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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霍布斯反感的作者,是罗马天主教的教士、英国圣公会高级教会的教士和清教徒式的基督教长老会的教士。在教会问题(一个意义不确定从而范围不清楚的表述)上,世俗权威的独立性,或多或少受到了这些教会中的宗教人士的影响。换句话说,教会人士坚持认为,自己的教会与世俗政府具有同等的地位,或者,世俗政府本身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坚持认为,教士的命令,不论多少,在最高权力中是占有一席之地的。霍布斯矢志不渝地忠于现存的临时主权政府。因此,这种无政府状态使其深感恐惧,也使其深感厌恶。他提出了有分量的理据,并且,使用准确而且犀利的言辞,严厉抨击了这一状态。这使教会人士坐立不安,奋起抗辩,而且,使教会人士痛苦难堪,引起了他们的憎恶。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教会胆战心惊,却又极其恶毒地攻击霍布斯。所有教会人士,以乏味的“无神论帽子”嘲笑他(这对教会人士来说习以为常)。其中某些人,则是觉得应该将他描绘为独裁或虐政的卫道士,并且,将其列入乖戾的学者(例如,马基雅维利[Machiavelli])行列,而这些乖戾的学者,的确赞扬独裁,认为独裁是有能力的表现,是有勇气的表现。那些联合起来的阴险宗派,运用这些诽谤方式,去诋毁他们共同的敌人的名誉。他们给公众造成的负面印象,是十分深刻的,而且持续不断。所以,“霍布斯,无神论者!”“霍布斯,独裁的卫道士!”之类的叫嚣,依然使所有人对霍布斯感到恐惧,感到他是共和的噩梦,除了那些为数极少的勇敢研究其著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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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帝的存在,有些理论是积极的无神论,有些理论仅仅是怀疑论,而另外有一些理论则是渎神论。渎神论,要比前两者都更为有害。亵渎论,将人类的缺陷和罪恶,都归因于上帝的存在。就这些观念而言,我相信,在霍布斯的任何著述中我们不可能看到任何踪迹。霍布斯的确喜欢君主制政府(尽管他没有提到这一喜好),而不喜欢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因此,如果君主制是独裁的同义词,那么,就倾向于一个君主制而言,他肯定是个独裁的卫道士,以及支持者,而不是个赞扬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的支持者。但是,如果独裁是虐政的同义词,或者,如果独裁尤其是君主虐政的同义词,那么,霍布斯根本不是独裁的卫道士、支持者,我们倒是可以将其视为最有能力、最有热情的反对者。甚至在晚近时期,相对来说已是文明的时代,没有一个赞同自由制度或民主制度的人,像他那样竭尽全力并且极为清醒地洞察,以及苦口婆心地诉说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以防止它们的出现。在各种各样的完善的政治科学(就该词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中,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是一个研究盲点。这里的政治科学,是指有关政治经济的学问(political economy)。它包括了伦理学的两大分支,以及政治学(就人们接受的该词的严格意义而言)。可以认为,如果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已经被查明了,那么,防止恶果出现的主要方法,便在于将相关知识在社会民众之中广为传播。与此相比,人类智慧可以设计的最佳政治结构,对良好或有益的统治来说,作为一个保障方案,肯定是捉襟见肘的。**霍布斯论述政治学的部分著述,与“主权者的地位(或义务)”有关。在这部分著述中,霍布斯坚持主张这样一些命题:第一,除非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为大多数普通平民所了解,否则,良好而且稳定的政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二,大多数普通平民,就像有身份、财富和学识的高尚自豪的优越者一样,有能力掌握这样的科学知识;第三,在大多数普通平民之中传播这种科学知识,是造物主为主权者设定的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第四,主权者倾听大多数普通人民的抱怨,甚至去征求他们的意见,是一件值得骄傲的事情,这可以使主权者更好地理解他们需求的性质,更好地使自己的管理,适应社会公共善的发展;第五,使自己颁布的法律尽可能地简单扼要,清晰易懂,而且,通过各种渠道使法律中的重要规定为人所知,同样是一件值得骄傲的事情;第六,如果主权者有能力并且有义务作出法律上的说明,但是没有做到,从而,大多数普通人民对法律缺乏了解,并不清楚自己的法律义务,那么,从宗教的角度来说,普通人民没有履行义务的责任便在于主权者,毕竟,主权者没有让普通人民知道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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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政府为了实现自己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会采取各自不同的方法。就这些方法而言,霍布斯的意见,十分类似18世纪中叶法国哲学家提出的学说。这些法国哲学家被人们特别地称为“经济学者”(Economists)。“经济学者”认为,为了使政府成为一个良好的政府,两个条件必须是预先具备的。其一,大多数民众了解政治科学(就该词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的基本内容。其二,一个人数众多的公民群体,对政治科学是精通的,他们不会被与公共福祉相互矛盾的个别利益所误导,而且,他们可以将民众没有深思熟虑的政治意见聚集起来,引导他们展开政治活动,尽管,民众是有知识的,是有理性的。**“经济学者”指出,没有大多数民众对政治科学的基本了解,没有为数众多的“精英”(genslumineux)群体,政府注定是糟糕的,不论这个政府是一个人的政府,还是少数人的政府,或者是多数人的政府。如果是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政府,那么,这个政府,就会仅仅考虑社会中一部分人的狭隘特殊利益,或个别群体的狭隘特殊利益。因为,一个较为文明的社会中的普遍性意见,没有办法约束这个政府,使其推进社会一般的或公共的福祉。如果是一个多数人的政府,那么,这个政府,就会因为关注褊狭有害的利益,从而误入歧途,不顾社会一般的或公共的福祉。当然,一个社会的普遍性意见,是可以控制这个政府的。然而,可以发现,如果社会本身的文明程度是有限的,这个政府依然会时常由于愚昧无知的民众的固执独断的偏见,从而偏离正轨,迷失方向。**但是,“经济学者”指出,如果大多数民众对政治科学基本上是了解的,而且,可以传播知识的精英公民群体也是存在的,那么,在社会中,就会形成完善的具有强烈要求的道德观念,而且,这一道德观念,可以强有力地、持续地督促这个政府,使其增进社会一般的善,不论其形式是怎样的。此外,因为数不胜数的理由(限于篇幅我只好忽略它们),他们断言,在任何较为文明的社会中,君主制政府不仅是最好的政府,而且也是文明社会必然会选择的政府,其远远不是少数人的政府,甚至多数人的政府,所能相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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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奈(Quesnay)以及18世纪中叶的其他“经济学者”,他们所提出的意见(我简单地将其作出了说明,没有使用他们所用的术语)就是这样的。他们的伟大前辈,17世纪中叶的法国哲学家,所提出的意见也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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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可能是这样的,“经济学者”提出的意见,与其是说有缺陷的,不如说实际上是错误的。他们的意见,就其所阐述的内容来说,也许是完善的。但是,他们缺乏一个基本性的思考,而且,几乎没有触及一个基本的问题。**在一个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中,我倾向于认为,一个良好的稳定的政府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在一个文明程度较高的政治社会中,我则倾向于认为,君主制要优于民主制。但是,在一个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中,一个多数人的政府,由于其愚钝,由于其混浊复杂,从而是否一定要比君主制容易产生弊端?如果政府是多数人的政府,那么,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是不是一定没有办法从黑暗走向光明?一定没有办法从对政治科学的无知,走向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在这里,对政治科学的无知,当然是虐政产生的基本原因。而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当然是防止虐政产生的最佳保障。**对这些问题,“经济学者”几乎没有讨论过。而且,不幸的是,对一个文明程度已是发达的社会来说,哪类政府是最佳政府的问题,相对上面那些问题而言,根本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经济学者”的确偶尔承认,“对比无政府状态,当权者的无知,是更为危险的”(que dans l’état d’ignorance l’autoritéest plus dangereuse dans les mains d’un seul,qu’elle ne l’est dans les mains de plusieurs.)。但是,他们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他们只是一般性地推断,或者假定,在无知状态的社会中政府不可避免的是一个糟糕的政府,因而,在这种状态中,政府的形式是一个完全不重要的问题。就他们的大多数前提来说,我和他们是一致的。不过,我所得到的一个推论,与他们的推论倒是相去甚远。我认为,在一个文明程度已是发达的社会中,政府的形式,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是,在无知状态的社会中,政府的形式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一个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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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奈和其他“经济学者”所提出的政治体系,以及经济体系,莫西尔·德·拉·里维尔利(M.Mercier de la Riviére)在其《政治社会的基本性质和要素》(L’Ordre natural et essentiel des Socéités politiques)中,已经简略清晰地说明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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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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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会讨论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在讨论之前,我将简略地考察一个问题。这一问题,与主权不受政治限制或法律限制有着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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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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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法律权利,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规定的。而且,它是相对于由这一实际存在的人定法所设定的相应义务而言的。义务,除了享有权利的个人或群体之外,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必须履行的。因此,就每一项法律权利来讲,都存在着三类社会主体。其一,制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个人主权者,或者群体主权者。这些主权者,通过这一实在法授予法律权利,并且,设定相应的义务。其二,被授予权利的个人,或者群体。其三,被设定义务的个人,或者群体。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为这些人制定的,或者指向了他们。**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被授予法律权利的个人或群体,并不必然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该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被赋予法律权利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是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名成员或群体,而这名成员或群体,要么是主权者,要么是臣民。但是(使用一个稍加变动的命题,稍后我将加以说明),被设定义务的个人或群体,或者,法律为之制定或所指向的个人或群体,必然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该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当然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因为,除非被规定履行义务的主体隶属于法律的制定者,否则,这一主体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者政治的制裁。正是运用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法律的义务,才得以强制履行。正是依赖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法律的权利,才得以切实保护。一个政府,不能对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即使这一政府,可以通过对自己社会中的成员设定相应义务的方式,赋予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以法律权利。享有一项法律权利的主体,并不必然承担一项法律责任。因此,一个主体,可以拥有法律权利,可以运用法律权利,即使这一主体不可能受到法律权利制定者的强权或权力的控制。然而,除非相对一方主体,或承担相对义务的主体,受到这种强权或权力的控制,否则,法律权利和相对的法律义务,以及授予这一权利设定这一义务的法律,只能是名不副实的,虚无缥缈。此外(使用一个稍加变动的命题,稍后我将加以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依赖制裁作为后盾的,于是,可能受到制裁的人,便必然隶属于法律的制定者,或者,必然是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是最高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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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项法律权利的基本要素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一个集合性质的若干人组成的主权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而言,并不享有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准确接受的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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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法律权利来说,存在着三方主体。其一,拥有法律权利的主体。其二,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其三,制定法律的主权政府。主权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授予了法律权利,设定了法律义务。一个主权政府不可能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拥有针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一个人,正如同不能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或强加一条法律一样,不能向自己授予一项权利。每一个拥有一项权利(神授权利、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的主体,都是通过另外一个主体的强权或权力而获得这项权利的。这里的意思是说,通过一项法律,以及一项另外一方对未来具体主体设定的义务(准确意义上的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一名主体才能拥有一项法律权利。从这点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主权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那么,这些权利,便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通过对第三方自己的臣民所制定的法律义务,来确立的。但是,基于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主权者对处于隶属状态的自己臣民制定的,从而,想象第三方个人或群体,在另外一个社会中是主权者,使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政府拥有了法律权利,这是荒谬的。这是说,想象另外一个社会在隶属于第三方自己的主权政府的同时,也隶属于自己的主权者,这是荒谬的。这当然是不可能的。(注:权利(right)是权力(m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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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时常断言,“权利就是权力”,或者“权力就是权利”。但是,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命题(备受肤浅的嘲笑者和讽刺者的青睐)。其要么纯粹是个人云亦云的陈词滥调,毫无新意,要么是个不折不扣的错误,荒谬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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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它意味着,拥有一项权利的主体通过自己的强权或权力获得这项权利,那么,这个命题,就是错误的,荒谬的。因为,拥有一项权利的主体必然是通过另一主体的强权或权力,而拥有这项权利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权利的拥有,是通过法律的制定者而获得的。这里的法律,授予了权利,并且向第三方具体个人设定了义务。一般来说,被给予一项权利的人,属于弱者,而不属于强者。除非他受到权利制定者的强权的保护,从而不受到侵害,否则,由于自己是弱者,他的生活会处于不断的危险和骚扰之中。例如,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当其仅仅是独立政治社会的成员,自己法律权利的获得,是以自己的主权者的强权或意愿为基础的时候,其所处的情形,就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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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它意味着,权利和权力是同样一种东西,或者,权利和权力是指一个对象的两个名称,那么,我们提到的这个命题,同样是错误的,同样是荒谬的。当我身体没有受到束缚的时候,我四处移动的自然能力,可以叫做“强力”(might)或“力量”(power),但是,不能叫做“权利”(right),即使我四处移动的自然能力没有遇到你的妨碍,从而,可以毫无疑问地被描述为一项“权利”,而且,是以“权利”一词十分精确和恰当的含义来描述的。其实,即便在这种情形中,将我四处移动的能力归因于另外一个人将法律强加于你的结果,我们也是不能以“权利”一词,来指称这种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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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它意味着,每一项权利都是来自强权或权力的,那么,这个命题,仅仅是一种陈词滥调,而且,徒有似是而非的语言作为包装。因为,每一项权利(神授权利、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都是以相对义务作为基础的。这里的意思是说,相对义务是针对其他所有人设定的,除了享有权利的主体。此外,十分清楚的是,如果设定义务的法律不是依赖强权来支撑的,那么,相对义务,就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在结束这个注释之前,我将简略地表明,在我看来,“权利”具有两个含义,我们应该将其仔细地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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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一项权利”(a right)是指语言使用纯正者用“一个权能”(a faculty)来描述的一个对象。这个对象,由于一个特定的法律,从而,依存于一个具体的主体,或若干具体的主体。这个对象,有助于对抗一个主体,或若干主体(或对应其他主体的义务),除了这个对象所依存的主体。而“权利”(rights)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是“一项权利”这一实体意义上的名词的复数。但是,“权利”(right)这一术语,当其作为一个形容词来使用的时候,是指“正当的”意思,相当于形容词“公正的”(just),正如副词“正当地”(rightly)相当于副词“公正地”(justly)一样。此外,当我们使用它(right)作为一个抽象名称,对应于形容词“正当的”(right)的时候,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的“权利”,其意思是指“正当”,是实体意义上的名词“正义”的同义词。**例如,如果我欠你100英镑,你便拥有要求我还钱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包含了一个我应负义务的意思,而且,这个义务对我来说是必须履行的。在这里,如果我偿还了债务,而要求偿还是你的“一个权利”,那么,我的偿还行为就是“公正的”,或“正当的”。也可以这样认为,我的偿还行为从而就是“正当”,或者“正义”。**再如,我有一个权利在家里享受安静,这个权利,包含了一个义务,就是不得滋扰我的享受。这个义务,一般来说是对其他人而设定的,或者说大体上是对社会设定的。在这里,当其他人确实履行了这个义务,而针对这个义务,我的确享有了“一个权利”,那么,可以这样认为,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或“公正的”。也可以说,就其他人履行了这个义务而言,其他人的行为与“正当”或“正义”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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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清楚的是,意在指示“权能”的“权利”,意在指示“正义”的“权利”,尽管是两个相互关联的词语,但是,它们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然而,这两个术语,被许多试图定义“权利”的学者加以混淆了。因为这个缘故,这些学者定义这些使人困惑的词语的努力,变得竹篮打水,一无所获。许多德国学者,从事研究法律科学以及道德科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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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就受到上帝法的约束,从而服从自己的暂时主权者而言,一个主权政府是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神授权利的。这种权利,是由一个共同优势者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以对自己臣民设定义务的方式,授予主权政府的。而且,大体来说,社会舆论对社会成员分别具有约束作用,要求他们服从主权政府。就此而言,主权政府的权利,针对每一个自己的臣民来说,也是一项道德权利(或来自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权利)。这种道德权利,是由社会整体舆论授予的。其与社会政体普遍的盛行的舆论对臣民分别设定的义务,也是相互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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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他们的研究中(例如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c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中),一种含义上的“权利”,没有和另外一种含义上的“权利”加以区别。在《道德哲学》(Moral Philosophy)一文中,帕雷用专门章节讨论了“权利”(right)和“权利”(rights)。显然,他就忽略了两者的不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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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指“权能”的“权利”。意思是指“正义”的“正当”。意思是指“法律”的“法权”(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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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权利”(a right)或“权利”(rights)的意思,有时是指“权能”。当其意指“权能”的时候,我们的确无法轻而易举地对“一个权利”或“权利”作出恰当的定义。为了界定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一个权利”,或者“权利”,我们必须清楚说明基本权利种类的相对区别,必须清楚说明许多错综复杂的术语的相对含义,而这些术语,已经暗含在“一个权利”或“权利”这两个术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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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语“权利”(diritto),法语“权利”(droit),德语“权利”(recht),以及英语“权利”(right),意思都在于指称做为“权能”的“权利”,同时,也在于指称“正义”,尽管,在这些语言中,其各自都有另外的名词指称“正义”,而且,其意思也是十分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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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拉丁语、意大利语、法语和德语中,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专用名词,也指称“法”(拉丁语jus,意大利语diritto,法语droit,德语recht)。它们,都毫无例外地意思在于指称两个对象之中的一个。因此,在德语中,指称“权能”的名词以及指称“法”的名词,亦即“recht”,被德国哲学学者或法理学者,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甚至被德国的解释具体法律制度的法律家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这些学者,或者法律家,没有觉察出两个相互区分的对象,需要各自不同的名词。他们认为,两个对象是一个东西,两个名词需要一个指称,也就是“法权”(recht)。作为一个类概念的“法权”,他们认为,是可以将其分指两类对象的。其中一类对象是“法”。另外一类对象是“权能”。不精确的语词使用,时常使最为活跃而又谨慎缜密的思考裹足不前,事倍功半。就这一点来说,这些学者或法律家,将相互区分的对象混为一谈,是一个可以原谅的错误。然而,他们之中的某些学者却是罪过极大的。因为,他们破坏了人们使用语词的良好感觉,以及习惯。他们从康德哲学中借用了术语,并且错误地加以使用,从而使原有的混乱,也就是语词的不精确使用所产生的混乱,越发不可收拾。这些学者,将作为类概念的“法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objective sense)和“主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subjective sense)。这些表述都是不恰当的。前者的意思,是指“法”(law)。后者的意思,是指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权利”(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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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我们英国学者,避免了将“法”(law)和“权利”(right)混淆起来的错误。因为,这两个术语分别指称的相互区分的对象,在我们英语中,一般来说,已被显著清晰的术语加以指称。当然,这里要注意,我之所以讲“一般来说”,是因为现代英语中的“权利”(它可能来自盎格鲁撒克逊语,从而与德语“recht”有着关联)在某些情形下是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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