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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作出过一般性的定义。现在,解释一下这个定义中似乎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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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用下定义的方法,说明了“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或说明他们的特征或独特之处)。同时,我也说过,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如果大多数社会成员或全体社会成员习惯地服从一个具体独立的主体,那么,这个社会,就是独立的政治社会。使用“一个具体独立的主体”的表述,其意思在于指称一个具体的个人,或者一个具体的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而且,这一个人或群体,并不习惯地服从社会中的一个具体优势者的命令,不论这种命令是明确表达的,还是含蓄表达的。**但是,谁是这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依据什么样的特征,或者,依据什么样的显著标志,我们可以将这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区别于其他主体?此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怎样才能确定为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就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作出的一般性定义而言(或就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特征或显著标志所作的一般说明而言),我现在提示的这些问题,是没有得到解决的,或者,是没有涉及的。从这一点来看,前面提到的一般性定义似乎是不完善的,或者并非十分准确。不过,基于下面的理由,我相信前面作出的定义,如果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是完善的,是十分准确的。我也相信,“独立政治社会”的一般性定义(诸如一个可以适用于这类社会的定义),是不可能解决我在前面提示的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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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不是通过一种模式,或者,由于一个原因,从而成为这个特定社会的成员的。换句话说,这些成员不是通过一种模式,或者,由于一个原因,从而成为一个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的臣民的。依赖许多方式,基于许多理由,一个个人可以成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依赖许多方式,基于许多理由,我们可以将一个个人确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例如,居住在这个社会的领土之内,或者,经过移民归化,或者,出生在这个社会的领土之内,或者,尽管不是在这个领土之内出生的,但是父母是这个社会的成员,等等,就是我们所说的方式,或者理由。**此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同时可以成为另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例如,在一个独立社会中已经移民归化的个人,完全可以是另外一个独立社会中的成员,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另外一个独立社会中的成员,即使他已经打算脱离另外一个社会。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仅仅居住在另外一个社会中,那么,这样一个成员完全可以在属于前一个社会的成员的同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后一个社会的成员。不仅如此,一个在一个特定社会中是主权者的个人,同时,可以是另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比如,一个君主,在一个特定的独立政治社会中,是绝对君主或独裁者,但是,他和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订立了婚约。在这种情况下,他在另外一个社会中就受到了权力限制,而且,是以一个婚姻臣民的身份出现在另外一个社会之中的。**在这里,如果我提出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试图解决我在上面提出的问题,那么,我就只能讨论这一段落所涉及的各种内容。我就只能将注意力,从法理学的一般问题,转向法理学的细节问题。而且,因为这一点,我就只有偏离前面讲座的一般性目的,而这一目的,正是界定法理学科学的范围。这一目的,才是全部讲座的真正目的,或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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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下面的简短说明,放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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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拥有一个具体特定的领土。因此,当我们设想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时候,通常来说,我们是以具体特定的领土作为依据的。此外,许多学者明确地或含蓄地提出过“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一个特定的社会)拥有一个具体特定的领土,或者具体特定的地理位置,是这类社会的一个本质要素。但是,这是错误的。历史表明,许多这样的社会,其领土都是在变化之中的。例如,许多蛮族国家就曾侵略过罗马帝国,并在其领土之内居住下来。在它们最后稳定下来之前,许多年间,它们都没有具体特定的地理位置。——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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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依靠“独立政治社会”的一个一般性定义(或诸如一个可以适用于这类社会的定义),我不可能彻底解决上面所提示的问题,尽管,我讨论了前一段落所涉及的论题。因为,个人成为特定社会成员的模式(或个人成为社会成员的原因),是因社会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其不同的具体制度,在不同的社会中决定了这些模式的不同。例如,在某些社会中,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内所生的子女,根据法律,或者无需自己的作为,就可以在其所生的领土之内成为正式成员。但是,同样一个人,在另外一些社会中就不能成为正式的成员(或仅仅是个外来居民),除非他满足了某些条件,从而获得了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条)。因此,只有联系一个具体的社会,上面提示的问题才能得到完满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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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两个观点的限定或解释:其一,一个主权政府不可能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其二,它不可能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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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面的讲座,我已经明确地或含蓄地表明了,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在法律上是不可能受到限制的。就我所表达的意思来说,这一观点,是普遍有效的。但是,它需要一个适度的限定,更为准确地来说,它需要一个适度的解释。这个限定或解释,放在第六讲的结尾部分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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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地来讲,一个主权政府,作为一个社会中的最高统治阶层,的确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这个意思,是我在前面讲座中提出的观点。但是,作为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臣民(要么一般来讲,要么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政府,是可能受到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制定的法律(我们所说的直接严格意义上的法)所限制的。在这个假定的情况下,这个受到另外政府制定的法所限制的主权政治政府,具有两个角色地位,或者身份地位。其一,在自己的独立政治社会中,它具有主权者的角色或身份。其二,在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它具有臣民的角色或身份。此外,如果我所假定的情况的确是存在的,那么,其所具有的两种角色,其所具有的两种身份,在现实中就必须是显然易见的,就必须是名副其实的。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在对这个主权政府设定法律的时候,实际上可以将后者视为后者社会中的统治者。而且,根据这个假定,这个主权政府(其角色)是制定法律的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臣民。因为,前者对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服从,等于一个习惯性的服从。但是,即使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在对这个主权政府单独制定法律的时候,将其视为自己社会中的臣民,后一个政府的主权,并不因为自己对前一个政府的服从,从而受到损害,即使这个服从是一个习惯服从。**让我们假定,我们自己的国王,是准确意义上的汉诺威君主。我们自己的国王,在英国是个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并非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现在,作为汉诺威的统治者,即使他没有习惯地服从英国议会这一主权者,对他设定法律义务与他在日耳曼王国的主权,依然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为,在对他设定义务的时候,他在英国是被视为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他没有被视为波恩的统治者),是被视为主权者群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依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国大革命以前,波恩郡的主权政府在英国公债中存有资金。如果英国法律允许这一政府拥有土地,那么,这一政府就可以成为英国领土之内的土地所有者,以及英国公债的资金所有者。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波恩政府在英国是个土地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应该承担英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地产的法律义务。但是,它并不会因为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因为习惯服从这些义务据以制定的法律,从而失去了它在波恩郡的主权权力,或使这种权力受到损害。毕竟,它是在英国因为拥有土地(而不是作为波恩的具有统治权力的主权者)而需承担法律义务的,它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英国社会的一名成员,而需承担法律义务的,而且,由于土地是英国的,从而要受到英国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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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一些段落,我已经说过,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合性质的主权政府,不可能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就人们准确接受这个词的含义来说)。就我所表达的意思而言,这个观点,是普遍有效的。但是,它需要一个适度的限定,更为准确地来说,它需要一个适度的解释。这个限定或解释,我现在开始说明或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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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地来说,针对自己的一个臣民,针对自己主权政府属下的一个臣民,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确不可能拥有法律权利。这是我的观点,也是我的意思。但是,针对自己的臣民,如果一个主权政治政府是一个另外政府的臣民,那么,不论这个主权政治政府是另外政府的完整意义上的臣民,还是部分意义上的臣民,这个主权政府,都是可以拥有法律权利的。例如,让我们这样假定,一个俄罗斯商人来到了英国,并在英国居住下来。他与俄罗斯沙皇达成协议,向后者提供海军给补品。而且,英国法律,或者英国法院,为协议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制裁的条件。现在,根据这些假定,俄罗斯沙皇根据英国的法律,针对一名俄罗斯臣民,便拥有了法律权利。但是,这名沙皇却没有通过自己的法律而拥有这种法律权利,或者,以沙皇的资格或角色,针对一个俄罗斯臣民而拥有这种权利。他是通过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法律,拥有针对一个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而且,他的法律关系的对象,一个臣民,不是作为他的臣民,而是作为另外一个主权者的臣民,出现在这个法律关系之中的。这名俄罗斯商人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与沙皇对自己所有臣民的绝对统治权力,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毕竟,这名商人是因为来到了英国,并在英国居住,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主权者的英国议会,虽然对这名商人设定了义务,但是,却没有干涉俄罗斯这一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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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251页的注释的一个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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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51页的一个注释中,我提到了一些图表。这些图表,是在康德《永久和平论》一书的封面空白页上草拟的。它们是用铅笔勾画的。显然,这些图表是由奥斯丁先生独自列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研究更为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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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读者可以看到,在这些图表中体现出来的意见,不是奥斯丁先生自己的意见。在“表二”中,正如我们可以看到的,他质疑了一个重要的假设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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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图表,原来没有数字标示。我主要是根据它们的原有位置来排列它们的先后顺序。——奥斯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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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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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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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针对康德著述中的这一分类,奥斯丁先生提出了这样的质疑:“制定一项法律与执行一项法律,必然分属不同的程序。但是,不同的人分别执行两个程序,是否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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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任命代表的权力(power),时常被称做政治自由(political liberty)。这种权力是主权权力的一部分。——康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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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康德的书中,涉及“表二”的段落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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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个民族来说,政府(Regierungsart)的形式或种类,要比主权的掌握方式更为重要,甚至可以认为,这种形式或种类是任何事务不能相比拟的,尽管,一个民族的许多事务,或多或少依赖主权掌握方式对健全的共和国家的适应能力,而这种主权方式,是经过逐渐变革而获得的。其实,为了使主权掌握方式具有适应的能力,代议制(Representative System)是必要的。没有代议制(不论主权的掌握方式是怎样的),政府是专制的,独裁的。在古代,没有一个所谓的共和国知道这一点。而且,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它们不可避免地在专制之中逐渐衰亡。最为持久的主权掌握方式,是个人的主权掌握方式。(康德:《永久和平论》,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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