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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提到了一些类比。正是由于这些类比,人们才将这样的物理性质的不利后果,或自然性质的不利后果,和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制裁联系起来。第一,当它们出现的时候,它们是由于一个理性存在自己的行为或过失,而落在这个理性存在身上的。第二,在它们出现之前,或者,当其出现已是预料之中的事情的时候,这些不利后果,影响着可能遭遇这种后果的人的意志,或者要求,正如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制裁,影响义务履行者的意志一样。可能遭受不利后果的人,不得不采取行动,以避免大祸临头,或者,自我去制止一种可能导致不利后果出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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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具体类比,基于各种理由,我依然认为将“制裁”这一术语适用到这些物理性质的不利后果,或者自然性质的不利后果,是不合适的。在这些理由中,我将简略地提到如下两个。**其一,即使智慧的理性存在遭受了不利后果,而且,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或过失而遭受这种后果的,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依然可能不是因为没有服从其他理性存在的要求的缘故。导致不利后果出现的行为或过失,有时不能比作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具有强制性质的法。将这些不利后果,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制裁加以类比,就像将比喻意义上的法,和命令意义上的而且准确意义上的法加以类比一样,是牵强的。其二,根据“制裁”这一术语,正如现在所限定的,强制人们遵守命令意义上的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的具有威慑性的不利后果,或者,强制人们遵守舆论确立或设定的具有类似性质的法的不利后果,直截了当地说,与其他不利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将“制裁”这一术语,广泛地适用于这些具有物理性质的不利后果,或者具有自然性质的不利后果,那么,这一术语具有的优点就会无影无踪。这一术语,就会使人认为,每一个可能的不利后果都是由于一个人的自作自受,而且,就会使人认为,每一个偶发的不利后果都可以成为行为或不为的动机的刺激因素,并且,基于人的意志或要求而产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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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解释性质的法,规定撤销其他法律的法,以及规定道义义务的法(就罗马法学家的意思而言),应该分别归类为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隐喻意义上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道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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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面,我将作出一些相关的评论,以结束有关比喻意义上的“法”的演讲,结束有关比喻意义上的“制裁”的演讲,而这种制裁,边沁先生将其称为物理性质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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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性质的法(declaratory laws),规定撤销其他法律的法,以及规定不受法律责任约束的法(就罗马法学家的意思而言),仅仅是与人们在准确意义上使用“法”所指称的法相类似的法。像命令意义上的和准确意义上的法一样,解释性质的法,规定撤销其他法律的法,以及规定不受法律责任约束的法(就罗马法学家的意思而言),表现了法的制定者的意愿,或者要求。一个规定不受法律责任约束的法(就罗马法学家的意思而言),也是基于如下相似之处,而与一个命令意义上的和准确意义上的法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像命令意义上的和准确意义上的法一样,它是作为一个规范,或者一个行为指引,而被规定出来的,尽管,它没有以法律上的或政治上的制裁作为自身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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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性质的法,以及规定撤销其他法律的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该归入比喻意义上的法,或隐喻意义上的法。因为,它们与命令意义上的和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的相互类比,十分牵强。规定不受法律责任约束的法(就罗马法学家的意思而言),是由法的制定者的舆论所确立的,或者是由这种舆论所设定的,而且,严格地讲应该归入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的范畴。当然,尽管这三种法仅仅是类似准确意义上的法,但是,它们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依然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依然属于法理学的相应对象。因此,我将它们视为一类异样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当然,与此同时,将它们从严格意义上的法的族类中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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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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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一个流行趋势,是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该存在的法,实际存在的道德和应该存在的道德,混同起来。这里的意思是说,首先,人们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立法科学所研究的内容混同起来,而且,将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道义学所研究的内容混同起来。其次,人们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混同起来,而且,将前者和立法科学以及道义学所研究的内容,混同起来。**(参见第200页,以及那里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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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考察一下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立法科学、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道义学混淆起来的倾向。布莱克斯通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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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法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法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一个法,只要是实际存在的,就是一个法,即使我们恰恰并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这一真理,当我们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命题正式加以陈述的时候,是十分简单的,而且明确清晰。因此,坚决主张这一真理,纯粹是多余的。但是,尽管其是简单的,而且是明确清晰的,然而,以抽象方式加以说明问题的时候,人们却依然忽略了这个真理。这种情况,在学者的著述中可以说是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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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威廉·布莱克斯通先生在其《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中说,上帝法所设定的义务,高于一切其他法,人类法如果与上帝法相互矛盾,是不能够容忍的。他还认为,如果人类法与上帝法背道而驰,则人类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有效的法,其强制力都是来自神法渊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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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他的意思也许是这样的:所有的人类法应当与神法保持一致。如果他的意思的确如此,那么,我会毫不迟疑地表示赞同。当不服从神的命令的时候,我们可能会遭遇它所施加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是我们应当受到的最大的不利后果。因此,上帝法设定的义务,相对那些其他法设定的义务而言,是至高无上的。如果人类的命令与神法是相冲突的,我们就不应该服从强制制裁力量较弱的命令。所有这些,都包含在“应当”(ought)的含义之中。这个命题(即所有的人类法应当与神法保持一致),属于意思准确一致的命题,因而,是不可争辩的。**对于我们来说,应该选择较小的、较为不确定的不利后果,而不是较大的、较为确定的不利后果。如果这正是布莱克斯通的意思,那么,我是赞同他的命题的。我在这里所反对的,仅仅在于他的意思没有告诉我们任何新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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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也许他在表达这样一个意思:人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本身就应当遵守神法,并且以神法作为最终的标准,因为,如果不遵守的话,那么,上帝就会惩罚他们。就这一点来说,我也是完全赞同的。毕竟,如果功利原则是我们理解上帝法的标记,那么,上帝法就应该涵盖我们的所有自愿行为。而且,我们的行为动机,上帝法已经要求应该具有一个指导性的标准,这个指导标准,可以和一般幸福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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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布莱克斯通这句话的意思,如果有一个意思的话,似乎是与之相反的。它的意思是想表明,与神法相冲突的人类所制定的法,是没有约束力的,也是没有强制力的。换句话说,与神法相冲突的人类所制定的法,不是法。因为,“不包含神之义务的法”这样一种表述,在术语上,是自相矛盾的。我在这里设想,这就是他的意思。因为,在他看来,当我们谈到任何一个人类所制定的法的时候,谈到它是否有效的时候,如果它与神法是相冲突的,那么,我们的意思都是在讲它是没有约束力的。换句话说,这就有如出现一个合同协议,我们的意思仅仅是讲,政治社会的法律是会设定制裁的,以强制合同当事人去履行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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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你可以认为与神法相冲突的人类法,是没有约束力的,或者不是法。但是,这样一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现在,我们假定一个行为是无害的,或者,实际上是有益的,却被主权者以死刑加以制止。我们显然可以发现,如果我实施了这个行为,我将会受到起诉并且受到审判。而且,如果我违抗这一刑罚,那么,即使这一刑罚规定与上帝法是相互矛盾的,上帝已经命令人类立法者不应禁止没有害处的行为,法院依然会根据我已指责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驳回我的辩护理由,依然会将我处以绞刑。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请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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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语言的滥用不仅是幼稚的,而且是有害的。当人们认为一个法律不应该被遵守的时候,这样认为的意思,仅仅在于我们迫切感觉到需要拒绝遵守一个法律,而拒绝的动机,要比这个法律本身的制裁所引发的动机,是更为具有推动力的,并且是更为强烈的。如果上帝法是明确的,而人类的法律命令的确与其是背道而驰的,那么,上帝法所催促产生的反对人类法的动机,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不可抗拒的。然而,上帝法并非总是明确的。所有神学家,至少是理智的神学家,都承认神之启示录没有完全清晰地表达出人类的义务所在。作为神的意志的一个指引标记,功利原则显然是不够的。对一个人是有害的事情,对另外一个人则可能是有益的。而且,针对道德感觉来说,所谓的与生俱来的实践原则、良心,等等,时常不过是无知或邪恶利益的方便借口而已。它们要么意味着,我仇恨法律,我拒绝遵守法律,然而我不能够说出这是出于什么原因;要么意味着,我仇恨法律,我拒绝遵守法律,我仇恨的原因,我拒绝的原因,在于我发现承认它将是不便利的。因此,如果我公开说,我是仇恨法律的,它是没有约束力的,不应当被遵守,那么,没有人会听我所说的。即使我诉诸我的良心或道德感觉来公开这样表示,我也依然是以另外一种似乎有理的方式,去迫切地表达同样一个主张,也依然没有人会听我所说的。在这里,我仅仅是为自己的憎恶提供一个理由。在这一刻,我仅仅是给“仇恨”一个冠冕堂皇的特别名目。我们可以发现,当国内出现动乱的时候,这种极其可恶的语言滥用的危害,是十分明显的。在平静的时候,功利原则对人们发挥了有益的调解作用,其带来的福祉,是十分显著的,因此,无政府学说才得以无处藏身,而且,人们习惯承认他们所不喜欢的法律的效力。自然,如果用恰当的理由去证明一个法律是有害的,那么,这一证明本身是十分有益的,因为,这样一种证明过程,可以导致人们废除有害的法律。引导公众用明确的功利观点去抵制有害的法律,也许是有益的,因为,这种抵制,以清晰明确的善的观点作为基础,有时可以产生有益的结果。但是,普遍地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矛盾,从而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可忍受的,其本身便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其对明智良好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远远超过了对愚蠢恶劣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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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斯通的另外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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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法释义》的另一段落里,布莱克斯通展开了一个推论,试图证明一个奴隶主对自己奴隶的劳动,是没有权利的。如果他对自己的反对奴隶制的意见是满意的,而且,自认为反对意见是言之凿凿的,那么,没有人会对此不以为然。但是,撇开法律去争论一个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可能,纯粹是荒谬的。因为,在任何一个时代,而且在几乎每一个国家,权利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授予的。尽管,自由阶层或奴隶主阶级,它们本身所拥有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支持了这样一个有害的实际存在的由人确立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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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雷的“市民自由”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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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帕雷所赞成的“市民自由”(civil liberty)的定义,也是应该受到批评的。它是一个“应当”(as it ought to be)的“市民自由”的定义。帕雷认为,“市民自由的存在是不依任何法律而定的,相反,其在较大程度上,是有助于公共福祉的”。在帕雷的观念中,这种自由当然与自然(natural)自由是不同的,后者是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根据他的观点,当自由的含义不是和权利的含义丝丝入扣的时候,它仅仅意味着限制或义务的一种例外情形,而不可能意味着其他任何东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说的自由,根本不可能与包含了限制和义务的法律背道而驰。换句话说,限制就是限制,尽管它是有用的;自由就是自由,尽管它是有害的。不过,如果你愿意,你当然可以将有用的限制叫做自由,而且,当限制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时候,你当然可以拒绝承认,自由是限制的一种例外情形。但是,(我认为)我们终究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语言滥用,根本无法清晰说明政治自由的性质。你仅仅增加了这一语言用法原有的模糊与荒谬。稍后,我肯定会界定和分析“自由”的含义,说明其与权利、义务和制裁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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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者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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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endorf)和其他学者,在讨论国际法的时候,也陷入了类似的混乱观念之中。他们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道德(international morality),或者,各个文明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实际上形成的规则,与他们自己认为的“应当存在”的国际道德的模糊观念,与他们自己想象的应该如此的某种不确定的东西,混淆起来。他们将后两者称为自然法。哥廷根的冯·马腾斯教授,一位仅仅于几年前去世的学者,是事实上的第一个讨论国际法的学者。(注:应该注意,这句话是在1830年或1831年说的。)这位学者,牢牢地抓住了这里的关键区别。他第一次区别了“应当”在国际关系中被接受的规则,或者,符合一类假定标准从而应被遵守的规则,与实际上被接受的规则,它们彼此之间的不同之处。他努力从文明社会的实践中,收集实际上被人们所承认、所奉行的规则,而且,将这些规则命名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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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考察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混淆起来的倾向,以及将前者和立法科学与道义学混淆起来的倾向。来自罗马法学家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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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举出了若干例子。在这些例子中,“应当存在”的法律与道德,与“实际存在”的法律与道德,被混淆起来了。在下面,我要举出另外一些例子,在这些例子中,人们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且与立法科学和道义学所研究的内容,相互混淆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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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习惯于承认罗马法学家的法律哲学。这些人,是仅仅通过道听途说而了解罗马法学家的著作的。在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唯一需要批评的,就是他们混淆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混淆了前者与立法科学和道义学所研究的内容。罗马法学家的令人惊异的不足之处,没有表现在他们的一般性的思辨之中,而是表现在他们对于罗马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之中。他们准确地、富有洞见地把握住了罗马法的一般原则,而且,运用令人敬佩的逻辑方法,将这些原则运用于法律的细节说明。在这个基础上,他们将实际存在的松散的法律体系,归纳为了简洁一致的一个整体。但是,罗马法学家从希腊人那里借用的哲学,或者,以希腊人为榜样而建立的法律哲学,却是徒劳无功的。他们试图提出一个“法理学”的定义,试图明确说明法学家的角色地位,以及法学家的工作范围。然而,他们所做的努力,的确是令人失望的。我们实在难以想象,这些具有让人羡慕的辨别能力的学者,居然可以表现出如此令人啼笑皆非的低能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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