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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成果对于处理群体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个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里,不同种族群体的成员在道德价值观和利益上存在分歧,如果无法弥合这种差异,将很难处理好不同种族群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帮助弱势群体的政策是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推行的,强势群体就应该支持这样的政策;同样,如果法律是强势群体通过公平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的,弱势群体成员也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意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史密斯和泰勒(1996年)的研究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下,程序是否正义这一问题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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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合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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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弥合差异,因此要实现这一功能,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人们对哪些要素才能构成公正的程序需要达成共识。以程序正义策略为基础对社会进行治理有一个优势,那就是尽管人们由于种族、阶层、意识形态以及其他类似因素的原因会对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或者是否公正产生千差万别的看法,但是对于程序正义是当局具有合法性的关键要素这一点,以及应当从哪些方面来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美国社会的成员却存在普遍而广泛的共识(泰勒1994年b)。因此,使用“公平”的程序处理因争议引起的各种纠纷,应当是各种社会可以普遍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治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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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否建立一种思想体系,用它来弥合因为个人背景不同而造成的观念分歧,对于一个多元文化社会能否保持生命力是一个核心问题。如果当局想要有效管理一个多元文化社会,关键的一点是要弄清楚,如果这个社会的成员对于何为对错这一问题看法不同,如何才能够让他们友好共处。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对于像美国或者很多欧洲国家这样的民主社会,是一个非常核心问题,因为这些国家为了保持自己的活力,每年都要接纳从其他国家来的大量的移民。如果因为当局行使权力的程序是公正的,人们就会服从政府机关和当局的管理,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个存在差异的、多元化的社会是能够保持活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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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一书确定的主题为基础,泰勒(1994年b、2000年a)及其学生随后进行的有关研究,检验了在一个多元文化环境中程序到底能够发挥多大程度的弥合差异的作用。研究结果非常有力地表明,多元文化社会是能够充满活力的,也有力地证明,程序正义之所以能够使多元社会充满活力,关键是人们认同这个社会的治理群体及其机构。如果人们认为当局进行管理所使用的程序是公正的,他们就会认同管理当局,并自愿遵守法律,自愿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霍2003年;霍、史密斯、泰勒和林德1996年),而无论这些被治理阶层对自己的种族和文化有多强的归属感,这一点都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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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领域,比如对有争议的公共政策进行辩论这一情况下,我们也能够发现一些证据证明这一理论。其中一个例子是关于土地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在这些领域,人们经常会因为利益不同而发生激烈的争吵。这种情况下,卷入利益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分别组织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不同的各种群体聚集在一起,耗费时日就如何解决分歧寻求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方案(肯尼1999年;兰兹曼2003年;利奇和佩尔基2001年;利奇、佩尔基和萨巴蒂尔2002年)。据统计,目前已经登记的这种合作群体已经超过了3500个(美国环境保护署2002年)。另一个例子就是利用公开听证会的方式决定如何经营原世界贸易中心所在的那块土地的问题(泰勒和托里斯多特2003年)。虽然这些例子都与种族无关,但是它们证明,程序正义能够弥合差异,特别是能够弥合人们在利益和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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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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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也是一个与群体、组织和制度体系有关的问题。从这些层面来说,当局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性是整体的政治或者文化环境的一部分(2006年泰勒)。长期以来,关于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稳定性的讨论都强调,获得制度体系内被管理的人们的广泛同意,对于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是非常重要的(伊斯顿1965年)。如果社群或者政治当局能够获得其成员的广泛认同,它就能向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成员提出要求,这样他们就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管理权。正如卡尔曼(1969年)所说的那样,“对于一个民族国家来说,其意识形态的基本信条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是其能够有效运转的一个关键要素”(第278页)。因此,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有效的治理,取决于人们是否认同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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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各种类型的组织来说,合法性理论的核心论点是,合法性为当局及其相关部门获得人们的支持提供了直接的“源泉”,这种源泉不以人们的直接自利动机为基础,但是却能够影响人们对当局政策的看法(伊斯顿1965年、泰勒2006年)。在发生危机或经济衰退的时期,当局往往很难满足人们当前的利益诉求,而人们也往往会觉得自己在这个群体中实现自己的长期收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就很难通过满足人们的利益诉求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因此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其能否获得社会的支持往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近的研究证实了合法性是一种“支持的源泉”这一观点。有人对200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什诉戈尔(Bush v.Gore)一案的审理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人们之所以会服从法院做出的一些备受争议的判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认为法院是一个合法的政治组织(吉布森、卡尔德拉和思彭斯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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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年来,世界很多国家的政权,包括南非共和国和苏联的各个共和国政权所发生的变化,都为我们提供了额外的研究素材。通过对这些国家的情况进行研究,人们对合法性理论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正确进行了检验。这些国家所发生的变化也重新激起了人们的研究兴趣。人们希望通过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弄清楚应当如何建立和保持公共机构的合法性。因为在政权瓦解,需要建立新型的社会秩序的时候,每个社会都将面临严峻的社会解体和内部冲突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后殖民主义和民族国家建立时期,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主要将精力投入到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中”,现在重新提出要弄清楚如何使新政权获得合法性的问题,与当时的情形一般无二(西尔斯2003年,第323页)。之所以对建立合法性投入如此巨大的热情,是因为他们普遍害怕,如果没有合法的政府和机构,社会将会退化而陷入无政府和混乱状态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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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政治观点认为,当一个新的政府应运而生时,决定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它能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确立多大程度的合法性。正如吉布森所说的那样,“在一个新的政治体制当中,没有什么资源是比政治上的合法性更令人渴望获得的了。合法性就是一个民主政体国家的内啡肽(endorphin)。它是一种能够润滑民主政治机器的物质。人们因为无法从政府那里得到自己想要的一切,不可避免会产生摩擦,而合法性正可以减少这种摩擦。合法性是一种忠诚的情感。它是一种信誉的积存,能够让政府机关以与公众的期望不一致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但是却不会产生破坏性的后果”(吉布森2004年,第289页)。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如果人们希望巩固自己的权力,当局就应该努力使自己的机构获得人们的支持,以达到这种效果(德卢彻夫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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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兴政府的研究也支持这样的观点,就是合法的政治机构——包括法院——能够使一些不受欢迎的决定和政策获得合法性,并且被人们所接受(吉布森2002年;吉布森、卡尔德拉、贝尔德1998年;吉布森、卡尔德拉和思彭斯2005年;马楚拉2003年)。另外,对于这种合法化到底能够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也有人提出了质疑。例如,吉布森和卡尔德拉(2003年)研究发现,南非宪法法院几乎没有能力使那些不受欢迎的裁判(决定)获得合法性。而在更为成熟的社会里,比如在美国,法院似乎就能够很好地使具有争议的政策获得合法性。例如,泰勒和米切尔(1994年)对堕胎政策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美国最高法院确实有能力使那些不受欢迎的政策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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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尽管我们知道合法性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至关紧要的是,我们也要意识到,合法性有时也会成为压迫和伤害他人的借口。卡尔曼和汉密尔顿(1989年)以及卡尔曼(2001年)的研究成果都充分证明,合法性确实可能存在这样的风险。特别是,由于人们已经授权他人对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替自己做出判断,因此人们往往认为,如果被指令从事某种行为,他们就不需要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自身的道德价值观的问题了。结果是,当那个所谓的合法当局指令人们从事不道德的行为时,我们会发现人们都很愿意这样做(卡尔曼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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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心理学的方法对合法性进行研究,实际上是把合法性作为权力的一种形式。使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所要探讨的是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决定人们的思想、感情和行为。不过,由于最近人们越来越强调将当局作为一种社会机构来看待,因此人们在研究合法性问题时,越来越重视社会学理论对人们的规范主义观点的影响。这样,规范主义在研究合法性时的重要性也就凸显了出来。这些规范主义必须,也必定要以那些关于社会的政治理论为基础(帕金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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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经典社会理论家的观点往往都认为,人们对社会的看法是一致的(达尔1956年;伊斯顿1965年;李普塞特1959年;帕森斯1967年;西尔斯2003年)。他们一般都认为,保持社会和政治稳定对社会所有成员都有益无害;而当局之所以能够保持社会和政治的稳定,则是因为人们广泛认为现行当局和有关机构具有合法性。因此,在研究合法性问题时,我们不该使用关于社会冲突的理论作为基础。如果当局能够促使社会接受它做出的决定和制定的法令,我们就可以说,当局和有关机构就具有了合法性这样一个有价值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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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法性,大家都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合法性在什么情况下,以及对人们的行为能够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有些人用理性行为人理论来解释人们的行为,他们关注的是奖励或者惩罚对人们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导致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这些因素上,从而忽略了合法性的作用。他们不知道,人们之所以重视当局的合法性,是因为人们认为政治文化是自己的道德价值观的一部分。人们并不知道建立和保持合法性对当局是否重要(格林和夏皮罗1994年)。很早以前,研究人员就提出,要保持社会的稳定,关键是要在人们心中广泛建立这种道德价值观(伊斯顿1965年),因此他们特别注意研究人们在其社会化过程中是如何形成这种对当局的支持性情感的,比如,人们为什么会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以及他们为什么会支持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伊斯顿和丹尼斯1969年;赫斯和托尼1967年;海曼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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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是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发展出来的,这些“冲突理论”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但与现实群体冲突理论以及更近期以来发展起来的社会认同理论是一致的。这些理论认为,对怎样进行资源分配和身份认定会有利于自己这一问题,社会中的各种群体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每个群体都努力想要获得对别人的支配地位,这样,他们在使其制度安排和意识形态获得合法化的时候,实际结果就总是有利于自己的群体而不利于其他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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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种关于社会的观点,有些人提出,合法化的过程总是有利于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群体,而不利于其他群体。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建立起当局或者有关部门来,因此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群体来说,服从这样的当局和部门是不符合自己的利益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人们普遍服从一个所谓合法的当局,实际上仅仅对那些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有好处。这些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则通过不断制造意识形态、神话和仪式来使自己的支配地位合法化,竭力巩固自己的特权。而被管理群体最好的出路则莫过于拒绝接受现行当局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努力挑战现状,寻求社会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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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约斯特和梅杰(2001年)编著的一本关于合法性的心理学研究文集中,大多数观点就是以这一社会冲突理论为基础的。西尔斯在对这一文集的评论中指出:“(文集中大多数文章)背后都隐藏着一个相当‘理想主义的’愿望,那就是被管理群体能够看穿管理集团所制造的合法化神话的幻象,‘真正’清醒地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真实利益所在,然后集体动员起来去实现自己的目标。”(2003年,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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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早期的作品提出,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很多社会环境中,合法性能够鼓励人们开展各种各样的合作,但合法性显然不可能在所有情形下都能产生这种作用。如果人们支持当局和有关机构,他们就愿意服从当局的决定,服从警察的指令,服从当局制定的法律(泰勒2001年b;泰勒和霍2002年)。因此,当局要想获得合法性,最核心的基础是当局能够获得人们的广泛支持,并且能够让人们意识到,制度稳定对他们是有利的。这样,人们就会觉得自己的社会群体如果能够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并且维持人们的这种信念不变的话,自己就能从中获益。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也确实从中获得了好处。所以,如何认识这些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这本身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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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调和一致性理论和冲突理论,一个方法是弄明白人们是如何建立起对当局合法性的认同,如何将这种认同保持下去的(泰勒2006年)。一直以来,各种研究结果都一致表明,人们是否认同当局及有关机构的合法性,与当局在行使权力时所使用的程序是否公正有密切的关系。这些结论认为,当局是否具有合法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部门是否是“公正”的部门。因此,要想获得人们的支持,当局及有关部门就要遵循正义的基本要求。换句话说,当局要想尽力建立和维持自己的合法性,就需要知道他们所领导的是哪些人,以及在这些人心目中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义的程序。只有当局把普罗大众的观念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并根据这种观念来采取行动,他们的合法性才能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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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理论也会引起一定的麻烦,就是被管理群体的成员由于相信了居于支配地位的阶层所制造的合法化神话,因此产生错觉,并进而认为当局是“公正”的(福克斯1999年)。有人在研究市场经济问题时,就发现了这种合法化神话被接受的例子。美国民众普遍相信市场的运作程序是公正的,即使那些从市场运作中获益最少的人们也往往认为如此(约斯特、布朗特、普费弗和洪约迪2003年)。而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市场运作会导致不同的群体获得完全不同的经济利益,这些证据也很难影响和改变人们的观念,很难让他们对市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泰勒2004年a)。有的人认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反映的并不是整个社会,而是某个特定的社会群体关于公正的看法。可以说,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有关研究成果契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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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年来,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也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个是,正如上面提到的,有些人对美国的社会及其规则提出了批判,他们的观点在美国的社会心理学界日益大行其道。我们知道,对于那些研究法律和法律当局的社会学家来说,在他们的作品中对当局及有关机构提出质疑是一个长期的传统(埃德尔曼1964年;施恩古德1974年),但是美国的社会心理学并没有这样。不过,最近这些年来,在美国的社会心理学研究中,也有人对合法性和程序正义提出了批判(福克斯1999年;哈尼1991年;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此外,制度正当化理论(约斯特和巴纳吉1994年;约斯特、巴纳吉和诺塞克2004年)和社会支配理论(斯达纽斯和普拉托1999年)的发展,也日益使“错误意识”这一问题成为美国社会心理学研究中的一个更加核心的问题(亦参见泰勒和麦格劳1986年;陈和泰勒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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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随着恐怖主义的日益抬头,人们也越来越关心社会稳定问题,越来越关注当局和有关机构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进行社会重建时,这些问题也曾经是核心的问题。在南非和苏联进行社会转型时,这些问题也非常重要。现在,由于恐怖主义所带来的外部威胁,这些问题也同样成了美国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不过一个关键的区别是,人们在研究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稳定问题时,关注的主要是如何建立一个能够消弭内部意见分歧的社会,而美国现在所要讨论的,则是如何建立一个能够对抗外部威胁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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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度能够非常有效地调动其人民的能量和积极性,因此也更有助于赢得战争(瑞特和斯特尔2002年)。然而,在应对旷日持久的冲突时,这种社会动员机制也有可能使民主国家陷入困境。而与恐怖主义的战争正是这样一场旷日持久的冲突。一方面,这需要当局能够调动美国人民的积极性,动员人民竭力支持政府与恐怖主义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在美国社会中,也有一些少数群体可能会对恐怖分子或者恐怖主义意识形态抱有同情态度,当局也需要说服这些少数群体,使他们愿意与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合作,把那些恐怖分子找出来并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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