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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191 这种关于行为的观点是根据有关行为的决定因素的理论提出来的,这种行为的决定因素理论则以分配理论(海德尔1958年)为基础。根据分配理论,人们的行为是由外部环境因素和自己的内在态度与情感倾向共同决定的。内在态度是人们内心具有的一种力量,它能够促使人们按照一定的方式行动;而那些外部环境因素则是这样一种力量,它能够决定不同种类的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收益或者付出什么样的成本,并且在收益或者成本足够有利时能够决定人们行为。例如,如果警察在场,人们就会遵守法律,那样他们就不会收到传票了。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根本与人们的内在态度无关,人们的内在态度只有在警察离开后才可能决定人们会如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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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193 [9] 大家最经常研究的一个行为问题,是人们为什么会投票选举。这种行为很难用主观预期效用理论进行解释,因为单张选票几乎不可能影响选举的结果,人们也不能指望从投票行为当中获得什么利益,而且显而易见的是,投票的人自己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和成本(拉夫1981年;米勒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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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195 [10] 有一些观点认为,通过社会控制策略来规制人们的行为不仅没有效果,而且成本昂贵。实际上其缺陷远不止这些。虽然这种观点认为成本和收益计算是当局能够让人们遵守法律的唯一方法,但这根本无法保证一个复杂的民主社会能够有效运作(奥伯特1979年;鲍尔1968年;哈特1961年)。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实践中至少有一部分人是自愿遵守法律的。从这一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愿意遵守法律,与当局是否有能力给予奖励或施加惩罚没有什么关系。例如,哈特就认为,要保证法律当局有效运作,“至少应当有一些人是自愿与当局进行合作,自愿接受这些法律制度的”(哈特1961年,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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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197 [11] 上述的所有理论都假设,合法性这一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人们只要接受了法律和当局的合法性,就会遵守法律和服从当局的指令,而不管这样做是否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这是因为人们先前对当局所抱的友善态度使当局在裁量时有足够的弹性和缓冲余地。这样,在当局做出每个裁决或制定每个法律时,特别是他们为其所代表的民众的长期利益而采取行动时,他们就不需要每次都要向其选民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在法律领域,如果人们能够接受法律当局有权制定规范他们行为的法律这一点,人们就有可能愿意遵守法律和执行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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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199 当局也有可能会认为有些公众对他们充满“敌意”。这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如果当局对某人或者某人所属的群体存有偏见,该人或者其群体就不会信任该当局,也不会赋予该当局裁量权。对美国政治制度的研究发现,总体上来说,即使是那些属于社会边缘群体的人群,也都对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抱有一定程度的友善态度(参见泰勒、卡斯帕和费雪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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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01 [12] 有大量证据表明,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们对法律和政治当局的信任度持续下降(卡德尔1979年;谢弗1980年)。尽管最近有证据表明这种趋势有所缓和甚至扭转(米勒1983年),但人们对当局的信任水平总体上仍然很低。而且,美国或许已经开始进入物资匮乏和经济衰退的时期。在这种时期,因为资源配置问题而引发的冲突可能会激化,人们也希望法律当局能够发挥更大的规制作用;法律当局因此会更需要合法性,因为处于这种物资匮乏时期,他们一方面更需要人们能够遵守法律,但另一方面他们却没有足够的资源能够保证人们愿意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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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03 [13] 尽管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与人们是否支持当局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先做一个假设,但是这一假设已经得到几项研究的证实。恩斯特姆(1970年)对288名四年级到八年级的孩子进行了研究,他发现,对于白人来说,人们越是表现出对警察的支持态度,他们就越有可能会觉得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一种义务(Gamma=0.30)。而对于黑人来说,他们是否支持法律当局,与他们是否认为遵守法律是自己的义务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恩斯特姆和吉勒斯(1972年)对165名九年级学生进行了研究,他发现,人们越是认为做出裁决的程序是正当的(即他或她支持司法官员的行动或裁判),他们就越有可能回答说他们觉得遵守法律是一种义务,而不管他们自己对当局的总体看法或者感受如何。但是,对于人们支持当局与当局具有合法性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系,这些研究都没有找到令人信服的证据。另外,恩斯特姆也提出,对于人们的支持与合法性之间到底有多大的关系,不同的亚群体看法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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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05 [14] 康弗斯(1964年)和其他一些研究者进行的研究发现,人们很看重自己在群体中的身份,这一点非常重要。在关于人们对他们所属的社会群体的看法的早期研究中,研究人员就已经注意到这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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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07 [15] 在法学研究领域,研究者也已经意识到人们遵守程序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程序法学”运动就强调做出裁决的程序应当是中立的,并且强调程序是否公正与法官做出的具体裁判是否公正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哈特和塞克斯1958年;哈特和韦斯勒1953年;韦斯勒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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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09 [16] 拉欣斯基、泰勒和弗里德金于1985年进行的研究,将现行当局合法性的缓冲作用与政府机关本身的合法性所发挥的缓冲作用直接进行了比较,结果表明,如果现行当局具有很高程度的合法性,人们在对其职业表现进行评价的时候,就会更多地以其对有关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自己为依据,也就是说,人们对现行当局会做出什么评价,与现任当局的职业表现有很重要的关系。另外,如果政府本身具有很高程度的合法性,对政府本身的评价与其职业表现之间就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结果还表明,人们对现行当局的评价,在多大程度上是以当局的职业表现为依据的,与政府本身的合法性之间没有多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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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11 [17] 实际上,对特定制度的支持也带有鲜明的社会化印迹,这种印迹是以党派身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认为,成年人的这种政治倾向会影响到他们对当局政策的看法。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认为某项政策是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主要是看其领导人能够多大程度上满足他们的这种政治倾向。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化只是给人们判断某项政策是否有利于自己提供了一个框框,但是不能代替自身利益对人们的行为动机的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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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13 [18] 政治和法律社会化理论(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以及关于道德形成的研究(霍夫曼1977年)都强调社会化在规范形成中的重要性。这两个领域的研究都发现,儿童期和青春期是规范形成的重要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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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15 [19] 还有一个与人们是否认为当局的决定有利于自己有关的问题,就是人们对当局进行比较和评价时,如何选择一个参照系,因为看起来人们似乎不是用绝对的标准来评价当局及其运作程序的。至于人们是如何选择和建立这种参照系的问题,超出了本书的研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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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17 [20] 通过对表3.1中列举的各项研究所得的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绝大多数研究支持合法性总体上对促进人们遵守法律具有积极作用这一观点,但也有一个例外。罗杰斯和刘易斯(1974年)的研究发现,合法性促进了人们总体上对法律的遵守,但在几种具体的情况下,对人们是否会遵守法律并没有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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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19 [21] 这样说有点“言过其实”,因为我们所列举的很多研究是要人们设想一下在特定情况下他们是否愿意参加暴乱。实际上在对实际行为进行研究时,相比较研究其他类型行为的参考文献,对于暴乱行为进行研究的参考文献,还是较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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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21 [22] 在进行这一统计时,我们省略了尤西姆和尤西姆(1979年)所作的研究(我们在后面还会谈及他们的研究)。我们将r值转化为z值,计算出z的平均值,然后又将这一数值转化成r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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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23 [23] 有的研究会假设,缺乏合法性会导致法律制度或者政治制度崩溃。对此我们需要先进行验证。这一假设一般都用于宏观的研究中。总体研究表明,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人们对政府当局的政治支持率比对其他社群的支持率低,这个社会就更容易发生骚乱甚至暴动(李维1981年)。但是尚不清楚的是,这样的社会是否还能够维持下去。本书不探讨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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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28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1702840699]
1702841229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四章 对合法性和守法情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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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31 芝加哥研究选取六项法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这六项法律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经常会涉及的。我们所检验的这六项法律,对违法行为所施与的惩罚,在严厉程度上各有不同。在它们所禁止的行为中,我们主要选取了以下几种:制造噪声打扰了邻居的生活、乱扔垃圾、醉酒驾车、驾车时速超过每小时55英里、在商场顺手牵羊偷走小商品、违章停车。在每一次访谈中,我们都询问受访者,他们在访谈前一年中有没有违反过这些法律,答案有以下几个选项:经常、有时、很少,或者从来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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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33 正如此前其他有关守法的研究一样,芝加哥研究所获得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是由受访者自己报告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在使用调查结果时就需要进行审慎的分析,因为受访者可能没有真实而准确地报告他们日常行为中违反法律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在研究人们如何评价自己的违法行为时,一般都是要求受访者提供他们自己是否有违反法律的情况,这是大多研究最常用的方法(赫希、辛德朗和韦斯1980年)。研究发现,受访者自己报告的违法情况与警方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艾利克森1972年;法林顿1973年;库利克、斯坦和萨宾1968年),或者与老师和朋友所反映的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高德1970年)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些情况与研究者对其行为的客观估计也基本上是一致的(艾利克森和史密斯19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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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35 另外,在我们检验人们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的情况时,还可能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所选取的时间点可能会对受访者的答案造成影响。在第一轮访谈中,我们要求受访者回答他们在访谈之前一年内遵守法律的情况。由于选取的时间段较长,因此受访者都很有可能会回答说他们在这段时间内至少实施过一些违法行为。但是即使选取一个更长的时间跨度,仍然只有很少的受访者报告说自己曾经有过违法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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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37 我们在芝加哥研究中所使用的统计受访者行为的方法可能会导致一个结果,就是所检验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访谈之前就发生了的,而受访者所表现出来的对这一行为的态度却是他在访谈当时的看法。这样,大家对研究中所设定的因果关系顺序——态度决定行为这一因果关系,就会产生一定的质疑。因为根据这种方法,我们所得到的受访者对这件事情的态度,很有可能是由受访者已经实施的行为决定的,而不是受访者的态度决定了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使用横向研究的方法就会出现这一问题。因此要避免产生这种失误,就必须采取定组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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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41239 本书表4.1中所展示的,是受访者对他们是否经常违反法律这一问题所作的回答。在他们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中,人们往往只愿意报告那些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比如违章停车(51%)和超速驾驶(62%)等。只有少数几个受访者报告说自己曾经从商店中偷过东西(3%)。除此之外,受访者曾经实施过(我们所选择的六种犯罪中的)另外其他几项犯罪行为的比例则基本上处于上述两者之间:制造噪声干扰了邻居的正常生活的有27%;乱扔垃圾的有25%;醉酒驾车的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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