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51790
1702851791
〔24〕例见下面第54段注。政府的这部分事务,在政治责任序列中可能被称为额外工作,出现得较晚。未经教化的众生,并非因此而开始就服从少数人的统治。是对罪恶的恐惧,而不是对善的希冀最初把社会凝聚在一起的。满足必需总在享受奢华之前。语言的状态标志着观念的进步。很久以前,军事部门就有了名称,司法部门也是如此。其职能是全力防止损害的发生,直到近期才有了个不算严格的名称:治安。以创造积极的裨益为自身目标的权力机构至今尚无专门的名称,不管其是否不够充分和适当。
1702851792
1702851793
〔25〕司法职能和治安职能必须在很多方面适于相互结合起来,尤其是对于一个其主要身份是治安官员,但却不在合适情况下以司法者的身份做事,因而政务极其糟糕的同一个人。然而,这两种职能在观念上仍可以区分开,(此外)我看不出在哪可以给它们划开界限,除非如同上面那样。
1702851794
1702851795
关于治安一词,虽是出自希腊语,似乎是从法语演化而来的。至少它是从法国传入英国,仍保持其外来语的模样。在德意志,即使它不是源出这里,至少是在此自然化了。总之,其含义驳杂,难以用任一单独的定义概括。词汇匮乏使我不得不把这个两部门归二为一。在此,有谁会受得了看到像这样的词:治安的phthano-paranomic即罪行预防部门和phthano-symphoric即灾祸预防部门?把这两个部门合在同一名称下所带来的不方便1不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为这两个目的而需要进行的操作将会是一致的。通常归入治安名下的其他职能,要么置于以积极方式提高国民幸福增长的权力机构下,要么纳入公共财富管理的机构下。见下第54节注。
1702851796
1702851797
1 1780年版作“inconvenience”(单数)。1789年勘误表改作复数,而1823年版和鲍林版都未从之。哈里森版(第323页)作了正确的刊印,但和1823年版一样在此句开头忽略了“The”的大写。
1702851798
1702851799
〔26〕这些有害行为最容易起自国外,其回来时所具力量要超过人们(更具体指司法官员们)惯于调遣的力量。有如此大量武力来支持的损害一般被视为是外敌所为。因此,当所涉人数众多,至足以蔑视通常的执法努力时,随其力量的增长他们就会越发背离开自己的原属地直到最后不再被视为本国成员,而是同外来对手站到一起。劫掠若猖獗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展为叛乱;叛乱若足够经久不灭,就会发展成对抗。
1702851800
1702851801
〔27〕必须承认,在通常的说法中,此处对公共财产和国民财富所作的区分是不明显的。这也不奇怪,因为这些概念本身尽管在此有必要区分,但他们常常可以互换。不过,假如语言会提供任何其他两个将更好地表达这两个词汇之间的区别,我便是错误的。我想,那些迄今被选好的词汇,如果改变其位置,赋予它们的含义就不会显得像它们现在被赋予的那些那样恰当。
1702851802
1702851803
〔28〕我似应有必要说的是,在荷兰联合省、在瑞士人甚至日耳曼人的政体中,哪有一个议会掌握着对所有存在的绝对权力?在罗马共和国又哪有这样的议会?我没有把握给所有这些问题找到答案。
1702851804
1702851805
〔29〕见第17节关于司法部分。
1702851806
1702851807
〔30〕可以看到,在这里,我并未就其他方面,而只是就其可能对现世生活的幸福所具有的影响来考虑宗教。至于它可能使我们确信并为来世较好的生活作准备方面的影响,并不是在立法者认识范围之内的问题。见“危害宗教罪”项。1
1702851808
1702851809
我所说的危害宗教这一虚构存在的罪过,不是危害上帝这一真实存在的罪过。因为,一个微渺的凡人,其行为能给一个不能感知痛苦的存在带来何种痛苦?罪过如何能够影响他?究竟是侵犯其人身之罪,还是侵犯其财产、名誉或身份之罪?
1702851810
1702851811
1702851812
通常把危害宗教罪置于首位。置前观念很自然地同尊崇观念相联系。Εκ Διοζаρχωμδθа2但是,要表示尊崇,有足够多的其他不那么模棱两可的方法。而且就方法和清晰性而言,很显然,对于危害宗教的罪过,无论是其趋于造成的损害的性质,还是惩罚它们的理由,除非从考虑若干其他种类罪过造成的损害,都无法理解它。从政治观点看,仅正是因为其他一些罪过是有害的,危害宗教罪也才如此。
1702851813
1702851814
1 对是否应当在其《刑法典概要》中明确论述危害宗教罪,边沁大为怀疑。参见他于1779年3月30日写给弗朗斯·路德维格·特里博莱的信(《边沁文集》《书信集》第2卷,第252页)。
1702851815
1702851816
1702851817
1702851818
1702851819
1702851820
1702851821
2 忒奥克里托斯《田园诗》第十七首第一句Εκ Διοζ αρχωμаθа kai ζΔια ληγτ, μουθω(让我们以宙斯开头,并且—啊!诗神—以宙斯告终)。
1702851822
1702851823
〔31〕要注意到,欺诈罪的分类不是以常规方式作出的,即案件的性质不会在此得以认出。除此以外,欺骗有非常多的分类。例如,在某一特殊情况下,书面造出的简单欺骗与口头表达的同一种简单欺骗就有区别,并且具有各自相应的具体名称。我的意思是,当用欺骗来损害名誉,在此情况下,它用以表达的手段被称为诽谤。很明显,在用书面方式表达的各类情况下,即以同样的方式也可能得到一个不同的名称。但是,没有什么特殊情况恰能使人们在这些场合赋予它这样的名称。问题是,在本可据以分门别类的多样环境中,那些使它成为诽谤的境况恰好引起了语言构造者们的特别注意,或者是因为这些境况对行为趋向的影响,或者是出于它们影响想象力的特定力度。
1702851824
1702851825
〔32〕见第一册,“欺骗”项。
1702851826
1702851827
〔33〕还有另外两种更重要的情况,即(1)利益受到欺骗影响的当事方;(2)利益受到影响的方面。不过,这些情况并不参与构成一般特征。如我们看到的,它们的作用是表明每一种属的若干种类。见第一册,“欺骗”项。
1702851828
1702851829
〔34〕见第一册,“欺骗”项。
1702851830
1702851831
权力和权利:为何此处未能给它们完整地下定义
1702851832
1702851833
〔35〕权力尽管不是一种权利(因为分别称作权力和权利的这两种虚构体是全然不同的),但在一定范围内包含权利,以至于可以使用权力一词的地方,权利一词也可以使用。原因在于,凡可说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力的场合,也可说他享有此项权力的权利。但这个命题反过来说就不成立:有些情况下,虽然可以说一个人享有一项权利,但不能说他拥有权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及这个词。例如,在各种不同场合,你有权利得到行政官的服务,但如果你是个平民,你就没有凌驾于他之上的权力,一切权力都在他那里。正因为如此,在使用权利一词时,权力一词也许可被略去而不会有任何意义上的缺陷。不过在眼下这个场合,由于提到信托时权力这个词通常比权利一词用得更多,因此,为清晰起见,这两者都予使用似乎是最合适的。
1702851834
1702851835
既然这里详细解释了信托一词,那人们会希望对权力与权利(信托一词的释义取决于此二者)这两个词也予以说明。确实,没有哪两个词比它们更需要说明了。由此,我打算进行,而且的确事实上已经起草了这种说明。但是,我发现为此目的必须要谈的细节是如此冗长,以至于超过了在此处能够照常分摊给它们的篇幅。因此,对于这些词,以及其他一些在重要性上与之密不可分的词汇,例如所有权、资格等,我只能满足于给出一个我力图勾画阐释它的总体观点,而不是展示这阐释本身。而且,如同对其他事物那样,我必须听任每个读者根据其理解碰巧可以达到的程度来看待它们的含义。权力和权利以及整个此类的虚构体,在法学意义上,自身都是出自立法者关于这种或那种行为的意愿的某种表现。每一项这样的表现或是禁令、指令,或是它们各自的反面,亦即允准立法者在未就一项行为发出指令的场合的自己意愿的宣告。现在,为使规则的表述更加简练,对一种肯定行为的指令可以由与之相对的否定行为的禁令来表示。因此,要知道如何阐释一项权利,只要去看看在相关情况下将构成对法律通过禁止某种行为来确立某项权利的权利予以侵犯的行为就可以了。权力,不管是对一个人自身,或对别人,或对物,首要的是经允许构成的。然而,只要法律在其确证方面起到积极作用,那它就会由禁令和指令来确立:通过禁止某些被认为是与行使权力不相容的(在其他人一方)行为,或者,在有的情况下,通过指令去采取对消除可能妨碍权力行使的障碍很有必要的行为。对于法律赋予某一当事者的每项权利,无论该当事者是一个人,还是一小类人,抑或是公众,它都因此而赋予另一当事者一项责任或义务。不过,也有这样的法律:它们指定或禁止采取一些行为,也就是加诸责任,只是为了当事者的利益。这些法律不产生权利。因而,这里的责任要么是外向的,要么是内向的:外向责任有权利与之对应,内向责任则没有。
1702851836
1702851837
为使对权力和权利这两个词的阐释正确,我们必须深入到诸多细节中,这一点现在可以得到清楚的解释了。权利和权力体系的一个(仅仅是一个)分支,是财产构成的权利和权力。因此,它若是正确的,就必须能够适用于财产容许的整个变体中。但是,产生构成那些变体的权力和权利的指令与禁令,有着诸多不同的形式。因而,要在单单一个段落里将有关的阐释囊括于中,是不大可能的。若为展示这些不同形式而写成那么多段,则将置身于如此宽泛的细节,以至于对若干可能的财产种类的分析将仅仅成为其中一个部分。这项劳作无诱人之处,我已相应地经历过了。不过,恰如所想象的那样,其结果似乎过于浩繁和精细,无法在目前这样一个概论中展开。所幸的是,除去仅为分类排列的科学目的外,对于理解立法艺术的刑法部分任何需要说明的东西都是不必要的。在关于该艺术的民法部分的著作中,它却可以找到恰当的位置:在这样的著作中,倘若按照目前的计划,它将会是不可缺少的内容。对于似乎将这些不同部分一一分开的那些界限的描述,将会在下一章有相当充分的表现。这其中一些更进一步的说明可能会顺便有所收集,它们是关于展开那些要附加到权利和权力这两个词上的观念的论说过程。具体见第3节和第4节。1亦见本章第55节。
1702851838
1702851839
我原本可以按照通常的方法,遵循惯例的定义把该问题简单化,只称说权力是一种授权,而权力则是一种特权等等。但是,目前这样的场合所使用的这种方法的不智之处已经被指出来了2:权力不是任何实物,权利也不是:事实上,它们都没有任何更高层次的属类。它们连同责任、义务以及其他许多这类名称,都是一些虚构体,其意义除了揭示它们同真实实体的关系外,无法用任何其他办法说明。
[
上一页 ]
[ :1.7028517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