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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们的个人经历会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芝加哥研究的结果与蒂波特和沃克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这是一个他们没有考虑到的因变量。不过,蒂波特和沃克在研究程序正义时所选择的环境条件不同。在他们选取的情形下,程序是否公正能够对人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产生强烈影响。如果将法院与警察相比,比起警察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来,法院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会产生更为强烈的影响。对于所处理的案件是由纠纷引起的和不是由纠纷引起的情况,我们可以进行一下比较。我们会发现,如果案件是由纠纷引起的,程序正义的影响作用就更为强烈。总体来说,对于程序正义能否影响人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这一问题,蒂波特和沃克所选择的似乎是一种最好的验证方法了。当然,最值得一提的还是他们的结论。他们提出:如果与法律当局的接触是人们主动引起的,那么程序是否正义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就能产生更强烈的影响。不过,正如我们所提到的,也有一些相关研究提出,如果人们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程序是否正义对人们如何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会有更大的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法律当局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人们头上的。如果这些研究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即如果人们不是与司法机关自愿接触的,程序是否正义就会产生更大的影响。不过我们所得到的数据并不支持这一推论,相反,数据说明程序是否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反而作用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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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受访者觉得自己所涉及的纠纷标的额很高的情况下,程序是否正义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就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我们要求受访者回答一个问题,就是他们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自己在法律当局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对自己来说是否重要。通过受访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检验了这一观点是否正确。对于那些认为处理结果非常重要的受访者和那些认为处理结果无关紧要的受访者,我们分别检验了程序正义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合法性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有人认为处理结果越重要,程序正义就越不重要。我们得出的结论与这种观点截然不同。我们发现,结果越重要,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也就越重要。实际上,两者对人们评价法律当局合法性的影响作用至少是相当的。对于那些认为处理结果非常重要的受访者和那些认为处理结果无关紧要的受访者来说,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并没有统计学上的实质差异。对于人们觉得自己所受到的对待是否公正这一问题,我们的结论是,人们越看重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在他们评价法律当局合法性时,程序是否正义所产生的影响作用也就越大。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比起人们认为自己所受到的对待无关紧要的情况来,如果人们认为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非常重要,程序正义所产生的影响作用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就显示出更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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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个变量都是“标的”的情况下,随着标的额的增长,程序是否正义对人们是否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的影响作用,基本上与上一种情况是一样的,甚至有些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影响作用还会增强。这表明,即使人们认为结果更为重要,也不意味着他们就不在乎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实际情况是,他们反而更为关注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虽然在我们所研究的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中,即使是最严重的案件,所涉及的标的额也不大。但是,我们的结论与其他对重罪案件的处理程序所进行的研究(卡帕斯、泰勒和费雪1988年)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那些对重罪的处理程序所进行的研究发现,即使对于那些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来说(有的被判20年监禁),程序是否公正对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而且,被告人被判的刑罚越重,往往就越关注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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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与警察或者法官打交道的个人经历,会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人们对法律当局的合法性看法存在的差异,大约有5%可以通过他们最近与警察和法官所发生的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那次个人经历做出解释。人们的个人经历也会影响到他们的政治态度。一般来说,一个成年人会根据自己与具体的警察或者法官打交道的经历,来决定自己是否应当服从法律当局的指令。由于人们的个人经历能够影响到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因此法律当局最好还是不要想当然地就认为人们应当服从自己。人们对自己与警察或者法官打交道的经历不满意,当然会消蚀他们服从法律当局的信念。如果法律制度长期不能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本来已有的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感也会日渐消蚀。另外,如果人们与警察或者法官打交道的经历是积极的,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感也会日益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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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成年人一生中会经常与警察或法官打交道,他们以后肯定还会再与法律当局打交道。不过,芝加哥研究所考察的只是人们最近与法律当局的一次或者几次交道,因此可以说,在人们对法律当局看法的差异中,有5%可以通过这次经历得到解释,这个数字并不算小。5%这个数字几乎肯定是低估了人们的个人经历对合法性的实际影响。意识到这一点对我们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的研究一直都表明,比起忽视数据可靠性的情况来,在对所获得的数据的可靠性进行调整后,合法性显得更为重要。例如,我们研究发现,即使对人们早先已有的看法进行控制,我们仍然能得出5%这一数据。因为在控制某项因素时,也会同时对所获得的其他数据的可靠性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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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们的个人经历能够影响他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因此我们需要弄明白的是,在他们的个人经历中,到底是哪些方面产生了这些影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芝加哥研究表明,人们在多大程度上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不仅是由他们是否满意这次获得的处理结果决定的,他们是否认为处理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一点也有重要的决定作用。以前已有人对人们与警察打交道的经历(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以及人们与法院打交道的经历进行过研究(卡帕斯、泰勒和费雪1988年;泰勒1984年),这一结论与他们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这些研究都表明,在人们对自己的个人经历做出评价时,他们是否觉得解决问题或者处理纠纷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一点具有很大的决定作用。如果他们对法律当局的总体评价是通过归纳自己的个人经历做出的,情况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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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会根据程序公正与否来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有些人则不会根据程序公正与否来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对两种不同类型的人做出区分,对于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参见泰勒、拉欣斯基和格里芬1986年)。目前,在法律、政治科学和公共政策的研究中,个人公共选择理论似乎占据了支配地位。不过这一理论似乎部分或者完全忽略了一个对人们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来说具有非常重要影响的因素,那就是公正性问题,特别是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以前也曾有研究揭示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是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芝加哥研究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第一,比起以往的研究来,我们的研究使用了更多的样本、更多的个人经历,并对这些样本和个人经历进行了更精细的划分。第二,我们还采取了亚组研究的方法,并对人们在这次经历前早已形成的对法律当局的看法进行了控制。进行这种控制并没有使我们的研究结论发生改变,我们仍然能够发现,在人们根据自己的个人经历从整体上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时,程序是否正义仍然是最基本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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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能够调和人们根据自己的经历所产生的对法律当局的政治态度,这意味着,即使人们不满意法律当局的处理结果,公正的程序也能够发挥一定的缓冲作用,避免不利的结果影响人们对当局的支持。即使让人不满意的处理结果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做出的,人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也并不必然会因此而有所减弱。不过程序的这种缓冲作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如果法律当局一直以来总是依据某项所谓“公正”的程序,但是他们做出的结论却一直无法让人满意,那么这一程序本身是否真正“公正”也就需要好好思量一下了。进一步来说,如果处理结果让人难以满意,这样的程序可能根本无法缓冲不利的后果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不过有趣的是,虽然有人对这种情况下程序的公正性进行了深入的审查,但是并没有发现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人们对法律当局的支持会因此而减弱。特别是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发现,在人们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即使他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甚至对几次处理结果不满意,都不一定会对他们的看法产生消极的影响(林德和泰勒 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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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研究范围的限制,关于程序正义的缓冲作用的研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有关研究没有检验的一个问题是,在人们对当局进行评价时,如果人们长期不满意自己所获得的处理结果,程序正义是否还能够发挥这种缓冲作用。例如,如果一个社会在进行分配时,结果总是让穷人无法接受,他们是否还会坚持相信这种分配程序是公正的?对美国穷人的研究表明,在很大程度上程序仍然能够发挥这种缓冲作用(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因此我们可以说,程序正义能够发挥很大程度的缓冲作用,使人们不会因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就减少对法律当局的支持。而且,这种影响是相当稳定的。当然,程序并不必然就会发挥这种缓冲作用。如果人们得到的是不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他们往往就更可能会认为处理相应事情的程序是不公正的。人们对结果是否满意确实会间接影响到他们对法律当局的支持,尽管其所产生的影响比芝加哥研究所关注的程序正义所产生的直接影响要小得多。尽管如此,如果人们对结果不满意,就会一点一点间接侵蚀人们因为程序正义而对当局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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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人们根据自己与警察和法官打交道的经历对警察或者法官所使用的程序是否正义做出评价时,他们早先已经形成的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如果人们早先对法律当局的看法就很肯定,人们的这种信念就会成为法律当局获得裁判权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他们也就更有可能会认为法律当局的法令或者裁判是公正的。[9]总体来说,在芝加哥研究中,人们早先对法律当局的看法很大程度上是积极肯定的,应当说人们的这种已有的观念对于人们认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发挥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不过,有时候情况却未必如此。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当局不具有合法性,他们也就更有可能会认为法律当局的法令或者裁判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警察和法官是按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的,人们仍然会倾向于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这会使这些警察和法官感到懊恼不已。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当局在两种情形下可能获得裁判的权威,一个是人们早先对法律当局看法就很肯定的情况,另一个是法律当局使用了公正的程序的情况。两者都会起到有利于当局的效果。不过,对人们早先是否就会对法律当局持肯定的看法,是任何一个法律当局都控制不了的。也就是说,对于人们是否会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警察和法官作为个人几乎很难施加任何影响。不过,这不妨碍他们在处理案件时使用公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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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还发现,人们在以后会如何行为,和他们在与警察和法官打交道时警察和法官是否使用了公正的程序有直接的关系。如果人们觉得在与法律当局打交道时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他们就更有可能会认为司法机关不具有合法性,并因而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不遵守法律。人们所经历的程序不公正,也会导致他们在决定是否应当遵守法律时越来越不在意法律当局是不是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尽管在评价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时,人们关注的主要是程序问题,但是人们并不是只关注程序公正与否的问题,认识到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分配是否正义和结果是否令人满意都会对人们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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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最让人惊讶的是分配正义与人们遵守法律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强烈而直接的:分配正义与程序正义产生影响的方式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无论人们是否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这两种因素都能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不过可惜的是,人们尚不清楚分配正义到底能够发挥什么性质的作用。分配正义是不是先影响人们对法律当局的一般看法,再起到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作用;还是单单通过影响人们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就可以发挥作用呢?它是影响了人们对法律当局的哪些看法呢?分配正义所发挥的作用是一种决定性作用吗?由于芝加哥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程序正义问题,因此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不过,对于分配正义是否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强烈的影响,我们也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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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关注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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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评价法律当局时,他们之所以更关注当局处理案件所使用的程序,而不是更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几个方面的原因。最直截了当的原因是,通过程序进行评价更为简单明确。表面上看来,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法律当局进行评价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但实际上却相当困难。在一个复杂的组织机构,比如,我们的社会中,人们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利益得失。他们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也要付出各种各样的代价。人们如何才能把他们对结果所进行的这些复杂评判整合成一个简单的标准,然后用这一标准对当局、法律或者某个国家机构做出合适的评价呢?如果人们在进行评价时以当局进行分配或者解决纠纷所使用的程序为依据,就可以避免进行这种复杂的决断。如果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人们就会倾向于相信:作为这个组织中的成员,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长期的合理保护。这被称为人们在对当局进行评价时的“过程政治”观念(奥菲尔斯1977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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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之所以更关注程序问题,另一个原因是,在美国这样的多元化社会中,人们对分配正义的价值认识多种多样,而程序则能够同时包容人们的各种不同的价值理念。由于在评价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当局的政策是否公正时,人们无法找到一个单一的、大家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观念作为标准,因此如何评价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当局所制定的政策,对人们来说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过,人们普遍都认为,可以根据当局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这一标准来做出判断。因此,一般来说,人们在对当局、某个政府机构和他们制定的政策进行评价时,都是以他们的运作程序为依据,而不是以他们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他们所制定的政策为依据的(贝拉等1985年;施瓦茨1978年)。如果整个社会确实都很关注程序问题,而且程序也可以使整个社会凝聚在一起,那么当局就应当记住,维持他们做出分配决定或者解决纠纷时所使用的程序的公正性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也有观点对此作了简单化的理解。他们认为,人们关注法律当局所做出的具体决定,实际上就是关注程序问题。如果当局采纳这种观点并据此采取行动,就需要一个前提,即对当局做出裁决的程序是否公正,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否一致,本书的最后一部分作了探讨)。进一步来说,如果我们认为人们对什么样的程序是正义的这一点看法是一样的,那么我们还要先弄清楚人们为什么能够形成这种共同的观念。人们怎么知道是哪些要素决定了一项程序是“公正”的程序,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当局所使用的规则都是非正式的,不是权威机构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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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认为哪些要素决定了一项程序是公正的,与他们认为一项程序怎样才能满足他们的短期利益不是一回事。人们关于程序正义的观念看起来似乎是在他们的文化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形成了他们最基本的政治和社会道德价值观。然而,到目前为止,除了知道人们之所以更倾向于使用程序标准来评价当局,与他们的基本政治和社会道德价值观有很大的关系外,对于还有哪些因素使人们更愿意使用程序标准,我们仍然知之甚少(拉欣斯基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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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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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们评价他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个人经历,这些理论有一定的意义。除此之外,这些理论对其他问题也有重要的意义,比如人们对法院或者法律为什么会不满意;如果法院未来的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人们会不会对法院更为不满;当局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落实法律规则,以及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修改法律规则等。以前,在对人们为什么会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不满情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人们所强调的是对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不满意。这种对结果不满意的例子包括:人们非常在意法官没能迅速地办结案件的问题或者法官所判决的刑期不当的问题。从公正的角度来说,人们关注什么问题,可以部分反映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的看法。程序上的不规范,比如罪犯被基于“技术”上的考虑而无罪释放,就很有可能会成为引发人们对法院的不满情绪的重大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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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研究这一问题时以公正与否作为基础,对于人们是否支持当局也有不同的意义:这会增加法庭的受案数量,并因此引起其他的问题。根据这种理论,如果人们相信法院审判过程是公正的,相信法院所做出的涉及利益分配及诉讼费承担的裁决是公正的,人们可能就不会介意诉讼期限是否有所拖延的问题,他们也不会因此改变自己对法律当局的支持态度(奥斯汀1979年;弗里德曼1975年;弗拉克斯1969年;卡尔曼1969年)。有关研究还表明,如果法律规定的解决纠纷的程序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正性的要求,人们也更有可能会接受为解决案件数量过多的问题而设计的程序,比如接受法院通过附带仲裁对案件所作的处理(阿德勒、亨斯勒和尼尔森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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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会以程序为基础对法律当局做出评价,这一点表明,法律当局应当对他们做出法律决策的程序进行严密的审查。人们往往会从结果的角度来判断像辩诉交易(这是高效率处理案件的一种方法)这样的程序是否符合公正的要求。不过,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不公正的,这也就有可能削弱他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态度。[11]同样,像无过错责任保险这种制度,虽然在经济学意义上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对于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道德共识却是破坏性的(伦伯特和桑德斯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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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程序具有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作用。在1972年的莫里斯诉布鲁尔(Morrissey v.Brewer)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在决定是否应当对罪犯撤销假释时,必须使用正当的程序进行听证。他们的理由是,不这样做会导致罪犯不愿意服从法律当局,但是“如果罪犯在撤销假释的程序中获得了公正的对待,我们就更有可能将他们改造成好人”。芝加哥研究的结果也证实,程序公正可以促使人们认同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并在以后的行为中更遵守法律。如果程序不公正,则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法律当局准备推行他们所制定的某项政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先要弄清楚人们认为什么样的程序是公正的程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在决定自己应当接受还是反对某项政策时,人们更有可能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成本和收益的计算为基础的。最近的研究也发现,为了促使人们遵守法律,当局应当努力创造一个能够促使人们支持法律的道德环境,因为道德观念虽然不能改变人们对违反法律受到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的预期,但是可以有效改变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例如,施瓦茨和奥尔良(1967年)的研究就发现,要想使人们自觉纳税,就应当尽量从人们的道德观念入手,因为道德观念能够发挥四倍于制裁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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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研究政策实施问题对法律当局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当局每次想要改变人们的行为时,都不得不推出一定的激励措施,他们有效推行新政策的能力显然是非常有限的。但是如果法律当局能够使用人们认为公正的方式做出裁决或者决策,他们就能有效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当局的裁决。因此,法律当局可以把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愿作为推行其政策的源泉。当局以程序正义为基础推行政策,也预示着在危机时期,也就是当局最需要大众能够接受他们的决策时,政府有顺利运作的能力。不过,也正是在这种时期,当局要想推出对人们的激励措施,他们至少需要有一定的能力提供一定的资源。例如,在最近的能源危机中,领导人需要减少人们对能源的消耗量,但是并没有把对节约的奖励作为有效的刺激策略,也没有对毫不节制地滥用能源进行惩罚。我们不得不说,要想这样促使人们减少能源的消耗,实际效果就可能不是非常理想(西尔斯等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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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领导想要人们自愿遵守法律并从中获益的话,他们就需要弄清楚在人们心目中公正到底是什么。这意味着他们不仅要弄清楚人们认为当局用于决策的程序怎样才是公正的,也要弄清楚人们认为分配正义是什么样的。通过对公正的基本概念做出界定,社会学家们能够为法律当局和政策制定者提供非常重要的信息。不过,尽管对当局来说,人们对公正的看法非常重要,但是如果当局仅仅根据人们的偏好做出决策,那也是非常危险的。专家们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他们知道很多不为人们所知的信息。比如,司法机关知道应当使用什么样的程序处理案件,但是一般公众对此就一无所知。同样,司法当局也知道,使用不同的程序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因此,在设计决策程序时,要把人们的看法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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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众来说,如果他们仅仅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问题,有时也同样会面临一定的风险。有关的研究表明,如果人们仅仅根据程序是否正义来决定自己是否应该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不管案件的直接、实际的处理结果如何,司法机关就可能只会想一些办法在表面上让人们觉得他们是公正的,而不去想办法真正解决问题或者为人们提供实质的帮助(格林伯格,已付印)。在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实质上错误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结果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产生,人们就会觉得满意,这本身就反映了人们的一种错误的、不合理的思想意识。如果人们直接关注处理结果,就可以减轻这种错误意识的负面影响。但是这也会引起其他问题。正如我们已经提到的,人们会发现,要弄清楚这一处理结果对自己来说是得是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作为某个组织的成员,人们必然有自己长期的利益诉求,当人们考量自己所获得的处理结果时,他们需要谨慎从事,以防因为过于关注那些短期的利益而忽略了自己加入这一组织时的长期利益诉求。人们也有可能会因为一个组织无法实现自己的短期利益而拒绝加入这一组织,那样他们就无法获得只有加入这个组织才能为自己带来的长期效益。当然,在人们评价某个国家机关或者某个组织时,如果过分关注程序,也可能会导致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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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批评家们来说,人们认为当局落实裁决程序的情况如何,与人们认为什么样的程序是公正的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差别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审判可以通过一种所谓“公正”的方式进行:法官是中立的、证人是诚实的、陪审团是中允而没有偏见的。人们因此会认为这次审判是公正的。不过,同是一个人,也有可能会认为使用对抗式审判程序解决纠纷是不公正的,而采用调解的方式会更公正一些。人们显然是有能力将上述两者区分开来的。他们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多大程度上做到这一点,我们将在本书的最后一部分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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