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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束力(sanction),拉丁语为sanctio,意为约束性的行为,经过一般的语法转换,表示可用来约束人(也就是使之奉行某种行为方式)的任何东西。按照一位拉丁文语法学家的观点,该词的含义引申自血(sanguis)一词,其引申过程相当牵强(从感性概念引申出理性概念,一般都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确实必定如此):因为在罗马人那里,为了向人们反复灌输下述信念,即某种行为方式将由于我所说的宗教约束力而成为人们必须遵行的方式(这就是说,人们如果不遵行这一行为方式,就会由于某个高级存在物的非凡干预而遭受痛苦),僧侣们便发明了一些仪式,在这些仪式上使用牺牲者的鲜血来献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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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约束力就是强制性力量即动机的来源,即苦乐的来源。痛苦与快乐因其同某种行为方式相联系而作为动机起作用;实际上,只有苦乐才能作为动机而起作用。参见第十章“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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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约束力]称之为大众约束力更为合适些,因为这样能更直接地表明其成因,也更能直接地表明其同更为常见的术语“民意”的关系。法语的“民意”是opinion publique;在法国,它指称那种保护性力量,是人们近来对之谈论甚多、据以成事甚多的一种力量。但后一称谓是不恰当的,也不能说明什么。这是因为,即便民意成为物质性的,它也只有凭借其通过情感和意志的中介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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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上所讲的由上帝之直接行为带给某人的苦难,常常被简略地称为报应,而不说是由于上帝所做出的特殊判决、并随之采取的决定而加于某人的苦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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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第十三章“不适于惩罚的情况”第2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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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第四章 诸多苦乐之值及其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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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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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上而知,快乐之获得与痛苦之免除,是立法者所考虑的目标;因此,他应该懂得苦乐之值。快乐与痛苦是立法者工作的工具;因此,他应该懂得苦乐之力,——从另一个视角看来,苦乐之力也就是苦乐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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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量苦乐之值时须考虑的因素——就单个人和苦乐本身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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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独自考虑的个人来说,快乐或痛苦本身之值的大小,依据于下列四种状况而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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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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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持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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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确定性或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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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切近性或遥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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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同其他苦乐的关系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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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这些是估量每一个快乐或痛苦本身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但当考量任何苦乐之值的目的在于估量其由以产生的任何行为的倾向时,还有两个因素必须予以考虑,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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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繁衍性,即其后又衍生出同一种感觉(即快乐之后又有快乐,痛苦之后又有痛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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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单纯性,即其后不产生相反感觉(即快乐之后产生痛苦,痛苦之后产生快乐)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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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严格地说,最后这两个因素几乎不被认为是快乐或痛苦本身的属性;因此,严格地说,估量苦乐之值时不应考虑这两个因素。严格地说,它们应被视为只是产生快乐或痛苦的行为或其他事件的属性,因而仅当估量这一行为或事件的倾向时才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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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群人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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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一群人来说,针对其中每一个人加以考量的苦乐之值的大 ——就一群人而论小,依据于七种因素,即上述六种,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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