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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看法: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当然,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而且具有独立的性质,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由人组成的优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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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这个特定的优势者习惯性地受到由舆论确立或设定的法的影响,这个特定的社会,依然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而且具有独立的性质。即使这个特定的优势者,表现出了对其他特定主体的命令的偶尔服从,这个特定的社会,也是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并且具有独立的性质。但是,当这个特定的优势者习惯性地服从一个特定个人或群体的命令的时候,这个特定的社会,尽管具有政治的性质,然而依然缺乏独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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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们可以假定,一位总督习惯地服从授予他权力的优势者。此外,为使这个例子成为完整的例子,我们可以另外假定,这位总督在其领地得到了大多数人或所有人的习惯服从。**现在,即使这位总督在自己的领地习惯地发布命令,而且,得到了大多数人或所有人的习惯服从,他也依然不是这一领地的最高统治者,不是这一独立政治社会的一位居民。这位总督,以及(通过这位总督)这一领地的大多数居民,或者所有居民,实际上习惯地服从或隶属更大社会的最高统治。他和这一领地的其他居民,由于这个缘故,处于一种隶属更大社会的主权的状态。他和这一领地的其他居民构成了一个政治社会,但是,这一社会具有从属的性质,从而是一个仅仅属于另一社会的所属部分的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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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独立的但是具有自然性质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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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自然社会,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或者,一个独立的但是具有自然性质的社会,是由这样一些人组成的:他们,由于相互交流而联系在一起,但是,不是作为政治社会的最高统治者而存在的,不是作为政治社会的臣民而存在的。在他们之中,没有一个人是生活于隶属状态的,或者,所有人是生活于独立状态的。第一种状态,具有肯定的性质。第二种状态,具有否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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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独立政治社会基于交流而形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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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认为,若干独立的政治社会,作为若干完整的社群来考虑,而且就其相互关系来考虑,它们等于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的。此外,人们一般相信,若干独立的政治社会,作为若干完整的社群来考虑,而且就其相互交流从而建立相互联系来考虑,它们等于是一个自然社会。然而,这些观念并非是完全正确的。由于这些相互联系的社会,其各自本身内部的成员是政治社会的成员,这样,在严格意义上,它们之中没有一个政治社会是处于自然状态的。更大的社会,也不能因为相互交流的存在,而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社会。准确地讲,若干相互联系的社会,其中的若干成员是处于这样一种地位的:他们作为最高统治者和臣民,构成了一个政治社会。但是,每一个最高统治阶层生活在一个否定的条件之中,而这一条件,被描述为独立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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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各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相互交流而形成的社会,属于国际法管辖的领域,或者,属于各国相互认可的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因为(采用流行的表述),国际法或者各国相互认可的法律,是与作为若干完整社群的各个独立政治社会所实施的行为有关的。这里的意思是说,“一般国际法,是因为各国的相互认可而出现的”(circa negotia et causas gentium integrarum)。更为准确地来讲,国际法或各国相互认可的法律,是与主权行为有关的,而主权行为在这里是作为国家相互交往关系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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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不可避免地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各个国家之间获得认可的法,不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因为,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一个特定的主权者,对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个人或若干人制定的。正如我已经提示过的,在各个国家之间获得认可的法(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其所设定的义务是由道德制裁所强制实施的。无论是从国家角度来说,还是从主权者角度来说,道德制裁都包含了对国际社会所产生的一般敌视的担心,包含了自己对国际社会所实施的不利后果的担心。当国家或主权者将要违反普遍被接受的国际规范的时候,便会出现这种敌视,以及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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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社会具有政治的性质,但是也可以同时是隶属他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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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政治社会,如果是隶属他者的,那么,便仅仅是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所属部分。其中的所有成员,包括直接的领导人物,或者领导群体,都是生活在隶属同样一个主权者的状态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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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社会不具有政治的性质,但是,构成了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所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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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独立的政治社会、自然的但又具有独立性质的社会、由于若干独立政治社会相互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以及具有政治性质但又隶属他者的社会以外,还有一些社会,具有自己的另外的独特性质。像具有政治性质但又隶属他者的社会一样,尽管构成了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所属部分,或者成为了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所属成员,但是,这种具有另外独特性质的社会,其本身不是一个政治社会。虽然,它是由生活在隶属状态之中的社会成员构成的,虽然,它是由作为个人的臣民构成的。**一个由生活在隶属状态中的父母子女构成的社会,从这些特点去观察,是可以作为一个例子来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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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政治性质但又隶属他者的社会,不同于由臣民成员构成的缺乏政治性质的社会。将它们作出区别,意思在于区别隶属他者的政治优势者的权利义务和作为个人的臣民的权利义务。在我作出这种区别之前,我必须分析许多意义复杂的语言表述,这些表述,属于法理学的细节内容。但是,作出这种区别说明,并不是我目前的目的所要求的。为了实现我在这里的目的,界定“主权”的含义,以及另外的但又与之相互联系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才是一件必须要做的事情。因为,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每一个我们时常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是由一个权力独掌者或主权者,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确立起来的。它们所针对的对象,是处于相对隶属状态的个人,或者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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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政治社会”这一术语(包括与之相关联的“主权”这一术语),其抽象的定义,我们无法用十分精确的表述加以表达。因此,它是一个难免有疏漏的、针对具体或特殊情形而言的术语,或者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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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政治社会”这一术语(包括与之相关联的“主权”这一术语),其抽象的定义,我们无法用十分精确的表述加以表达。因此,它是一个难免有疏漏的、针对具体或特殊情形而言的术语,或者定义。这一至少是不完善的定义,抽象术语所要采用的定义,几乎不能使我们界定每一个可能社会的种类性质。它几乎不能使我们界定每一个独立的社会,无论该社会是政治性质的,还是自然性质的。它几乎不能使我们界定每一个政治的社会,无论该社会是独立性质的,还是从属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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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我在前面提到的肯定的显著特征,以及否定的显著特征,必须结合起来。肯定的显著特征,在于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所有人,必须是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否定的显著特征,在于这个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由个人组成的群体,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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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们说到“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必须服从一个一般性的优势者”的时候,这里的“大多数人”,究竟是指多少人?或者,在这个社会中,究竟哪一部分成员必须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此外,假定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已经服从一个一般性的优势者,那么,这种服从的次数,究竟需要多少,这种服从的时间,究竟需要多长,才能使这种服从成为一种习惯的服从**?在这里,由于这些问题不可能精确地加以回答,“主权”这一概念,以及“独立政治社会”这一概念,它们的肯定的显著标志,针对具体或特殊的情形而言,是一个难免有疏漏的定义标准。它们的肯定的显著标志,不能使我们界定每一个独立的社会,不论这个社会是政治的,还是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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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个标准型的独立社会而言,如果它的确是存在的,我们就应该毫不犹豫地使用这一肯定性的定义标准,毫不迟疑地将这一社会的种类性质加以确定。就另外一些情形而言,如果服从同一优势者的人数,是十分众多的,服从的次数,是十分频繁的,而且持续不断,那么,我们就可以毫不迟疑地宣布它是政治性质的社会,毕竟,在这个地方是没有任何描述困难的。这里的意思是说,针对这些另外的情形,如果服从的人数十分众多,服从的次数十分频繁,我们就可以毫不迟疑地断言,我们就会没有任何的描述困难去断言,这一社会成员普遍地习惯服从或从属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例如,英国的一般状态,以及所有其他大致较为文明的独立社会的一般状态,就是这样的。**除此之外,如果社会中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的人数是极为有限的,或者,普遍的服从是断断续续的,偶尔出现的,那么,我们就会毫不犹豫、毫不迟疑地宣布,这个社会是个自然的社会。换句话说,如果一个社会出现了这样的状态,我们就会毫不犹豫、毫不迟疑地认为,这个社会中的成员,没有普遍地习惯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例如,在新荷兰(New Holland)丛林和海岸上曾经持续存在过的捕鱼狩猎的独立野蛮社会,就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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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偏离标准类型的独立社会而言,或者,就某一时刻并非正常的独立社会而言,我们几乎不会发现,我们可以绝对清晰地说明它们的种类性质,我们几乎不会发现,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查清社会成员究竟是普遍地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还是没有普遍地服从。换一种方式来说,我们几乎不能发现,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辨明,社会成员究竟是习惯地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还是没有这样一种习惯。例如,当查理一世(Charles the First)和英国国会的冲突日趋尖锐的时候,英国国家分裂为了两个独特的社会。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称为具有政治性质的社会,而且,可以肯定地被描述为独立的社会。在冲突的硝烟沉寂之后,这两个独特的社会恢复了原状,英国国家再次重新联合起来了。在英国国会的一般性统治之下,英国再次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但是,在冲突日趋平静之后,我们何以可以精确地去说,在某一个关键阶段,这种一般性的统治的确是完全重新建立起来了?或者,在冲突硝烟沉寂之后,我们何以可以在精确的意义上断定在某一关键阶段,两个独特的社会彻底消失了,而且,国家因此又重新联合成一个政治社会?我们何以在准确的意义上断定在什么时候,如此众多的英国人开始服从了英国国会?在什么时候,普遍性的服从开始持续不断,日日可见?从而,我们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大多数人已经习惯地服从运用主权的国会?此外,我们何以精确地说明,在冲突已经平静之后,直到这一关键阶段业已出现,由英国人民构成的社会阶层的性质究竟是怎样的**?这些问题,我们是无法作出肯定回答的,即使我们精确地知道了许多事实,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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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肯定的显著标志,是一个难免有疏漏的定义标准。这个定义标准,并不能够使我们精确说明每一个独立的社会,无论一个独立的社会,是政治的,还是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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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否定的显著标志,也是一个不确定的定义尺度。它不能够使我们精确说明每一个政治性质的社会,无论一个政治社会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存在着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而且,一个政治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习惯地服从这个优势者,那么,这一优势者是否就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这个一般性的优势者,是至高无上的、独立的,还是处于一个从属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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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无数的政治社会而言,我们没有办法绝对肯定地回答这些问题。例如,尽管神圣同盟统治着盎格鲁撒克逊政府,但是,神圣同盟发布的命令,以及它所得到的服从,相对来说都是十分罕见的,屈指可数。于是,盎格鲁撒克逊政府依然是至高无上的,或者,掌握着最高统治权,而这一政府及其臣民,依然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即使在名义上,盎格鲁撒克逊政府是服从神圣同盟的。然而,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命令和服从,偶尔又都是较为频繁的,我们还发现了,我们总是没有办法精确肯定地说明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阶层性质。我们可以看到,我们不可能精确肯定地说明最高主权究竟是在何处。我们不可能精确肯定地说明,盎格鲁撒克逊政府,究竟是至高无上的独立的政府,还是习惯地服从这个神圣同盟,或说险恶的君主统治者,从而,处于一种隶属状态。(注:目前普鲁士和在北德意志同盟(North German Confederation)中结合起来的其他邦国之间的关系,提示了一个十分恰当的这类困难的例子。——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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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或一般含义,是模糊的,或者是不确定的。当我们将它用于个别具体的情况的时候,我们就会时常遇到我已努力说明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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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努力说明的困难,经常使那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概念使用陷于尴尬境地。这些社会道德,在这个地方,我是当做“国际法”来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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