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40233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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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4 我是独断专行权力的辩护者。如果人们因此反对我,那么,我承认我根本无法理解,任何社会在没有这种权力的时候,居然可以确立起来,居然可以持续存在。良好政府与病态政府之间存在着区别。然而,这一区别并不在于一类政府具有独断专行的权力,另一类政府没有这种权力。因为,它们都有这种权力。这一区别,在于这种权力在完好建构的社会中,可以正确地加以行使,从而,可以使社会深受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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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6 霍布斯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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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8 根据我的理解,十分清楚的是,主权权力无论是掌握在一个人手中,比如在君主手中,还是掌握在一群人手中,比如在多数人以及贵族国家手中,都可以被运用得毫无节制。这种没有节制,不论怎样想象都是可能的。对于一个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力,人们会想象许多其可能产生的恶果,并且希望限制这种权力。但是,担心其可能导致每一个人侵犯其同胞,从而,想要限制它,其结果将会产生更多的邪恶。人们生存的条件,永远都不会是没有弊端的。然而,除了臣民不服从约束之外,没有什么针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更大的弊端。此外,不论是谁,只要认为主权权力十分巨大,从而希望使其削弱,那么,他就必须服从一个能够限制主权的权力。这是说,他必须服从一个比主权更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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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0 霍布斯还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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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2 与国家(commonwealth)存在不相协调的论调之一,就是认为拥有主权权力的人是受国家法律(civill lawes)约束的。的确,所有主权都是受自然法约束的,因为,自然法是神法,不可能被任何人或任何国家所废除。但是,主权者是不受国家法律约束的,或受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约束。因为,如果他是受国家法律约束的,他就等于是在自己约束自己。这就不是约束了,相反,这是一种自由。这种论调,因其主张国家法律是在主权者之上的,从而,是在主张法官是在主权者之上的,而且,是在主张运用权力惩罚主权者。其实,这是主张设立一个新的主权者。此外,基于同样的缘由,这是主张再有一个新的主权者有权惩罚第一个新的主权者,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最后,国家变得混乱不堪,最终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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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4 霍布斯另外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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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6 国家的种类或形式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权力掌握方式的不同,而在于争取和平以及对人民提供安全的方法的不同。和平和安全,是国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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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8 (注:现在,在法国、德国,甚至在英国,都有一些恶意的评论者。他们完全误解了霍布斯在其各类著述中所设想的基本观念。他们对霍布斯的著述的无知,在我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他们肆无忌惮地疯狂谴责霍布斯,将其描绘为“独裁的卫道士”。他们的言论,无中生有,夸大其词。他们的意思在于说明霍布斯的基本观念是为君主政府作辩护的。在这里,尽管霍布斯对君主政府的青睐,胜过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但是,他的基本观念肯定在于确立如下两个命题:第一,主权权力,无论是掌握在一个人的手中,还是掌握在多数人或少数人的手中,都是不可能受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限制的;第二,现存或已建立的政府,不论是一个人掌权,还是多数人或少数人掌权,都不应该不被臣民所服从,因为,政府的目的在于公共的福祉,在于与上帝法保持一致,而这个上帝法,是通过功利或原典来为人们所知晓的。**霍布斯的基本目的,不在于为君主制作辩护。在其所撰写的《利维坦》中,有若干段落足以说明这一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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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50 一个民族在贵族集体或民主集体统治下而得到的幸福,并不是来自贵族制,或者民主制,而是来自臣民的服从,以及协调一致。这个民族在君主制下得到的繁荣,并不是因为一个人在统治,而是因为,臣民服从一个人的统治。如果没有臣民的服从,没有臣民的协调一致,这一民族不仅不会繁荣昌盛,而且在短期内还会分裂瓦解。此外,如果臣民试图以不服从的方式使国家获得一些微小的改革,那么,他们就会发现,他们所做的正是摧毁这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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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52 在君主制中,一个人是至高无上的。而其他所有在国家中拥有权力的人,都是由于这个人的认可,以及这个人的意愿,而拥有权力的。在贵族制或民主制中,存在着一个至高无上的集合体。其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与君主制中一名君主具有这类权力,是没有任何区别的。此外,如果这三类政府已经建立起来的话,那么,其中何者是最好的政府,显然是个不可争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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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54 在同一著述中,以及在其《蜡体》(De Cire)一书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这样的段落。因此,那些贸然将霍布斯描述为“独裁或君主制”的辩护者的人,肯定是仅仅依赖道听途说,来理解霍布斯的基本目的的。无论是在这两本著述中的哪一页里,只要仔细阅读的话,他们都会抛弃自己的愚蠢见解。显然,对那些认真阅读过这些最为清晰睿智的段落的人来说,即使阅读是仓促的,恶意评论的流行观念,以及反对意见,也都将变得十分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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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56 霍布斯政治著述中的主要错误,在于如下两个方面。第一,他过于绝对地反复强调服从现存政府或已确立的政府的责任,而且,强调这种责任具有宗教的性质。他对某些个别具体的特殊情形,没有表现出必要的宽容。而在这些特殊情形中,尽管一般功利原理要求服从政府的统治,但是,正是同一原理有时要求人们不应该服从政府的统治。在讨论国家秩序混乱的时候,或者,在讨论这种混乱的表现方式的时候,他本来可以较为全面地看问题。但是,他最终还是不自觉地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抵制政府所能产生的明显的有害结果上,几乎没有提到,服从政府在偶然情况下,同样是可以产生有害结果的。此外,尽管霍布斯的理论在整体上是值得注意的,就像其惊人的理解力使我们赞叹不已一样,然而,我们依然可以认为,其过度的谨小慎微,的确使其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使其不适当地坚持主张反叛和争斗只能带来恶果的观点。第二,被统治阶层中的大多数人,完全理解,而且完全知道,政府的存在显然具有极大的优越之处。令人遗憾的是,霍布斯没有从这点得出政府得以存在的理由。相反,他将政府的起源,以及独立政治社会的起源,归因于一个虚构的社会契约。他想象,后来的臣民相互签订了契约,或者,后来的臣民和后来的主权者,相互签订了契约,从而,臣民必须毫无保留地服从主权者的每一个命令。根据霍布斯的想象,由于社会契约的签订,由于迅速建立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这样,臣民无条件地具有宗教式的服从义务,以及主权者拥有获得服从的神圣权利(right),都是必然的结果,具有永恒不变的性质。他的确假定过,臣民是乐意签订社会契约的,因为,臣民清楚地知道政府的统治具有优越之处,而且,臣民本身也担心,随着时日的流逝,自己会深陷于无政府状态之中。但是,霍布斯将自己的理论体系,建立在一个并无根基的虚构之上。他没有将自己的理论体系,直接建立在终极功利这一基础之上。就这一点来说,他时常只能以诡辩的方式,模棱两可的语词,去推出自己的结论,尽管,他的结论一般来说也是功利原理可以证明的。臣民无条件地具有宗教式的服从义务,以及主权者拥有获得服从的神圣权利,显然,是不可能从霍布斯所说的那些由功利原理本身可以证明的结论中推论出来的。事实上,这种义务,以及这种权利,不可能从其自己的虚构中推导出来。毕竟,根据他自己的虚构,臣民认识到了政府统治的功利意义,从而,乐意作出承诺服从政府。而且,由于臣民乐意作出这种承诺,是以认识政府统治的功利意义作为基础的,这样,他们不会承诺在特殊具体情形下具有服从政府的义务,而当这种特殊情形出现的时候,服从所引发的恶果,超过了无政府状态中所存在的恶果。此外,即使他们承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服从政府的统治,他们也依然不是以宗教方式,具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毕竟,一般功利原理是理解)(注:宗教责任的一个渠道,从这一角度来说`,宗教责任,不可能来自其倾向一般来说是有害的承诺。再者,即使臣民是政治社会的建立者,从而,臣民基于自己有害的承诺具有了宗教式的服从义务,然而,他们的后继者,也依然不会因为有害的社会契约,而被设定了一个宗教式的责任。后继者对这一契约终究是陌生的。当然,上面的批评意见,并不绝对地适合于批评霍布斯的具体虚构。这些批评意见,或者类似的批评意见,可以被用来批评所有的政治浪漫神话。在政治浪漫神话中,人们可以根据想象的原始契约,得出政府存在的结论。无论我们是否像霍布斯一样假定,后来的臣民仅仅是承诺者,还是像其他人一样假定,后来的臣民的承诺得到了遵守,我们都不能由此认为,建立者所签订的社会契约对现在的社会成员设定了宗教式的责任,除非我们认为,这一契约在目前是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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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58 霍布斯的著述极为精湛,但是,被人们彻底忽略了。如果在阅读其著述的时候,可以记着上面提到的两个基本错误,那么,作为读者,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就最高政治政府的必要结构,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必要特征而言,没有其他学者(除了我们伟大的同时代人杰罗米·边沁)可以阐述如此多的真知灼见。它们是新颖的,而且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霍布斯极富独特的天才思想。这些思想,尤其可以启发真诚的学者的思考,引导学生开始积极的原创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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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60 一般来说,对霍布斯反感的作者,是罗马天主教的教士、英国圣公会高级教会的教士和清教徒式的基督教长老会的教士。在教会问题(一个意义不确定从而范围不清楚的表述)上,世俗权威的独立性,或多或少受到了这些教会中的宗教人士的影响。换句话说,教会人士坚持认为,自己的教会与世俗政府具有同等的地位,或者,世俗政府本身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坚持认为,教士的命令,不论多少,在最高权力中是占有一席之地的。霍布斯矢志不渝地忠于现存的临时主权政府。因此,这种无政府状态使其深感恐惧,也使其深感厌恶。他提出了有分量的理据,并且,使用准确而且犀利的言辞,严厉抨击了这一状态。这使教会人士坐立不安,奋起抗辩,而且,使教会人士痛苦难堪,引起了他们的憎恶。正是因为这个缘故,教会胆战心惊,却又极其恶毒地攻击霍布斯。所有教会人士,以乏味的“无神论帽子”嘲笑他(这对教会人士来说习以为常)。其中某些人,则是觉得应该将他描绘为独裁或虐政的卫道士,并且,将其列入乖戾的学者(例如,马基雅维利[Machiavelli])行列,而这些乖戾的学者,的确赞扬独裁,认为独裁是有能力的表现,是有勇气的表现。那些联合起来的阴险宗派,运用这些诽谤方式,去诋毁他们共同的敌人的名誉。他们给公众造成的负面印象,是十分深刻的,而且持续不断。所以,“霍布斯,无神论者!”“霍布斯,独裁的卫道士!”之类的叫嚣,依然使所有人对霍布斯感到恐惧,感到他是共和的噩梦,除了那些为数极少的勇敢研究其著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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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62 关于上帝的存在,有些理论是积极的无神论,有些理论仅仅是怀疑论,而另外有一些理论则是渎神论。渎神论,要比前两者都更为有害。亵渎论,将人类的缺陷和罪恶,都归因于上帝的存在。就这些观念而言,我相信,在霍布斯的任何著述中我们不可能看到任何踪迹。霍布斯的确喜欢君主制政府(尽管他没有提到这一喜好),而不喜欢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因此,如果君主制是独裁的同义词,那么,就倾向于一个君主制而言,他肯定是个独裁的卫道士,以及支持者,而不是个赞扬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的支持者。但是,如果独裁是虐政的同义词,或者,如果独裁尤其是君主虐政的同义词,那么,霍布斯根本不是独裁的卫道士、支持者,我们倒是可以将其视为最有能力、最有热情的反对者。甚至在晚近时期,相对来说已是文明的时代,没有一个赞同自由制度或民主制度的人,像他那样竭尽全力并且极为清醒地洞察,以及苦口婆心地诉说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以防止它们的出现。在各种各样的完善的政治科学(就该词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中,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是一个研究盲点。这里的政治科学,是指有关政治经济的学问(political economy)。它包括了伦理学的两大分支,以及政治学(就人们接受的该词的严格意义而言)。可以认为,如果独裁政府或糟糕政府的基本缘由已经被查明了,那么,防止恶果出现的主要方法,便在于将相关知识在社会民众之中广为传播。与此相比,人类智慧可以设计的最佳政治结构,对良好或有益的统治来说,作为一个保障方案,肯定是捉襟见肘的。**霍布斯论述政治学的部分著述,与“主权者的地位(或义务)”有关。在这部分著述中,霍布斯坚持主张这样一些命题:第一,除非政治科学的基本原理为大多数普通平民所了解,否则,良好而且稳定的政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二,大多数普通平民,就像有身份、财富和学识的高尚自豪的优越者一样,有能力掌握这样的科学知识;第三,在大多数普通平民之中传播这种科学知识,是造物主为主权者设定的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第四,主权者倾听大多数普通人民的抱怨,甚至去征求他们的意见,是一件值得骄傲的事情,这可以使主权者更好地理解他们需求的性质,更好地使自己的管理,适应社会公共善的发展;第五,使自己颁布的法律尽可能地简单扼要,清晰易懂,而且,通过各种渠道使法律中的重要规定为人所知,同样是一件值得骄傲的事情;第六,如果主权者有能力并且有义务作出法律上的说明,但是没有做到,从而,大多数普通人民对法律缺乏了解,并不清楚自己的法律义务,那么,从宗教的角度来说,普通人民没有履行义务的责任便在于主权者,毕竟,主权者没有让普通人民知道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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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64 各类政府为了实现自己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会采取各自不同的方法。就这些方法而言,霍布斯的意见,十分类似18世纪中叶法国哲学家提出的学说。这些法国哲学家被人们特别地称为“经济学者”(Economists)。“经济学者”认为,为了使政府成为一个良好的政府,两个条件必须是预先具备的。其一,大多数民众了解政治科学(就该词最为广泛的含义而言)的基本内容。其二,一个人数众多的公民群体,对政治科学是精通的,他们不会被与公共福祉相互矛盾的个别利益所误导,而且,他们可以将民众没有深思熟虑的政治意见聚集起来,引导他们展开政治活动,尽管,民众是有知识的,是有理性的。**“经济学者”指出,没有大多数民众对政治科学的基本了解,没有为数众多的“精英”(genslumineux)群体,政府注定是糟糕的,不论这个政府是一个人的政府,还是少数人的政府,或者是多数人的政府。如果是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政府,那么,这个政府,就会仅仅考虑社会中一部分人的狭隘特殊利益,或个别群体的狭隘特殊利益。因为,一个较为文明的社会中的普遍性意见,没有办法约束这个政府,使其推进社会一般的或公共的福祉。如果是一个多数人的政府,那么,这个政府,就会因为关注褊狭有害的利益,从而误入歧途,不顾社会一般的或公共的福祉。当然,一个社会的普遍性意见,是可以控制这个政府的。然而,可以发现,如果社会本身的文明程度是有限的,这个政府依然会时常由于愚昧无知的民众的固执独断的偏见,从而偏离正轨,迷失方向。**但是,“经济学者”指出,如果大多数民众对政治科学基本上是了解的,而且,可以传播知识的精英公民群体也是存在的,那么,在社会中,就会形成完善的具有强烈要求的道德观念,而且,这一道德观念,可以强有力地、持续地督促这个政府,使其增进社会一般的善,不论其形式是怎样的。此外,因为数不胜数的理由(限于篇幅我只好忽略它们),他们断言,在任何较为文明的社会中,君主制政府不仅是最好的政府,而且也是文明社会必然会选择的政府,其远远不是少数人的政府,甚至多数人的政府,所能相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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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66 奎奈(Quesnay)以及18世纪中叶的其他“经济学者”,他们所提出的意见(我简单地将其作出了说明,没有使用他们所用的术语)就是这样的。他们的伟大前辈,17世纪中叶的法国哲学家,所提出的意见也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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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68 情况可能是这样的,“经济学者”提出的意见,与其是说有缺陷的,不如说实际上是错误的。他们的意见,就其所阐述的内容来说,也许是完善的。但是,他们缺乏一个基本性的思考,而且,几乎没有触及一个基本的问题。**在一个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中,我倾向于认为,一个良好的稳定的政府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在一个文明程度较高的政治社会中,我则倾向于认为,君主制要优于民主制。但是,在一个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中,一个多数人的政府,由于其愚钝,由于其混浊复杂,从而是否一定要比君主制容易产生弊端?如果政府是多数人的政府,那么,文明程度较低的政治社会,是不是一定没有办法从黑暗走向光明?一定没有办法从对政治科学的无知,走向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在这里,对政治科学的无知,当然是虐政产生的基本原因。而对政治科学的明晓,当然是防止虐政产生的最佳保障。**对这些问题,“经济学者”几乎没有讨论过。而且,不幸的是,对一个文明程度已是发达的社会来说,哪类政府是最佳政府的问题,相对上面那些问题而言,根本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经济学者”的确偶尔承认,“对比无政府状态,当权者的无知,是更为危险的”(que dans l’état d’ignorance l’autoritéest plus dangereuse dans les mains d’un seul,qu’elle ne l’est dans les mains de plusieurs.)。但是,他们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他们只是一般性地推断,或者假定,在无知状态的社会中政府不可避免的是一个糟糕的政府,因而,在这种状态中,政府的形式是一个完全不重要的问题。就他们的大多数前提来说,我和他们是一致的。不过,我所得到的一个推论,与他们的推论倒是相去甚远。我认为,在一个文明程度已是发达的社会中,政府的形式,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是,在无知状态的社会中,政府的形式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一个怎样强调都不过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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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70 奎奈和其他“经济学者”所提出的政治体系,以及经济体系,莫西尔·德·拉·里维尔利(M.Mercier de la Riviére)在其《政治社会的基本性质和要素》(L’Ordre natural et essentiel des Socéités politiques)中,已经简略清晰地说明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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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72 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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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74 下面,我会讨论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在讨论之前,我将简略地考察一个问题。这一问题,与主权不受政治限制或法律限制有着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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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76 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政府,并不具有相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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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78 每一个法律权利,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规定的。而且,它是相对于由这一实际存在的人定法所设定的相应义务而言的。义务,除了享有权利的个人或群体之外,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必须履行的。因此,就每一项法律权利来讲,都存在着三类社会主体。其一,制定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个人主权者,或者群体主权者。这些主权者,通过这一实在法授予法律权利,并且,设定相应的义务。其二,被授予权利的个人,或者群体。其三,被设定义务的个人,或者群体。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为这些人制定的,或者指向了他们。**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被授予法律权利的个人或群体,并不必然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该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被赋予法律权利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是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名成员或群体,而这名成员或群体,要么是主权者,要么是臣民。但是(使用一个稍加变动的命题,稍后我将加以说明),被设定义务的个人或群体,或者,法律为之制定或所指向的个人或群体,必然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该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当然是主权者,或最高统治者。因为,除非被规定履行义务的主体隶属于法律的制定者,否则,这一主体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或者政治的制裁。正是运用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法律的义务,才得以强制履行。正是依赖法律制裁或政治制裁,法律的权利,才得以切实保护。一个政府,不能对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设定法律义务或责任,即使这一政府,可以通过对自己社会中的成员设定相应义务的方式,赋予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以法律权利。享有一项法律权利的主体,并不必然承担一项法律责任。因此,一个主体,可以拥有法律权利,可以运用法律权利,即使这一主体不可能受到法律权利制定者的强权或权力的控制。然而,除非相对一方主体,或承担相对义务的主体,受到这种强权或权力的控制,否则,法律权利和相对的法律义务,以及授予这一权利设定这一义务的法律,只能是名不副实的,虚无缥缈。此外(使用一个稍加变动的命题,稍后我将加以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依赖制裁作为后盾的,于是,可能受到制裁的人,便必然隶属于法律的制定者,或者,必然是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成员,而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者是最高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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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80 从一项法律权利的基本要素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一个集合性质的若干人组成的主权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而言,并不享有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准确接受的意思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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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82 针对法律权利来说,存在着三方主体。其一,拥有法律权利的主体。其二,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其三,制定法律的主权政府。主权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授予了法律权利,设定了法律义务。一个主权政府不可能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拥有针对自己臣民而言的法律权利。一个人,正如同不能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或强加一条法律一样,不能向自己授予一项权利。每一个拥有一项权利(神授权利、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的主体,都是通过另外一个主体的强权或权力而获得这项权利的。这里的意思是说,通过一项法律,以及一项另外一方对未来具体主体设定的义务(准确意义上的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一名主体才能拥有一项法律权利。从这点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主权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那么,这些权利,便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通过对第三方自己的臣民所制定的法律义务,来确立的。但是,基于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主权者对处于隶属状态的自己臣民制定的,从而,想象第三方个人或群体,在另外一个社会中是主权者,使另外一个社会的主权政府拥有了法律权利,这是荒谬的。这是说,想象另外一个社会在隶属于第三方自己的主权政府的同时,也隶属于自己的主权者,这是荒谬的。这当然是不可能的。(注:权利(right)是权力(m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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