被带到标准尺度面前的对象,相对另外一对象而非自身,才是有意义的。**如果造物主设定的法一般来说是无益的,或者,这些法没有促进人类的普遍幸福,或者,如果伟大的造物主并非明智和仁爱,那么,造物主的法,便不是好的,便不值得赞同,相反,只是令人厌恶,必须加以诅咒和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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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结束略显离题的讨论,并且作出相应结论之前,我必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其目的是提请读者关注这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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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则与自然法,具有完全不同的意思。它们指称上帝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道德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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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略显离题的讨论中,我已经表明了“自然法则”(law of 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 law)这类术语的意思。它们,时常指称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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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自然法,和在第四讲中提到的自然法,是完全不同的表述。在第四讲中提到的自然法,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一部分,或者,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道德的一部分。它是由人类规则所构成的,不论这种规则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而这些法律规则,或者道德规则,是指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自己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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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在第四讲中提到的混合式中庸假设理论,这些人类规则,不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已经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了,而上帝法,我们的道德感觉已经将其觉察表明出来了。或者,采用古罗马法学家的语言来说,这些人类规则,已经是以神法作为基础了,而神的法,我们已经凭借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加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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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除了上述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规则之外,还有局限于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定规则。这里所指的人类规则,当然也包含了法律的规则,或者道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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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根据我在第四讲中提到的混合中庸的假设理论,局限于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类规则,同样已经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了。这种上帝法,根据功利原则,是可以猜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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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时代、所有地方出现的人类规则,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的。在这里,上帝法是以一贯正确的指引方式而呈现的。这种普遍性质的人类规则,人们已经将它们称为了自然法。因为,它们并非简单地纯粹地处于人类社会之中。相反,它们本身就是上帝法,就是自然的法则,只是附加了人类自我实施的制裁。作为无所不在的规则,它们被古代的法学家称做万民法,或者“举世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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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特定时代、特定地方的人类规则,有时被人们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规则。因为,它们不是以上帝法作为基础的,或者,不是以另外一种上帝法作为基础的,而后一种上帝法,仅仅是依赖功利原则来猜测的。它们,肯定地说,完全具有人类自己制定的性质。至少,这是极为可能的。它们不是上帝法,而上帝法,包含了人类自我设定的制裁。它们也不是自然法,而自然法,依然包含了这种人类自我设定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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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在第四讲中所提到的,而且,正如我将要在后面详细说明的,以自然性质为表现的规则,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规则,两者之间的区别,涉及我提到过的混合中庸式的假设理论。(注:上述枝节性的论述,在前两版中都出现过。它们是以注释的方式出现在作者所作的学术讲座中的。在初版印刷之后,作者似乎是已经写下了这些论述。我将注释中的大部分内容,插入文本之中。当然,我对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的目的,在于使这些论述与文本中的其他内容,能够相互协调。这部分论述内容,其较为细致的分类要点,包含在第一讲中。我已努力再现作者的最终意图。其实,作者已经说明,在唐突的地方,他已用“枝节性”的字眼加以标注,并且在段落的开始部分用“黑体字体提示”的方式,予以表现出来(第171页之前)。——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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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讲与前四讲和第六讲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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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它们由于类似的缘故,或者,由于人们较为贴切的类比式修辞活动或十分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如下对象,产生了相互联系。**第一个对象,是上帝法。与上帝法的联系,是出于类似的缘故。第二个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这些规则被人们称做法,而且被称做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与这些规则的联系,同样是出于类似的缘故。第三个对象,是另外一类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这部分道德规则,仅仅属于人们的舆论,或者感受,这种舆论或感受,是人们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持有的,或者针对人类自己行为而感觉到的。与这部分道德规则的联系,是由于人们较为贴切的类比式修辞活动的缘故。第四个对象,是单纯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单纯隐喻意义上的法。与这些法的联系,是由于人们十分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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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试图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前面提到的其他对象。区别的目的,在于精确界定法理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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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第一讲,我描述了一项法律的基本要素,或者一项规则的基本要素(这里所指的法律或规则,是指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律,或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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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讲、第三讲和第四讲,我描述了上帝法不同于其他法的特殊之处。而且,在描述这些特殊之处的时候,我说明了“标记”的性质,通过这个“标记”,我们可以了解上帝没有明确表示的法的内容。同时,我还描述了,并且考察了,与这一“标记”性质相关的假设理论。我作出的某些说明,也许并非是恰当的。但是,我的确相信,说明是必要的。因为,这些上帝法,以及我们可以借以用作了解上帝法的标记,是所有其他法应该符合的准则,或者标准。而且,我们应该通过这些准则性的标准,或者尺度,去检验所有的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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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可以顺利实现这一目的——界定法理学的范围——之前,我还必须考察,甚至深入讨论几个基本论题(当然,我还会讨论其他次要的论题):第一,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显著特征;第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显著特征,这些社会道德规则,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这部分道德规则,所以被描述为法,或者规则,是由于“法”或“规则”这些术语的类比延伸使用;第四,仅仅是隐喻意义上的法,或仅仅是比喻意义上的法,其所具有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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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显著特征,我必须分析“主权者”这一表述,分析与之相关的“服从”(subjection)的概念,而且,还必须分析“独立政治社会”这一表述。“独立政治社会”这一表述,与前面两个术语,有着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我之所以分析这些表述或者术语,是因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本的独特之处(或者可以这样说,使其区别于其他法的独特之处),我们是可以这样加以描述的:这些法,或者每个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加以称谓的法,是由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向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个人或群体制定的。主权者个人或群体,在这一社会中,享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这些法是由最高统治者,向处于“服从”地位的个人或群体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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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对这些表述作出的分析,占据着我的讲座的大部分时间。由于这个缘故,如果我在这一讲中安排这些分析,那么,这一讲将是不堪负重的。因此,为了实现前面提到的目的,我只好以如下顺序来安排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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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的论述中,删掉对这些表述所作的分析。反之,我将以相应的另外方式,达到我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在这里的论述中,我将集中考察或讨论如下基本论题:其一,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显著特征,这些规则,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其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显著特征,这类规则,由于人们宽泛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描述为法,或者规则;其三,隐喻意义上的法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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