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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墨西哥在过去被称为墨西哥国。这个国家,曾经是一个殖民地,而且是一个曾经出现过人民起义的殖民地。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在什么时候,墨西哥从一个起义省份的状态转向了一个独立社会的状态?在什么时候,对墨西哥主权产生影响的殖民统治者,最终同意了起义者的领袖可以成为至高无上的统治者?或者(采用与法律意义上的政府和事实意义上的政府有关的流行语言来说),我们可以这样提出问题:在什么时候,对墨西哥主权产生影响的殖民统治者仅仅成为了事实上的最高统治者,而非法律上的最高统治者**?此外(将国际法适用到具体个别的情形中),在什么时候,中立国经由国际法的授权,最终承认了墨西哥的独立,以及墨西哥政府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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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上面提出的问题,与下面提出的问题是一样的:**在什么时候,墨西哥的居民已经十分普遍地服从了自己的统治政府?在什么时候,这一普遍服从开始变得持续不断?从而,墨西哥居民中的大多数人,开始不断地反抗西班牙人,而且,不可能恢复他们抛弃的依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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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上面提出的问题,与这种问题也是一致的:**在什么时候,墨西哥的居民已经十分普遍地服从自己的统治政府,在什么时候,这一普遍服从开始变得持续不断,从而,我们可以认为墨西哥居民在事实上开始独立于西班牙人,而且,可能永久地保持实际独立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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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地来说,在我们提问所涉及的关键阶段(如果墨西哥真是达到过这个阶段,那么,就这样认为好了),各国普遍接受的社会道德才授权中立国承认墨西哥的独立,以及墨西哥政府的主权。但是,由于我在上面努力说明的令人困惑的困难,准确地描述这个关键阶段,准确地说明中立国是如何在这个关键阶段上承认墨西哥独立的,是不可能的。而且,准确地说明中立国是如何在西班牙和发生起义的殖民地之间进行卓有成效的斡旋,也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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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困难,其本身就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在国际法中出现过。这一困难所涉及的令人尴尬的问题,在国际法科学中,的确已经凸现出来了。而且,正如我将要时常表明的,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同样没有摆脱类似的困难。例如,“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注意”,以及“合理的补救”,这些表述,就是特别模糊不清的;划分污辱性的评说和公正性的评说的分界线,就是特别模棱两可的;构成版权侵权的内容,就是特别令人难以捉摸的;构成白痴状态或精神病患状态的精神越轨程度,就是特别令人困惑不解的。在所有这些情形中,我们所提到的困难,和“主权”以及“独立政治社会”这些术语所固有的困难,具有同样的性质。它们源自术语的模糊,以及不确定,而这些术语,我们在作出定义的时候,在制定规则的时候,不可避免地需要加以使用。而且,我在设想,当人们已经热切地关注一个荒谬的考察,亦即上述那些问题究竟属于法律问题还是属于事实问题的时候,这些困难,正是他们所要面对的困难。事实上,它们既不单独是法律问题,也不单独是事实问题。单独的事实问题,是可以彻底查清的,而且,单独的法律问题,也是可以彻底查清的,只要问题能够被考察。毕竟,规则是为人所知的。除此而外,正如罗马法学家界定的,具体的事务种类也是为人所知的。上面所说的那些困难,存在于将规则适用于具体事务种类的过程之中。无论精确说明法律是什么,还是精确说明事实是什么,我们都不会遇到这些困难。相反,在精确说明特定法律是否适用于特定事实的时候,我们才会遇到这些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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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的分析中,我已经默示地假定,每一个构成政治社会的独立社会,都有一个基本属性。现在,我将细致地描述这个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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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一个独立的社会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这个社会,必须具有一个可以细致查清的人数。当然,这个人数可以被叫做“相当多的”,或者“并不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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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一个独立的社会构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这个社会,必须具有一个可以细致查清的人数。当然,这个人数可以被叫做“相当多的”,或者“并不稀少的”。一个特定的独立社会,其人数可以被称为相当有限的。通常而言,这个人数相当有限的独立社会,肯定是个自然社会,而不是一个政治社会,即使其成员普遍地具有服从或从属一个特定的一般性优势者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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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我们可以假定,一个孤立的未开化的家庭,远离其他所有社群,生活在绝对隔离的状态之中。而且,我们可以假定,父亲作为一家之主,得到了妻子和孩子的习惯服从。**在这里,由于不是另一个更大社群的所属部分,这一由父母孩子组成的社会,显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且,由于家庭其余成员习惯地服从一家之主,这个独立的社会,如果人数不是极为有限的,是可以构成一个政治社会的。但是,家庭的成员数目,毕竟是极为有限的,因此(我相信),它注定是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这里的意思是说,它是一个由若干并非处于隶属状态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如果不是使用有点可笑味道的术语的话,我们肯定不能将这个社会,描述为一个独立的社会,而且具有政治的性质;我们肯定不能认为,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具有强制的力量,是一个掌握独有权力的人,或者一个主权者,而作为其服从者的妻子和孩子,则是臣民。**(孟德斯鸠说)“公共权力必然包括了一些家庭组成的权力”(La puissance politique comprend nécessairement l’union de plusieurs famil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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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我们可以假定,一个社会被认为是独立的社会,不是另外一个更大的社群的所属部分。我们可以假定,其成员数目,并非是极为有限的。而且,我们可以假定,它处于一个未开化的状态之中,或者,处于十分接近野人生活状态的极端粗野的条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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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特定的社会处于未开化的状态之中,或者,处于十分接近野人生活状态的极端粗野的条件之中,那么,这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或者所有成员,并没有习惯地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为了进攻外敌,为了抵御外敌,这个社会的大多数有能力武装起来的成员,或者全部有能力武装起来的成员,可能会暂时服从一个领导者,或者一群领导者。但是,这样一种紧急情况是会很快过去的。当暂时的紧急情况过去了,短暂的服从,也就停止了。而且,这个社会也会恢复到日常状态之中。大多数人,是属于许多家庭的。这些家庭,其本身就分别构成了许多特定的社会。在这些特定的社会中,这些大多数人,习惯地服从自己的特殊领导者。但是,这些具有“家族”(domestic)特征的社会,本身就是独立性质的社会,同时,它们各自并没有由于对一个特定的一般性优势者的普遍习惯服从,而组成一个政治性质的社会。此外,这些社会之中的大多数人,没有处于习惯地服从同一优势者的状态。因此,在这个地方,也就不存在可以称为这些社会或社群之中的法的东西(我们所描述的简略严格意义上的法)。在这些社群中,对大多数人来说,所谓的普遍的法,准确地讲,纯粹是习惯规则。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法是由这些社会的一般舆论所确立或设定的,但是,并没有以法律的制裁或政治的制裁,作为强制后盾。**我在这里简略描述的状态,是野蛮的具有独立性质的社会的一般状态,而这种社会,是那些在新荷兰丛林和海岸上以捕鱼狩猎为生的社会。在北美大陆的森林以及平原上遍布的野蛮独立社会,其一般状态,也是这样的。许多日耳曼邦国的一般状态,同样是如此的。而这些日耳曼邦国的统治者,被人们称为“塔西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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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由于社会之中的大多数成员,没有习惯地服从同样一个优势者,这些特定的家庭式独立社会,肯定(我相信)就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的。这是说,它们并非是由处于一种隶属状态的人所组成的。当然,除非“政治的”这一术语,只能严格地适用于成员具有相当数量的独立社会,否则,这些家庭式的社会也不是必定如此的。假定“政治的”这一术语,可以适用于人数极为有限的独立社会,那么,每一个独立的家庭,也是可以构成一个特定社会的,而且,其本身也是可以形成一个政治性质的社会。因为,这些家庭之中的大多数人,毕竟是习惯服从自己的特定领导者的。而且,当我们看到每一个这样的家庭,其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时候,我们也就只能认为,这些特定的社会肯定不能在严格意义上被描绘为自然社会。准确地讲,如果这些特定的“家庭”社会,可以形成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集合群体,而且,如果我们看到其中一些成员,并非是同一独立家庭的成员,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些特定的社会可以形成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集合群体,在这个集合群体中,混合了一些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独立个人。**除非将“政治的”这一术语严格地限制适用在独立的社会,其中成员具有相当的数量,否则,许多一般而言肯定具有自然性质的社会,就不能被精确地描述为“自然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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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已经提到过的理由,以及我并不打算提到的其他理由,我相信,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特定的独立社会,如果其成员数目是相当有限的,那么,通常来说,它肯定是一个自然的社会,而不是一个政治的社会,即使其成员普遍地习惯服从或从属一个特定的一般性优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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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我们必须注意一个进一步的结论:为使一个独立的社会可以形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成员,必须具有相当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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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满足这个模糊条件,究竟需要多少最低限度的可能人数,我们是无法精确地加以确定的。但是,当我们观察许多通常被视为独立政治社会的社群的时候,我们肯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推论:一个独立的社会,即使其人数没有超过数千人,甚至,没有超过数百人,也是可以形成一个政治的社会的。比如,古代毵鼬联盟(Grison Confederacy),像与其相互联合的瑞士同盟(Swiss Confederacy)一样,不是一个统一主权政府统治之下的单一的独立政治社会,而是一个由若干独立政治社会组成的同盟,或者联盟。在这个同盟或联盟中,所有的微型社会都是古代毵鼬联盟的独立成员。其中最大的一个成员,其人数几乎不超过数千人。其中最小的一个成员,其人数几乎不超过数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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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以及“独立政治社会”,这些术语的定义,在一定意义上,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上面提到过的并且下面还要提到的“无法精确确定人数”的困难,不可避免地要面对我在前面演讲中讨论过的其他困难。这是十分尴尬的。为使一个独立的社会形成一个政治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成员,必须要达到相当的数量。但是,为了满足这个模糊条件,究竟需要多少最低限度的可能人数,我们是无法精确地加以确定的。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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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这个地方,尽管我已经描述过的基本属性,是独立的政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必要的属性,然而,这一属性却不是从属的政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属性。如果独立的社会,是另外一个社会的所属部分,而且,具有政治的性质,因而不是一个自然的社会,那么,一个从属的政治社会就可以形成一个政治社会,即使其人数是极为有限的。例如,一个社会,如果国家为了政治的或公共的目的,将其纳入自己所属的范围,它就是一个政治的社会,或者政治的群体。而且,它会继续具有政治社会或政治群体的特性,即使其人数由于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日益减少,从而,自己变为了一个微型的家庭,或者一个小型的家族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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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学者所提出的有关“主权”的一些含义,以及“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后者是“主权”这一概念所暗含的含义,或者,是与之相互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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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尝试精确说明“主权”的含义,以及“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后者是前者所暗含的含义,或者,是与之相互包容的。现在,我将展示,而且简略地考察,著名学者所阐述的这些含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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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先生在其《政府片论》(Fragment on Government)中,区别了政治的社会和自然的社会。在这个基础上,他对政治社会作出了这样一个定义:“当一些个人(我们可以将其描述为臣民)被假定为习惯地服从一个人,或者若干人组成的集合体,而且,被服从者具有人所共知的特定显著标志(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一个统治者或若干统治者),我们可以认为,这样一些个人(包括臣民和统治者),完全可以被说成是处于政治社会的状态。”而且,为了将我在前面设想的诸如单独家庭的社会排除在他的定义之外,边沁先生,增加了有关政治社会含义的第二个基本属性:这种社会,应该有能力持续不断地存在下去。**在我看来,作为“独立政治社会”的一个定义,边沁所设想的内容,边沁所提到的内容,是不恰当的,也是有缺陷的。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形成政治的社会、独立的社会,这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或者所有成员,必须是习惯地服从一个优势者,而优势者反过来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某个个人或群体。边沁先生忘记了这一点:“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是“独立政治社会”的一个否定性(negative)属性,或者基本属性。此外,由于我们所提到的边沁式定义是一个关于“独立政治社会”的不恰当并且有缺陷的定义,这样,对一般性的“政治社会”的定义来说,它也是不恰当的,也是有缺陷的。我们必须精确地说明那些可以迅速具有政治特征的独立社会,以及其所具有的性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界定“政治社会”,才能区别政治社会和非政治社会。我们必须看到,一个并非独立的政治社会,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成员,或者组成部分。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换一种表述方式),从属政治优势者的权力(powers)或权利(rights),仅仅是主权者授予的权力或权利。它们,仅仅是主权者对臣民行使的主权的附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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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在其优秀的讨论政府的论文中,提出或假定了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一个社会不是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除非这个社会保持着独立,而且,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无需任何外援去抵御任何外来的侵略。但是,如果依赖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独立的能力,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特性,或者基本属性,那么,“独立政治社会”这一称谓几乎不能用于许多现实存在的社会,或者,用于许多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社会。实际上,作为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国际社会中的弱者,是将自己不稳固的独立的基础寄希望于实际存在的国际社会道德,而且,寄希望于强者社群相互之间的畏惧或戒备。而作为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国际社会中的最强者,几乎不会依赖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独立,去粉碎其他独立国家的侵吞阴谋。**如果一个政治社会,在事实上或实践中是独立的,而且,其中被大多数成员或所有成员所习惯服从的一方,的确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那么,这个政治社会(我设想)就是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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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写过优秀的国际法论文。在论文中,他是这样定义“主权”概念的:“一般来说,国家主权是独立于其他任何权力的,是至高无上的。主权者的行为,是以主权者自己的意志作为基础的,是不受任何其他人类的意志所影响的。”(Summa potestas civilis illa dicitur,cujus actus alterius juri non subsunt,ita ut alterius voluntatis humanæarbitrio irriti possint reddi.Alterius cum dico,ipsum excludo,quui summa potestat utitur;cui voluntatem mutare licet.)因为这个缘故,翻译者和评论者巴比雷克(Barbeyrac)提到了这个定义:“主权,是优势者的至高无上的统治力量。在这个意义上,主权者获得其他主体的自愿服从。所有主体,除了主权者,都将自己的自由变为了服从。”(La puissance souveraine est celle don’t les actes sont indépendans de tout autre pouvoir supérieur,en sorte qu’ils ne peuventêtre anullez par aucune autre volontéhumaine.Je dis,par aucune autre volontéhumaine;car il faut excepter ici le souverain lui-même,qui il est libre de changer de volonté.)**在这里,为使一个个人或群体在一个社会中成为一名主权者,两个基本条件必须是相互结合的。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必须习惯地服从某个个人,或者群体;反之,被服从者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特定的社会优势者。为了获得一个准确的有关国际道德性质的观念,正如为了获得一个准确的、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性质的观念一样,前面一个条件,以及后面一个条件,必须被视为或被考虑为“主权”的两个基本条件。但是,格劳秀斯在他的定义中,并没有写入前面一个条件。前面一个条件,是肯定性的基本条件。而且,格劳秀斯没有精确地说明后面一个条件。后面一个条件,是否定性的基本条件。根据格劳秀斯,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是彻底地完全地独立于人类其他权力的。因为,主权者的行为,除了依赖自己的意志之外,是不可能被其他任何人类意志所控制的。然而,如果彻底的完全的独立是主权权力的本质,那么,事实上便不存在“主权”名词可以准确指称的人类权力。每一个政府,倘若其力量从来都是有限的,显然就会偶尔服从其他政府的命令。所有政府,时常会服从那些被描述为国际法的舆论,以及感觉。而且,所有政府,会习惯地尊重自己臣民的舆论,以及感觉。如果一个政府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主体,那么,它就完全具有了一个政府可以享有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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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哥廷根的冯·马滕斯(一位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过的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的学者),“一个主权政府,是一个不应从任何另外政府或外国政府接受命令的政府”。**对这个“主权”定义,是存在着明显致命的反对意见的。下面的反对意见,只是其中一些反对意见。第一,如果这里提到的定义可以适用于主权政府,那么,它也可以适用于主权政府设立的权力机构。如果一个政府应该不受外国政府命令的约束,每一个仅仅是主权者授权的机构,每一个其权力或权利仅仅表现为受委托的机构,就都应该不受外国政府命令的约束。但是,实际的情况,并不是这样的。第二,一个政府是否为至高无上的,是否具有主权的性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一个降低到从属地位的政府,实际上是一个具有隶属性质的政府,尽管其所处的从属状态,依照各国或主权政府接受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来看,实在是令人同情的。根据这种社会道德,它应该是主权的或独立的。但是,事实上它是从属的,或者是并非独立的。第三,我们不能绝对地断言,一个主权的或独立的政府,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接受另外政府或外国政府的命令。一个独立政府对另外一个独立政府的干涉,时常是被各国实际上接受的社会道德所唾弃的。但是,根据各国实际接受的社会道德(以及根据一般功利赞许的国际道德),没有一个独立的政府可以完全不受其他独立政府的监督,以及控制。第四,在冯·马滕斯作出的定义中(正如在格劳秀斯作出的定义中一样),没有一个与主权者有关的提示迹象。这个定义,指出了若干主权者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是,忽略了主权者和自己臣民的关系,而主权者和自己臣民的关系,也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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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讲的后续部分,与这样一些论题有关:其一,最高统治的形式;其二,对主权权力的限制;其三,政府的起源,或者政治社会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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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精确说明“主权”的含义,包括“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我已经作出了相当的努力。但是,为了可以进一步阐述“主权”的性质,或者本质,以及“主权”所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或本质,我希望听众注意我的一些简洁评论。这些评论,与下面的主题或论题有关:**其一,主权可以呈现的各种各样的外表,或者,最高统治可以具有的各种各样的形式;其二,真实存在的对主权权力的限制,我们可以想象的对主权权力的限制,以及主权权力被假定为受约束的限度;其三,政府的起源,以及政治社会的起源,或者,大多数臣民表现出来的习惯服从的原因,以及压制和限制反抗者的主权权力的所有来源,或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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