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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奴役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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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至于主人身份所赖以构成的权力,它可能或者是有限的,或者是无限的。当它完全是无限的时候,仆人身份就称作纯粹奴隶身份。但是,在可以想象的范围内,这一名目下的语言规则并非固定不变;在对主人权力没有作出太多限制的任何场合,一般都使用奴隶身份这一术语。一旦规定了任何此类限制,一种虚构体便由此产生了,并以作为无形所有物的身份被赋予仆人。这种无形所有物属于被称作权利的一类东西,在这里的话题中,可以更具体地称之为自由权,有时称之为特权、豁免权或免除权。很明显,一方面是那些限制,另一方面是这些自由权,它们都如同主人可能或不可能有权去迫使仆人去服从或实施那些行为(积极的或消极的)一样,可能是不同的。同无限多样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是主人身份(或奴役身份,如同在此类场合更常说的那样)所容许的无限多样的变更。很明显,在不同国家这些变更可能是无限多样化的。因此,对于不同国家,如果进行具体考察,以上述名称表征的罪过的种类也会呈现非常不同的名称。假如地球上有地方情况是如此恶劣,仍然呈现一派完全纯粹的、绝对无限制的奴隶制景象,那么,此地绝不会有滥用主人权力的事情。这就恰好意味着那里不会把任何滥用主人权力之事当作罪过。至于是否应当确立或实行何种形式的奴役,这是个问题,其解决则属于立法学的民法部类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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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仆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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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下面讨论可能涉及仆人身份的罪过。初看起来,这种身份本身似乎不可能有丝毫好处,也就是说,除了成为纯粹负担之外,不可能附带任何其他结果。然而,较之于更大的负担,一项负担本身也可能是一种好处。假定某人处于这样的境况,即无论如何必定处于完全的奴役状态。此时,究竟谁是他的主人,对他来说仍可能意义重大,并可能至关重要。处于这个主人的奴役之下,较之于在另一个主人的奴役之下的状态,对他而言可能是一种有益状态。于是,仆人身份可能会面临一种受益身份所遭受到的不同罪过。〔93〕不仅如此,在主人权力受到限制、并且这种限制、因而仆人的自由权都相当大的情况下,奴役状态甚至可能是绝对适当的;因为那些限制可能包含足以令仆人拥有自己财产之类的限制。由于能够拥有自己的财产,他也许就能够从主人那里获得之。简而言之,他可能从主人那里得到工资或其他薪酬。而且,从工资中获得好处可能很大,以至于超过其受奴役的负担,并由此使得这一身份同在任何方面都不受主人控制之下的不同的人的身份相比,在总体上更为有益、更为适当。因此,仆人身份可能通过这些途径而变得非常适当,以至于他获得并保持这种身份,完全可以是他自身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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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清楚地理解这两种身份的本质,应指出影响一种身份存在的罪过同影响另一种身份存在的罪过之间的那种一致性。初看起来,很明显,这种一致性必然是本质上的。然而,并不是前一目录中的特定罪过同后一目录中的同名罪过相一致,例如,篡夺仆人身份同篡夺主人身份相一致。而事实是,在这一目录中的某一个名目的罪过同另一目录中的不同名目的罪过相一致。这种一致性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容易出现意外情况。首先是:(1)仆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94〕如果是应当身为主人者所犯罪过,那它就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授予。只要在本身应为主人的人看来这是一件好事,那就并非不正当。(2)仆人身份不正当阻拦:如果它是一个应为主人者所犯的罪过,那就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它是第三者的罪过,而主人身份是有益的,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它是主人的罪过而非其他,那就与主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一致;如果它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剥夺,——在主人身份为有益之事的范围内,这是不正当的。(4)仆人身份的篡夺会必然地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它容易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但仅限于这样的情况,即:篡夺者在其身份被篡夺之前处于被另外某个主人役使的状态。(5)仆人身份(仆人身份被认为是有益的)的不正当授予与主人身份的强加相一致;(被视为有益之事的仆人身份)在某个自封的主人看来,如果主人身份恰巧是一种负担,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6)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7)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相一致。(8)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如果是假定为主人的人所犯的罪过,那它就与主人身份的篡夺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强加,若在假定主人者眼中主人身份是一种负担,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至于主人身份的滥用、主人身份的扰乱、仆人失职、仆人的逃避以及仆人偷窃,其名称都同这两种身份具有同等关系,没有任何名称的变化。这样,我们就可以总结出下述13种仆人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1)仆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仆人身份的篡夺;(5)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主人身份的滥用;(10)主人身份的扰乱;(11)仆人失职;(12)仆人逃避;(13)仆人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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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监护人身份:其构成的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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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我们现在来谈监护人身份所面对的种种罪过。监护人是被赋予权力对生活在同一家庭内被称为受监护者进行监护的人。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生活在同一家庭内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使权力可能是为了后者的利益呢?从他自己的角度来考虑两方中的任意一方,并且假定他具有同另一方相同的理解力,那么,似乎十分明显,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此类情况。〔95〕为了对任何特定的个人带来幸福(同对人的作用而产生其他任何结果的方式相同),有必要具备三个因素的共同作用:知识、爱好和体力。没有人任何时候都会像你自己那样确实想要促进你的幸福,因而,也没有人能基本上像你那样必定有良好机会来知道什么东西最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这是因为,谁能像你那样清楚地知道什么东西使你痛苦或快乐呢?〔96〕而且,至于体力,很明显,第三者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优势使之恒久不变地弥补他在知识和爱好这两个重要方面必然具有的巨大欠缺。于是,如果有时候一个人处于另一个人的体力保护之下对自己有好处,那一定是由于前者在智力或(用同一意义的不同表达)知识或理解方面存在某种明显的而且十分重大的缺陷。人们知道,这种明显缺陷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会发生。它们是:(1)一个人的智力尚未达到能够指导自己追求幸福之意愿的程度:这是幼年期的情况。〔97〕(2)由于某种特殊的已知或未知的状况,其智力或者是从未达到那个程度,或者是达到后又退化了,精神错乱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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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用什么方法来查验一个人的智力是否达到那种程度呢?为了表示可察觉的人体热度,我们有一种相当不错的工具——体温计。但是,要表示智力程度,我们却没有此类工具。因此,显而易见,在足以自我管理的智力程度与不足以自我管理的智力程度之间划出的界线,必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专断的。在智力欠缺是因年龄不够所致的情况下,不管足够的智力程度是多高,都不会形成于所有人生命中的同一阶段。因此,立法者就有必要快刀斩乱麻,确定好一个特定的年龄阶段,在这个年龄阶段上而不是以前,不论确实与否,每个人不管别人怎样看待,只要合乎年龄,就都具有足够的智力程度。〔98〕在这种情况下,所划定的界线同样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对于这种界线,任何相关者都可以肯定会同意。依据时间状况所提供的标志而划定的界线是最准确的。另一方面,在因精神错乱所致智力欠缺的情况下,连这一种办法都没有。这时,立法者别无他法,只能委任特定的人或某些人,根据他或者他们特有的、任意的自由处理权对出现问题的每一种情况作出特殊的决定。无论如何,这样做一定是非常专断的,因为作出决定的唯一方法,是看相关者所具备的智力是否符合被委任者所碰巧持有的、被视为足够的智力程度有关的那种松散且不确定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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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监护人身份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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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划定界线或假定划定的界线,对于一个无力保障自身安全、当置于别人权力范围之中的人而言,是适宜的。那么,他的这种状态应当持续多久呢?答案是,正好同他被认为的无能力持续的时间一样长。也就是说,在幼年期的情况下,一直持续到他达到法律定他为成年人之时;在精神错乱的情况下,则一直持续到他具有健全的精神和理解力之时。很明显,就幼年期而言,这个阶段可能在很长时间内不可能达到;至于精神错乱的情况,也许永远达不到。因此,属于这一信托的权力,其持续时间一种情况下必定相当长久,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必定是不定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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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身份可能附带的权力、应该附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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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下面要考虑的,是它的范围可能如何。因为关于它的范围应当如何的问题不是一篇总体的分析性概要所能解决的,而需要一篇详尽的专题论文。那么,就可能性而言,这一权力可能充溢能够想象得到的任何范围;它也可能延伸至任何行为:实实在在地说,它可以由被监护人本人有能力实施行为,或者成为监护人行使权力的对象。想象一下,被监护人的身份倘若出于纯粹的奴隶制,还有以此为根据的权力而转变为信托的义务——权力的范围现在大为缩小了。那么,这种义务的意图何在?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向具有何种性质?正是这种经过周密计算使被监护人得到最大限度幸福的行为方向才是他的能力以及他所处的环境容许的。这种义务表现为:首先,总要除去监护人被允许的对自身幸福的考虑;其次,要除去他应该、也被允许的对别人幸福的考虑。事实上,这无非是被监护人为审慎起见的确明白如何应当自行坚持的行为方向,所以前者的职责是严格地以后者用以自行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后者。指导每个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如何管理自己的行为,是个体伦理的专门职责;指导人们如何管理那些其幸福在未成年时期由他们负责的人的行为,是个体教育学科的职责。因此,为那个目的而提出的行动指令中,除了违背那些规则才能够实施的行为,都不属于立法学科。因为,正如后面较为详细地指出的那样,〔99〕此类细节不可能由立法者因占有任何优势而提出。某些一般纲要也许确实需由立法者凭权力来制订,事实上,在每个文明国家都有此种范例。但很明显,这种法规必须易于进行大的改变。这种改变首先依据一个人在任何特定国家可能被赋予的无限多样的民事身份;其次,依据可能影响不同国家碰巧确立的不同身份之性质的当地状况的多样性。因此,可能由此类法规设定的罪过就不会包含于任何可以持久广泛地应用的简明而确定的罪名之中。所以,这里没有它们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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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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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就为阐明这里所谈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做了较好的准备。作为私人信托的监护人身份,当然会受到那些私人信托易受影响的罪过的侵害,而同其他罪过无关。然而,由于这种信托的特殊性质,其中某些可以做更具体的分类描述。首先,违背这种信托可以称为监护不当;其次〔100〕,不管能够附加到这种身份上的义务具有何种性质,必定常见的情况是,为了履行这些义务,监护人必然应身处某个特定的地方。当有关情况下的监管不当就在于监护人不在有关地方时,它就可被称作监护失职。第三,十分明显,监护人在行使附带有义务的权力时应当为自己提出的目标,就是要始终考虑到前面所提到的其他利益,为被监护人取得能够取得的最大幸福,因为这是被监护人假如能够管理自己行为的话便会为自己提出的、而且可能也应当被允许提出的目标。于是,为了取得这种幸福,他就必然应当有权力支配某些对象,即这种幸福正取决于其使用的这些对象。这些对象或者是被监护人本身,或者是他之外的其他对象。即这些其他对象或者是物,或者是人。如果是物,只要一个人的幸福取决于对该物的使用,那么这类对象就可被称为他的财产。对于他碰巧具备一种他有权支配的任何人的服务,或者对于他碰巧有权利享受其服务的任何人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当受到信托的任何种类的财产因受托者的失职而受损时,这种罪过不管在其他方面性质如何,都可以称做违背信托的挥霍。假如它伴有受托者的得益,则称之为侵吞。〔101〕第四,对于一个人要对另一个人行使任何权力,后者就必然要么根据前者的命令去实施某些行为,要么至少应当容忍对自己所实施的某些行为。在这方面,被监护人一定是处于仆人的地位,而受到监护人身份在这方面也一定面临仆人身份所面临的同样罪过:就第三者而言是侵犯,在特定情况下等于盗窃;就被监护人而言是失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是由逃避所致。第五,似乎没有任何同监护身份相关的罪过对应于滥用信托:在最后提到的名称于此受到限定的意义上,我认为是这样的。〔102〕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私人性信托,就此而论,监护人身份并不赋予受托者任何权力以支配受益者本人之外其他人或任何方面的财产的权力。假如它偶然赋予受托者支配任何其服务构成受益人部分财产的人的权力,那么,受托者在某些方面就此变成了这种仆人的主人。〔103〕第六,在这种情况下,贿赂也是一种通常没有多大诱惑力的罪过。然而,它是一种有可能朝此方向发展的罪过,因而必须计入监护人身份所可能面对的罪过之列。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罪过共有17种,即:(1)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开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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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被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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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接下来是关于被监护人身份面对的罪过。首先影响到该身份本身存在的罪过有:(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当身为监护人所犯的罪过,它便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监护人身份的不授予,假如本应成为监护人者认为监护人身份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这是应当身为监护人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阻拦,而监护人身份若被那些应当身为监护人者视为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这仅是监护人的罪过而非其他,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剥夺,而监护人的身份若在监护人看来是合意的,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这是一种不大可能发生的罪过。这种罪过无论如何总是同监护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而如果篡夺者已处于另一监护人的监护之下,这就要涉及这种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104〕(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被监护人身份被视为是有利的)。这同监护人身份的强加相一致,而如果在自命监护人看来这种监护身份是一种负担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7)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假如犯罪者是自命的监护人,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篡夺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那它就涉及监护身份的不正当强加。至于同这一身份相关联的、其存在又关系到身份的结果的罪过,如果名称没有任何改变,那么它们就具有同监护人身份和被监护人身份同等相关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同被监护人身份相关的17种罪过:(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被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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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父母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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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我们现在来谈父母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首先,关于影响到这一身份之存在的罪过。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弄清问题,有必要区分自然关系和法律关系,后者仿佛是外加于前者之上。由某个特定事件所组成的自然关系,即由某或既往的或某种其他原因而同样地超越法律效力范围之外的特殊事件构成的关系。它既不是也不能被当做罪过问题。某人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你不是他的儿子。他不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他成为你的父亲。然而,尽管他事实上同你有这层关系,通过我的罪过,我或许可以造成使人认为他没有这种关系的局面。这样,在他或你可能从这种关系中获得的任何合法利益方面,就好像他没有这种关系的结果一样。作为证人,我可以使法官相信他不是你的父亲,并作出相应判决;作为法官,我自己就可以判决他不是你的父亲。这样,由于纯粹的自然关系同等地排除在正义和非正义两者所及的对象范围之外,很明显,法律身份将要面对的罪过,恰好同能够带来利益或负担的其他身份所面对的罪过相同。下面,关于被认为仍然存在的此种身份之功能的发挥的问题。双亲关系必定涉及两个人——父亲和母亲。因此,父母身份包括两种,即某个孩子的父亲的身份和他的母亲的身份。显而易见,不管附加于父母身份的是何种有益的权力和其他权利,也不管是何种义务,都可以按照可以想见的任何比例在父母两方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在这些不同的法律创设物中,父母双方都方都有不同份额,如果在某种程度上已规定了所有各方的利益,那么,父母双方相对于孩子而言,显然都具有两种不同身份,即主人身份和监护人身份。于是,就其属于法律成果而言,父母身份就被视为由监护人身份和家长身份合二为一的复合身份。这样,对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会产生一套义务,包括履行义务所必需的某些权力。对于作为被监护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同父母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以及同其权力相对应的义务。此外,对于作为主人的父母,则会产生一套受益权,除了由其作为监护人而义不容辞的义务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对于作为仆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与父母的受益权相对应的义务,除了由其作为被监护人而具有的权利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义务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因此,父母身份会面临监护人或者家长身份都面对的所有罪过。而且,由于父母双方都要或多或少地担当这两种角色,这两种身份会面临的罪过在名称上正如同在实质上一样,可能是相同的。总而言之,父母身份面临的罪过如下:(1)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105〕(2)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父母身份的篡夺;(5)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扰乱;(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受监护子女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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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子女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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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下面是关于子女身份〔106〕也即儿子或女儿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在考察这类罪过时所要遵循的原则,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因而,只要将它们列举出来就行了,无需进一步论述。与子女身份相关的罪过区别于同所有前述身份相关的罪过的唯一特质,取决于这样一种状况,即:每个人肯定有父有母,然而却不一定有主人、仆人、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我们始终都能注意到的是,一个人,如果活着,那么人们从他那里可以得到利益、或者可以赋予他负担;当他死了以后,这么多的损害便随同罪过对象一起绝迹。然而,还会继续存在很多损害,它们取决于对同他有不同程度关系的人产生的损害。这样,这些罪过的目录如下:(1)子女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被认定为父母所犯的罪过,它就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不授予,——如果在应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是应被定为父母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阻拦,——如果在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是应被认作是父母者所犯的罪过,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剥夺,也即对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对这两种身份的剥夺,——如果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视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子女身份的篡夺。它同父母身份,也即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这两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并且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剥夺,——如果这样被剥夺的父母身份在被如此剥夺的父母看来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5)子女身份(被认为是有益的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授予。它同父母身份的强加相一致,——如果在自命的父亲或母亲看来,父母身份不合心意的话,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6)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放弃。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也容易涉及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尽管它不一定有利于或有害于任何特定的个人。因为,如果有人起先被认为是你的儿子,后来又似乎不是你的儿子,那么,实际上他肯定是另外某个人的儿子,但可能看不出谁是这另外某个人。(7)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逃避。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或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如果是自命为父母的人所犯的罪过,那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篡夺相一致;若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强加,以及父母身份的剥夺。根据上述情况,不论是父母身份的强加,还是剥夺,还是两者皆有,都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正当的。(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侵犯。(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父母监护人身份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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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身份,可附加于其上的权力、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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