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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0 意思是指“权能”的“权利”。意思是指“正义”的“正当”。意思是指“法律”的“法权”(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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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2 “一个权利”(a right)或“权利”(rights)的意思,有时是指“权能”。当其意指“权能”的时候,我们的确无法轻而易举地对“一个权利”或“权利”作出恰当的定义。为了界定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一个权利”,或者“权利”,我们必须清楚说明基本权利种类的相对区别,必须清楚说明许多错综复杂的术语的相对含义,而这些术语,已经暗含在“一个权利”或“权利”这两个术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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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4 意大利语“权利”(diritto),法语“权利”(droit),德语“权利”(recht),以及英语“权利”(right),意思都在于指称做为“权能”的“权利”,同时,也在于指称“正义”,尽管,在这些语言中,其各自都有另外的名词指称“正义”,而且,其意思也是十分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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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6 在拉丁语、意大利语、法语和德语中,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专用名词,也指称“法”(拉丁语jus,意大利语diritto,法语droit,德语recht)。它们,都毫无例外地意思在于指称两个对象之中的一个。因此,在德语中,指称“权能”的名词以及指称“法”的名词,亦即“recht”,被德国哲学学者或法理学者,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甚至被德国的解释具体法律制度的法律家不作区分地加以使用。这些学者,或者法律家,没有觉察出两个相互区分的对象,需要各自不同的名词。他们认为,两个对象是一个东西,两个名词需要一个指称,也就是“法权”(recht)。作为一个类概念的“法权”,他们认为,是可以将其分指两类对象的。其中一类对象是“法”。另外一类对象是“权能”。不精确的语词使用,时常使最为活跃而又谨慎缜密的思考裹足不前,事倍功半。就这一点来说,这些学者或法律家,将相互区分的对象混为一谈,是一个可以原谅的错误。然而,他们之中的某些学者却是罪过极大的。因为,他们破坏了人们使用语词的良好感觉,以及习惯。他们从康德哲学中借用了术语,并且错误地加以使用,从而使原有的混乱,也就是语词的不精确使用所产生的混乱,越发不可收拾。这些学者,将作为类概念的“法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objective sense)和“主观意义上的法”(recht in the subjective sense)。这些表述都是不恰当的。前者的意思,是指“法”(law)。后者的意思,是指意思在于指称“权能”的“权利”(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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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08 (注:我们英国学者,避免了将“法”(law)和“权利”(right)混淆起来的错误。因为,这两个术语分别指称的相互区分的对象,在我们英语中,一般来说,已被显著清晰的术语加以指称。当然,这里要注意,我之所以讲“一般来说”,是因为现代英语中的“权利”(它可能来自盎格鲁撒克逊语,从而与德语“recht”有着关联)在某些情形下是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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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0 [黑尔{Hale}和布莱克斯通{正如我在《讲义大纲》{Outline of the Course of Lectures,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I,pp.31—73。——译者注}中提到的},就被“法”{jus}一词的双重含义误导了。他们将人身“法”和物权“法”,翻译为人身“权”和物“权”。这些术语,都是专业术语。——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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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2 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我们说到主权者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或没有从事一个行为的权利的时候,我们的意思,必然是指这个权利(假定我们是在确切地讲述)是一个神授的权力,或者道德的权利。我们的意思,必然是指(假定我们是在确切地讲述)主权者政府拥有或没有来自上帝法的权利,或者,拥有或没有来自一个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的权利,而这种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社会普遍舆论对社会成员分别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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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4 但是,当我们说到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或没有从事一个行为的权利的时候,一般而言,我们的意思并不在于我们认为这个行为通常来说是有用的,或者有害的。这样使用“权利”一词,类似于我在前面提到的使用“正义”一词的方式。**人们特别强调,与神法相互一致的一个行为,是正当的。人们特别强调,与神法背道而驰的一个行为,是不正当的。一个普遍来说是有用的行为,与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是相互一致的。一个普遍来说是有害的行为,与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一个行为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一个行为一般来说是有用的,或者一般来说是有害的”,这两种表述,几乎是同样的表述。**主权者政府根据神授的权利可以去做的一个行为,显然就是一个有权去做的行为。相反,主权者政府不具有神授的权利,从而不能去做的一个行为,自然就是一个无权去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普遍来说是有用的,那么,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便授予了主权者政府一个去从事这种行为的权利。相反,如果一个行为普遍来说是有害的,那么,我们通过一般功利原则理解的神法,就没有授予主权者政府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权利。依此来讲,一个主权政府有权去做的行为,就是一个普遍来说有用的行为,正如一个主权者政府无权去做的行为,就是一个普遍来说有害的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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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6 前面,我已经说明了一些不容置疑的真理。对这些真理无所知晓,或者对其熟视无睹,我们就会怨天尤人,我们就不会真正反省自己曾经有过的一个有害观念。这个有害观念,在我们自己的国家是流行过的,其时,正值和北美殖民地“子女”发生可怕战争的前夜。我们议会中临时聚集起来的乌合之众,不论人数多少,都认为英国的主权政府,也是殖民地的主权政府。他们相信,由于英国政府在殖民地是最高统治政府,英国自然而然就有一个权利向当地居民征税。当时,伯克先生反对这个征税的方案,因为,在他看来,这个方案是弊大于利的,不仅对殖民地的居民孕育着可能的恶果,而且对自己祖国的居民也孕育着可能的恶果。然而,对这个最为有理有据的反对意见,固执己见者,以愚蠢的答案,作出了愚蠢的回应。他们认为,英国政府有权向殖民地居民征税,不能出于微不足道的弊大于利的考虑,从而撤销强制执行自己针对并不安分守己的臣民的主权权利(sovereign right)。**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英国主权政府在殖民地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政府,同时,没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对其作出限制,要求其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权力,去和殖民地居民交涉征税问题。我们依然可以假定,这一政府,没有向殖民地臣民征税的法律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具有任何一个明确的意思,那么,这个意思只能是指上帝法授予了英国政府向北美臣民征税的权利。但是,英国政府并没有这样一个神授的权利,除非征税计划是符合一般功利原则的。因为,每一个神授的权利,都是来自神法的。而且,对于神法来说,一般功利原则是我们对其加以理解的一个标记。因此,当赞同征税计划的乌合之众将利大于弊和权利对立起来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在将这个权利,与唯一的一个尺度,亦即依据其才能决定权利本身是否真实存在的尺度,相互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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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18 主权者政府,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原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推论主权者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者,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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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0 一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可以作为一个被告,或者,作为一个原告,出现在其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或接受自己任命的法院的管辖。但是,从这种现象,我们不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政府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或拥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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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2 我们可以假定,当一个原告将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的时候,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我们还可以假定,原告所依据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由第三方个人或群体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处于隶属另外一个优势主权者的状态。但是,这类假定,是不可能的,也是荒谬的。**此外,我们可以假定,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其所提出的主张,的确是以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并且,这种法是由第三方向原告社会之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所确立的。或者,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说,主权者作为原告,其所统治的社会,在同时又隶属于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然而,这类假定,同样是不可能的,同样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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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4 不仅如此,当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的时候,其所面对的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是以主权者政府对自己确立的所谓的法为根据的。因此,主权者政府,完全可以用废除全部法律的方式,或以在具体特别案件中废除具体法律的方式,驳回原告的主张。**当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的时候,它明显地是以自己所制定的实在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根据的,而且,它是向自己任命的司法机构提出自己主张的。但是,尽管它是通过一个一般的可预测的规则,而且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然而,在法律上,只要是自己愿意,它就可以任意地或没有规律地运用自己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实现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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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6 无论一个原告对作为被告的主权者政府提出的权利要求,还是主权者政府作为原告所提出的权利要求,都仅仅是和法律权利(就人们所接受的该词的准确意义而言)有着类似之处。或者(借用罗马法学家用来意指一个类似情形的简单方便的表述),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它们是准(quasi)法律权利,或特指的(uti)法律权利。**针对一个原告在自己任命的法院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主权者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使其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尽管如此,主权者政府却是可以允许原告起诉自己,允许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当司法机构支持原告主张的时候,主权者政府可以承认原告的权利,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一个具体的第三方向自己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主权者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提出权利主张,是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主权者政府可以无拘无束地以自己的意愿任意行使。**但是,尽管如此,它却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来提起自己诉讼请求的,仿佛这些权利,的确是以第三方个人或群体向被告一方制定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根据的。(注:一个良好的政府,是不会任意(或以溯及既往的命令形式)剥夺其所授予的准权利的。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一个良好的政府将会运用可预测的规则,实现自己的目的。——手稿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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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28 前面,对一些权利作出了说明。这些权利,是另外一些人或群体,通过主权者政府任命的法院向主权者政府提出的主张。这些说明,符合我们在这类情形中观察到的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方式。其实,这种司法方式,在所有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存在的。原告提出的主张,其内容并不是作为权利内容而呈现的。相反,这一内容是因为主权者政府的恩赐或恩惠,而呈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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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0 在我们自己的国家,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国王提出的主张,就是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的。原告是在祈求作为被告的皇室,恩准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他是在向作为被告的皇室表示自己所谓的权利,或者所受到的伤害,恳求后者给予其适当的救济。**当然,就通过司法向我们自己的国王提出一个主张而言,这种乞求式的起诉方式,仅仅是偶然的。它们仅仅出现于我已经提到的一些偶然情形。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们自己的国王,尽管不是准确意义上的主权者,但是,在事实上,的确是完全不承担法律义务或政治义务的。由于国王事实上不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就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就该词被人们所接受的准确意思而言)。毕竟,如果任何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而言的法律权利,那么,国王必然应该履行一个相应的法律义务。自然,当我们看到我们自己的国王仅仅是议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实际上是处于隶属我们英国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的,我们就会发觉,国王应该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换句话说,国王应该履行主权者群体对其设定的法律义务。由于同样的缘故,他也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这里的意思是说,他也应该拥有主权者群体授予他的法律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应于主权者群体为国王的其他臣民所设定的法律义务的。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其他同伴臣民,国王应该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尽管,由于国王事实上不履行任何一项法律义务,其同伴臣民之中,没有一个人拥有针对国王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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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2 尽管一个个人的主权者,或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然而,他们可以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来说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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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4 尽管一个个人的主权者,或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不可能具有针对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然而,他们可以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属下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来说的法律权利。当我们看到,一个法律权利,或者政治权利,并不必然附加着一个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我们就会发觉,授予这种权利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不是针对享有权利的主权者政府而确立的。授予这种权利(以及设定对应这种权利的相对义务)的法律,可以仅仅针对享有权利的主权者政府自己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而确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拥有针对另外主权者政府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的法律权利,是与作为主权基本要素之一的“独立”,并不相互矛盾的。此外,由于法律权利是从另外一个政府那里获得的,是通过另外一个政府向自己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所确立的法律而获得的,法律权利的存在,就是一件并非不可思议的事情。获得法律权利的政府,可以确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另外一个政府,可以向这一最高主权政府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确立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而法律权利,既不是通过第一种形式确立的法获得的,也不是通过第二种形式确立的法获得的。(注:在我们自己的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人们不会怀疑,外国主权政府,无论是君主制政府还是共和制政府,都可以以其自己的主权者资格提起诉讼。而且,在我们的普通法院,以及衡平法院,人们承认它们的原告地位,承认它们享有同样的名义,可以运用同样的程式。而根据这种名义和程式,我们自己的主权者政府(通常来说是我们的国王陛下)在外交关系中也是承认它们的。**(莱德赫斯特勋爵[Lord Lyndhurst]在上议院判决的西班牙国王的案子[case of King of Spain]。见《重审卷宗·布莱判例汇编·卷二》[2Bligh Reports.New series],第31页。1867年5月29日、6月11日和17日,衡平法院审理了美国诉威格纳尔案[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Wagner]。该案是由衡平法院大法官切尔姆斯富特(Chelmsford)、高等法院大法官特纳(Turner)和凯尔恩斯(Cairns)作出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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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6 关于一个主权者政府隶属于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可能性,其有限的程度如何,参见这一讲的结论性说明。——坎贝尔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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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38 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或者其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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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40 在前面,我已经界定,或者精确说明了“主权”的一般含义,以及“独立政治社会”的一般含义。此外,为了进一步阐明“主权”的性质或本质,阐明“主权”所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或本质,我讨论了最高统治政府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形式,以及最高政治权力的可能形式,不论这一形式是真实的,还是想象的。我的学术演讲自然涉及“主权”的性质或本质,涉及“主权”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的性质或本质。为了完成这一演讲,现在,我转向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在每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中,大多数人对君主或主权者群体而产生的习惯服从,或者持续服从,其起源或缘由是什么?换句话说,我现在讨论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起源,或者其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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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42 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或者,这样一种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或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如果这种政府,打算以适当的方式,实现其真正的目的或目标,或者,尽其所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那么,一般来说,它就必须直接具体地竭尽全力去增进自己社会的福祉。人类整体构成的大同社会的善,是每一个具体社会的善的集合体,正如一个社会之中的幸福,是其所有单独成员或个别成员的幸福的集合体一样。基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认为,尽管人类的福祉是一个政府的真正目标,或者,检验政府行为的尺度是一般功利原则,但是,通常而言,政府应该直接具体考虑一个社会的福祉,而这一福祉,同样是造物主为人类制定规则的一个目的。如果政府的确在使自己的行为和一般功利原则保持一致,那么,一般来说,它将会直接关注具体的更为精确的目标,而不是一般的较为模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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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44 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表明,一般目标和具体目标,其相互之间从来不会或者几乎不会彼此冲突的。普遍地来看,或者大致普遍地来说,这些目的是完全相互趋同的,或不可分割地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对所有国家的普遍幸福的大度胸怀,极尽关注,其本身就暗含着视野宽广的爱国主义。相反,仅仅关注自己国家的利益,目光短浅,则是愚蠢狭隘的爱国主义。愚蠢狭隘的爱国主义,会以牺牲其他所有国家利益的方式去追求自己国家的私利,从而,即便是在自己狭隘关注的利益上,依然显得鼠目寸光,得不偿失。**当然,我在这里讨论的主题属于伦理学的范畴,并不属于法理学的范畴。这个主题,尤其是伦理学具体分支所关心的问题,而在这个具体分支中,国际道德(international morality)是基本的内容。此外,这部分伦理学,意在精确说明国际社会之间应该存在的道德,精确说明一般功利原则所赞同的国际道德。(注:[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者,政府和社会为之存在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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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46 思考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绝大多数学者,或者许多学者,并没有准确地设想,更没有精确地分析,政治政府和政治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这一目的或目标,是政府或社会之所以存在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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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0348 尽可能地增进人类的福祉或善,是政府和社会的真正目的或目标。这一目的,或者目标,是就较为普遍的意义而言的,其本身是较为模糊不清的。尽可能增进自己社会的福祉或善,则是政府和社会为之存在的较为具体而且较为明确的目的,或者目标。在这里,如果政府或社会想要实现普遍性的目的,那么,通常来说,政府或社会就必须努力以直接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社会的具体目的。当然,除非政府或社会关注普遍性的目的,否则,它们也难以实现具体的目的。就此来说,这两类目的是相互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从而,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认为是政府或社会为之存在的首要目的。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同时,出于简洁的缘故,我们可以认为政府或社会的真正的首要目的,或者其真正的最终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增进普遍的福祉或幸福”。在这里,我们使用“普遍的福祉或幸福”的表述,其意思,既在于“一个具体社会的普遍福祉或幸福”,也在于“人类社会整体的普遍福祉或幸福”。(在这里,我可以重新说明一下,在第四讲,从155页到159页,我简短地考察了流行的对一般功利理论的错误观念。而且,我提出了简短的建议。这一建议就我现在涉及的主题来说是恰如其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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