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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契约(或者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契约),其所具有的效力,来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确切地说,恰恰不是契约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或者,恰恰不是契约产生了法律义务,相反,是由于法律的存在,这一契约才在法律上具有了约束力,才产生了法律义务。用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来说,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赋予了这一契约以法律义务的性质。或者,它决定了特定的义务可以来自特定的契约。**因此,如果主权者政府在法律上是受“基本市民契约”约束的,那么,这一政府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便是来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是说,这一契约的义务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因而,主权者政府的法律义务,便成为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产物。而且,当我们理解了主权者政府对自己规定的一项法律仅仅是一个通过比喻来描述的法律的时候,我们就会相信,使这一契约产生义务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便是另外一个优势主权者,针对这一主权者而制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法律上受这一契约约束的主权者政府,是处于一种隶属状态的。**臣民服从的主权者政府,可以制定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通过这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臣民在法律上也就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契约。但是,准确地说,以这种方式约束臣民的法律义务,或者政治义务,是来自臣民自己的主权者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来自原始契约的。从法律上看,如果臣民必须遵守原始契约,那么,在没有自己主权者制定法律(亦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情形下,必须存在着另一主权者所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使臣民就法律意义而言不得不遵守原始契约。这是说,臣民对他们自己的主权者政府处于一种隶属状态,而对授予臣民自己主权者政府以权利的另一主权者,也是处于隶属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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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准确意义上的或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是因为法律(准确意义的或并非准确意义的)而取得自己效力的。就法律的约束力来说,一个契约,是基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取得效力的。就宗教的约束力,或道德的约束力来说,一个契约,是基于上帝法,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而取得效力的。**因此,如果主权者或臣民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基本市民契约”约束的,那么,准确地说,主权者的宗教义务,以及臣民的宗教义务,是来自上帝法的,而不是来自这一契约本身的。在宗教意义上受约束的主体,在表面上是通过原始契约,而在实质上是通过上帝法而受到约束的。也可以这样认为,主体应履行的宗教义务,是基于上帝法,而经由原始契约所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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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针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的最终目的,针对我们用以理解上帝法的标记的性质,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不论这一目的是什么,也不论这一性质是什么,在没有一个原始契约的情况下,主权者政府依然在宗教意义上有义务去实现这一目的,而被统治的臣民,依然在宗教意义上有义务去服从政府的统治。就后者来说,政府目的的实现,本身就要求臣民的服从。因此,不论与这一最终目的是一致的,还是相互冲突的,原始契约在宗教意义上针对任何一方都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那么,原始契约本身就是多此一举的,从而,也是不会生效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那么,主权者政府和臣民应履行的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不论直接还是间接,就不是缘自“基本市民契约”的,也不是这一契约的结果。就上帝法可以设定这些宗教意义上的义务而言,只要这一契约没有制定出来,这些义务就不会是原始契约的结果,或者,就不是由上帝法所设定的。这一契约,依据上帝法而产生效力。而上帝法,是通过原始契约的形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原始契约与这一目的是冲突的,那么,它就会和宗教义务得以出现的法律相互冲突,从而在宗教意义上就不会对主权者及其臣民,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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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让我们假定,一般功利原则是我们理解上帝法的标记,并且,鉴于一般功利原则是这样一种标记,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真正的最终目的,从而就是最大限度地增进共同的幸福或福祉。此外,让我们另作假定,实现这一目的,是原始契约的初衷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宗教意义上的义务就不会是通过这一基本契约而设定给主权者的,或者设定给臣民。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契约,在宗教意义上,主权者政府依然是必须实现订立契约者所设想的目的。同样,即使没有这种契约,在宗教意义上,臣民依然要服从主权者政府,而为了实现臣民自己的目的,服从是必要的。而且,如果实现这一目的不是原始契约的初衷所在,这一契约,就和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加以理解的法彼此相互冲突了,从而,在宗教意义上,无论是对主权者还是对臣民,都是没有约束力的。作出一个一般功利原则反对的承诺,是对上帝法的冒犯。而且,当一个承诺一般来说是有害的时候,不遵守这个承诺,就是履行一个宗教意义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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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即便我们认为,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最初时期的臣民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原始契约约束的,我们也依然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这一契约,为什么或者如何在宗教意义上,对后来的主权者,对后来的臣民,具有约束力?彼时的臣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可以根据上帝法的规定,成为此时主权者的义务。彼时的主权者应该履行的义务,可以根据上帝法的规定,成为此时臣民的义务。但是,为什么应该通过这一契约向后来的主权者或臣民设定这些义务?毕竟,这一契约订立的时候,后来的主权者,后来的臣民,没有授权的表示,甚至对其是一无所知的。我们可以理解,通过一方作出的承诺,或者,由于一方作出的承诺所带来的结果,另外一方时常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例如继承者或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另外一方,是承诺一方的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根据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承诺一方履行义务的权能,或者资格,基于这样一种承诺,转移到了另外一方。我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说明基于承诺而出现的法律义务何以能够从承诺一方,延伸至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无论出于怎样的理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向特定的承诺一方设定法律义务,都是十分便利的。同样,或者大致来说是类似的,承诺一方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转移至法律意义上的继受一方,使继受一方具有相应的权能或资格,这也是十分便利的。然而,我没有办法去理解,为什么或何以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或臣民所作出的承诺,在宗教意义上,应该约束后来的主权者,或者后来的臣民。尽管,我知道我刚才提到的法律义务的情形,对那些杜撰“基本市民契约”这一假设的学者来说,可能提示了没有根基的牵强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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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主权者在道德上应该遵守原始的社会契约,那么,主权者就是受臣民之中盛行的舆论所约束的,主权者就必须廉洁奉公,去实现契约订立者所设想的目的。如果臣民在道德上必须遵守原始的社会契约,那么,臣民就其个人来说,就是受社会舆论所约束的,臣民就应该服从主权者政府,而服从本身,又是上述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但是,主权者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臣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基于这一契约而产生的。同时,这一契约对这些义务,也是没有影响的。这些义务,不会通过这一契约,或者基于这一契约,而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加以设定。毕竟,约束主权者的舆论,以及约束臣民的舆论,不会是这一契约的结果。相反,我们可以认为,这些舆论是这一契约的原因。无论如何,这一契约本身是由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所订立的,而所有或绝大多数建立者,又是坚持这些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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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愿意的话,我们当然可以想象,当然可以假定,原始社会契约(它是由学者们杜撰出来的)是由契约订立者设想的,是由契约订立者来签订的,而且,这一契约本身也是比较具体的,也是比较精确的。这是说,他们联合起来订立了社会契约,这一契约精确地说明了联合起来的最终目的。不仅如此,这一契约还细致说明了某些积极的目的,或者消极的目的,某些积极的方式,或者消极的方式,而通过这些目的或方式,主权者政府必须实现人们相互联合起来的最终目的。比如,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像采用《十二表法》的罗马人民),可以具体地指出,溯及既往的立法可能产生荒谬的结果,以及有害的结果,从而,被学者们想象的原始社会契约也就可以具体、精确地说明,将要成立的主权政府应该避免这样一类的立法。而且,如果这一原始契约具体说明了某些积极的目的,或者消极的目的,那么,臣民对主权者作出的服从承诺,就是附带特定条件的。这一承诺,不会延伸至任何其他的情形,而在任何其他的情形中,主权者可以背离这一契约具体规定的任一从属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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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在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所有臣民或大多数臣民,就主权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而言,可以形成一个共同的看法,绝无丝毫的分歧。然而,他们的一致意见,却可能根本无从有效地约束主权者,或者,有效地控制主权者。即使一致性的舆论是清晰可见的,大多数臣民,依然可能对主权者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想法,甚至各持己见。毕竟,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的最终目的,或者,这个政府为之存在的最终目的,不可避免地是以单一方式设想的,或者,不可避免地是以极为抽象的、模糊的言语表述加以说明的。例如,大多数臣民或所有臣民,可能一致认为,自己的主权政治政府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普遍的或共同的福祉。然而,十分明显的是,根据这种一致意见去溯及既往地制定一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否就和这一最终目的相互符合了,则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由此可见,除非大多数臣民就相当一部分从属性的目的达成了一致的看法,否则,在任何一个具体的情形中,他们不会一致地反对政府,联合起来进行实际的抵制。因此,主权政府不会因为担心社会臣民可能采取的实际抵制,而影响自己的统治管理。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臣民就政府首要目的达成的一致意见,一致观念,不会有力地约束或控制政府。**当然,如果臣民大众就相当一部分从属性目的达成了共同见解,那么,这一共同见解就可以强而有力地控制政府。一般而言,这些从属性的目的(不论这些目的是什么),可以用若干方式加以设想,可以用较为具体和精确的表述加以说明。从这一角度来说,如果政府斗胆偏离已经获得普遍赞同意见的从属性目的,那么,大多数臣民,或者所有臣民,就有可能联合起来,不仅憎恶政府的所作所为,而且抵制政府的所作所为。毕竟,如果臣民使用一个共同的标准去衡量政府的行为,并且,这一标准是十分明确的,绝对没有任何的含混之处,那么,他们的相应意见也就可能是相互一致的,或者大体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当偏离这些从属性目的的时候,政府是会担心臣民的实际抵制的。这种担心,可以持续不断地迫使政府循规蹈矩,迫使政府去实现臣民大众一致赞同的任何一个从属性目的。**因此,一个政府受自己臣民舆论约束的程度,以及臣民舆论设定的道德义务的实际效果,基本来说,依赖如下两个条件:其一,臣民大众一致赞同的从属性目的的数量(或者服务于最终目的的从属性目的的数量);其二,他们设想这些目的的精确程度,以及清晰程度。如果这一目的数量越多,这一精确清晰程度越高,那么,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对政府的约束或控制,也就越为广泛,也就越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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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作出了一个引导性的说明。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原始契约精确地、清晰地说明了某些政府应该实现的从属性目的,那么,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就可以对政府产生有效的约束,使政府实现这些从属性的目的。当然,必须假定(我当然理解这一点),当时的臣民大众所持有的舆论,以及所感受的感觉,是赞同这些从属性目的的。而且,在这里(可以推论出来),通过这一基本契约,由于这一契约的结果,主权者在道德上是受约束的,主权者必须实现这些从属性的目的。毕竟(可以认为),约束主权政府的舆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主要在于臣民大众清晰地、确切地设想了这些从属性目的,而观念的清晰,以及观念的确切,则主要在于原始契约同样清晰确切地说明了这些目的。然而,稍加反省,我们就会发现,就这些目的来说,臣民普遍性的舆论不是基于这一契约产生的。相反,这一契约是基于这种舆论产生的。因为,参与建立独立政治社会的绝大多数臣民,是这一契约的主要订立者,如果他们没有受到十分类似的舆论的影响,那么,这一契约就不可能具体地说明这些目的。此外,假如这一契约十分清晰地规定了这些目的,从而,可以使后来的臣民可以清晰地加以理解,那么,这一契约作为一个契约或协议,亦即一个承诺,或者相互承诺,不论是提出的还是被接受的,依然不会对后来的臣民所持有的舆论发挥作用。这一契约,作为这些从属性目的的一个清晰陈述,倒是可以发挥作用的。而且,广泛流传的类似陈述(例如,受人尊敬的通俗作家作出的类似陈述),同样可以对后来的臣民所持有的舆论发挥类似的作用。当清晰确切地说明了这些从属性目的的时候,这一契约,自然可以清晰确切地给予后来的臣民以相应的有关这些目的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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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原始社会契约,作为一个契约,或者协议,是可以产生或影响主权者或臣民的义务的。下面所说的(我认为)就是唯一的一种情形,或者几乎是唯一的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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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假设“基本市民契约”存在的学者,或者明确地,或者模糊地,赋予一个协议或一个契约(或一个提出的并被接受的承诺)以神秘的效果。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这个协议或者契约的确具有那种神秘的效果。**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除非自己的主权政府承诺这样统治,否则,它是不会受到上帝法约束的,至少不会受到上帝法的全面约束,去实现政府的最终目的。此外,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最初时期的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实际上也是后来所有主权者所作出的承诺,从而,大多数臣民也许相信,自己的主权者政府在宗教意义上是受到约束的,必须实现真正的最终目的,其之所以应该如此,正是在于政府作出了这样的承诺,而不是在于最终目的本身具有的内在价值。**在这里,如果臣民大众特别相信这些观点,那么,政府应向臣民履行的义务——而这些义务是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就会是基于原始社会契约而产生的,或者,就会受到这一契约的影响。由于这一契约已经标志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或者,伴随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对政府来说,这些义务就是必须全面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毕竟,如果政府偏离了原始契约精确说明的目的,臣民大众,就会变得义愤填膺(甚至采取行动揭竿而起),而义愤填膺的原因,不在于臣民大众认为政府是严重失职的,而在于政府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不论这一承诺是真实的,还是假设的。政府违背自己的承诺,因为失信于民,就会成为臣民全面反抗或部分反抗的缘由。无论如何,臣民赋予了这一承诺一个确切的绝对的希望价值,不论这个承诺,是真实的,还是假设的。臣民大众终究是关心这一承诺的,至于其内容,其方向,他们是在所不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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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的确是从一个“基本市民契约”开始的,主权者或臣民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或者宗教意义上的义务,依然不可能是基于这一契约而产生的,不可能受其影响;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或者,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这一契约,才有可能产生或影响主权者或臣民应该履行的道德义务。此外,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当这一契约的确产生或影响这些义务的时候,这一契约,可能就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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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权者对臣民的义务中,以及在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中,只有那些道德义务,或者,那些由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设定的义务,才是任何原始契约可能产生影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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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一个原始契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这一契约仅仅精确说明主权政治政府的最终目的,如果这一契约,仅仅精确表明政府的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增进人类共同的幸福,或者福祉。因为,尽管这一契约可以将臣民大众的舆论统一起来,其依然只能影响他们关于最终目的的观念。而且,臣民大众对政府首要目的的一致意见,几乎不会影响主权政治政府的实际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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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一契约可以具体说明某些方式,某些从属性的目的,或者工具性的目的,通过这些方式,通过这些目的,政府应该增进社会共同的福祉。只是,当这一契约的确具体说明了这些方式以及这些目的的时候,从整体上来看,这一契约既可能是有益的,也可能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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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独立政治社会的后来成员的舆论,这些成员关于政府应该实现的从属性目的的意见,可以受到最初订立者订立的原始契约的影响,也可以不受这一契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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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一契约没有影响后来社会成员的舆论,那么,这一契约,简单来说可能就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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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一契约的确影响了后来社会成员的舆论,那么,这一契约,整体来看可能就是有害的。因为,这一契约可能是作为最初政治社会建立者订立的契约,或者协议,来影响后来社会成员的舆论的。后来的社会成员,可能将一个自己认为有意义的看法,一个外在于这一契约内在价值的看法,加进这一契约具体说明的从属性目的之中,从而,使其失去意思的连贯性。相信这些目的具有有益的倾向,具有仁爱的趋向,或者有助于增进共同的幸福或福祉,可能不是他们认真对待这些目的的理由,或者,不是他们认真对待这些目的的唯一理由。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者,可能是令人钦佩的(由于令人尊重的契约或协议是这种政治社会的基础)。这些建立者,也许已经精确说明了这些目的或方式,而通过这些目的或方式,主权者政府得以增进社会的共同福祉。或许正是因为这一点,后来的社会成员,可能只是尊重这些从属性的目的,或者,有保留地尊重这些目的。但是,恰恰是在这里,当政治社会最初建立的时候,身处那些岁月的令人钦佩的人们,可能是蒙昧的(尽管他们希望令人钦佩),而后来的人们,在社会的持续发展之中,变得日益文明。因此,由于原始契约的缘故,下面的有害结果可能就会发生作用:身处相对蒙昧岁月的人们,其就政府应该实现的从属性目的而具有的观念,或多或少,可能通过这一契约而影响身处相对文明时期的人们。**例如,我们可以假定,不列颠社会的建立是基于一个原始契约的缘故。我们另外可以假定(一个“最为苍白”的假定),这个社会的较为愚昧的建立者认为外国的商贸对本国工业是有害的。当然,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假定,将要成立的政府代表自己和后继者作出承诺,运用禁止和防止外国产品进口的方式,去保护自己社会的工业。现在,如果我们许多人虔诚地尊重优秀的前辈所订立的原始契约,那么,这一契约,就会阻碍自由贸易观念在目前社会中的传播,而这一观念,是一种有价值的完善的观念。基于这一点,这一契约就会阻碍现时政府就对外贸易这一问题制定明智的法律,制定有益的法律。如果政府打算撤销以前政府针对外国商贸而制定的禁令,现时蔓延的错误,现时盛行的有害观念,就不仅仅是个错误,就不仅仅是个有害的观念,我们倒是可以认为,这些会促使保守分子激烈反对勇于变革的人士的意见。所有因循守旧者,肯定就会指责变革者违反了作为社会赖以建立的基础之一部分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明智的令人尊敬的原始契约订立者,在过去,已经对之加以采用,已经将其奉若神明。不但如此,彻头彻尾的昏庸者还会断言,甚至可能强烈地相信,现在的政府没有资格撤销以前政府所制定的关于外贸进口的禁令,现时的政府,仿佛是作为最初时期政府的一个利害关系者,已被最初时期政府作出的承诺限制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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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时期政府所作出的承诺或宣誓,后继政府所作出的承诺或宣誓,无论在道德意义上,还是在宗教意义上,都无法有效地保证政府的仁爱,或者统治的仁爱。**最有效的道德保证,或者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产生的最佳保证,可以源自最为完善的政治科学在人民大众中的传播。这样完善的政治科学,只有在我们这个光明的时代,才能建立起来。如果人民大众正确地设想了自己政府的首要目的,以及政府赖以实现这一目的的其他从属性目的,或者方法,那么,政府的行动准则,就没有一个是愚不可及的,就没有一个在道德上是不光彩的,而且,政府的行动本身,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通常来说都会是明智的、仁爱的。**宗教意义上的最佳保证,或者宗教信念所产生的最佳保证,可以源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有价值的意见。这些意见,关注仁慈智慧的上帝所具有的希冀和目的,关注上帝为世俗主权者规定的义务,及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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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前面,对原始契约的假设理论提出了批评。从这些批评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假设是多余的结论。我们可以认为,这一假设,实在是画蛇添足的。此外,我们还能认为,无需求助这一假设,我们依然有能力去充分说明臣民对主权者政府的义务,以及主权者政府对臣民的义务。即使独立政治社会的建立,真是来自“基本市民契约”的订立,这一最初形式的契约,依然不会产生或影响这些义务。后面,还会提出一些批评意见。从后面的批评意见中,我们将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基本社会契约的假设,不仅是个虚构,而且是个毫无现实可能性的虚构。我们将会提出,国家的建立或独立政治社会的形成,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以一个所谓的准确意义上的原始契约,或者,类似这种原始契约的什么东西作为基础的,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是伴随着一个所谓的原始契约,或者类似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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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约定(convention),或者,每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合同,或者协议,是由要约和承诺(或相互承诺)构成的。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提出了不只一个要约,出现了不只一个承诺,从严格意义上讲,就存在着两个或更多的约定。因为,一方提出了要约,另外一方接受了要约,其本身就形成了一个协议。当然,在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以另外一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同时,意思的相互表示是多重的,参加者也是众多的,这时候的约定,可能就具有了交叉的性质,十分复杂,从而通常来说可以被视为若干约定。**如果约定双方之中一方提出了要约,另外一方仅仅是接受了要约,那么,双方之间的约定,用法学家的语言来说,就是一个“单向(unilateral)约定”。在约定双方之中的一方提出了要约,另外一方不仅接受了要约,而且反向提出了新的要约,并且获得了对方的反向接受的情况下,换句话说,当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另外一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基础的时候,相互对应的若干要约与承诺,用法学家的语言来说,都是一种“双向(bilateral)约定”。当约定各方之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了要约,另外他方仅仅是接受了要约的时候,或者,当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以另外他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基础的时候,若干约定中的任何一个约定,就都是一种独立的单向的约定,即使几个约定是同时作出的。例如,如果我提出一个为你服务的要约,而你接受了这个要约,我的要约和你的承诺,就形成了一个单向约定。如果我向你提出了一个服务要约,而你因此又向我提出了一个服务要约,这样两个相互对应的要约,在相互被接受的情况下,就形成了一个双向约定。如果我们之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其他人作出了其他服务的要约,但是,每一个要约不以其他要约作为基础,那么,被提出的同时被接受的要约,就是若干单向约定,即使这些要约是同时作出的。**因此,一个复杂的双向约定,是由若干单向约定的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从而,每一个约定从准确意义上说都是一个单向约定,或者,是一个被提出和被接受的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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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约定的基本要素,一般来说,我们是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描述的。其一,要约者或提出要约的一方,向承诺者或接受要约的承诺方,作出承诺,他将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在为一定行为的时候不为另外的行为。他所承诺的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他所承诺的在为一定行为之际不为另外行为,我们可以将其描述为他所承诺的内容,以及约定的内容。其二,要约者向承诺者明确表示,他试图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试图为或不为”,其本身就形成了要约者承诺的内容。如果他以口头的形式,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思(或用等同于语言的习俗惯例方式表达),他提出的承诺就是明确的。如果他以另外的方式表明自己的意思,那么,他的承诺依然是一个真实的承诺,但是可能是含蓄的,或者不明确的。例如,如果我从销售者那里获得了商品,并且,告诉他我有支付货款的意思,那么,我就明确地承诺了购买商品,因为,我通过口头的语言,或书面的语言,表达了一个购买商品的意图。再如,当我习惯于从固定销售者那里得到商品,而且,习惯于支付我得到的这些商品的货款的时候,如果我是在家里等待送货上门的,那么,我等于是没有使用口头的语言,或书面的语言(或用等同于语言的习俗惯例方式),来表达购买这一商家送来的商品的意图或目的。在这种情形中,我没有明确地承诺购买特定的商品。然而,尽管如此,我却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承诺。因为,在接受特定的商品的时候,无论发生什么样的情形,我都在向送货商家表达购买这些商品的意图,这就有如当我告诉对方我的购买意思的时候,我是在肯定地表达一个意图一样。明确的表达,以及默示含蓄的表达,其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表达方式的不同,而人们通过这些方式,分别地表达或说明了两种意图。其三,承诺者接受对方提出的要约。换句话说,承诺者以明确的方式,或者默示的方式,向要约一方表达了自己的信任或期待:要约一方将会言行一致。除非这个要约被接受了,或者,这样一个信任或期待被明确地或默默地表达出来,否则,这个要约就不会形成一个约定。即使要约一方的确是言行一致的,表里如一,这种言行一致,这种表里如一,也是要约一方自然表现出来的,至少,不是由于要约本身的缘故。毕竟,一个理性的最高统治政府,或者一个冷静的公共舆论,不会强制(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要约一方履行自己的要约。用罗马法学家的专业术语来说,而且,根据绝大多数熟悉这一专业术语的现代法学家的看法,一个没有被接受的要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单纯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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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一个“约定”的基本要素,包括了这样一些内容:首先,要约一方提出了一个意思表示,表明其意图在于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要约一方所承诺的行为;其次,承诺一方回应了一个意思表示,表明其期待要约一方将会履行自己要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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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相信,要约一方的意思表示,以及承诺一方的意思表示,具有正式约定或协议的特征。对这个观念,我们需要仔细地思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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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所强制实施的约定,在法律上,或者在道德上,是基于各种理由而被强制实施的。但是,在这些理由中,有一个理由总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这个理由就是,在没有制裁的情况下,一个约定只是“自然地”使一个“期待”呈现在承诺一方的头脑之中(或一个约定有逐渐将一个“期待”在承诺一方头脑中加以呈现的倾向)。这个“期待”,是指希望要约一方承诺的内容可以实现。这一约定,自然地将一个“期待”加以浮现,正如承诺一方自然地完成自己的行为一样。人类生活的事务时常是以约定为转移的,是依约定而变化的。但是,经由约定而自然浮现在人们头脑中的期待,总是以失望作为结局的。正是这些失望,使人类社会表现出了希望破灭的心态,使人类相应的计划和劳作付之东流。因此,防止失望的出现,就是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主要目的。这些规则的直接具体的目的,则是强制实施契约,或者协议。当然,除非作出要约的一方表达了相应的一个意图,否则,承诺一方是不会抱有“期待”的。而且,除非承诺一方表达了自己的“期待”,否则,要约一方不会被告知存在着一个“期待”,即使实际上要约一方提出的承诺,已经预示一个“期待”可能会出现。如果“意图”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来,也就不存在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要约一方所作出的承诺。如果“期待”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来,也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去强制一方兑现自己实际上已经提出来的真正承诺。(注:这段文字,是有一个特定目的的。我在这里就“约定”或“协议”的基本要素所作出的简短说明,足以解释问题。如果我是在直接解释契约原理,那么,我就会将这里的简短说明加以扩展,增加许多说明和限定。然而,在这里,我必须适可而止。对契约原理(其中晦涩的表述、糟糕的逻辑,不可思议地令人困惑,使人不能得到精确的理解)的细致说明,会涉及一些复杂术语的追踪分析。这些术语,包括“承诺”、“要约”、“约定”、“协议”、“合同”、“契约”和“准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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