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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最高统治形式进行了简略的分析。现在,我添补对下面四个论题的简短考察。这些论题,与前面的分析有着密切联系,其密切程度,远远超过了与其他各讲所涉及的分析的联系。第一个论题,关于一个君主,或者一个主权群体,而这些主权者,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机构来使用主权权力。第二个论题,与主权或政治权力的划分有关,这种划分,是通过立法权和行政权或执行权的配置而表现出来的。第三个论题,关于一些社群或政府的性质,而这些社群或政府,被研究实际存在的国际法的学者,描绘为“半主权国”(half-sovereign states)。第四个论题,关于“复合国”(composite state)的性质,或者,“最高联邦政府”(supreme federal goverment)的性质,而它们具有联邦国家体系的性质,或者,具有永久最高联邦统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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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君主,或者一个主权群体,这些主权者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机构来使用主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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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的人数,是极为有限的,其中居民所居住的地域面积,是微乎其微的,而且,这些居民生活在一个君主统治之下,或者,生活在一个人数十分稀少的寡头统治权力约束之下,那么,实际发挥作用的主权权力(除了那些作为私人而对其他臣民所行使的权利),则可能是直接由这名君主或这一寡头统治阶层所行使的。但是,从每一个实际的主权权力运作来看(无论主权者是一个具体个人,还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某些主权权力,是通过政治上处于从属地位的被授权者来行使的,而这些被授权者,具有代表最高主权者的资格。在所有实际存在的社会中,由于存在着数不胜数的复杂情况,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便是绝对必要的。例如,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人数是众多的,或者,如果其地域是辽阔的,那么,即使被授权者的人数极为有限,其以政治统治方式来运作的主权授权活动所产生的效率,依然高于没有授权运作的主权行使。如果这个社会,是由公众群体来统治的,那么,没有被授权者的介入,某些管理事务是不可能由主权者来完成的。因为,某些管理事务,主权者中的大多数成员是没有能力去完成的。而且,某些管理事务,人们试图避免由主权者个人来介入。如果这个社会,是由公众群体来统治的,其社会成员散居在幅员辽阔的地域,那么,基于这种散居,主权者也不得不将某些主权权力交由被授权者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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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绝大多数或许多社会中,最高统治,要么是君主的统治,要么是寡头的统治,要么是贵族的统治(就该词的具体含义而言)。在这些社会中,许多主权权力是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的,或者,主权者直接从事着众多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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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在某些最高统治是公众统治的社会中,许多主权权力,也是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的,或者,主权者也是直接从事着众多管理事务。例如,在所有或绝大多数古希腊和意大利的民主统治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或者群体,直接行使着许多主权权力。从形式上来说,它们都是类似的。而且,在瑞士的某些郡里,最高统治也具有公众性质,在主权阶层中行使主权权力的公民,直接从事着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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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尽管如此,在许多最高统治是公众统治的社会中,主权或最高统治群体(或组成其中一部分的群体)是通过“代表”(representatives)来行使自己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主权权力,或者最高权力。当然,“代表”是由主权者挑选的,任命的。例如,在我们自己的国家,主权或最高统治权力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由“平民”(commons,就该词的严格意义而言)构成的。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平民”(commons,就该词的宽泛意义而言)和国王以及贵族,分享着主权权力,他们和国王以及贵族一起推选下议院的议员。在这里,这些“平民”便是通过“代表”行使全部主权权力的。或者,更严格地说,除了推选和任命在英国议会中代表自己的议员的主权权力之外,他们将所有的主权权力,交由“代表”来行使。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主权者阶层中没有国王和贵族,只有“平民”,从而是一个单一的主权群体(这当然不是我刚刚提到的情形),这个单一的主权权力也不是由主权者直接来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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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主权群体(或组成这一群体的一部分成员)通过“代表”来行使全部主权权力的时候,这一群体,可以通过两种模式,将主权权力授权给“代表”去行使。第一,可以将主权权力授予“代表”,而这些“代表”履行一项职责(trust),或若干职责。第二,可以将主权权力绝对地无条件地授予“代表”,在这个时候,“代表”群体已经被推选并被加以任命,他们完全替代了选举人的权力地位,或者,“代表”群体已经被推选并被加以任命,而主权者彻底地向他们授予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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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英国“平民”在将自己的权力授予下议院议员的时候,其方式就是属于第二种授权模式的。当这些成员被推选出来的时候,当这些成员是英国议院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时候,主权权力,是由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所分享的,而不是由国王、贵族和下议员的选民群体所分享的。即使任选期限届满,或议会已被解散,下议院议员所分享的主权权力回归到选民群体,或者,国王、贵族和下议员的委托群体构成了主权群体,主权权力分享的模式,也是这样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主权成员只有“平民”,没有国王和贵族,那么,他们所推选的议会“代表”就是事实上的主权者,或者,拥有全部的主权权力,246而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的限制。**在这里,主权是由“平民”绝对地授予下议院议员的。因此,议员“代表”可以和国王,以及上议院共同合作,使“平民”委托任命“代表”的最初目的彻底落空。例如,议员“代表”可以和国王以及上议院合作立法,将自己的任期从7年延长至20年,或者,可以用将主权从三方合体移交给国王或上议院的方式,完全废止现存的国家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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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尽管“平民”将自己的权力以前面提到的第二种模式授予了“代表”,“平民”也依然可以在授权的时候,仅仅要求“代表”履行一项职责,或若干职责。这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代表”群体,也许必须要依照“平民”指定的具体目的来行使权力。或者,更为一般并且模糊地来说,这些“代表”,也许绝对不能废止或基本改变现存的国家最高宪政。而且,如果在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代表”,没有国王和贵族,那么,“平民”可以对任何“下议院代表”群体设定一个类似的具有限定性质的职责,即使“平民”已经将全部的主权,授予了“下议院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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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主权群体或最高统治群体(或构成其一部分的较小群体)设定这样一项职责的情形下,这项职责,是由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或者,仅仅是由道德制裁强制实施的。“代表”群体,是受一个或若干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约束的。或者,“代表”群体,仅仅因为存在着一种“担心”的心理状态,从而自己使自己受到约束。这种“担心”,是指害怕冒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而在冒犯的情况下,这个群体便违背了其与选民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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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可以简略地重复一下,我们所说的最后一种状态,实际上正是英国下议院议员所处的状态。如果采用大多数研究英国宪法的学者的语言来说,那么,一般而言,我可以假定目前的英国议院,或者时下的英国议会,拥有最高的主权权力。或者,一般而言,我可以假定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构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的三位一体。但是,精确地讲,下议院议员仅仅是选民选举和指定的“代表”(trustees)。正是因为如此,主权总是掌握在国王、贵族和下议院议员的手中。委托方设定一个职责,受托方履行一个职责,似乎是“授权”(delegation)和“代表”(representatives)这两个相互关联的词语所要表达的内容。假定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可以违背或破坏委托方的任何目的,是荒谬的。例如,假定英国“平民”授权自己所推选的下议院“代表”可以放弃与国王以及上议院所分享的主权权力,这当然是荒谬的。**我们可以假定,英国“平民”将自己的主权绝对地授予了下议院议员。之所以可以这样假定,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两个理由。第一,选民对议会代表所设定的职责,不是清晰表达出来的,而是默默暗示的。这一职责,缘自选民和议会代表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缘自选民用口头或书写方式告知议会代表的结果。其实,正是缘自这样一种相互关系,所以,这样一种职责,是模糊不清的,也是含糊其辞的。大致来说,甚至夸张地来说,议会代表在行使被授予的主权权力的时候,仅仅是为了避免违背选民的目的,而不得不循规蹈矩的。第二,上述职责,简单来讲是由道德制裁强制实施的。换句话说,在宪法中,涉及“代表”对选民的义务那部分规定仅仅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这是真实的,绝非奇谈怪论。因为(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不论在哪一个国家,所有宪法针对主权者来讲,都是处于同样一种状态的。而且,在所有国家,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是处于这样一种状态的。即使针对臣民而言,宪法的情形照样是如此的。在这里,臣民当然是隶属或从属主权者的,而主权者运用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来要求臣民服从主权者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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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在这里所提到的职责,是由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显然,约束“代表”群体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可以由“代表”群体来制定的,而无需让选民来制定。例如,如果英国下议院对“平民”的义务是由法律制裁来强制实施的,那么,约束下议院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当然可以由英国议会来制定。这是说,下议院本身可以和英国国王以及上议院联合起来,去制定这类法。或者,假定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没有国王和贵族,下议院本身就可以代表主权或者国家,去制定约束下议院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当然,在这些情形中,直接制定者是不能在没有选民的明确同意的时候废止这种法的。而且,选民在直接行使有限的选举代表的主权权力或最高权力的时候,同样不能对这种法随心所欲地予以废止。选民为使自己可以心想事成,为使自己在希望废止这种法的时候能够废止,就必须直接制定这种法,或者,直接同意制定这种法。例如,为使下议院议员在法律上必须完全履行对“平民”的义务,下议院本身是可以直接制定具有约束意义的法的,当然,在制定的时候,是要得到国王和上议院的同意的。或者,假定在主权阶层中只有下议院,没有国王和上议院,下议院当然可以作为绝对的主权者直接制定这种法。但是,在这些情形中,没有选民本身的直接同意,这种法是不能被废止的。因为,国王、上议院和选举下议院议员的选民,或者,作为绝对主权者的选民,都可以形成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者。这个立法者,是其他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者,比如这里所说的议会或下议院,所不能相比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者下议院制定的法律,如果意在废止这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当然是不会得到法院承认的。法院会强制实施我们设想的这个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而不会顾及议会或下议院的任何反应。法院会审查一般性的立法机构,是否有资格废止我们设想的这种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就像审查任何从属性机构是否有资格制定细则,制定其他制定法,制定一般法规一样。在纽约州,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构,就是以我现在所描述的方式受制于一个特殊的立法机构。这个任命一般性立法机构的公民机构,形成了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而这个州的宪法,是直接由这一机构制定的。任何一般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如果和这一特殊立法机构的宪法相互冲突,便会被法院视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样一个特殊的我们设想的立法机构,是一个良好的有用的机构。在这里,我没有故作鼓吹造作之状。我只是断定,这种机构是可能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这类机构实际上也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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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立法权、行政权或执行权的主权权力以及其他政治权力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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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讨论了主权者直接行使主权权力的情形,以及主权者通过政治从属机构或授权方式行使主权权力的情形。现在,我转向讨论作为立法权、行政权或执行权的主权权力以及其他政治权力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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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学者,似乎都在假定,立法性质的政治权力和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是可以精确地加以区分的,或者,至少可以大致精确地加以区分。他们似乎都在假定,在每一个由若干人统治的社会里,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由君主立宪政体作为政治基础的社会里,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以及执行性质的主权权力,属于特定的社会成员。例如,根据威廉·布莱克斯通先生的看法,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是掌握在英国议会手中的。这是说,立法性质的主权权力,掌握在由英国国王、上议院议员和下议院议员组成的三位一体的主权者群体手中。当然,布莱克斯通同时认为,执行性质的主权权力,仅仅掌握在英国国王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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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作为立法权的政治权力,以及作为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几乎没有对应于最高统治性质的政治权力和从属性质的政治权力这后两者的相互关系。因为,对前两者作出说明的学者,认为或者假定,最高政治权力(的确,还有从属性的政治权力)是可以分为诸如立法和执行一类的权力的。在他们看来,如果可以将政治权力明确地划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那么,这样划分的含义必将是这样的: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及颁布其他命令的权力;而执行权是行政管理的权力,或者,是将已经制定并且已经颁布的法律或其他命令付诸实施的权力。但是,这样理解的“划分”,显然是不精确的。因为,贯彻、执行法律和其他命令,是需要方式或方法的,而某些法律和其他命令同时也是可以成为一类方式或方法的。作为一类方式或方法,某些法律和其他命令,其本身当然具有普遍性,当然具有广泛性。这种普遍性和广泛性,自然也是毫不逊色的。绝大多数被视为执行权或行政权的权力,其本身就是立法权,或者,涉及立法权。例如,就法院实施或执行法律而言,法律主要是通过判决或裁定来实施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以发布命令的方式来实施的。而且,为使这样实施的法律可以畅通无阻,实施本身,就必须与那些仅仅服务于具体目的的法律保持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决定法院裁判的法律或规则,所有决定司法程序的法律或规则,纯粹是相应执行其他法律的细则性法律,或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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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曾经假定,在任何社会中,最高立法权以及最高执行权,仅仅是属于特定的社会主体的。这个假定,显然是错误的。正是因为这个假定显然是错误的,所以,我们不应该浪费过多的时间对其予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存在着无数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假定的错误所在。在这里,举出下面一些证据是完全可以说明问题的。第一,在所有由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中,或者,在所有由任何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或规则中,许多都具有细则的性质,而且,其目的也在于细则化,从而去相应地执行其他法律或规则。此外,某些法律或规则是服务于特定目的的,另外一些法律或规则,是协助这些法律或规则的。协助性的法律或规则,和法院在审判中制定的程序法则是一样的,并不具有什么执行的性质。第二,在几乎所有社会中,一般被认为属于执行权力或实施权力的司法(judicial)权力,是直接由最高立法机构来行使的。例如,古罗马的皇帝或王子,是古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这些最高统治者,不仅颁布属于一般规则或法律的敕令性法规(edictal constitutions),而且,作为最高法院或终审法院的法官,还发布被描述为裁决(decretes)或判决的具体法规(particular constitutions)。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libera republica),或者,在古罗马自由政府或平民政府(the free or popular government)真正瓦解之前的一段时期,具有最高统治权力的罗马人民,以及后来的最高立法机构,是一个刑事案件审判的高等法院。现代英国议会,本身是拥有最高司法权力的。换句话说,由英国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的权力实体,本身是拥有最高司法权力的。当然,这种最高司法权力,(我相信)一直是处于“休克”状态的,或者,从来没有被议会或这一权力实体行使过。因为,这个议会或者这个权力实体,不是一个准确意义上的法院,这个议会或者这个权力实体,曾经制定了具体的同时又是溯及既往的制定法,而这些制定法,人们认为是剥夺公权或剥夺财产的法令。但是,现代英国议会的前身——旧时的英国议会,是由国王和贵族(the barons)组成的,它在充当最高立法机构这一角色的同时,的确行使了上诉终审法院的司法权力。**第三,目前的英国宪政,对我现在考察的假定设想,并没有提供即使是极为有限的事实支持。认为英国议会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力,但是,认为最高的执行权力仅仅属于英国的国王,这是荒谬的。如果英国议会的权力(像布莱克斯通断定的那样)是绝对的,是至高无上的,那么,所有的主权权力都必须是属于这一主权实体的,或者属于其中的一名成员,或若干成员,而这些成员要么构成议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要么构成议会的若干组成部分。如果我们认为,国王的权力与这一实体是相脱离的,任何其他成员的权力也是微不足道的,那么,这些权力,就不是主权权力了。简单来说,这些权力倒是纯粹属于从属性的政治权力了。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如果国王或其他任何议会成员,其权力与议会权力是相互脱离的,其权力是被赋予的,那么,他们的角色仅仅是个议会实体的“大臣首相”,或者,他们掌握的政治权力仅仅是主权权力的附属品。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除此而外,我们的确可以发现,被认为是真正的执行性质的政治权力,是由议会之中的上议院或下议院来行使的;而被认为是真正的立法性质的政治权力,是由国王来行使的。在民事案件中,上议院是上诉终审法院。在所有被认为是执行或行政性质的政治权力中,司法权力自然是最为重要的,是最为值得关注的。执行权力或行政权力,掌握在下议院的手中,其意义和作用表现,远远是不能和上议院掌握的政治权力相提并论的。但是,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可以轻而易举地表明,下议院行使了国王的权力。这是上议院所不能相比的。例如,下议院可以在推选由其成员构成的一个委员会的过程中,行使裁定权力,它可以裁决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注:1868年的《议会选举法》(The Parliamentary Elections Act),第一次授予下属法院审查选举过程及结果的司法权力。——坎贝尔注)国王行使的政治权力,也可以被认为是立法意义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所涉及的事项,是广泛的,其所具有的意义,也是颇为重要的。例如,作为最高统帅,国王可以制定与战争有关的具体事项规则。换句话说,国王可以制定尤其与军队纪律或管理有关的法令。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他可以通过下属法院,或者,以准确意义上的立法模式,制定法院已经明确承认的程序规则。而且(这是更为重要的),他可以成为法官制定的无数法律规则体系的编纂者,或者,成为以司法方式制定的无数法律规则体系的编纂者。这一体系,实际上已经由那些下属法院,在直接发挥司法作用的过程中,循序渐进地建立起来。(注:这里涉及根据权力分配方式(forma imperii)而来的政府分类(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或者,根据政体形式(forma regiminis)而来的政府分类(专制或共和)。前者是以人们想象的执行权与立法权的区分作为基础的。见康德(Kant):《永久和平论》(Entwurf zum ewigen Frieden),第25—30页;克鲁格(Krug):《简明哲学辞典》(Allgemeines Handwrterbuch der Philosophie),第四卷,第37页;鲍利梯兹(Plitz):《政治科学说明》(Staatswissenschaften),第一卷。——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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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阅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一书之后,我发现,这本书里充满了奥斯丁自己标注的注释。这些注释,丰富了约翰·奥斯丁几乎所有探讨这一主题的著述的内容。奥斯丁的研究,极有耐心,而且思想深邃。他在康德著作的封面空白地方,也画满了图表。他简化了康德的有关若干政府形式的定义。我将它们放在了这一讲的最后部分。我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它们的内在价值,而且在于提供一个作者处理书籍的方式的范例。显然,作者直到彻底把握了一个主题之后,才转入另外主题的讨论,而且,始终将其清晰地记在心中。——奥斯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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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将政治权力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在所有这些分类中,最高统治权力和从属政治权力的分类,可能是唯一精确的一种分类。最高统治权力是政治权力,在数量上和种类上都是无限的。在实践中,人们只是部分地运用了这种权力。其余,则是不见踪影的。但是,不论怎样,最高统治权力终究是属于一个主权者的,或者,是属于一个国家的。这是说,最高统治权力属于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如果统治本身就是一个人的统治。当然,如果统治本身是若干人的统治,那么,最高统治权力便是属于集合性质的主权群体的,或者,属于这个群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属性的政治权力,是那些被授予政治下属者的部分的最高统治权力。这样一些政治下属者,仅仅是隶属性的,或者从属性的。它们也是那些被授予的部分最高统治权力或共享最高统治权力的直接参与实施者。它们是作为“大臣首相”,以及“受托人”,而被赋予这些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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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的学者,将过去欧洲存在过的许多社会或统治辖区,称为半主权国。这些社会或统治辖区,其真正本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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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国际法的学者,将过去欧洲存在过的许多社会或统治辖区,称为“半主权国”。由于法国大革命带来的权力变革,这样一些半主权国全部或者几乎全部都消失了。我提到这样一些社会或统治辖区,并且讨论它们的真正本质,并不是因为它们本身具有内在的重要意义,或者,它们能够引起我们的兴趣,而是因为,当人们使用“半主权”或“不完善的主权”(imperfectly sovereign)这样一些不准确的修饰词语的时候,“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本质,由此变得模糊不清。这些修饰词语,似乎表达这样一个意思:以其为显著标志的政治统治,在享有主权权力的同时,又对另外的政治统治实体具有依附从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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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些国际法学者,一个具有半主权或不完善主权的统治辖区,处于如下这样一个状态:尽管它们具有部分或不完善的独立性,然而,它们依然拥有相当大的政治主权权力,而这些政治主权权力,自然而然地存在于一个完全的,或者完善的,具有至高无上政府的统治辖区。较为具体地来说,在全部或绝大多数对外关系中,或者,在与所有或绝大多数外国政府的交往中,这种不完善的统治辖区,是作为一个完善的主权统治辖区来活动的,而且,也被其他主权统治辖区视为一个完善的主权统治辖区。在这里,它们并没有被视为处于一种隶属状态。因为,它们可以在没有其他统治辖区的授权之下,结成同盟,解散同盟,发动战争,或者停止战争。这些行为,属于它们自己的酌情处理的权力。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另外一个政治社会的政府,或者该政府中的一名成员,却是可以对不完全独立的社会拥有政治权力。例如,在德意志罗马(Germanico-Roman)或罗马日耳曼帝国(Romano-Germanic)时期,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是直接依赖这个帝国的,同时,各自拥有自己的国王。帝国拥有一个一般性的政府,而且,这一政府是由帝国皇帝和帝国议会(the Imperial Diet)组成的。那些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被人们视为了不完全的主权实体。尽管这些小型政府在对外关系中是完全独立的,或者,几乎是完全独立的,它们也依然必须(事实上或表现出来)受到帝国一般性政府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帝国法院,设立了上诉司法机构,管辖这些政治性的半独立社会中的法律事务,而且,在这些社会中拥有半主权的权力。人们的确可以发现,这些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绝大多数政府,就其起源而言,实质上是诸侯性质的政府,它们依然继续明显地处于最初的隶属状态,虽然,它们已经静悄悄地逃避了大多数的封建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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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认为,我们应该分析这样一个问题:每一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是否实际上处于下面将要提到的三种状况之一。我们可以思考:当它与另外一个政府发生关系,并且被视为仅仅拥有不完全主权的时候,它究竟是完全隶属于另外一个政府,还是完全独立于这个另外政府?如果是独立于这个另外政府的,那么,它本身是否就因此具有了真正的主权权力?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设想,在其社会中,它所具有的主权是否和另外一个政府是分享的,如果是分享的,那么,它是否因此成为了一个最高独立的政府的组成部分?此外,如果每一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实际上处于了下面将要提到的三种状况之一,那么,是否并不存在诸如最高权力与隶属权力相互杂糅的混合(mongrel)政治实体**?第一种状况: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政治权力,可以由另外一个政府完全以自己的意愿来行使,并且,这种权力的行使已经形成了一个惯例。依据这个假定,这一政府所谓的“半主权”,实际上仅仅是徒有虚名的,它使人们产生了许多错觉。在这里,它是完全隶属于另外一个政府的,即使在外表来看,情况并非是完全如此的。例如,如果它的权力是由另外一个政府以这个另外政府自己的命令方式加以行使的,并且,这已经形成了一种惯例,那么,即使所谓的半主权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自己酌情处理的权力,去发动战争,去停止战争,半主权政府的权力,也依然仅仅是徒有虚名的,或者并不真实。**第二种状况:另外一个政府对政治上并非完全独立的社会所拥有的政治权力,是可以通过这个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认可,或者承认,予以行使的。根据这一假定,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其本身具有真正的主权统治能力。它对自己属下的臣民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它只是将法律上的权力,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暗许的方式,让渡给另外的一个主权政府(因为,正如我在后面将要表明的,一个主权政府,经过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认可或承认,可以拥有针对后者的法律权力)。例如,普鲁士的菲特烈大帝(the great Frederic),作为布兰登堡(Brandenburg)的诸侯选帝人,就其与日耳曼帝国的采邑意义上的关系而言,被人们视为了半主权者,或不完全的主权者。但是,在实践中,而且从其具有的潜力来看,他是彻底地独立于日耳曼帝国政府的。此外,假定他对自己的其他作为选帝人的诸臣行使了政治权力,那么,他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权威,而不是通过他对日耳曼帝国政府的命令的服从,来行使权力的。他实在是习惯于反抗日耳曼帝国政府的军队,并不习惯于遵从似乎是在其上的封建优势者。**第三种状况: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政治权力,并不能够由另外一个政府,完全以惯例方式,并且依照另外政府自己的意愿来行使;但是,不完全主权的政府的独立性,相对另外一个政府而言,并不是十分有限的,所以,由后者行使的对不完全独立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通过后者的认可或承认来行使的。例如,我们可以假定,巴伐利亚的选帝侯(elector),在处理所有或几乎所有对外关系的时候,而且,在处理所有或几乎所有内部事务的时候,是独立于日耳曼帝国政府的。但是,尽管这一选帝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然而,他却无法在不遭遇相当大的危险情形下,彻底宣布帝国法院的上诉法庭对巴伐利亚的管辖是无效的。根据我在这里提到的由举例来说明的假定,被视为不完全独立的社会的主权,是由该社会的政府和另外一个政府共同掌握的。而且,准确地来说,其结果,在于被视为不完全主权的政府成为了另一独立主权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被视为不完全独立的社会中,最高政府是一个由若干人构成的最高政府。若干人构成的最高政府的形式,当然是无限的。而无限的政府构成形式,自然缘自主权成员分享运用主权权力的无限模式。其实,在这里,我们不可能发现什么令人惊奇的东西。我们只会发现,我们提到的最高政府中的所有组成成员,并不绝对是最高政府所统治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因为,作为其中之一的组成成员,也是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或者,也是另外一个最高政府的组成成员。由于这种情况是异常的`,这些组成成员的利益,以及愿望,或多或少是会发生相互冲突的。然而,在所有由若干人把持的最高统治政府中,各个成员的利益和愿望,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形,即使最高统治政府纯粹属于一种国内意义上的政府。事实上,无论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纯粹属于国内性质的,还是其中组成部分之一是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组成部分,通过其成员的相互迁就,这一最高统治政府依然是可以持久存在的。他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对立,以及这种对立可能偶尔招致的流血或不流血的冲突,即使是存在的,这一最高统治政府依然可以处世不乱。**根据我在前面讲座中所提出的理由,我相信,没有一个政府在具有最高统治权力的同时,又从属于另外的最高权力;没有一个政府,可以被恰当地描述为“半最高权力”,或者“不完全最高权力”。(注:“半主权”这一修饰词语的使用,似乎是莫名其妙的。例如,在绝大多数罗马天主教盛行而且被人顶礼膜拜的政治社会中,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由罗马教皇行使的。这是说,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由一个另外的统治集团,或者一个另外统治集团的成员来行使的。但是,这些政治社会,或者其内部世俗的政府,并未因此被国际法学者描述为“具有半独立的性质”,或“具有半主权的性质”。这些学者似乎假定,在所有处于这种状态的政治社会中,这些权力,仅仅是由内部世俗政府权威者行使的,或者,是由内部世俗政府权威者和罗马教皇共同行使的。就第一种假设情况而言,前者本身就是一个完全的主权者。就后一种假设情况而言,前者是一个主权独立政府的组成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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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某些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如果这些权力的使用,其目的在于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的事务,那么,政治社会的内部世俗政府的主权,的确是不会被这种权力的使用所削弱的。这些权力使用,不仅要通过世俗政府的认可,而且要得到它们的承认。因此,假定世俗政府和罗马教皇共同运用主权权力,是不必要的。使用不恰当的“半最高权力”或“不完全最高权力”之类的修饰词语,也是不必要的。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即使这些权力完全地运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事务,它们依然是立法权力,依然是司法权力。而且,我们还要注意这样一些问题:我们是否能够精确地区分严格意义上的基督教会事务,和非严格意义上的这类事务;我们是否能够精确地区分基督教会应该掌握的教会统治权力,和世俗异教政府可以掌握的处理教会事务的权力,而后一种权力的使用,没有任何基督教意义上的邪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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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大致地讨论了一些令人感到莫名其妙的观念。在结束这个讨论之前,我必须说明或提示这样一个区别:当一个社会的政府,或者其中的一名成员,是作为自己社会的政府,作为自己社会的一名政府成员,来对另外一个社会行使政治权力的时候,另外一个社会中的政府是可以被称为“半主权的”,或者“不完全主权的”,否则,另外一个社会中的政府是不能被称为“半主权的”,或者“不完全主权的”。例如,个别小型的日耳曼政府,是直接依赖罗马日耳曼帝国的。它们被人们描述为“半主权政府”。因为,帝国政府对它们行使权力的时候,帝国政府的角色是无可非议的,它是日耳曼的一般性政府(至少表面上)。但是,英伦诸岛(the British Islands)的统治政府,对汉诺威政府(the government of Hanover)并不具有“不完全主权权力”;反之,汉诺威政府对英伦诸岛的政府,也没有“不完全主权权力”。因为,尽管英伦诸岛的国王同时是汉诺威的国王,但是,他不是作为另外一国国王而成为这样一个国王的。他在汉诺威行使的权力,并不依赖他在英伦诸岛所分享的主权权力;同时,他在英伦诸岛行使的权力,也不依赖他在汉诺威所拥有(或所分享)的主权权力。**我在这里提示的区别,类似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和人役权(real and personal servitudes)的区别,或者,类似英国法中的依附地役权(easements appurtenant)和非依附地役权(easements in gross)的区别。一个地役权,或者一个依附地役权,属于被授予这一权利的一个当事人。该当事人是具体特定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一个人役权,或者一个非依附地役权,并不属于作为这样一个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当事人,但是(根据流行的行话),是依附其人身的,或者是其人身所固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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