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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杂类罪过或异类罪过1(1)欺骗罪;(2)违信罪]亦见第20至30段及第66段。2更成熟的观点表明了使分类体系免除这些不规则干扰的可行性及手段。不把它们当作罪过的小类,分成按照名称来区分的相应的和相关的种属,而是把它们当作众多具体的、分别适用于那些种属的差异。这样,在一个运用欺骗图谋的简单个人伤害案情况中,把由此造成的罪过称为简单个人伤害罪这一种属的一个特殊类型或变形,要比把它当作用同样手段犯罪而称为欺骗罪的一个小类别的变形,似乎更简单更自然些。用这个办法,以欺骗为手段干扰和以信任为本质的特定义务的存在这样两种情况,将会降低到与其他能够提供改变理由(如预谋和蓄谋,还有像受到挑衅、醉酒这些常常可以加罪或减罪)的各类情况同样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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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23年版和以后各版删去了这句。关于注❶(1789年1月添加)的放置,参见本书第158页注❷。——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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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89年版还注明了这些段落的页码(以后各版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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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见第七章“人的一般行为”,第3节和第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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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和痛苦的方式取决于人同外在客体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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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果由于关系1这个词,这部分分类会显得晦涩难懂的话,那么该不明词汇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消除掉。我们所有观念都来自于或愉悦或痛苦的感觉,因此,倘若这些客体2有或大或小的机会3使他产生或避免痛苦或快乐,那么一个人的快乐可以说或多或少地取决于他与任何可感知的客体的关系。果如此,那将必定是下面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1)恰当表述就是以积极的方式,即采取行为,或者(2)以消极或静寂的方式被致使或作用于其上。并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要么(1)在没有任何其他外部客体介入的情况下,以直接方式作用于感官或受感官的作用,要么(2)以多少属于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某一其他外在客体或受其作用,该客体(在不定数量的此类客体的介入并在或多或少的时间间隔之后)将最终作用于这些感官,或受其作用。不管相关的外在客体是人还是物,情况是如此。不管是身体痛苦和快乐,还是精神的痛苦和快乐,情况也都同样如此。所有的差别仅在于,在产生这些作用时,快乐和痛苦可以直接从它所伴随的知觉中产生。精神的这些作用不能从感觉客体的行为中产生,除非依靠联想。也就是说,那些依靠知觉与某些早已储存在记忆中的先前的知觉之间的联系来感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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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789和1823年版本里,注❶的标记在“关系”一词之前。因此与注❷的标记并列。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注)把这两个注释合在一起,但不完全令人满意,因为第一个注释是关于“重要性”一词的,第二个注释却是边沁所谓“不明术语”,即“关系”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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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23年版作“主体”。该错误在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注)又出现,哈里森版改之(第316页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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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初文本(1780年)写到:“当这些客体在某种程度上有机会……”。把“在某种程度上”删除是1789年勘误表所作更正之一,但1823年版和以后的所有版本均未作此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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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见第五章“快乐和痛苦”第15节和第31节;第十章“动机”第39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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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80年印刷的文本中写到:“(2)相对方式,即由于他与上述外在客体的某种实质性关系。”1783年的勘误和增补表中换成现在的写法。但是,1823年版由于误解了边沁的要求,把此两种写法毫无意义地捏合在一起。鲍林版(第一卷,第99页)改正了这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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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见第十章“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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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原文(1780年)中,第2和第3项的排列次序是倒过来的,财产被置于名誉之前。本文中的变更是1783年的改补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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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经后来的考虑而提出,此处可有一些变化:有必要在财产上增加权力一项,因其是一种可以区别而且很有价值的客体或占有物。而且,关于这里被称为身份(社会身份之简称)的那个虚构物,它曾被视为一种复合体,由财产、名誉、权力和获得服务权复合构成。于是,此复合体的更合适的位置是在若干简单项之后。——编者注,1822年7月。(在鲍林版的索引中“第十一章”,这条注释是由理查德·史密斯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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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见本章第4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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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十二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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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见第八章“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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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789年、1823年版以及鲍林版,都将“因”(through)误作“反”(against)。哈里森版(第319页)作了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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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见第一册(“半公共罪过”项)。同时,可以拿瘟疫这一灾祸做个例子。一个毫无引起此等灾祸意图的人,如果逃避了检疫或者违背了政府旨在防范此类危害而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预防性规章,也有可能使邻区面临瘟疫的危害。见下面第33段注。[在1823年及其后的版本中,该条(第33段末尾的长注,见下面第183页注❸。——译者)被省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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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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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89年版为“被当作”(made to serve as)而不是“被用作”(made use of 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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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9年版为“确定”(decided)而非“规定”(laid d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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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在这部分的分析中,我觉得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抛开我所列示的详尽方法的僵化规则。这种方法或许可以由我或由其他人在科学的某些较成熟的时期严格地采用。目前,严密的观察所能够带来的益处似乎太不稳定,以至于我禁不住要怀疑它是否配得上为此付出的麻烦。这样一种方法,无疑是非常有益的,但采用它不仅对笔者,而且很可能对读者也非常劳累,以致如果一开始尝试便将其彻底采纳,或许它给人提供的信息远不如其所带给人的厌烦多。知识如同药物,不管本身多么有益,一旦被弄成太不可口而无法下咽时,就会变得毫无用处了。同时,一个意识到自己论题的重要性并且盼望能予以恰当叙述的作者,如果发现自己不得不展示他认为是非常完美的事物的缺陷,无论这个缺陷是从哪个角度来看的,也无论它如何模糊,对他来说只能是难受的。如果本书有任何新颖独创之处,那么我要归功于这里所针对的彻底的方法。因此,我若无法断然弃之不用,那不算什么很奇怪的事。另一方面,无疑会在很多处见到的僵化的痕迹,主要是由于我非常热切但并非够成功地使用同样方法的结果。大凡初用新的方法,很少能做到轻松容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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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可以看到,这里未加准备地引入了政府的概念。我认为,政府建立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建立政府的必要性也是显而易见且无可争辩的。表明其必要性的考察资料,如任何此类考察被认为值得一看,可在前一章中找到,在那里它们作为例证而被提出过。见第十二章“结果”,第1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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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见后面第54节注。当用功利原则来检验时,这个条目尽管很宽泛,且似乎有些含糊,一点也不比其他条多容纳任何没有名目的罪过。表现出可能会随之而来的痛苦或失去曾经的欢乐,是立法者在正当地将某种行为归入某一罪过名下之前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像在其他每个场合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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