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40283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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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84 人们时常断言,“权利就是权力”,或者“权力就是权利”。但是,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命题(备受肤浅的嘲笑者和讽刺者的青睐)。其要么纯粹是个人云亦云的陈词滥调,毫无新意,要么是个不折不扣的错误,荒谬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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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86 如果它意味着,拥有一项权利的主体通过自己的强权或权力获得这项权利,那么,这个命题,就是错误的,荒谬的。因为,拥有一项权利的主体必然是通过另一主体的强权或权力,而拥有这项权利的。这里的意思是说,权利的拥有,是通过法律的制定者而获得的。这里的法律,授予了权利,并且向第三方具体个人设定了义务。一般来说,被给予一项权利的人,属于弱者,而不属于强者。除非他受到权利制定者的强权的保护,从而不受到侵害,否则,由于自己是弱者,他的生活会处于不断的危险和骚扰之中。例如,拥有法律权利的个人,当其仅仅是独立政治社会的成员,自己法律权利的获得,是以自己的主权者的强权或意愿为基础的时候,其所处的情形,就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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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88 如果它意味着,权利和权力是同样一种东西,或者,权利和权力是指一个对象的两个名称,那么,我们提到的这个命题,同样是错误的,同样是荒谬的。当我身体没有受到束缚的时候,我四处移动的自然能力,可以叫做“强力”(might)或“力量”(power),但是,不能叫做“权利”(right),即使我四处移动的自然能力没有遇到你的妨碍,从而,可以毫无疑问地被描述为一项“权利”,而且,是以“权利”一词十分精确和恰当的含义来描述的。其实,即便在这种情形中,将我四处移动的能力归因于另外一个人将法律强加于你的结果,我们也是不能以“权利”一词,来指称这种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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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90 如果它意味着,每一项权利都是来自强权或权力的,那么,这个命题,仅仅是一种陈词滥调,而且,徒有似是而非的语言作为包装。因为,每一项权利(神授权利、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都是以相对义务作为基础的。这里的意思是说,相对义务是针对其他所有人设定的,除了享有权利的主体。此外,十分清楚的是,如果设定义务的法律不是依赖强权来支撑的,那么,相对义务,就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在结束这个注释之前,我将简略地表明,在我看来,“权利”具有两个含义,我们应该将其仔细地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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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92 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一项权利”(a right)是指语言使用纯正者用“一个权能”(a faculty)来描述的一个对象。这个对象,由于一个特定的法律,从而,依存于一个具体的主体,或若干具体的主体。这个对象,有助于对抗一个主体,或若干主体(或对应其他主体的义务),除了这个对象所依存的主体。而“权利”(rights)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是“一项权利”这一实体意义上的名词的复数。但是,“权利”(right)这一术语,当其作为一个形容词来使用的时候,是指“正当的”意思,相当于形容词“公正的”(just),正如副词“正当地”(rightly)相当于副词“公正地”(justly)一样。此外,当我们使用它(right)作为一个抽象名称,对应于形容词“正当的”(right)的时候,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名词的“权利”,其意思是指“正当”,是实体意义上的名词“正义”的同义词。**例如,如果我欠你100英镑,你便拥有要求我还钱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包含了一个我应负义务的意思,而且,这个义务对我来说是必须履行的。在这里,如果我偿还了债务,而要求偿还是你的“一个权利”,那么,我的偿还行为就是“公正的”,或“正当的”。也可以这样认为,我的偿还行为从而就是“正当”,或者“正义”。**再如,我有一个权利在家里享受安静,这个权利,包含了一个义务,就是不得滋扰我的享受。这个义务,一般来说是对其他人而设定的,或者说大体上是对社会设定的。在这里,当其他人确实履行了这个义务,而针对这个义务,我的确享有了“一个权利”,那么,可以这样认为,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或“公正的”。也可以说,就其他人履行了这个义务而言,其他人的行为与“正当”或“正义”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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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94 十分清楚的是,意在指示“权能”的“权利”,意在指示“正义”的“权利”,尽管是两个相互关联的词语,但是,它们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然而,这两个术语,被许多试图定义“权利”的学者加以混淆了。因为这个缘故,这些学者定义这些使人困惑的词语的努力,变得竹篮打水,一无所获。许多德国学者,从事研究法律科学以及道德科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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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96 自然,就受到上帝法的约束,从而服从自己的暂时主权者而言,一个主权政府是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神授权利的。这种权利,是由一个共同优势者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以对自己臣民设定义务的方式,授予主权政府的。而且,大体来说,社会舆论对社会成员分别具有约束作用,要求他们服从主权政府。就此而言,主权政府的权利,针对每一个自己的臣民来说,也是一项道德权利(或来自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权利)。这种道德权利,是由社会整体舆论授予的。其与社会政体普遍的盛行的舆论对臣民分别设定的义务,也是相互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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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98 (注:在他们的研究中(例如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c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中),一种含义上的“权利”,没有和另外一种含义上的“权利”加以区别。在《道德哲学》(Moral Philosophy)一文中,帕雷用专门章节讨论了“权利”(right)和“权利”(rights)。显然,他就忽略了两者的不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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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0 意思是指“权能”的“权利”。意思是指“正义”的“正当”。意思是指“法律”的“法权”(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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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2 “一个权利”(a right)或“权利”(rights)的意思,有时是指“权能”。当其意指“权能”的时候,我们的确无法轻而易举地对“一个权利”或“权利”作出恰当的定义。为了界定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一个权利”,或者“权利”,我们必须清楚说明基本权利种类的相对区别,必须清楚说明许多错综复杂的术语的相对含义,而这些术语,已经暗含在“一个权利”或“权利”这两个术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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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4 意大利语“权利”(diritto),法语“权利”(droit),德语“权利”(recht),以及英语“权利”(right),意思都在于指称做为“权能”的“权利”,同时,也在于指称“正义”,尽管,在这些语言中,其各自都有另外的名词指称“正义”,而且,其意思也是十分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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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6 在拉丁语、意大利语、法语和德语中,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专用名词,也指称“法”(拉丁语jus,意大利语diritto,法语droit,德语recht)。它们,都毫无例外地意思在于指称两个对象之中的一个。因此,在德语中,指称“权能”的名词以及指称“法”的名词,亦即“recht”,被德国哲学学者或法理学者,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甚至被德国的解释具体法律制度的法律家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这些学者,或者法律家,没有觉察出两个相互区分的对象,需要各自不同的名词。他们认为,两个对象是一个东西,两个名词需要一个指称,也就是“法权”(recht)。作为一个类概念的“法权”,他们认为,是可以将其分指两类对象的。其中一类对象是“法”。另外一类对象是“权能”。不精确的语词使用,时常使最为活跃而又谨慎缜密的思考裹足不前,事倍功半。就这一点来说,这些学者或法律家,将相互区分的对象混为一谈,是一个可以原谅的错误。然而,他们之中的某些学者却是罪过极大的。因为,他们破坏了人们使用语词的良好感觉,以及习惯。他们从康德哲学中借用了术语,并且错误地加以使用,从而使原有的混乱,也就是语词的不精确使用所产生的混乱,越发不可收拾。这些学者,将作为类概念的“法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objective sense)和“主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subjective sense)。这些表述都是不恰当的。前者的意思,是指“法”(law)。后者的意思,是指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权利”(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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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8 (注:我们英国学者,避免了将“法”(law)和“权利”(right)混淆起来的错误。因为,这两个术语分别指称的相互区分的对象,在我们英语中,一般来说,已被显著清晰的术语加以指称。当然,这里要注意,我之所以讲“一般来说”,是因为现代英语中的“权利”(它可能来自盎格鲁撒克逊语,从而与德语“recht”有着关联)在某些情形下是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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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0 [黑尔{Hale}和布莱克斯通{正如我在《讲义大纲》{Outline of the Course of Lectures,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I,pp.31—73。——译者注}中提到的},就被“法”{jus}一词的双重含义误导了。他们将人身“法”和物权“法”,翻译为人身“权”和物“权”。这些术语,都是专业术语。——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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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2 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我们说到主权者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或没有从事一个行为的权利的时候,我们的意思,必然是指这个权利(假定我们是在确切地讲述)是一个神授的权力,或者道德的权利。我们的意思,必然是指(假定我们是在确切地讲述)主权者政府拥有或没有来自上帝法的权利,或者,拥有或没有来自一个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权利,而这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社会普遍舆论对社会成员分别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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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4 但是,当我们说到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或没有从事一个行为的权利的时候,一般而言,我们的意思并不在于我们认为这个行为通常来说是有用的,或者有害的。这样使用“权利”一词,类似于我在前面提到的使用“正义”一词的方式。**人们特别强调,与神法相互一致的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人们特别强调,与神法背道而驰的一个行为,是不正当的。一个普遍来说是有用的行为,与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是相互一致的。一个普遍来说是有害的行为,与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一个行为一般来说是有用的,或者一般来说是有害的”,这两种表述,几乎是同样的表述。**主权者政府根据神授的权利可以去做的一个行为,显然就是一个有权去做的行为。相反,主权者政府不具有神授的权利,从而不能去做的一个行为,自然就是一个无权去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普遍来说是有用的,那么,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便授予了主权者政府一个去从事这种行为的权利。相反,如果一个行为普遍来说是有害的,那么,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就没有授予主权者政府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权利。依此来讲,一个主权政府有权去做的行为,就是一个普遍来说有用的行为,正如一个主权者政府无权去做的行为,就是一个普遍来说有害的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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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6 前面,我已经说明了一些不容置疑的真理。对这些真理无所知晓,或者对其熟视无睹,我们就会怨天尤人,我们就不会真正反省自己曾经有过的一个有害观念。这个有害观念,在我们自己的国家是流行过的,其时,正值和北美殖民地“子女”发生可怕战争的前夜。我们议会中临时聚集起来的乌合之众,不论人数多少,都认为英国的主权政府,也是殖民地的主权政府。他们相信,由于英国政府在殖民地是最高统治政府,英国自然而然就有一个权利向当地居民征税。当时,伯克先生反对这个征税的方案,因为,在他看来,这个方案是弊大于利的,不仅对殖民地的居民孕育着可能的恶果,而且对自己祖国的居民也孕育着可能的恶果。然而,对这个最为有理有据的反对意见,固执己见者,以愚蠢的答案,作出了愚蠢的回应。他们认为,英国政府有权向殖民地居民征税,不能出于微不足道的弊大于利的考虑,从而撤销强制执行自己针对并不安分守己的臣民的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英国主权政府在殖民地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政府,同时,没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对其作出限制,要求其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权力,去和殖民地居民交涉征税问题。我们依然可以假定,这一政府,没有向殖民地臣民征税的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具有任何一个明确的意思,那么,这个意思只能是指上帝法授予了英国政府向北美臣民征税的权利。但是,英国政府并没有这样一个神授的权利,除非征税计划是符合一般功利原则的。因为,每一个神授的权利,都是来自神法的。而且,对于神法来说,一般功利原则是我们对其加以理解的一个标记。因此,当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将利大于弊和权利对立起来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在将这个权利,与唯一的一个尺度,亦即依据其才能决定权利本身是否真实存在的尺度,相互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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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8 主权者政府,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原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推论主权者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者,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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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0 一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者,作为一个原告,出现在其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或接受自己任命的法院的管辖。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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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2 我们可以假定,当一个原告将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的时候,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我们还可以假定,原告所依据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处于隶属另外一个优势主权者的状态。但是,这类假定,是不可能的,也是荒谬的。**此外,我们可以假定,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其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并且,这种法是由第三方向原告社会之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作为原告,其所统治的社会,在同时又隶属于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这类假定,同样是不可能的,同样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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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4 不仅如此,当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的时候,其所面对的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是以主权者政府对自己确立的所谓的法为根据的。因此,主权者政府,完全可以用废除全部法律的方式,或以在具体特别案件中废除具体法律的方式,驳回原告的主张。**当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的时候,它明显地是以自己所制定的实在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根据的,而且,它是向自己任命的司法机构提出自己主张的。但是,尽管它是通过一个一般的可预测的规则,而且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然而,在法律上,只要是自己愿意,它就可以任意地或没有规律地运用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实现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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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6 无论一个原告对作为被告的主权者政府提出的权利要求,还是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要求,都仅仅是和法律权利(就人们所接受的该词的准确意义而言)有着类似之处。或者(借用罗马法学家用来意指一个类似情形的简单方便的表述),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它们是准(quasi)法律权利,或特指的(uti)法律权利。**针对一个原告在自己任命的法院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主权者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使其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尽管如此,主权者政府却是可以允许原告起诉自己,允许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当司法机构支持原告主张的时候,主权者政府可以承认原告的权利,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一个具体的第三方向自己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主权者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提出权利主张,是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主权者政府可以无拘无束地以自己的意愿任意行使。**但是,尽管如此,它却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提起自己诉讼请求的,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第三方个人或群体向被告一方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注: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不会任意(或以溯及既往的命令形式)剥夺其所授予的准权利的。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一个良好的政府将会运用可预测的规则,实现自己的目的。——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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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8 前面,对一些权利作出了说明。这些权利,是另外一些人或群体,通过主权者政府任命的法院向主权者政府提出的主张。这些说明,符合我们在这类情形中观察到的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方式。其实,这种司法方式,在所有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存在的。原告提出的主张,其内容并不是作为权利内容而呈现的。相反,这一内容是因为主权者政府的恩赐或恩惠,而呈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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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0 在我们自己的国家,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国王提出的主张,就是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的。原告是在祈求作为被告的皇室,恩准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他是在向作为被告的皇室表示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所受到的伤害,恳求后者给予其适当的救济。**当然,就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的国王提出一个主张而言,这种乞求式的起诉方式,仅仅是偶然的。它们仅仅出现于我已经提到的一些偶然情形。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们自己的国王,尽管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者,但是,在事实上,的确是完全不承担法律义务或政治义务的。由于国王事实上不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就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毕竟,如果任何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那么,国王必然应该履行一个相应的法律义务。自然,当我们看到我们自己的国王仅仅是议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实际上是处于隶属我们英国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的,我们就会发觉,国王应该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换句话说,国王应该履行主权者群体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由于同样的缘故,他也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这里的意思是说,他也应该拥有主权者群体授予他的法律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应于主权者群体为国王的其他臣民所设定的法律义务的。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其他同伴臣民,国王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尽管,由于国王事实上不履行任何一项法律义务,其同伴臣民之中,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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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2 尽管一个个人的主权者,或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然而,他们可以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来说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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