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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普遍认为(或根据流行的思想观念),每一个政府的持续存在,其缘由在于人民的“合意”。这里的意思是说,每一个政府是通过人民的“合意”,或者政治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合意”,而得以长久统治的。而且,每一个政府的起源,也在于人民的“合意”,或者自然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合意”。当然,政治社会是由自然社会的大多数人组成的。根据同样的或换汤不换药的观念,主权者的权力源自人民,或者,人民是主权权力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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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来说,每一个政府的持续存在,依赖于政府从社会中大多数人那里得到的普遍服从。因为,如果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决定釜底抽薪,揭竿而起,而且勇于接受自己暴力行动的不利结果,那么,政府本身的强权,以及依附政府的少数社会成员的强权,对政府的继续统治根本是无济于事的,甚至不能发挥丝毫的延缓颠覆的作用。另一方面,即使可以得到外国政府的援助,从而,可以在实力上压过怨声载道的暴动民众,一个政府,依然不能继续奴役这些民众,使其永久性地服从自己的统治,如果这些民众在道德上已经仇恨政府,而且,已经视死如归。**当然,所有的服从,都是自愿的服从,或不受强迫的服从,或者,一方服从另外一方是基于“愿意”而服从的。换句话说,一方服从另外一方,是因为一方对自己的服从行为是满意的,或者,某种动机使其作出了服从的决定。那些勉强的服从,纯粹是不自愿的,或者,纯粹是由于外在的强迫或限制的缘故而出现的。这些勉强服从,不是真正的服从或归顺。如果监狱看守将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拖入大牢,那么,被判刑的人,是不会服从的,是不会顺从的。然而,如果他由于拒绝步入监牢,从而被判新的有期徒刑,并且,如果他因为担心进一步的监禁而决定步入监牢,那么,这个人就会服从法官的定罪量刑。由于担忧附加的刑罚,他会同意已有的刑罚。**由此可以认为,因为一个政府是通过人民的服从而持续存在的,而且,因为人民的服从是心甘情愿的,没有任何外在的强迫,所以,每一个政府都是通过人民的“合意”,或者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合意”,而得以继续统治的。如果他们赞赏政府,他们就会出于特定的依附现状,决定依据习惯来服从政府,或者“希望”政府可以持续存在。如果他们仇视政府,他们就会担忧暴力革命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决定继续习惯地服从政府,或者“希望”政府可以持续存在。他们之所以接受他们所厌恶的,是因为他们试图避免更大的不利后果。**如果我们的理解是正确的,或者是真实可靠的,那么,“每一个政府通过人民的‘合意’持续存在”这一观点,其意思仅仅在于这样一点:在每一个政治的独立的社会中,人民是基于某种动机,从而决定依据习惯去服从政府的,并且,如果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不再习惯地服从政府,那么,政府也就不可能持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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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所提到的这种观点,正如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同时也包含了如下两个含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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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每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他们自己来说,完全可以没有障碍地抛弃已建立的政府,而且,由于具有这样的能力,他们对政府的习惯服从,或者容忍政府的继续统治,自然是以他们的“合意”作为基础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每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认可已建立的政府,或者,更为喜欢这一政府的存在,而不是其他任何一个政府,同时,他们共同希望政府可以继续存在,或者希望依据习惯来服从政府,其原因,恰恰在于他们的赞赏心态,或者,在于他们的喜好心理。其实,如果以这样的方式加以理解,那么,这一观点是荒谬绝伦的,是异常可笑的。在绝大多数社会中,或者在许多社会中,人民对政府的习惯服从,完全或大体上缘自他们担心因采用抵制方式所遭遇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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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如果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不喜欢已建立的政府,那么,政府就不应该继续存在。或者,换种方式来说,如果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厌恶已建立的政府,那么,政府就是糟糕的政府,有害的政府。社会普遍的善,要求人民废除这样的政府。当然,如果每一个真实存在的社会,其教育十分普及,其文明程度较高,那么,我们以这种方式理解的这一观点,基本上是与事实相符的。毕竟,文明社会中的人民对已建立的政府的厌恶,是会强烈引发“政府不健全或荒谬”的观念。但是,在每一个真实存在的社会中,政府往往失职于运用完善的政治科学教育人民,或者,政府以及对政府产生影响的那些阶层,想方设法使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无从知晓完善的政治科学,使他们不去丢掉褊狭的观念,而这些褊狭观念,正是消弱大多数人理解力的观念,歪曲他们的正常理解的观念。从这个角度来说,每一个社会的教育都是不普及的,其文明程度也是相当有限的。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中,或者在许多社会中,人民对政府的爱戴或仇视,并未引发政府是良好的或者糟糕的观念。一个愚昧的民族,可以热爱自己的现存政府,即使政府的所作所为明显地与其为之存在的目的相互矛盾,即使政府故步自封,顽固不化,明显地阻碍了有益知识的发展,阻碍了社会幸福的增进,而发展知识以及增进幸福,作为政府的臣民,却是可以自发地使之加以实现的,尽管他们自己没有刻意地关注民族的善。如果对一个现存政府的良好印象,起源于这个民族的爱戴,那么,由教士支配的昏庸的葡萄牙政府或西班牙政府,就是最佳政府。与米哥优尔(Miguel)和费迪南(Ferdinand)相比,特拉乾(Trajan)和奥列留(Aurelius),或者菲特烈(Fredeirc)和约瑟夫(Joseph),就是愚蠢的有害的暴君。一个愚昧的民族,可以热爱自己的现存政府,即使政府明显地与其为之存在的目的相互矛盾。与此相同,一个愚昧的民族,可以憎恶自己的现存政府,即使政府十分勤奋,是在明智地促进社会普遍的福祉。法兰西人民对神圣特高特(Turgot)政府的不良心态,充分地说明了这个令人沉思的事实。他们愚蠢地反对自己最为热情、最为明智的朋友所提出的建议,与自己的敌人同流合污,直至引狼入室,而这些敌人,正是当时的显贵教士之类的乌合之众,这些敌人,正在努力维护昏庸统治,竭力偏低主张改革的政府,对其极尽讽刺嘲笑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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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政府持续存在的缘由在于人民的合意,和主张每一个政府的起源在于人民的合意,是两个关系十分密切的观点。就此而言,我对前者所作出的讨论,大致也是适用于后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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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政府的建立,来自人民的合意,或者,来自自然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合意,而自然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组成了政治社会。因为,这些自然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其对最初建立的政府的服从,是不受约束的,或者是自愿的。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他们的服从是出于自然而然的“动机”,或者,他们的服从是“心甘情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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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他们自愿服从的政府的特别赞许,或者,更为喜欢一个政府,而不是任何其他政府,却可能不是他们服从政府的动机。尽管他们对政府的服从是自愿的,但是,政府反过来也许是强迫他们服从的。这里的意思是说,他们不太可能放弃对具体政府的服从,只要他们努力斗争的结果,是不利的,对他们来说是不能忍受的,或者,他们抵制政府的结果只有死路一条。拒绝服从政府是会出现不利后果的。对这种不利后果的出现的担忧(而且可能还有对政府功利性质的一般感性认识),决定了他们只好服从他们特别不愿意服从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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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政府来自人民的合意”这样一个表述,时常包含了一个意思。这个意思是指,自然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是希望组成一个政治社会的,或者,最初政治政府的最初臣民,明确地或默默地承诺服从未来的主权者。然而,包含该意思的这一表述,混淆了“合意”和“承诺”,因而,这一表述显然是错误的。每一个最初政府属下的最初臣民,“希望”或者“同意”服从政府,这是一个命题。明确地或默默地承诺服从政府,这是另外一个命题。就他们实际服从政府而言,他们是希望和同意服从政府的。或者,他们的实际服从,说明了他们希望或同意服从政府。但是,尽管实际服从说明了他们希望服从政府,并且,通常来说人们也是用承诺服从来说明、解释希望服从的,然而,希望服从,依然并不必然是个有关服从的默许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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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每一个政府,在最初成立的时候,人们对其所表现的服从具有承诺的性质。这个观点,涉及一个假设理论。在下面一节我将考察这一假设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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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社会契约(original covenant)或基本市民契约(fundamental civil pact)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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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一个由君主统治的社会中,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对君主是负有义务的。另一方面,在每一个由主权者群体统治的社会中,作为臣民的社会成员(包括主权者群体中的若干成员),对这种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同样是负有义务的。反之,在每一个由君主统治的社会中,君主对其臣民是负有义务的。而在每一个由主权者群体统治的社会中,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对其臣民(包括分别来考虑的主权者群体中的若干成员)也是负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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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部分是宗教的,部分是法律的,部分是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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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宗教义务,是由神法设定的,而这一神法,我们是通过一般功利原则来理解的。如果政府廉洁奉公,实现了自己为之存在的目的,或者,最大可能地增进了社会普遍的福祉,那么,在宗教意义上,臣民就必须依据习惯服从政府。此外,如果服从政府所带来的普遍的善,胜过了抵制政府所带来的普遍的善,那么,在宗教意义上,臣民同样必须依据习惯服从政府,即使政府没有令人满意地实现自己的真正目的,或者真正目标。**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法律义务,是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所设定的。这种法,以其自身的权威,以及强制力,来使臣民不得不履行义务。**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伦理义务,主要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设定的。这里所说的社会道德,是一种“法”(就该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内涵而言)。这种“法”,是由社会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其对象是社会的若干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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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部分是宗教的,部分是伦理的。如果这种政府对其臣民具有法律义务,那么,它就不是最高统治者,而仅仅是一个从属性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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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宗教义务,是由神法所设定的。而这种神法,是通过一般功利原则加以理解的。根据神法,主权者政府必须尽可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而且,为了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通常来说,主权者政府又必须直接地、具体地努力增进自己所在社会的幸福。**这一政府对臣民的道德义务,是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这里所说的社会道德,是一种“法”(就该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内涵而言)。这种法,是由社会一般舆论所确立的,其对象是主权者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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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以及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分别来自三个渊源。其一,神法(作为一般功利原则可以说明的神法)。其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且,根据我的理解,当我们简单地将这些义务和这三种渊源联系起来的时候,我们似乎已经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在我看来,更为全面地解决这些义务起源的问题,似乎不是我们的主要任务,并且,我们的确也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但是,许多研究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学者,为了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并不满足于这种简单的将它们与其明显渊源相互联系起来的方式。对这些学者而言,我们似乎应该寻找一个更为充分说明这些义务起源的解决办法,或者,为了解释诸如上帝法设定的义务的起源问题,至少,我们应该寻找一个更为具有说服力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更为具有说服力的解决办法是必要的。为了发现这个办法,这些学者求助于一个假设,这就是原始社会契约,或基本市民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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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这里,我使用“原始社会契约”或“原始社会协议”的表述,而不使用“原始合同”。每一个约定、协议或契约,都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即使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是一个约定、协议或契约。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是一种在法律上约束一方对另外一方作出的承诺的约定。但是,在这种假设来看,“原始契约”没有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义务,或者政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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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学者,在求助于一个假设的时候,想象和提出了这个世人皆知的从未被人推翻的假设。其状,可以说是千奇百怪。不过,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正如这些学者之中的绝大多数人所想象的,或者所提出的,可以大致地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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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而言,或者,就每一个国家的建立而言,当时在场的人,就是未来政治社会或国家的成员。这些成员,是共同的参与者。因为,所有成员都是协议的订立者,而且,协议是独立政治社会或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作为独立政治社会的必要渊源,或者,作为这种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所有人参与订立的协议,被描述为了“原始社会契约”。作为国家赖以存在的根本基础,这一协议,被描述为了“基本市民契约”。**订立这个协议或契约的过程,或者,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描述。第一,独立政治社会的未来成员,在开始的时候,打算建立这种社会,他们一致同意联合起来建立这种社会。在建立这种社会的时候,他们讨论了而且决定了建立这种社会的首要目的,甚至若干从属性目的,甚至若干工具性目的。在这里,我必须简略地重新说明一下,他们相互联合起来的首要目的,或者,他们意在建立的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为之存在,并且为之持续稳固的首要目的(姑且这样来说)。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设想了这一首要目的或最终目的。他们有关这一目的的观念,是随自己的伦理体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对那些奉行我称之为功利理论的学者来说,这个目的或目标,就是增进人类的幸福。对那些在德国曾经声名显赫,或者现在声名显赫的众多学者来说,将权利或正义的王国扩展至全球,扩展至所有人类,才是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有意义的目的,尽管,这种目的使人听来是如此之奇妙。对这些德国学者来说,这种权利或正义,犹如乌尔比安的崇高正义,是绝对的、永恒的、不可变更的。这些权利和正义,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反,它们是先于所有法律而存在的,独立于所有法律而存在的,从而,是所有法律和道德的标准或尺度。因此,权利或正义,恰恰不是由上帝法所设定的,恰恰不是可以经常用“公正”的名词来说明的。相反,权利或正义,是某种自在自为的东西。上帝法与其是相互一致的,而且,应该与其相互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我无法理解上帝法,而且,也没有细致的感觉可以去说明它。我仅仅猜测上帝法可以是什么。在猜测的时候,我只能将其视为前面解释中提到的权利或正义,或者,将其视为隐约设想和说明的一般功利。如果可以这样来说的话,那么,毋庸置疑,它是至善至美的,是至尊无上的,或者(彻底些)是值得我们永远仰视的。毕竟,与权利或正义的王国扩展至全人类的宏伟目标相比,增进人类的幸福,仅仅是一个苍白的目标,沧海一粟,不屑一顾。第二,在作出了决定,以及准备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之后,最初的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决定了社会主权者政府的组建。换句话说,他们共同作出决议,决定主权者政府的成员是由哪些人构成的。如果他们希望主权者政府是由若干人组成的,那么,他们就会共同决定主权者成员如何分享主权权力。第三,独立政治社会形成的过程,或者,最高统治政府形成的过程,是由特定的、为人所接受的承诺所完成的。这里的意思是说,这些过程是由最初主权者对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最初臣民对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一个臣民对其他所有臣民作出的承诺,所完成的。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其共同目的,都在于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实现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所指明的从属性目的。因此,最初主权者作出的承诺的主旨要义,以及最初臣民作出的承诺的主旨要义,包含了两个内容。其一,主权者承诺在一般情形下自己的管理统治应该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而且,如果形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指明了一些次要目的,那么,自己的管理统治又应该实现这些次要目的。其二,臣民承诺有条件地服从政府。这是说,臣民承诺,只有当主权者政府的统治是为了上述首要目的以及次要目的的时候,才对政府的统治予以服从。**社会成员作出的组成独立政治社会的决议,被人们描述为“社会契约”。他们作出的有关主权政府的组建和结构的决定,被人们描述为“政府契约”(pactum constitutionis),或“国家契约”(pactum ordinationis)。主权者对臣民作出的承诺,臣民对主权者作出的承诺,以及臣民之间相互作出的承诺,被人们描述为“责任契约”(pactum subjectionis)。因为,通过臣民的承诺,或者,通过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相互承诺,臣民就被完全置于了从属性的隶属状态。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在双方之间,出现了隶属和统治的关系。当然,在“社会契约”、“政府契约”和“责任契约”中,只有最后一个才是准确意义上的契约。严格地来说,“社会契约”、“政府契约”,是为“责任契约”作准备的决议或决定。“责任契约”,是“原始社会契约”和“基本市民契约”。**通过“原始社会契约”或者“基本市民契约”,主权者必须(或者至少是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所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而臣民,必须(或者至少是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以上面所描述的方式服从现时的政府。此外,这一基本契约的约束力,并不限于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这一契约,对同一社会的未来成员,也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自己分别所作出的承诺,表明了他们为各自承继者所作出的类似承诺。通过最初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后来的主权者,必须(或者至少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所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通过最初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后来的臣民必须(或者至少在宗教意义上必须)依照上面描述的方式,继续服从现时的主权者。**在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主权者对臣民的义务(或者主权者对臣民的宗教性义务)来自一个我在前面所勾画的原始契约。而且,在每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或者臣民对主权者的宗教性义务)来自一个类似的契约。除非我们假定这样一个契约对主权者和臣民是有约束力的,否则,我们无法准确地说明主权者和臣民的各自义务。除非我们认为,臣民根据这个契约应该服从政府,否则,臣民没有义务对政府作出必要的服从,或者,没有充分的义务这样服从。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服从,对实现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来说,是必要的。除非我们认为,主权者根据这个契约,应该依据上面提到的方式进行统治,否则,主权者没有义务,或者没有必要的义务,避免专制的或任意的统治。而专制的统治或任意的统治,对最高统治政府的真正目的或目标,从来都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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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这就是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而绝大多数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正是这样想象的,也是这样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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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曾经说明的一样,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在想象和提出这一假设的时候,其状是千奇百怪的。**例如,根据其中某些学者,最初时期的臣民为自己和后继者订立了契约,承诺服从最初时期的主权者,以及后继的主权者。不过,最初时期的臣民对“基本市民契约”来说,不是承诺一方。最初时期的主权者,并没有向这时期的臣民表示同意将主权权力用于特定的目的,或者,将这些权力以特定方式加以使用。**而且,另外一些提出这一假设的学者认为,这时期的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其主旨要义具有想象的成分。例如,这些学者要么假定,这些臣民所承诺的服从,正如前面所简略描述的,不是无条件的服从;要么假定,这些臣民所承诺的服从,是消极的,无条件的。**简单来说,那些假设一个“原始社会契约”曾经存在过的学者,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思考了最高统治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的性质。不仅如此,他们还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思考了这一政府应从臣民那里获得服从的程度。每一个学者,以自己所设想的目的性质,以自己所设想的服从程度,努力构想了这个假设。**然而,尽管求助于这一假设的学者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想象和提出了这一假设,但是,他们也有共同之处。这就是,他们共同认为,最初时期的臣民对最初时期的主权者的义务(或者这些臣民对这一主权者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是来自原始社会契约的。此外,这些学者设想,对原始社会契约来说,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是承诺一方。因而,这些学者共同认为,这一时期的主权者对这一时期的臣民的义务(或者这一时期的主权者对这一时期的臣民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也是来自同一契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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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这些学者在想象和提出这一假设的时候,各有千秋。对其千奇百怪的方式或方法作出完整而又全面的说明,将会占用讲座的大量篇幅。此外,人们已经设想,而且可以继续设想任何种类的原始社会契约。对这些假设作出不断的非难,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而且,是绝对不过分的,即使已作出的非难是更为具体地针对我在前面勾画的社会契约理论。因此,在这里,我将结束对这一假设的主旨要义的说明。不过,在结束之前,我将简略地提示一些结论性的批评意见。这些批评意见,对这一假设理论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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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说明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或者,说明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是每一个假定原始社会契约的学者的任务。**但是,为了说明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或者,说明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我们无需求助于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假设。当我们简单地将这些义务和其显而易见的渊源,也就是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相互联系起来的时候(或不假定一个原始社会契约),我们自然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些义务的起源。此外,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实际上是来自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然而,这个契约,并未产生最初时期臣民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最初时期主权者政府所承担的义务,对这些义务,也没有产生所谓的影响。**因此,假设一个原始社会契约的存在是多余的,是画蛇添足的。这一假设,试图提供一些现象的缘由,也就是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以及每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义务,其得以产生的缘由。但是,它所提供的缘由,完全是多此一举的。毕竟,存在着其他简单明了的缘由,它们足以准确地解释这些现象。此外,这一缘由不仅是多余的,而且是无效的。这一缘由,不可能产生这些义务,不可能成为这些义务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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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实际上是来自一个“基本市民契约”的,然而,这个契约,并未产生最初时期臣民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最初时期主权者政府所承担的义务,对这些义务,也没有产生所谓的影响。换句话说,这个契约,没有对最初时期的臣民或后来的臣民,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后来的主权者,设定义务(无论是法律的,道德的,还是宗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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