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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检验合法性是否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我们首先必须确立一系列指标,用来表示各种所要分析的变量。有的人会把合法性视为一种人们负有的遵守法律的固有义务,并因而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而不管这样做会给个人带来什么样的利益或者造成什么样的损失。一直以来,在关于合法性的理论中,这一点是已经得到直接验证的。在韦伯早期的著作中,这种合法性概念是一项核心概念。韦伯强调,遵守法律是人们应负的一种先在的义务(参见韦伯1947年)。伊斯顿则注意到,在一个社会中,有的社会成员持有这样一种观念,即他们应当服从自己的领导者,“在一个政治制度中,如果统治集团的行为建立在某项原则基础之上,而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认为这一原则能够成为他们遵守法律的充分理由,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当局是合法的”(1958年第180页)。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会觉得他们应当遵守法律。这种合法当局的概念对于社会心理学家界定合法性这一概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弗伦奇和雷文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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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有关人们遵守法律的先在义务的观点都面临着下面的问题:“如果警察让你去做某件事,而你却认为那样做是错的,你会无论如何都按照警察的指示去做吗?”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假设,人的自利本性或者个人道德价值观,与提出命令的政府当局的合法性之间是存在冲突的。问题的核心是,人们是否愿意让这种服从外部权威的义务凌驾于他们的自我利益或者个人道德价值观之上。认定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第二种方法,是衡量政府受到社会公众什么程度的支持、拥护和信任(在政治学中这一问题经常包含在“信任政府”这一大题目下面)。在进行该问题的研究时,研究人员要求人们表明他们对政府领导人或者政府机构的情感倾向,或者要求人们对这些领导人或者机构做出总体评价,比如,他们是否认为“政府领导人的所作所为总体上是正确的”或者“绝大多数警察是诚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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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界定人们是否“支持”当局时,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是看人们在情感倾向上对政府当局是否“感觉满意”。这种“感觉满意”的情感倾向能够引领人们按照政府的指令行动(伊斯顿1965年、1968年、1975年;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加姆森1968年;帕森斯1963年、1967年)。对于这种“令人满意的情感倾向”,我们可以有很多种理解方式,比如,可以理解为对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的支持、依恋、忠诚和拥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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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关于合法性的实证研究,关注的是人们是否支持或者依恋某种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问题,而不是直截了当地去研究遵守法律是否是人们的一种“先在义务”这一问题。这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伊斯顿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的影响。目前,这一领域的绝大多数实证研究工作主要是伊斯顿完成的。尽管伊斯顿在研究合法性问题时,使用了“服从法律的先在义务”这样的概念,但他在检验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一问题时,所采用的方法却仍然是检验人们是否支持当局(参见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另外,他也使用了一项评价人们是否信任当局的参考指数。这种指数是为了在有关国家选举制度的研究中测算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度而设计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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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法性的两种观点——将遵守法律视为义务的观点和将遵守法律视为对当局支持的观点——之间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其背后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动机是不同的。有的理论提出,可以通过检验人们是否支持当局来判断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这种观点认为,在人们对政府持支持态度的情况下,通过检验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认为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义务,我们就可以判断出当局到底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单纯根据人们对当局的支持度这一指标,是无法直接检验合法性对人们遵守法律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的。对于人们对当局的支持态度能够促使他们遵守法律这一点,如果我们能够确认的话,就必然首先会推导出一个结论,即人们是因为觉得自己有义务遵守法律所以才遵守法律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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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合法性对人们遵守法律能否产生影响这一问题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种合法性认识是针对哪些对象的。政治学家认为,合法性认识包括三种对象:当局、政权和群体。当局的合法性是指人们支持那些执掌权力的人(比如法官或者警察),支持选举出来的民意代表,以及支持当局的政策和行动等。政权的合法性则是指支持官员所掌管的政府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支持规范政府官员行动的程序规则。最后,人们是否认为组成政治社会的各种群体具有合法性也非常重要。[14]通过最后一种类型的合法性,我们实际上可以看到,政治当局和法律当局有可能与组成它的社会群体的成员是重合的。例如,如果一个社会的领导者和成员具有共同的文化和宗教信仰,这些社会成员就会认为他们的领导者既是正式的官方机构的一份子,也是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的一份子,他们也就愿意承认他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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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当中,我们需要区分“具体的政府当局”的合法性与抽象意义上的“政府机关及其运作程序”的合法性,因为研究两者的目的是不一样的。伊斯顿把后者称为对制度的“扩散性”支持,也就是说,人们根据他们对政府机构及其运作程序合法性的认识来决定是否会支持政府。伊斯顿还划分了另一种类型的支持,他称之为“具体的”支持,是指对具体的现行当局以及他们的裁判和政策的支持,他认为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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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之所以认同当局的合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他们支持在政府或者公共机构中任职的某个人。关于合法性的法律政治学理论一直强调,人们更有可能会服从由合法的机构通过合法的规则做出的决策或者裁判,即使他们认为这一具体的裁判或者决策是错误的,即使他们并不支持做出这一裁判或者决策的那个具体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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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德认为,使用合法性理论去解释人们为什么会遵守那些有利于他们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则,那根本是多此一举。因此,他给社会学家提出一个建议,即他们应该分清楚合法性与人们的自身利益之间的区别。如果合法性这一概念非常重要,它就会对人们产生引导作用,使人们在行为时不会仅仅看当局的行为方式本身是否符合他们的短期利益。然而不幸的是,伊斯顿的“制度一致性”理论没能分清楚合法性的对象和合法性背后的动机这两者的区别。他的理论提出,人们对现行当局的评价是以他们的自身利益为基础的;然而人们在总体上评价政府机关及其运作规则时,则至少还带有部分规范主义的色彩。[16]要弄清楚人们的自身利益对他们的行为有多么重要,就需要先弄清楚什么是当局及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以及这种合法性与人们的自身利益或者规范性判断之间有多么紧密的关系。我们应弄清楚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如果能够将这些概念严格区分开来,我们就可以弄明白合法性到底可以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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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们需要把规范性评价与人们基于自己的短期自身利益而做出的评价区分开来呢?因为有理论认为,人们的规范性评价是一种在他们的个人生活中,在他们的政治社会化过程中早已经形成的持久而稳定的价值观念(西尔斯1983年)。尽管这种情感倾向可能随着人们以后的个人经历而有所变化,但是仍然与人们在具体情况下基于他们的自身利益而做出的短期评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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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人们基于自己的短期自身利益做出的工具性评价不能代表他们长期稳定的价值观,人们的规范性评价与这种工具性评价是不同的,应当把两者区分开来。不过,人们在对当局做出评价时,有可能会同时考虑到不同的因素,因此对于一件事情,其评价中可能既有规范性成分,也有考虑自身利益的功利性成分(例如,在以后各章关于程序正义的讨论中,就谈到一种规范性评价,其可能是以一种持久稳定的价值观为基础的,但也有可能不是)。在其制度一贯性理论中,伊斯顿描述了人们的规范性评价与他们基于自身利益做出的评价两者之间的区别。他认为合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对制度的扩散性支持”,人们一般认为这一要素包含了社会化过程的鲜明印迹;一是“具体的支持”,人们以对自身利益的短期计算为基础来决定自己是否应当支持当局。[17]如果持久的价值观念是社会化过程的印迹,人们的行为就会受到这种内在的规范性价值观念的支配,在行为条件从一种情况转换为另一种情况时,人们的行为模式就会保持一致,不会因为一些直接的环境条件的变化而改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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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两种“支持”的概念——人们对政府本身及其运作规则的支持与人们对现任当局及其具体政令的支持——存在明显的不同,但事实上这种区别可能并不是绝对的。长期以来,人们是否认为司法、政治程序及司法机关、政治机关具有合法性,往往与它们对具体事务的处理结果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正如卡尔曼所说的,“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政治制度本身只不过是满足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一种途径。除非它能够做到这一点,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做到这一点,否则就很难长久地保持自身的合法性”(1969年,第283页)。换句话说,在评价一项社会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时,人们的出发点很可能是自己的长期利益,而不是暂时的眼前利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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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通常都发现,如果人们不同意某个具体的司法机关所做的裁决,他们也往往更有可能会认为这些法律当局不具有合法性(墨菲和塔奈豪斯1969年;瓦斯比1970年)。因此,即使扩散性支持能够产生“缓冲作用”,它也并不必然能够产生保护政府机关的作用;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某个领导人想要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让人们广泛认同自己的合法性这一点,则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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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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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种方法可以检验合法性和守法之间的关系。一种方法是从人们遵守法律的具体行为入手。例如,如果法官做出了一项判决,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会服从和执行这一判决?如果警察要求按照他的指令行动,他(或她)们是否会执行警察的指令?另一种方法是检验人们对合法性的总体认同程度,以及其与人们遵守法律的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一方法要验证的问题是,是否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认同程度越高,他们也就越有可能遵守法律和法律当局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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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本书关注的是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问题,所以我主要关注的是人们整体上遵守法律的情况,以及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总体看法。这种方法借鉴了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在对人们服从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的情况进行研究时,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关注的主要也是人们从整体上如何评价合法性、合道德性、威慑这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会对人们的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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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和儿童都有强烈的遵守法律的义务感。例如,在萨拉的研究中,70%的成年人认为法律“始终应当得到遵守”;在依阿华州,在接受调查的1001名成年人中,93%的受访者认为,无论个人对法律的看法或态度如何,人们都应当始终遵守法律(博因顿、帕特森和赫伦德1968年)。儿童和青少年的看法与成年人的看法基本一致。在恩斯特姆对四年级至八年级学生所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中,仅有4%的白人儿童和8%的黑人儿童认为,如果他们认为警察要他们做的事情是不对的,他们可能不会服从警察的命令(恩斯特姆1970年)。在一项对中学生所进行的调查中,77%的白人青少年和72%的黑人青少年同意“人们应当始终遵守法律”这一观点(罗杰斯和刘易斯19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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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中所列举的六项研究解释了人们对当局合法性的看法和感受是否会对他们遵守法律和服从法律当局指令产生影响这一问题。在这些研究的受访者中,有的受访者之所以认同当局的合法性是因为他们支持当局,有的受访者之所以认同当局的合法性是因为他们将服从当局视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其中,有四项研究所检验的问题是,人们将遵守法律视为自己的义务与他们遵守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三项研究所检验的问题是,人们将遵守法律视为对当局的支持与他们遵守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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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表明,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他们就更有可能会服从法律当局,无论他们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是因为他们将遵守法律视为人们应尽的义务,还是因为他们认为遵守法律是对当局的一种支持。[20]这些研究也表明,人们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与他们遵守法律之间仅具有一般强度的关系。在所有的研究成果中,布朗的研究所显示的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程度最高,但也仅说明,对于人们自愿遵守法律这一变量,使用合法性这一变量只能解释其中的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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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是,这些研究让我们看到,对合法性与遵守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已经进行的研究仍然是非常不够的,只有很少一些研究成果。而且这些仅有的研究成果绝大多数也是关于儿童或者青少年的研究,且只是对“人们都愿意遵守法律”这一假设进行了检验。另外,在这些研究中,对一些可能影响研究结果的复杂因素,比如社会的反对、人们对奖励或者惩罚的关注等,也只是进行了很少的控制,或者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控制。这些研究反而更好地表明,目前那种认为合法性对人们遵守法律具有促进作用的观点还需要更充分的实证支持。不仅如此,现有的文献也表明情况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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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 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与人们遵守法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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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们也可以通过研究人们是否愿意参加非法抗议活动,来检验合法性到底会对人们的行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仅仅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的情况是片面的,因为日常生活中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个人的自身利益与法律规则产生了冲突,还是一种实际违反法律、触犯当局的行为。实际上,人们一般都觉得盗窃汽车并不反映行为人的政治立场(尽管有时候有的人会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同样,开车闯红灯也不一定能反映行为人的政治立场。另外,在这些研究中,人们一般都认为,当局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往往是因为人们忠诚于当局,或者是因为人们支持当局,而不是因为人们觉得遵守法律和服从当局是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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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3.2中我们列举了16项研究,这些研究所检验的问题是,如果人们对社会抗议活动和政治抗议活动持支持态度,这种态度是否会对他们遵守法律造成影响。从这些研究的情况来看,上述两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直接的关系,而且即使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关系,那也表现得很勉强。不过,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合法性会对人们的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这些研究确实进行了很广泛的检验:首先,我们应当看到,此前已经有人做了大量的研究;其次,这些研究检验了成年人在行为时遵守法律的情况。但这些研究都很少先假设人们在特定情况下会采取什么样的行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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