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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通过社会控制来行使权力的想法看起来非常简单易行,但是人们普遍认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如果法律制度只能通过掌控收益和成本的方法才能影响人们的行为抉择,那么这种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正常发挥作用的(伊斯顿1965年、1968年、1975年;恩斯特朗和吉尔斯1972年;加姆森1968年;卡尔曼1969年;帕森斯1963年、1967年;萨拉1977年;施恩古德1974年)。这种领导模式显然是不现实的,因为每次当政府想要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时,它都不得不给人们提供一定的利益,或者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否则人们就不会按照法律从事。使用这种策略会耗费大量的公共资源,而且这样社会也会“因为不均衡和陷入动荡而处于持续不断的危险中”(萨费尔1978年,第189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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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的治理可以说明,想要仅仅通过激励的方法或者以惩罚作为威胁来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是非常困难的(罗斯1981年)。很多政策制定者都决心解决这一难题,他们使用过各种各样的威慑策略。罗斯对这些策略进行了研究。他发现,要想让人们明显觉得只要酒驾就有可能被抓获并受到惩罚,需要投入极其巨大的社会资源,否则就很难收到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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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斯发现,以前大量的公共运动确实能够降低人们醉酒驾车的比例,但这样做的效果是暂时的。他同时指出,之所以能够产生这种效果,是因为这种公共教育运动当时几乎无处不在,其浩大的声势让人们高估了他们醉驾被抓获和受到惩罚的实际可能性。不过,随着这种大规模公共教育运动的减少,随着人们根据自己的实际经历能够更加准确地预计到自己被抓获的风险有多大,醉酒驾车这种违法行为的比例又升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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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罗斯关于醉酒驾车治理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单纯依靠更多地进行威胁或者更多地采取惩罚措施,实际上是很难有效推行一项政策的。尤其在民主社会中,政府要尽可能不干涉人们的私人生活,事情就变得更为困难了。例如,警察为了查醉驾而在路口设置路障随意拦车进行酒精检测,对这种做法人们一直就非常抵触。所以,尽管通过奖励或者惩罚进行社会控制的想法从理论上来说是可行的,但这样规制人们的行为要付出的代价也是非常高昂的,这是政府根本承担不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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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看到,单纯通过社会控制既不可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充分保障一个复杂的民主社会能够正常维持下去。不过令人振奋的是,社会学家们已经意识到,除了社会控制外,还存在其他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社会基础性因素。其中大家都提到了两个方面的因素,即社会关系(朋友、家庭和伴侣)和规范主义价值观。人们之所以关注社会关系,是因为它能够反映出其他人的看法对人们的行为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人们之所以关注规范主义价值观,则说明每个人自己所拥有的道德观念决定了其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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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因素对人们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已经得到社会学家们的广泛认同。在社会心理学家研究公众的态度(阿耶兹和费希本1980年;费希本和阿耶兹1975年)以及人们为何会改变态度的问题时(卡尔曼1959年),在社会学家研究权力问题时(鲁昂1980年),在政治学家研究政治不满情绪问题时(马勒1979年),在心理学家研究道德价值观的形成问题时(霍夫曼1977年),他们都确定这两种因素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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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群体也可能对其成员产生功利性的影响。就像政府当局一样,社会群体也会对其成员进行各种各样的奖励或者惩罚(鲁昂1980年),其奖励方式可能是授予其成员在群体中一定的地位或者尊荣的称号,而其惩罚方式则是取消这种地位或称号。当局所采取的方式也可能更直截了当,比如直接给予某个成员一定的物质奖励,或者直接剥夺其已有的物质权利。虽然社会团体的奖励或者惩罚不受政府当局的控制,但是他们和政府当局所采取的那些激励或者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措施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一样的。最近,威慑主义的文献也开始关注社会群体的压力对人们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他们提出,违法者会判断他们的违法行为可能从其所属的社会群体那里获得什么样的激励或者受到什么样的制裁,他们是否会实施违法行为与这种判断具有紧密的关系。如果他违反法律,他的家庭或者朋友就会因此而惩罚他,人们就往往不愿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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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群体的影响有时也能给人们带来规范性压力,因为人们往往会根据他所属的社会阶层发出的信息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适当。这种规范性影响与个人道德价值观产生影响的方式是十分相似的(见下文)。人们的行为往往受到他周围的人们所造成的规范性氛围的强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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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个可能影响人们行为的因素,是他们自己所具有的规范主义价值观——他们认为什么样的行为是正确的、适当的。在人们的个人行为中,规范主义价值观可能造成的影响,与人们对受到奖励或者惩罚的可能性所进行的估算所造成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在特定的情况下,人们并不非常在意个人的利益得失。一般来说,他们都首先对某种行为是否适当做出判断,先对照一下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自己的价值观念,然后再决定自己应当如何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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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确定人们的行动是因为规范主义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遵守法律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不是由于人们对奖励和惩罚的估算。也就是说,人们有时候不是因为受到外部环境条件的影响才遵守法律的。正因如此,社会学家往往将这些影响人们行为的规范主义观点称为“内在义务感”。也就是说,人们把遵守法律视为自己应尽的责任。霍夫曼意识到了这种内化的道德规范,并对其含义进行了准确的表述:“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和埃米尔·迪尔凯姆都认为,绝大多数人不可能一辈子只是将社会道德规范看作一种外部强加给自己而自己不得不承受的压力,这也是社会学家们的共识。尽管对于人们来说,这些道德规范起初是外部的,甚至经常与他们的个人欲望产生冲突,但这些规范最终都会成为他们内在的行为动机的一部分,甚至在没有外部权威制约的情况下,这些规范也能够引导他们不擅越雷池”(1977年,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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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想真正弄清楚如何才能让人们能够自愿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做到一点,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必须能够分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自愿遵守法律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只不过是人们基于自利动机而采取的行为。如果人们普遍认为那些对他们最有利的行为,就是从规范主义角度来说最适当的行为,那么道德价值观对人们的行为就根本没有任何影响可言,能否分清楚两种行为有什么不同也就无关紧要了。规范主义因素的社会价值关键就在于其能够促使人们自愿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基于这种观念,如果人们认为统治者的法律符合自己关于正确与错误的看法,那么即使遵守法律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他们也会自愿遵守这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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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当局能否有效实施某项法律完全取决于人们是否会自愿接受这项法律,那么在获得人们的支持与有效规范人们行为这两者之间,法律当局就不得不进行一定的权衡。当然法律当局也意识到他们一定程度上需要依赖人们的友善态度,也非常关注在进行资源分配或者解决人们之间的冲突时,怎样才能使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和执行裁决,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人们对当局及做出裁判的司法机关的敌意、抵制(墨菲和塔奈豪斯1969年;施金格德1974;沃克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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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仅仅是法律当局才会遇到这样的两难困境。所有的领导人都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他们能够有效行使权力。工厂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指挥得动他们手下的工作人员,能够约束他们的行动。因此,他们同样也需要自己所管理的人员能够支持自己的工作,能够和自己积极合作。如果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合法性,他就无法保证工人们能够有效配合他们,就会出现拖沓和消极怠工等情形,从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同样,教师、政治领导人、军官以及任何一种需要合法性权威以保证顺利开展工作的人,都会遇到这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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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研究守法问题的文献提出,这种“内在义务感”可能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第一种形式是,由于人们认为处理他们事务的法律当局有合法的权力对他们发号施令,所以人们会遵守法律;这表明人们认为他们的行动有必要符合某种外部权威所提出的要求(弗里德曼1975年;格尔斯坦1970年)。伊斯顿把这看作是他的关于权威的定义中最基本的要件。他认为,当社会成员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们应当自觉服从当局的命令时,法律当局也就具有了这种合法性(伊斯顿19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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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一般都希望能够按照与自己的个人道德价值观相一致的方式行事,“内在义务感”的第二种形式就是以此为基础的。有些观点认为合法性来源于权威,个人道德价值观也是这样,它是一种以自愿遵守法律为特征的内在义务感。然而,这种内在的义务感在内容上有别于合法性。个人道德价值观不是指一个人觉得自己有义务服从外在的政治当局或者法律当局。相反,它是人们关于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内在观念,正是这种内在观念促使人们按照自己的道德价值判断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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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找个特殊例子来看一看,比如说吸食可卡因这种非法行为。一个人到底是出于什么动机而遵守禁止吸食可卡因的法律呢?如果一个人之所以不去吸食毒品,是因为他觉得法律应当得到遵守,那么就是当局的合法性对他的行为取向产生了影响;如果他认为吸食毒品违背了自己的个人信念,那么就是他的个人道德价值观对他的行为取向产生了影响。如果他是因为害怕被抓、害怕坐牢而不去吸食毒品,这就说明法律的威慑产生了效果。如果他是因为担心自己的朋友反对而拒绝吸食毒品,这就说明社会群体对他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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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执行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的机关而言,以合法性作为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基础,远比以人们个人的或者群体的道德价值观为基础要稳定得多,因为以合法性这一概念为基础,当局在行动时就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合法性是以这样一种观念为前提的,即只要当局是在适当限制下行使自己的权力,人们就应当服从当局发出的命令。这样,合法当局的领导人在确定的范围内就享有无限的、灵活而富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认为哪种方式可以最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标,他们就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行事,并且可以要求人们支持自己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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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像合法性那样,个人的道德价值观有时候是把“双刃剑”。有时候,它与政府机构的指令是一致的,因此有利于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但有时候,它也可能会引导人们去抵制法律,抵制法律当局。个人道德价值观与合法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到底是两者中的哪一种使人们产生了遵守法律的动机。第一个是:我们首先就需要判断这种动机是工具主义的还是规范主义的。第二个是:如果人们的动机是规范主义的,那么它是否与政治当局有关(合法性与政治当局有关,但个人道德价值观则不同,有可能有关也有可能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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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合法性是当局获得权威的规范主义价值基础所在,因此合法性在社会学家的研究中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自韦伯以来,很多社会学家(参见韦伯1947年),以及心理学家(弗伦奇和雷文1959年)、政治学家(伊斯顿1965年、1968年、1975年;加姆森1968年)和人类学家(弗里德1967年)在他们关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中,一直把合法性当做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即使人们知道当局的法令与自己的利益相悖,但如果他们愿意认同法律制度及其执行机关的合法性,他们也就会遵守法律。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对统治者来说,合法性就是一种能够使他们获得民众忠诚的无限源泉,能够给予他们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实现有效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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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对如何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这一问题的关注,法律当局对人们如何评价警察、法官、律师和其他类似人员的合法性也是充满兴趣的。1906年罗斯科·庞德发表了一篇著名的演说,讨论了社会公众对法庭的不满情绪问题;最近,也有学者对社会不满问题进行了研究(费特1978年)。这些都反映出法律当局对这一问题很感兴趣。社会学家们都致力于研究人们对警察、法庭和法律的看法,这也表明法官和法律学者们都坚信:人们对法律制度充满信心,愿意支持法律制度——是社会公众赋予了法律官员这种合法性——是人们能够认同和接受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决的重要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人们不支持法律制度,要让他们真正遵守法律根本是更不可能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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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当局越来越关注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和法律当局这一问题,他们也越来越重视人们对自己的支持度。许多社会学家和社会评论家指出,最近的民意调查显示,人们对法律和法律机构的支持率很低。对人们如何评价政治领袖以及最高法院和总统团队这一问题,有些学者进行了研究。结果都表明,大部分公众对法律和政治当局缺乏信心(利普斯特和施奈德1983年;米勒1979年;赖特1981年)。[12]这些结果都没有提到一点,即人们对当局的信任度很低会导致人们更不愿意遵守法律。不过,对这一点,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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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政治学、社会学和政策研究领域的学者不再对国家理论和合法性问题感兴趣,他们的兴趣发生了转移,现在关注起人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如何计算自己所获收益和付出的代价这一问题来了。不过,合法性是当局有效运作的重要因素这一观念,在关于人们与法律当局关系的理论中仍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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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证问题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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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法性会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这一假设,律师和社会学家虽然一直以来都是接受的,但是也有人反对这种观点。他们提出,这种假设缺乏令人信服的数据作为证据支撑。实际上,学者们仅仅是简单地假设合法性非常重要,但并没有去实际检验合法性对促进人们遵守法律到底有什么作用,因此,人们一直不知道提出合法的当局这一概念到底有什么价值。例如,博尔丁认为,“对于社会发展的动力,我们忽略了很多方面,合法性的本质和基础就是其中之一……我们都有一种倾向,就是想当然地觉得当局理所当然就具有合法性”(1970年第509页)。同样,施瓦茨提出,那种认为“法律的实际效果受到合法性的深刻影响……”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检验”(1978年第588页)。正如麦克伊恩和梅曼(1986年)精辟总结的那样,“由于实际上对合法性这一概念缺乏实证研究,因此当有人指责说,他们想要使用合法性这一概念却发现其含义让人无法琢磨时,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解释清楚”(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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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者也已经意识到,合法性的价值缺乏有力的实证研究作为支撑。海德提出(1983年),合法性和影响人们遵守法律的其他因素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开来,并且合法性对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是否能够产生独立的影响,都需要社会学家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对社会学家无疑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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