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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77 在我看来,人们判断行为正确错误时所依据的法律,可以分为三种:其一,神法;其二,市民(civil)法;其三,舆论(opinion or reputation)法,如果我可以使用“舆论”修饰词语称呼这类法的话。人们可以根据自己与第一种法律的关系,判断自己的行为究竟属于罪恶,还是属于义务。同样,人们可以根据自己与第二种法律的关系,判断自己的行为究竟属于犯罪,还是属于无罪。人们也可以根据自己与第三种法律的关系,判断自己的行为究竟属于善德,还是属于恶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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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79 我使用“神法”一词,意思是指上帝为人类行为所确立的法律,不论这种法律,是通过自然之光发布的,还是通过默示之声发布的。这是检验道德正确与错误的唯一真正的试金石。而且,正是通过与这种法律相对比,人们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在道德上究竟是大善的,还是大恶的。这里的意思是讲,正是通过这种对比,人们才能知道什么是义务,什么是罪恶,从而有能力从上帝全能者手中得到幸福,避免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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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81 市民法是国家所制定的规则,其作用是约束国内人民的行为。人们可以根据这种规则,对比自己的行为,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没有人会忽略这种法律。因为,作为这种法律强制实施后盾的赏罚,是随时产生的,是由掌握权力的人所操持的。国家的强制力,可以保护服从法律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同时可以剥夺破坏法律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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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83 舆论法,是另外一类人们依据其对比自己的行为,判断自己的行为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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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85 善德与恶邪,就其一般含义来讲,是指那些本质上就是正确或错误的行为。如果我们的确是这样地使用这些词汇,那么,它们便与上面提到的上帝法,是一致的。但是,不论人们的一般词义使用是否合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善德”与“恶邪”这样两个词汇,在应用于特殊的各种例证时,其所指向的行为,仅仅是各个国家或社会所赞扬的行为,或者各个国家或社会所指责的行为。同时,我们不必惊讶,任何时候,人们总将自己称赞的行为叫做“善德”,总将自己谴责的行为叫做“恶邪”。因为,如果他们认为自己所鄙夷的行为是合理的,自己所赞扬的行为是错误的,那么,他们就不免是自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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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87 从这个角度来看,褒奖或蔑视,赞扬或谴责,就是决定一般所谓善德或恶邪的一种尺度。这些褒奖、蔑视、赞扬和谴责,通过人们潜在的默默的同意,在各种人类社会中、种族中、团体中逐步确立起来一种尺度,使人们依照当地的判断、格言和风尚,来毁誉各种行为。虽然人们在联合建立政治团体以后,自行谦退,将自己的一切强制能力交予国家代为行使,而且,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以外,不准向同胞使用自己的暴力,但是,他们仍然可以褒奖、蔑视、赞扬或谴责与他们相处的那些人的行为。因此,人们凭借这种赞扬和鄙夷,在社会中建立起了他们称做“善德”和“恶邪”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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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89 任何一个人,稍加思考,便可以发现“善德”和“恶邪”是以毁誉作为公共尺度的。他们会明白,在一个国家被认为是“恶邪”的行为,在另一国家则被认为是“善德”的行为(或者,至少不是坏的行为),然而,不论在何种地方,“善德”和称赞,“恶邪”和谴责,总是相互依随的。不论在何种地方,“善德”总是被认为是可赞同的,而且,只有那些能得到公共赞美的行为,才能被称为“善德”。“善德”和赞扬的关系是十分紧密的,所以,人们往往用同一名称称呼它们。维姬儿(Virgil)说:“赞扬就是它(善德)的奖品”(sunt sua prmia laudi)。西塞罗(Cicero)同样认为:“自然中最为宝贵的莫如忠实、赞扬、尊严和光荣”(nihil habet natura præstantius quam honestatem,quam Iaudem,quam dignitatem)。而且,西塞罗说过,忠实、赞扬、尊严和光荣,是同一事物的各种名称。这虽然是异教哲学家的言语,但是,异教哲学家,依然是的确知道,他们的善德行为和邪恶行为的含义,包含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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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91 人类的嗜好、教育、风尚、观念和利益,其相互之间存在种种区别。所以,在一个地方所赞扬的,在另外一个地方,则可能是受到谴责的。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如果各个社会相互之间存在着区别,善德和恶邪,也就可能易地而变。不过,大体来说,它们是相互一致的。因为,以重视和名誉来鼓励对自己有益的行为,以责难和蔑视来阻抑对自己有害的行为,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我们显然不必惊异,在任何地方,重视和轻视,善德和恶邪,大部分都与上帝法所确立的时时不变的是非规则,存在着彼此一致。其实,只有服从上帝所制定的法律,才能直接显著地获得人类的普遍幸福,才能直接显著地促进这种幸福。相反,忽略这些上帝法,就会招致极大的不幸和纷扰。因此,如果人们尚有感知,尚有理性,还想顾及自己时常关切的自身利益,那么,他们所赞扬的行为,往往的确是值得赞扬的,他们所谴责的行为,往往的确是应该谴责的行为,而且,他们在这方面并不至于出现一般性的错误。人们纵然在实践中,违反了上帝法的规则,他们所作出的“赞扬”也是不会出现错误的。人们纵然腐败不堪、恶行泛滥,但是当其他人出现了过错的时候,也不至于不会加以鄙夷。因此,即使世风日下,人们也会遵守作为应是“善德”和“恶邪”的判断规则的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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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93 人们也许以为,我已忘记我自己关于法律的观念,因为,我认为人类判断善德和恶邪时所依据的那种法律,仅仅是无力创造法律的一些私人同意,尤其因为,那些人类,并没有强制实施法律的那种权威,而这样一种权威,正是法律的必需条件,正是强制实施法律的力量所在。但是,我在设想,我可以这样认为,如果一个人相信赞扬和鄙夷不足以使人产生强烈动机,从而,使人适应人们相互交往的规则,以及舆论,那么,这个人似乎是并不熟悉人类的天性或历史。如果这个人专心致志地观察,他就会发现,人类之中的大多数人,即使不以这种风尚法(law of fashion)作为约束自己行为的唯一法律,也是以其作为基本的法律。因此,某些人虽然在同胞之中保持着名誉,但是,并不关注上帝的法律,或者国家的法律。违反了上帝的法律,是会遭到惩罚的,然而,有些人,也许是大多数人,并不认真地反省这个问题。即使那些具有反省能力的人,在许多人违反上帝法律的时候,总是设想将来可以缓解这种破坏状态,总是设想将来可以恢复破坏出现之前的有序状态。人们往往希望,可以逃避违反国家法律所引发的刑罚制裁。但是,如果人们希望与同胞礼尚往来,取得好感,那么,在触犯了同胞的风尚和舆论的时候,触犯者并不可能逃避他们的刑罚,并不能够躲避他们的责难和厌恶。万人之中,无人可以在遭遇他人的不断憎恶和鄙夷之后,依然能够厚颜无耻,还有勇气继续过活下去。一个人,在特定的社会内不断遭受鄙视和非议,如果可以继续心安理得,无所顾忌,那么必定是一个奇怪而又非比寻常的人。许多人,是会追求孤寂生活的,而且,他们也会令人惊奇地安于这种生活。但是,只要对自己尚存人的思想以及人的感觉,任何人,都不会忍受自己非常熟悉的朋友的厌恶和非难,都不会在遭受厌恶和非难的情形下,安心地生活下去。这种负担,十分沉重。显然,没有人可以对其应付自如。如果一个人在爱自己朋友的同时,可以不在意朋友的鄙夷和轻视,那么,可以认为,这是绝对不可化解的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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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95 因此,上帝的法律、政治社会的法律,以及风尚法或私人责惩的法律,正是人们用以衡量自己各种行为的三类规则。而且,在判断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的时候,在说出自己行为是善是恶的时候,就是以这三种法律之一作为尺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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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97 我们以这些规则之一作为试金石,用其来考察我们自己的自愿行为,考验这些行为的善恶,并且,希望用适当的称谓论说这些行为。不论这种规则,是来自国家的风尚,还是来自立法者的意志,人们总是容易看到任何行动与该规则的相互关系,并且可以依照规则,作出这些行为是否符合这种规则的思考判断。由此,我们的头脑之中便出现了道德上的善恶观念。在这里,所谓的善,意思是指行为与该规则是相互一致的;所谓的恶,意思是指行为与该规则是背道而驰的。如果我发现,一个行为与我向来生活其中的国家的尊严相互符合,或者背道而驰,而且,这个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是值得称赞的,或者不值得称赞,那么,我将这种行为称做有德的(virtuous),或者缺德的(vicious)。如果我以崇高而且不可见的上帝意志,作为我的行为规则,并且,假定某种行为是为上帝所允许的,或者是为上帝所禁止的,那么,我是在将这种行为称做善的,或者恶的,将其称做义务,或者罪恶。如果我将这种行为和市民法加以对比,和我生活其中的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力制定的规则加以对比,那么,我是在将这种行为称做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将其称做犯罪的,或者无辜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不论道德规则是从何处出现的,不论我们心中所形成的善德或恶邪是基于何种标准,我们自己行为的正确与错误,最终在于是否符合某种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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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699 在我结束这里的论说之前,我需要重申一点,在我称之为道德关系的关系中,我有一个真正的关系观念,这是因为我将行为和上述规则进行了对比,不论这种规则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我用一个特定的尺度测量一个事物,那么,我就会知道,我所测量的事物相对这一尺度而言,究竟是较长的,还是较短的,即使我所使用的尺度并非是确切的标准。当用错误的规则衡量一个行为的时候,我将错误地判断行为本身的道德性。但是,我不会错误地理解行为与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这一规则,我是用其来衡量行为的。(《人类理解论》,第二卷,第二十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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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01 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以及这类法的一般性质和否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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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03 人们将舆论确立的法,与准确意义上的法进行类比,其主要缘由,在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如下类似关系:无论就舆论确立的法而言,还是就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而言,当一个理性存在,或者若干理性存在,没有服从已知的或推测出来的另一个理性存在或若干理性存在所提出的要求,这时,没有作出服从行为的理性存在,容易遭遇很快出现的不利后果;就舆论确立的法,以及准确意义上的法,这两者之中的任一情形而言,一个理性存在所遭遇的很快出现的不利后果,都是来自另外一个理性存在的人为结果,而且,前者遭遇这种不利后果的原因,在于前者对后者的要求视而不见。**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将两种法律进行类比,其主要缘由,在于并非准确意义上的制裁和义务,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制裁和义务,其两者之间的相互类似。可以预测的即将出现的不利后果,使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了强制性。这一后果,以及遭遇这种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可以比作使准确意义上的法具有强制性的真正制裁,可以比作准确意义上的法所设定的义务,或者责任。**因此,在准确意义上人们接受的“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和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由舆论确立或设定的法,其两者之间的类比,是一个贴近的类比。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这样一点:后者的制定者的愿望,或者要求,从来没有充分地表达出来,而且,制定者也没有形成一个意图,即在有人违反这种法的时候,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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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05 但是,除了由舆论确立或设定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外,还有其他一些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这些其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于人们并非十分贴近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此外,它们是由于并非十分贴近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得到“法”的名称的。因此,我将它们描述为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描述为仅仅是比喻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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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07 “法”一词的比喻使用,非常广泛,而且是千差万别的。所以,人们在提到比喻意义上的法时所使用的类比,或者,人们在将比喻意义上的法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起来时所使用的类比,几乎不会得到一般性的肯定(positive)含义的描述。但是,比喻意义上的法,尽管是数量众多的,而且有着千差万别,然而,依然具有一般的否定(negative)含义的性质。这里的意思是说,任何比喻意义上的法,其属性或特性不可能被说成包含了制裁,或者义务。因此,每一个比喻意义上的法,缺乏一个关键性的“相似”特点,而这一“相似”要点,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由舆论确立的法之间,可以成为人们进行类比式修辞活动的适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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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09 用例子来表明比喻意义上的法或隐喻意义上的法的一般否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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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11 比喻意义上的法,缺乏关键性的“相似”特点。因此,这种法和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其类比关系是十分牵强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将简略地讨论一些例子。这些例子当然仅仅是沧海之一粟。在所有比喻意义上的法之中,“法”一词是由于“比喻”而被广泛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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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13 在那些比喻意义上的“法”一词的使用中,可以发现,最为惯常而且最为值得注意的语词使用,是针对人们行为的一致性或规律性而出现的。这种一致性,或者规律性,是准确意义上的法的通常后果。**准确意义上的制裁,是基于法律制定者的意志或要求而发挥作用的。因此,准确意义上的法,其本身所约束的当事人,一般会将自己的行为调整为与这种法律规定相互一致。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象,无论在何处,只要我们发现事件呈现了有规律的一致性,或者,发现共生现象呈现了有规律的一致性,我们就会倾向于将这种一致性,归因于由制定者制定的法,即使在实际的情形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可以比作制裁的现象,或者可以比作义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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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15 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某些无生命物体的运动是由某些“法”所决定的。即使这些物体是没有生命的,没有要求或者厌恶的感觉,从而,不可能被任何最低程度相似的制裁所触动,不可能成为任何最低程度相似的义务主体,我们依然也是可以这样认为的。在这里,我们的意思是说,这些物体,是以某种有规律的一致方式进行运动的。而且,我们的意思是指,它们是通过上帝的意旨,以及上帝的安排,而以一致的方式进行运动的。这就有如我们认为,通过有权规定法律和义务的一方的意旨,以及决定,另一方被设定了义务,从而,另一方应该以一致的方式去行为。**再如,我们可以认为,某些低级非理性的动物的某些活动是由某些“法”所决定的。即使这些动物没有能力理解一个法的目的和内容,从而,作为一项刺激内容的制裁,不可能有效地督促它们从事活动,而且,即使这些动物本身不可能通过对义务或责任的理解,来进行自己的活动,我们依然也是可以这样认为的。在这里,就动物活动而言,我们的意思是指,它们以某种方式从事活动,要么是由于本能的缘故(或者我们可以说明的原因),要么是由于它们从经验和观察中捕捉到的提示的缘故。而且,我们的意思是指,由于它们活动的一致性是神之安排的一个效果,这种活动的一致性,十分类似基于某些法律制定而出现的行为一致性。而这些法律,像其他法律一样,包含了制裁的要素。**简单来说,不论什么时候,只要我们谈到制约非理性世界的“法”时,(注:准确地来讲,较为低级的非理性动物,或者,相对人类来说属于低级的动物,并不是缺乏理性的。这些动物有时是从经验中得出结论的。它们的行动,有时是根据这些结论作出的。因此,它们也在观察、比较、抽象和推理。但是,低等动物的智慧是十分有限的,所以,我采用一般性的表述将它们称为“非理性的”。某些较为聪明的动物,根本不是“非理性的”。这些较为聪明的动物,可以理解和遵守人类训师为其设立的法。当然,这些人类训师设立的法是十分罕见的,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为了简略的缘故,我将它们忽略不计。我是在一般的意义上来谈论低等动物的。在一般的意义上,低等动物不能理解一个法,不能根据义务指导自己的行为。)“法”一词的比喻使用,就暗示了下面的双重类比。第一,构成非理性世界的持续同步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一致系列的方式发生和存在的。持续的一致性,以及共同存在的一致性,类似命令意义上的法所产生出来的行为一致性。第二,持续的一致性,以及共同存在的一致性,像命令意义上的法所产生出来的行为一致性一样,来自一个智慧和理性的创制者的意志,以及意图。**当一个无神论者谈到制约非理性世界的“法”的时候,此时的比喻使用,就暗示了一个类比。而这个比喻使用,要比我在上面已经分析过的比喻使用,更为牵强。他的意思是想说明,持续的一致性,以及共同存在的一致性,类似一个命令意义上的法所产生出来的行为一致性。如果为了作出一个贴近的类比,他将制约非理性世界的法归之于一个制定者,那么,他是在将一个抽象的字词拟人化,而且,使其呈现出一个“立法者”的意思。他将持续的一致性,以及共同存在的一致性,归因于“自然”(nature)所制定的法。而这里的“自然”,其意思是指世界本身。或者,他也许将这些一致性归因于自然的命令(nature’s comma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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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17 “法”或“规则”等词的许多比喻使用,暗示了如下一些类比。**一个命令意义上的法或规则,指引履行义务的人的行为。或者,这种法或规则是一个标准(norma)、尺度或规矩,义务者的行为,应该是与其相互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一项被提出来的人类行为标准,或者,一个被提供出来的尺度或规矩,时常被描述为约束行为的法,或者规则,尽管,在这种情况中并不存在一个制裁或一个义务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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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19 例如,就每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来说,当其出现时,我们可以发现存在着明显的彼此双方。其中一方,是法的制定者。另外一方,是法所约束的对象。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依然时常谈到人为自身制定的法。我们这样谈论的意思,是指制定者一方像自己被一项法律约束而必须采取某种特定行为方式一样,试图毫不含糊地采取这样一种特定行为方式。而且,就这个意思来说,一个确切地采取某种特定行为方式的意图,是一个人可以为自己确立的唯一的法,或者规则。显然,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的优点,在于其包含了制裁。然而,就我们所说的一个人为自己所确立的法而言,他并没有由于一个类似制裁的东西,而不得不遵守这种法。因为,即使他显然可以具有一个对自己实施痛苦惩罚的目的,但是,在他背离了自我设定的行为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实施有条件的痛苦惩罚,依然取决于他自己的意志。**再如,当我们谈到技艺规则的时候,“规则”一词的比喻使用,同样暗示了这种类比。我们使用“技艺规则”的表述,意思是指一个被提供给技艺实践者的规矩方圆,此外,意思是指我们是在建议技艺实践者,当从事某种特定技艺工作的时候,应该遵守这样的规矩方圆。在这里,既没有制裁的形式,也没有义务的迹象。但是,人们提供出来的规矩方圆,却是可以指导技艺实践者的技艺行为,正如一个命令意义上的规则,而且是准确意义上的规则,可以指引义务履行者的行为一样。(注:在法和规则之间的假定区别。——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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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21 在一个便笺中,作者提到了在这六讲中另有若干注释。这些注释的意思,大概是这样的:“比喻意义上的法,在一个重要方面,与技艺规则是相互联系的。”在这个便笺中,作者还提到:“义务一词的比喻使用,与法一词的比喻使用是一样的。”不幸的是,我没有在作者手稿中发现它们。——奥斯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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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23 比喻意义上的法,或隐喻意义上的法,时常和命令意义上的而且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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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9725 前面的演讲,讨论了比喻意义上的法。这些演讲,并不像某些听众可能认为的那样,属于多此一举。比喻意义上的法,时常被错误地视为命令意义上的法,并且是准确意义上的法。不但如此,至为出色的学者,实际上也的确试图通过我们所说的仅仅是比喻的法,来说明和阐述命令意义上的而且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性质。他们所犯的错误,是最为严重的,甚至令人难以置信。在后面的讲座中,我将提到其中的若干例子。在这里,下面的例子将充分地证明,他们所犯的错误不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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