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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列出的人们对个人经历的四种不同看法中,芝加哥研究考虑了其中的三项,但没有研究人们为什么会服从法律当局所做出的具体裁决这一问题。如果是涉及警察的情况,这一问题是指人们为何会服从警察所做出的命令或者处罚(比如支付违章停车罚款)。如果是涉及法官的情况,则是指人们为什么会服从法官对某一个具体案件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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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研究课题的目的是研究人们关于法律当局合法性的总体态度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什么影响,因此我们希望人们的个人经历所产生的影响小一些,希望人们不会因为某一次与警察或者法官的不愉快的接触而完全对法律当局丧失信任。同样,如果他们原来就不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那么他们也不会因为对某一次经历较为满意就改变原来的看法。我们希望,最终对人们遵守法律会产生影响的,是人们对自己的所有经历的总体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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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因素对人们如何看待自己的个人经历影响作用不同,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也各有不同的评价。不过,我们所说的这两个方面的不同只是概念性的,我们只不过从理论层面上对这些因素以及人们的看法进行了界定和区分。其实对于我们研究的受访者来说,他们却未必会做这些区分。人们也许从来没有想到过,我们所提到的这些因素,以及他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看法,会对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也就是人们如何评价当局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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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的两种研究方法中,我们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这就提出了两个实证性的问题。第一个是,我们从理论上对人们的个人经历进行了区分,把他们分成不同的种类,但是人们是否真的认为这些不同类型的经历之间确实有所不同呢?尽管从理论上来说,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结果是否公正和程序是否公正这三者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并不知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确实认为这三者有什么区别。还有一种可能是,人们用以对当局做出评价的所谓的“公正性”标准,实际上只不过是对他们用来判断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的有关因素进行的一种粉饰而已。如果情况确实如此,一个人是否认为法律当局是“公正”的,就与他是否觉得判决有利于自己,也就是与他是否觉得自己得到了好处有很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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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人们在评价法律当局时,将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的问题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分配正义以及程序正义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区分,我们就应当弄明白他们对法律当局的看法会对他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特别是,人们在对法律当局进行评价时,虽然心里明白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自己与处理结果是否公正两者是不同的,但实际上却是以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是否有利于己)为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人们是否认为当局是公正的这一问题对心理学家的研究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对于当局维持他们的合法性来说,这一问题却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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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用来检验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的方法与用来检验结果是否公正的方法是不一样的,但是我们大可不必陷入两种方法到底谁对谁错的纠结当中。毫无疑问,每种方法在一定的情形下都是正确的。我们最需要做的是把这两种情况进行归类划分,弄清楚是哪些因素使人们倾向于优先考虑公正性问题,是哪些因素使人们倾向于优先考虑个人得失问题。对于我们所提到的各种因素是否会影响人们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是否会影响人们对法律当局的看法,以及是否会促使人们支持法律当局,有很多人已经进行过研究。由于几个方面的原因,在评估人们对法律当局早已存在的偏见会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时,我们很难直接使用这些研究得出的结论。首先,在这些研究中,对人们是否觉得结果相对还算令人满意,没有一项研究进行过充分评估。也就是说,没有人充分研究过人们实际获得的处理结果与他们在与法律当局打交道之前所期望获得的处理结果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我们通过研究发现,要预测人们在工作场所(劳勒1977年)和政治领域(马勒1980年)是否会产生不满情绪,人们对处理结果的相对满意度比他们是否认为结果绝对令人满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我们无法精确地估算出人们对处理结果的相对满意度如何,将会给我们的研究造成很大的麻烦。另外,其中一些研究也没有区分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这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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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很多因素可能影响人们对当局的看法,因此仅仅对其中的一部分因素进行检验有可能引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是无法构建完全符合条件的分析模型(即包含了所有可能的因果关系因素的模型)。如果任何一项因果关系因素被遗漏,这一因素作为我们所没有发现的第三种变量,就有可能对研究结果产生非常可观的影响。那样,我们所得到的两个经过检验的变量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很有可能是这两个已知变量与我们没有意识到的第三种变量一起发挥作用的结果。要避免产生这种错误,最好的方法就是对所有可能与研究有关的变量进行检验,这样就可以把所有因素的影响作用纳入研究范围。由于上面提到的那些研究没有富有成效地运用这一方法,因此对他们的研究结论,我们缺乏信心,没有太大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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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处理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与所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两者哪种更为重要,曾经有几项研究进行了比较。[5]他们的研究表明,两者都会对人们如何评价自己与警察打交道的经历造成影响(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另外,对于学生如何评价自己的老师、人们如何评价政治领导人,有人也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同样的结论(泰勒和凯恩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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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两项研究,以人们与政府机构的一般性接触为背景,对人们是否认为结果令人满意,以及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这两者对他们评价当局的合法性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进行了检验。对人们与政府当局接触的经历进行的一般研究表明,人们在根据自己的个人经历决定是否应该信任政府时,他们对结果的满意度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卡茨等1979年)。米切纳和劳勒(1975年)所作的研究也发现这两种影响作用的存在。他们将受访人员按照三人一组分成若干小组(三人中的一人为小组的领导人),并且要求各个小组的成员相互之间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行动。结果显示,不管对绝对意义上的结果,还是对结果是否符合分配正义,每个小组之间,每个小组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看法都存在差异,并且这两种看法都对各个小组成员评价他们的领导具有独立的影响作用。尽管没有一项研究是专门研究人们对警察或者法院的看法的,但是结果都显示,人们觉得程序是否公正以及人们对结果是否满意,对人们评价自己的领导都会产生影响。有人研究了人们怎么总体上评价警察的问题,也得出了大致一样的结论。有人研究了人们如何评价中西部四个城市的警察的问题,结果发现,人们对警察看法如何,既取决于他们是否觉得给警察打电话求助时警察解决了他们的事情,也取决于他们是否觉得警察能够平等地对待所有人(贝克等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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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所有研究证明结果和公正问题同样重要,但是对于这两个方面到底会对人们评价当局造成哪些影响,这些研究的结论并不是很确定,可以说这些研究结论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最近,对哪些因素有可能影响人们对当局的评价,有人作了更全面的研究,对这些因素的影响作用进行了评估。这些因素包括:人们是否绝对满意处理的结果,人们是否认为结果与自己的期望一致,人们是否认为当局的处理符合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这几种因素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每个研究都在一个确定的背景下进行了检验。其中一项研究(泰勒1984年)检验了人们在法院参加诉讼的经历会对他们评价处理案件的法官,以及对他们评价整个法律制度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研究人员对这次研究中的受访者,也就是121名交通违章法庭或者轻罪法庭的被告人进行了电话访谈。在访谈中,研究人员要求受访者表明他们对自己在案件处理后所获得的裁判的看法(绝对结果),即他们认为处理结果与他们的期望是否一致、与别人获得的处理结果是否一致,以及他们认为自己获得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研究人员还要求他们表明他们是否觉得审判程序是公正的。通过受访者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研究人员检验了受访者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以及这种看法对他们是否满意处理结果,对他们如何评价法官和整个法院系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因变量是人们对法官的评价和对整个法院系统的评价。研究发现,人们对法院系统的整体评价与对具体法官的评价基本没有差别,因为受访者是在归纳他们的个人经历的基础上,推而广之对整个法院系统做出评价的。研究表明,人们觉得处理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与他们觉得处理结果是否公正两者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不过两者是联合起来共同对人们评价法官和法院系统产生影响的(平均r=0.39)。在研究中,受访者区分了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与分配程序是否公正这两个概念,不过如果受访者得到了自己满意的处理结果,他们往往更有可能会回答说他们认为自己的个人经历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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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结果是否符合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两者对人们评价法官以及法律制度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芝加哥研究也采用回归分析的方法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受访者是否认为自己与法院打交道的经历是公正的,对于他们评价法官乃至评价整个法院系统都会产生独立的影响。[6]人们对法官和法院公正性的看法可以解释他们对法官(和法院)的评价中40%的差异,对于这些差异,根据人们是否认为结果令人满意这一点是无法做出解释的。同样,人们是否认为结果是公正的可以解释人们对法院系统的看法中15%的差异,这些是从他们认为结果是否令人满意这一角度无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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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人们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满意,受到人们对案件本身的看法以及他们是否觉得结果与自己的期望相一致这两个因素的影响(这两个因素能够解释人们对处理结果的满意度中人们对公正性的看法无法解释的4%的差异),但是在人们根据自己与法庭打交道的经历对法官和法院系统做出评价时,这些因素却不能产生独立的影响作用。其中唯有关于公正性的评价对人们如何评价法官和法院产生了影响。在公正性这一整体框架内,无论是分配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分别能够单独对人们评价法官产生重要的影响(泰勒1984年)。与此相反,则只有人们对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一问题的看法才会单独对他们如何评价法院系统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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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通过研究没有发现处理结果能够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官或者法院系统的看法,但是它可能影响到人们对法官和法院公正性的看法,进而间接影响人们对法官或者法院系统的评价。我们可以说,这种间接影响是明确存在的,因为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结果,与人们是否觉得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这两者之间是有一定的关系的。为了能够证实实践中结果确实能够发挥这种间接的影响作用,我们进行了通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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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径分析表明,实际结果确实会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官或者法院系统的评价。无论是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反映为每个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感到满意),还是结果是否与当事人自己的期望相一致,都会影响到人们对公正性的看法,也就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官和法院系统的评价。[7]因此,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尽管对人们是否觉得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这一问题的看法能产生更多的直接影响,但是确实只会对人们评价法官和法院产生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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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是否令人满意与结果是否公正两者哪个对人们评价自己的经历影响更大呢?是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影响更大,还是与结果无关的其他因素影响更大呢?如果能够通过研究弄清楚这一问题,那是再理想不过了。不过可惜的是,有些因素与结果无关但是可能导致人们觉得受到了公正或者不公正对待,对这些因素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我们的研究(泰勒1984年)并没有进行检验(参见第三编,该部分讨论了与结果有关和无关的各项因素对人们评价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所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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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还有两项研究,主要关注的是被告人被控犯重罪的案件。他们访谈了411个重罪被告人,这些被告人或者自己做了有罪答辩,或者在法庭审理后被判决有罪。研究者通过对这些重罪被告人进行访谈,了解他们对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否感到满意、他们是因为什么原因而感到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卡帕斯、泰勒和费雪1988年),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评价法律和政府当局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泰勒、卡帕斯和费雪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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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检验与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有关的各项指数与人们是否认为案件的处理符合分配正义以及程序正义是什么关系(比如泰勒1984年所作的研究)。研究人员通过被告人被判劳役或者监禁的期限长短(0至360个月)这一指数来检验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通过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评价这一指数来看结果是否符合分配正义,通过当事人觉得法官处理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来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程序正义。这些研究发现,结果如何与人们是否觉得判决结果符合分配正义(r=0.14),或者与人们是否觉得所使用的程序符合程序公正(r=0.20)仅仅具有较为微弱的关系。这两种与公正性有关的评价相互之间也仅仅具有微弱的关系(r=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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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是,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的看法是否会影响他们对审判的满意度,以及他们参加审判的经历对他们从整体上评价法律当局、法律和政府有什么样的影响。我们在研究中使用了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当把被告人是否满意自己的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作为因变量的时候,就会发现程序是否正义对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分配正义同样产生了影响。对于被告人通过归纳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会对法律当局、法律和政府形成什么样的总体看法这一问题,我们利用定组分析的数据做了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分析(也就是说,在被告人与法律当局接触前和接触后,我们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访谈)。在分析人们基于自己的个人经历会对法律当局做出什么样的评价时(是在审判之后进行评价的),我们以他们在审判前对法律当局的态度作为补充。回归分析则检验了在案件解决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当局、法律和政府的看法发生了什么样的转变。分析结果显示,对于人们通过归纳自己的具体经历会对法律当局形成什么看法,程序性事项具有决定性影响。事实上,在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进行归纳,并进而根据这种归纳得出对法律当局、法律和政府的一般性看法时,当局处理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唯一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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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项研究都检验了人们对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具体经历的看法。这些研究也能够检验个人经历对人们从总体上评价法律当局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例如,如果在某一案件的处理中,人们觉得某个警察友好地对待他们或者非常高效地解决了他们的纠纷或者事情,人们对警察的总体看法是否会影响到他们对这个警察的评价呢?非常可惜的是,目前尚没人专门研究人们对法律当局的看法这一问题。不过,现在已有一项研究以政治机构为对象开展这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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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春天开展的另一项研究,在芝加哥地区随机选取300名居民,通过对他们进行电话访谈,对他们的政治观点进行了研究(泰勒、拉欣斯基、麦格劳1985年)。研究的目的是弄清楚人们在评价里根总统和从总体上评价美国的政治制度时都考虑了哪些因素。这次研究中的两项因变量与人们在评价政府领导人和从总体上评价法律制度时所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一致的。唯一的区别就是,这次所要研究的是人们对政治当局的总体看法,而不是人们对自己的某一次具体经历的看法。另外,在对当局做出评价之前,研究人员还要进行一些复杂的前期工作,他们在访谈前首先要问清楚被访谈者对政府福利、个人纳税水平和政府政策是否满意,以及满意或者不满意到什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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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检验受访者对联邦政府给予他们的福利及他们所交纳的联邦税有什么看法,研究者要求受访者在回答每个问题时,都说明他们具体领取了多少福利和缴纳了多少税,同时还要求他们把两者与他们所期望的数额进行比较。研究者还要他们回答一个问题,即他们认为这些福利和税收是否公平。最后,研究者还要求受访者回答一个问题,即他们觉得政府分配福利和决定税率的程序是否公正。第二个要检验的问题是,受访者对当局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公共政策有什么看法。研究者会问受访者,里根政府在各个领域的政策是对他们有利,还是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并问他们是否觉得这些政策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另外,研究者还要求受访者回答一个问题,即他们是否认为里根政府制定政策的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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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在关于个人经历的研究中提出的,我们要解决的第一个实证问题是,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是否觉得当局对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研究表明,如果涉及的是福利和税收领域的问题,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系数较低(平均r=0.17)。如果所涉及的是政策领域的问题,平均相关性系数为0.36(与泰勒1984年进行的研究中得出的相关性数据大致差不多)。换句话说,人们以是否公正为依据所做出的评价与以其他因素为依据所做出的评价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两者之间并不是毫无关联的。如果人们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他们就更有可能会认为政府的政策是公正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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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发现,人们会对总统和政府做出什么样的评价,主要是看他们是不是以公正与否作为评价依据。如果人们以公正与否作为评价依据,他们的看法会有很大的差异;如果他们不以公正与否作为评价依据,他们对当局的评价则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异。[10]在检验人们如何评价政府的政策,以及如何评价政府发放的福利和征收的税赋时,情况都是如此。人们是否觉得政府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会影响到自己的个人得失,或者是否觉得政府分配社会福利和征收税赋的政策会影响到自己的个人得失,都对人们是否支持里根总统或者是否支持政府这一自变量没有解释作用(平均判定系数不到1%)。相比来说,人们是否觉得政府的政策是相对公平的,是否觉得所享受的福利或者交纳的税赋是公平的,能够解释上述相当一部分自变量(平均判定系数为24%);而不是以公正与否为依据做出的评价就没有这方面的解释作用。不过,说到对福利和税收是否满意以及是否同意政府的政策方面,人们对结果是否满意就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但是相对来说,人们在评价当局的政策和行为时仍然更多地以公正与否为依据,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的问题所产生的影响作用要小得多(结果是否令人满意的平均判定系数为3%,公正与否的平均判定系数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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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把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明确区分开来的情况下,我们发现后者对人们评价里根总统及其政府具有非常关键的影响作用。我们发现人们在对里根总统进行评价时,分配正义也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很大。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在人们从总体上评价政府时,他们所关注的似乎是那些与公正与否有关的因素,而不仅仅关注某一次具体的行动。在公正这一范畴内,程序正义似乎是关键的因素,特别是在对政府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评价时,情况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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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以前一样,我们使用通径分析的方法,检验了人们是否满意处理结果对人们是否满意福利和税收水平、是否同意公共政策、如何评价现任政府部门以及如何评价政府体系本身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同样,我们使用这一方法的目的是要看一看结果这一因素是不是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公正性的看法,并进而间接影响到他们对当局的总体评价。我们发现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表明,人们是否认为结果令人满意,对他们觉得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具有间接的影响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有证据显示,人们对公正性的看法对他们评价现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能够产生直接的影响。显然,结果确实对人们评价当局有间接影响,这种间接影响只能通过影响人们对公正性的看法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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