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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01 从这点来看,如果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本身拥有主权,或者,相互联合起来的各个政府分别享有各自的主权,那么,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复合国。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只是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社会,其中存在着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并不具有联邦政府的性质。或者,其中存在一个若干分别独立的社会的结合,而这些社会分别又拥有自己的最高统治政府。因此,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由于形成一个集合群体,或者,它们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由于形成一个类似的群体,从而共同成为了社会联盟中每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成为了源自社会联盟而产生的更大社会之中的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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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03 在这里,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政治权力,仅仅是由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授予的。因此,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不是最高主权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只是充当“大臣首相”一类角色的隶属部分。由此可以认为,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的各自主权,以及源自社会联合而产生的更大社会的主权,依存于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之中。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主权,为了表达这些社会的共同意愿,或者其中大多数的共同意愿,而与由联邦同盟决定的模式或形式,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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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05 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是由这个“集合群体”(亦即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联盟)授予的,是由这个“集合群体”确定的。此外,这个“集合群体”可以剥夺、削减,或者扩大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的权力。**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从属性政府。但是,针对这个“集合群体”而言,它们事实上是处于隶属状态的。否则,这些政府将分别是各自社会的主权政府,或者最高统治政府。而且,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也将仅仅构成一个国家联盟体系。除此之外,由于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权力是由“集合群体”所确定的,而且,“集合群体”有资格扩大这种权力,这样,“集合群体”必然有资格确定各个社会中政府的权力,以及有资格削减这种权力。毕竟,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其所有被授予的权力,是从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的各自权力中让渡而来的。**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中,我们可以推断一个我在前面已经提到的事实,并且将其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这个事实就是,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其资格可以而且必须要由前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同时,要由后者的临时法院加以审查。不论怎样,行使普遍统治权力的政府,以及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终究是从属于“集合群体”的,因而,它们分别任命的法院,最终是从“集合群体”的主权以及最高立法机构那里获得自己权力的。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法院,充当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这些法院是其受托者。这些法院,而且充当了从属性立法机构的“大臣首相”的角色,及其受托者,而这些法院亦为从属性立法机构临时任命的。由此还能看出,这些法院的权力,是被授予的,因而无论在哪里,只要那些从属性立法机构僭越了“集合群体”的主权和最高立法机构所授予所让予的权力,这些法院,甚至有义务拒绝服从它们的法律,或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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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07 美国的最高统治政府,(我相信)符合前面对最高联邦政府的一般性描述。我认为,美国的联邦政府,或者由国会和总统构成的联邦政府,仅仅充当着联邦各州的“大臣首相”的角色。我相信,准确地来说,各州政府之中没有一个针对美国而言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甚至在一个州,或者一个由其直接统治的州,这样一个政府也不是主权性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最后,我相信,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几个州联盟的一个较大州的主权,是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合众国”政府(states’governments)手中的。在这里,州政府的意思不是指一般的州立法机构,而是指州公民群体,这一群体任命了这一立法机构。除了联邦之外,公民群体准确地来说是州的最高主权者。如果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州的各自直接领导者,分别是单独的个人,或者,分别是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那么,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缘自联邦联盟的国家的主权,都将掌握在这些单独的个人手中,或者,掌握在这些人数有限的寡头群体手中,而这里的寡头群体,具有整体联合的性质。(注:美国的宪法,或者关于美国联邦政府的宪法,是在1787年由几个州的代表起草的。从这部宪法第5条中,(我认为)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每一个州的主权,以及根据联邦而出现的更大国家的主权,掌握在作为一个集合群体的联邦政府的手中。这一条规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国会应该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此外,如果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国会同样应该召开制宪会议,并且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从而发生效力。”另见这部宪法第1条第10款。在这一款中,对若干州政府的某些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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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09 第二,一个复合国,以及一个国家联盟体系,我们可以根据我在下面提到的它们的各自基本特点,对其作出大致区分。在出现复合国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或者,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隶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实体。一般性的政府通过其领导者,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政府通过其成员和领导者,在相互联合起来的若干社会中,以及在缘自各州联盟而形成的较大的一个社会中,得到普遍的习惯服从。在出现一个国家联盟体系的情况下,由若干社会相互联合而组成的社会,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且,这些作为联合成员的较小社会,其自身并不从属于一个共同的主权者。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作为联合成员的每一个社会,都是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而且,准确地来说,其中每一个政府在各自的社会中,是主权政府或最高统治者。尽管由若干政府组成的集合体是联邦同盟的组织者,可以通过与联邦同盟有关的决议,但是,无论是联邦同盟达成的条件,还是其所通过的各项决议,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由“集合群体”的权威机构加以强制实施的。对联盟政府中的每一个政府来说,这些条件和决议,仅仅是它们自发采纳的协议条款。在其自己的政治社会中,每一个政府赋予自己制定或签署的法律和其他命令以法律效力,而且,这些法律和其他命令,是这些政府以自己的权威,向自己的被统治者颁布的。简单来说,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从基本方面来看,与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联盟,是不同的。此外,在若干独立政府根据一个简单一般性的盟约而相互联合起来的情况下,其中没有一个政府,是隶属于作为“集合群体”的联盟政府的。即使其中每一个政府接受了盟约的条款,它们通常也是根据自己的法律和命令,在自己的独立社会中,实施这些条款的。一个国家联盟体系,以及若干根据简单一般性的盟约相互联结起来的政府联盟,我们的确不能通过一般抽象的表述,对其精确地加以区分。只要我们遵守一般表述的使用惯例,我们便只能大概地、模糊地断言,前者的联盟约定,意在永久性的联盟,而后者的盟约,通常来说则意在临时的相互联合。前者联盟约定所具有的目标或目的,一般而言是较为繁多的,要比后者来得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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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11 我认为,承继神圣罗马帝国而来的日耳曼帝国联盟(German Confederation),仅仅是一个国家联盟体系。我相信,日耳曼帝国议会仅仅是一个由一些使节组成的集合群体。这些使节,来自相互联合起来然而又是分别独立的若干政府。这一帝国议会的决议,仅仅是具有协议性质的条款规定。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各自自发采纳这些决议。这些政府在各自的社会中,根据各自制定的法律和命令,赋予这些决议以法律的效力。我还相信,瑞士同盟,过去以及现在,也是具有同样性质的。针对日耳曼联盟或瑞士同盟,如果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群体实施群体的决议,那么,这些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就是一个复合国,而不是一个国家联盟体系。准确地来说,相互联合起来的政府实体,是主权者。相对这一集合体和主权实体,相互联合起来的每一个政府,准确地来说,都是处于隶属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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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13 对主权权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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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15 现在,我从主权者可以确定的各种各样的统治形态,或者各种可能的最高政府的形式,来讨论对主权权力的限制,或对最高统治权力的限制。这一限制也许是实际存在的,也许是我们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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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17 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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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19 在讲座结束的时候,我将作出一些少量的修正说明。根据这一说明,我们可以用如下方式来描述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使其区别于非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独特属性)。**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每一个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是由一个主权者个人或群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名成员或若干成员制定的。在这个社会中,主权者个人或群体是至高无上的,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力。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它是由君主或最高统治群体,直接或间接地向处于隶属状态的一个个人或若干个人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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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21 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从主权者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一名君主的权力,或集体情形的地位至高无上的一个主权者群体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用自己的主权权力约束自己的企图,或者约束其承继者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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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23 现在,从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性,从主权者和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一名君主的权力,或集体情形的地位至高无上的一个主权者群体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我们只能将其视为隶属于更高的、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这里的意思是说,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既是主权者,又不是主权者。“受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限制的最高统治权力”,就术语使用而言,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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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25 即使主权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约束,任何一个政治社会,也终将不能逃避法律的专制,直接设定这种限制的优势者的主权权力,或者,某些其他主权优势者对该优势者的权力,也终将绝对地不受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束缚。毕竟,除非我们设想的这种法律限制,最终是由一个最高统治者设定的,而且该统治者并非从属于其他更高、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否则,数不胜数的所谓“主权者”,都将可以统治我们想象中的社会。这是不可能的,并且也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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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27 君主和主权者群体,可以试图约束自己,或约束主权权力的其他承继者。然而,即使主权者可以制定约束自己的法律,制定约束自己承继者的法律,主权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这样一种判断,依然会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依然会是绝无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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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29 这类法律的直接制定者,或者,作为后来承继者的这类法律的制定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废除这种法律。而且,即使这类法律没有被废除,此时的主权者仍然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的威吓,或政治制裁的威吓,从而,必须遵守这样的法律。毕竟,如果此时的主权者在法律上必须遵守这种法律,它将必然是处于隶属更高、更具有优势的主权者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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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31 就其与主权或最高统治权力的承继者的关系而言,这类法律,充其量也不过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就其与直接制定者的关系而言,这类法律,仅仅属于隐喻意义上的法律。因为,如果我们准确地使用语言的话,我们不可能说到“一个人对自己制定法律”。一个人,可以采取一项原则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而且,可以遵守这项原则,仿佛他是由于一个制裁威吓而不得不遵守一样,但是,我们还是不可能没有语言的错误,而去这样使用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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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33 主权者所制定的试图约束自己的法律,或者,主权者所制定的试图约束自己承继者的法律,仅仅是它们作为自己行为或承继者行为指导的原则,或者准则。一个主权者或国家,偏离我们提到的这类法律,并不是非法的。如果主权者或国家对自己下属制定的法律,与这类法律发生了冲突,那么,只有前者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或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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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35 例如,古罗马人曾经庄严地投票决定,他们永远不会通过,甚至考虑我将冒昧命名为“剥夺公权法案”(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的法律。因为,尽管在这个时期古罗马人是蛮人,但是,他们依然强烈地感觉到了一个真理:实施惩罚的行为,应该和可预测的规则是相互一致的,不应该迎合特别的溯及既往的命令。而这一真理,时常被自高自大的立法者所忘却。这个庄严的表决,依照立法的形式加以通过了,而且,以强制性的术语载入了《十二表法》(twelve tables)。强制性术语是这样的:“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特别法”(privilegia ne irroganto)。然而,尽管表决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尽管它具有恰当准确的法律表述的形式,尽管它作为一项法律载入了一部法典,或者法律汇编,它也不是一项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而且,肯定地说,它也不是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这样一种表决,在古罗马人的手中,是被当做一个伦理原则或准则来采用的,其目的在于告诫最高权力的承继者。这项表决试图约束的当时的主权者,以及后来的主权者,并没有受到这项表决的约束或限制。背离这一表决而制定的特别法,在法律上依然是有效的。古罗马法院,不可能将背离这一表决的法令视为无效的,即使它们和这一表决或准则是水火不相容的。毕竟,这一表决或准则,亦即“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特别法”,徒有法律的形式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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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37 再如,英格兰和苏格兰结成了同盟。在同盟的基础上,两个国家建立共同的立法机构,而该立法机构享有最高的主权权力。当时,同盟的建立者制定了一项法律,其目的在于约束该立法机构。该项法律写入了同盟的法规之中。它规定,保留英国圣公会,以及保留苏格兰教会,是同盟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换句话说,英国议会不得废除这些教会,或者,改变这些教会的基本框架或结构。在这里,只要两国大多数人以关爱和崇敬的心情看待他们各自已建立的教会,英国议会的废除行为,就会是个不道德的行为。因为,废除行为,会违背两国大多数人各自接受的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或者,会从反面刺激两国大多数人各自坚持的舆论或感觉。假定明示的上帝法公开赞同教会的建立,废除行为就会是亵渎宗教的。或者,假定一般功利赞同教会的持续存在,废除行为,作为一般有害来说,也会等同于一个罪恶。但是,没有人会将英国议会废除一国教会或两国教会的行为,称做非法的行为,并且认为这种“称做”,在言语上是有意义的。毕竟,如果这时的英国议会是英格兰和苏格兰的主权者,它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受到同盟条件的约束,虽然,这一条件意在授予这些教会建制以持续性和稳固性。这项同盟的条件,不是一项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是同盟的建立者向未来的最高立法机构提供的劝导,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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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39 “违宪”(unconstitutional)这一修饰词的意义。我们可以将其与“非法”(illegal)这一修饰词加以对比,而且,我们可以将其适用于一名君主的行为,或者适用于集合性的主权群体的行为,以分析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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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41 前面所引证的两个例子,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思考一下“违宪”这一修饰词的意义。我们可以将其与“非法”这一修饰词加以对比,而且,可以将其适用于一名君主的行为,或者,适用于集合性的主权群体的行为,以分析其意义。通过这样的对比,以及适用,我们自然可以发现“违宪”这一修饰词,有的时候,是在较为一般和宽泛的情形下使用的,有的时候,是在较为特殊和具体的情形下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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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43 我先讨论第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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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45 在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独立的政治社会中,都存在着主权者习惯遵守的原则,或者准则。而且,这些原则或准则,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者其中有影响力的大多数人,是用赞许的感情来对待它们的。主权者或国家,时常明确地采用了这样的准则,并且习惯地服从它们。当然,主权者或国家也时常没有明确地采用它们。相反,它们仅仅是由社会中盛行的舆论简单地设定的。无论是由主权者或国家明确地加以采用,还是由社会中盛行的舆论简单地加以设定,使人们必须遵守它们,或者不得不遵守它们,都仅仅是依赖道德上的制裁这一点的。我们可以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讲,当贸然违反这类准则的时候,违反者不会也不可能遭遇法律上的痛苦,或者刑罚,虽然,违反者会遭遇被统治阶层普遍的谴责,或遭遇被统治阶层中大多数人的谴责,并且可能遇到他们的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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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47 在这里,如果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法令,与上面提到的那类准则相互冲突,那么,这些法律或法令可以被称为是“违宪的”(就该词有时是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使用而言)。例如,被描述为“剥夺公权”的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被我们称为“违宪的”,即使它们不可能被叫做“非法的”。毕竟,它们和英国议会已经习惯遵守的立法原则出现了相互抵触,而且,对这一立法原则,英国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也是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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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149 简单来说,当我们描述一名主权者制定的法令是“违宪”的时候(就该词有时是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使用而言),我相信,我们的意思是这样的:首先,这一法令没有和某些特定的原则或准则保持一致;其次,特定的最高统治政府,已经明确地采用了这一原则或准则,或者,至少已经习惯地遵守该原则或准则;再次,特定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特定社会中有影响力的大多数人,赞同该原则或准则。此外,我们的意思还包含了这样的内容:由于最高统治政府已经习惯地遵守该原则或准则,同时,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是以赞同的态度对待它们的,主权者制定的该法令,就注定会否定他们的舆论,就注定会挫伤他们的感情,从而,注定会使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深感失望。如果我们的意思不是这样的,那么,我们的意思,只能意味着我们将该法令视为普遍有害的,或者,只能意味着我们以不喜欢的心情来对待该法令,而在不喜欢的时候,我们却没有十分肯定的理由以说明我们的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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