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402e+09
1702840200 自然,如果主权权力或最高统治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任何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是绝对的,那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否存在着政治自由?一般被认为是不受限制的最高统治政府,怎样才能区别于一般被认为是专制的最高统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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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02 在我看来,而且,这也是我的答案,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是一种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由。因为,这种自由,是由主权政府留给其臣民的,或者,是由主权政府授予臣民的。此外,主权政府的权力不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于是,主权政府,在法律上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用自己不受约束的权力,任意剥夺臣民的政治自由。在这里,我提到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任意,其意思是指,在法律上,主权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用自己不受约束的权力,任意剥夺臣民的政治自由。毕竟,一个政府只能因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受到限制,不去剥夺其留给或授予臣民的政治自由。而且,它只能受到上帝法的约束,从而,不为臣民设定一般功利所谴责的义务,这里的上帝法,当然是人们通过功利原则来理解的。**有些自由,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这些自由属于另外一类的自由。我们知道,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是没有政治义务的,而且,没有政治义务是主权的基本特性之一。然而,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假定了一个政治社会的存在,或者,假定了一个“政府”或“国家”的存在。这种自由,是国家留给其臣民的自由,从而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它不是在主权权力中固有的自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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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04 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已经被人们树为一种崇拜的对象,而且,被狂热的崇拜者以夸张的赞美方式奉为至尊。但是,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并不比政治约束或法律约束,更为值得赞颂。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自由像政治约束或法律约束一样,一般而言是有用的,或者一般而言是有害的。此外,恰恰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有助于一般的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才成为了一个值得称道的存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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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06 有些无知的歇斯底里的狂热者,用自己焦灼不安的自由想象,来使人们昏昏其然。对这些狂热者而言,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似乎是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但是,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最终缘由,或者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的福祉。而且,基本来说,政府必须以两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其一,授予臣民与一般功利相符合的权利,与此同时,设定对享受一般功利来说是必要条件的相对义务(或对应于权利的义务)。其二,设定一些绝对性的义务(或与权利不相对应的义务),以促进政治社会整体的善,即使这些义务不能促进特定主体个人的具体利益。在这里,个人被赋予了法律权利,也被赋予了政治自由。这里的意思是说,个人具有了不承担某种责任的自由,而这一自由,对于享有权利来说是必要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可以通过赋予臣民法律权利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真正目的。就此而言,政府是将政治自由作为一种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真正目的。当然,不论在哪里,只要政府赋予了臣民以权利,它就必须相应地设定一个义务,而且,也应该设定与权利没有对应关系的绝对义务。所以,如果我们认为,政府是将政治自由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政府是将法律限制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为之存在的基本目的。认为政治自由应该是政府的基本目的,或者,认为法律限制应该是政府的基本目的,等于是在提出荒谬无益的观念想法。因为,其中任何一个目的,仅仅是促进社会公共福祉的一种手段。社会公共福祉,才是良好仁爱的主权政府的最终目的。当然,尽管两种观点都是荒谬的,然而,相对来说,后者要比前者来得略微真实一些。**正如我稍后将要表明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脱离了相应的法律限制便是不存在的。当处于隶属状态的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的时候,他们的自由(一般来说),对他们自己而言也将是没有意义的。至少,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他们的同胞被设定了不得侵犯他们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难以想象,他们的自由可以是安然无恙的。这是说,除非他们对这些政治自由具有法律权利,而这些政治自由,是由主权者政府授予他们的,同时,他们的同胞被设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他们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在法律上,就我可以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而言,我有迁徙的自由。但是,除非我的同胞因为政治义务受到限制,不得囚禁伤害我的人身,否则,这项政治自由只能是个没有意义的自由。某些公民自由,的确是由主权政府留给或赋予其臣民的,但是,由于主权政府的疏忽或过失,由于主权政府没有对他人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些自由,也许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其中某些自由,倒是可能受到社会中存在的宗教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足够保护。当然,一般来说,一项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总是和一项法律义务相互连接的。因此,尽管自由的狂热崇拜者,十分激烈地反对政治限制,对政治限制怀有特别恐惧的心理,但是,政治自由依然恰恰是由政治限制来促进的。(注: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主权者是以两种方式将其留给或赋予其臣民的。其一,认可和命令相互结合。其二,简单地予以认可。如果一名臣民,是以法律权利方式拥有自由的,那么,这种自由,就是主权者通过认可和命令相互结合的方式赋予该臣民的。认可,是就该臣民具有法律权利而言的。命令,是就该臣民或其他臣民具有相应义务而言的。但是,主权者留给或赋予一名臣民的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也许仅仅是依靠社会中存在的宗教制裁,以及道德制裁,来防止其他社会成员侵犯的。换句话说,该臣民在拥有政治自由的时候,可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此外,根据这一假设,主权者或国家,是以简单认可的方式,将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留给或赋予该臣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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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08 前面,我讨论了政治自由或公民自由的性质。现在,我转向讨论我们设想的不受约束的政府与专制政府,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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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10 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都是不受法律限制的。或者(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述同一命题),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都是专制的。因此,不受约束的政府与专制政府之间的区别,不可能意味着其中某些政府要比另外一些更为不受法律的约束,不可能意味着,被称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其臣民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来保护的,以防止该政府的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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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12 这一区别,也不可能意味着,被称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要比被描述为专制的政府,可以较多地留给或赋予臣民以政治自由。人们可以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语,表达了赞扬的意思,而“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则表达了诋毁的意思。人们可以认为,这两个词语,将政府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而且,两个词语的使用,假定前者要比后者来得良好一些。然而,就政治自由一般情形下是否有益而言,我们不可能推论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政府,因为可以赋予臣民以更多的自由,从而优于另外一个政府。赋予臣民以更多的自由,也许纯粹是有害的。更多的自由,也许是由社会公共福祉要求限制的自由所构成的,也许是由政府应该加以限制的自由所构成的,而政府的限制,则可能是政府对造物主应该履行的义务。例如,由于更多的自由是有害的,社会中的臣民,可能无法防止相互侵害,或者抵御外来侵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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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14 那些将政府区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的人,其意思可能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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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16 一个政府授予的权利,以及其对臣民所设定的义务,为了推进社会公共的福祉,或者,从社会所有成员的整体幸福来看,是应该被授予的,是应该予以设定的。然而,在每一个政治社会中,政府或多或少偏离了这一伦理原则,或者准则。在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时候,它或多或少忽视了共同福祉或一般福祉,或者,由于狭隘的感受,而仅仅关注社会中较小部分成员的特殊具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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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18 **在这里,一个偏离上述伦理原则或准则较少的政府,优于另外一个政府。但是,在那些作出这种区分的人看来,偏离上述伦理原则或准则较少的政府,是“多数人”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多数人”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指任何一个这样的贵族式政府(君主立宪制政府或其他政府):其中组成成员的数量,在特定的政治社会的整体成员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因为,作出这种区分的人已经假定,当这种政府具有民主的性质,或者是由“多数人”构成的时候,主权者群体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几乎是相互一致的,或者几乎是相互趋同的。然而,当这种政府是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政府的时候,或者,当最高统治权力相对来说掌握在较少人手中的时候,主权者个人,或者群体,就会具有无数的褊狭利益,就会具有与社会普遍的善或福祉相互不一致的利益。**根据那些作出这种区分的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政府对自己臣民所设定的义务,可以和普遍的善相互一致,而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其对自己臣民所设定的义务便无法实现这一点。因此,即使多数人的政府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较少的政治自由,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较多的政治自由,前者也要比后者更为容易导致社会共同的福祉。但是,由于留给或赋予自己臣民毕竟是较少的有益自由,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当然可以被描述为一个与不受法律限制的政府不同的政府,或者,可以描述为专制的政府,或绝对的(absolute)政府。就此来说,一个不受法律限制的政府,或者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一个民主的或多数人的政府(就该表述的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而一个专制的政府,或者一个糟糕的政府,要么是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君主政府,要么是任何狭义的具有一个寡头形式的贵族政府(君主立宪制政府或其他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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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20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那些将政府区分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的人,是民主制的热衷者。当他们将“不受法律限制的”这一修饰词语用于多数人政府的时候,他们的意思,是指多数人的政府相对来说是良好的。反之,当他们将“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用于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的时候,他们的意思,是指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是糟糕的。我认为,君主制或寡头制的热衷者,几乎不使用“不受法律限制的”和“专制的”这样一些修饰词语。如果他们使用这些修饰词语,那么,他们就会用“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语,来描述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而用“专制的”这一修饰词语来描述多数人的政府。毕竟,他们认为,前者相对来说是良好的,而后者相对来说是糟糕的。或者,他们也许认为,君主政府或寡头政府要比多数人政府,更为容易让人接受,因为,前两者或许更为容易达到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他们并不认为,前两者与后者相比,更为容易受到与社会公共或普遍的福祉并不一致的利益的误导。或者,假如我们认为,多数人的政府理所当然地具有优越性,那么,他们就会认为,这一优越性较之他们赋予一个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的优越性,是大为逊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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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22 当然,在这里,我并不直接关心各类形式的政府所具有的优缺点。我所考察的问题,是人们时常将“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加以区分。我之所以考察这一问题,是因为这一时常出现的“区分”见解,是以十分不准确的术语表达出来的,是以十分荒谬的表述展现出来的。这些术语和表述,容易使人们无法清晰地认识政治责任或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对所有形式的主权政府来说,是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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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24 为什么人们一直会怀疑这样一个观点:一个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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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26 人们一直怀疑,甚至否认这样一个观点:一个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其中的难点,像成千上万的难点一样,可能缘自语词使用的模糊性。**在我们所说的君主立宪政体中,一名主要的个人成员,被人们描述成了君主或主权者。这是不准确的。在这里,对君主或主权者的权力,如果这样不准确地加以描述,那么,其不仅可以受到法律上的限制,而且有时事实上的确受到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限制。然而,这样描述君主的权力或主权者的权力,等于是混淆了我们在准确意义上使用语词而指称的君主,或其他主权者。人们自然相信,这样描述的君主或主权者,是可以受到法律限制的。所以,我们不免会想到,在准确意义上使用语词去指称的君主或其他主权者,也是可能受到类似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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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28 反对一方的著名政治学者明确提出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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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0 无论这里的错误出自何种缘故,这一错误本身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当我们准确地使用语词的时候,君主的法律独立性,以及集合性的主权者群体的法律独立性,不仅可以从主权权力的性质中必然地推导出来,而且,也被反对一方的著名政治学者明确地表达出来。一些著名学者,支持“不受法律约束的”这一修饰词所修饰的政府。另外一些学者,支持“专制的”这一修饰词所修饰的政府。他们,也都明确地表达过这种“独立性”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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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2 西德尼(Sidney)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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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4 我是独断专行权力的辩护者。如果人们因此反对我,那么,我承认我根本无法理解,任何社会在没有这种权力的时候,居然可以确立起来,居然可以持续存在。良好政府与病态政府之间存在着区别。然而,这一区别并不在于一类政府具有独断专行的权力,另一类政府没有这种权力。因为,它们都有这种权力。这一区别,在于这种权力在完好建构的社会中,可以正确地加以行使,从而,可以使社会深受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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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6 霍布斯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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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38 根据我的理解,十分清楚的是,主权权力无论是掌握在一个人手中,比如在君主手中,还是掌握在一群人手中,比如在多数人以及贵族国家手中,都可以被运用得毫无节制。这种没有节制,不论怎样想象都是可能的。对于一个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力,人们会想象许多其可能产生的恶果,并且希望限制这种权力。但是,担心其可能导致每一个人侵犯其同胞,从而,想要限制它,其结果将会产生更多的邪恶。人们生存的条件,永远都不会是没有弊端的。然而,除了臣民不服从约束之外,没有什么针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更大的弊端。此外,不论是谁,只要认为主权权力十分巨大,从而希望使其削弱,那么,他就必须服从一个能够限制主权的权力。这是说,他必须服从一个比主权更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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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0 霍布斯还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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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2 与国家(commonwealth)存在不相协调的论调之一,就是认为拥有主权权力的人是受国家法律(civill lawes)约束的。的确,所有主权都是受自然法约束的,因为,自然法是神法,不可能被任何人或任何国家所废除。但是,主权者是不受国家法律约束的,或受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约束。因为,如果他是受国家法律约束的,他就等于是在自己约束自己。这就不是约束了,相反,这是一种自由。这种论调,因其主张国家法律是在主权者之上的,从而,是在主张法官是在主权者之上的,而且,是在主张运用权力惩罚主权者。其实,这是主张设立一个新的主权者。此外,基于同样的缘由,这是主张再有一个新的主权者有权惩罚第一个新的主权者,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最后,国家变得混乱不堪,最终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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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4 霍布斯另外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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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6 国家的种类或形式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权力掌握方式的不同,而在于争取和平以及对人民提供安全的方法的不同。和平和安全,是国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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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248 (注:现在,在法国、德国,甚至在英国,都有一些恶意的评论者。他们完全误解了霍布斯在其各类著述中所设想的基本观念。他们对霍布斯的著述的无知,在我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他们肆无忌惮地疯狂谴责霍布斯,将其描绘为“独裁的卫道士”。他们的言论,无中生有,夸大其词。他们的意思在于说明霍布斯的基本观念是为君主政府作辩护的。在这里,尽管霍布斯对君主政府的青睐,胜过多数人的政府,或少数人的政府,但是,他的基本观念肯定在于确立如下两个命题:第一,主权权力,无论是掌握在一个人的手中,还是掌握在多数人或少数人的手中,都是不可能受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限制的;第二,现存或已建立的政府,不论是一个人掌权,还是多数人或少数人掌权,都不应该不被臣民所服从,因为,政府的目的在于公共的福祉,在于与上帝法保持一致,而这个上帝法,是通过功利或原典来为人们所知晓的。**霍布斯的基本目的,不在于为君主制作辩护。在其所撰写的《利维坦》中,有若干段落足以说明这一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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