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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把危害宗教罪置于首位。置前观念很自然地同尊崇观念相联系。Εκ Διοζаρχωμδθа2但是,要表示尊崇,有足够多的其他不那么模棱两可的方法。而且就方法和清晰性而言,很显然,对于危害宗教的罪过,无论是其趋于造成的损害的性质,还是惩罚它们的理由,除非从考虑若干其他种类罪过造成的损害,都无法理解它。从政治观点看,仅正是因为其他一些罪过是有害的,危害宗教罪也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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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是否应当在其《刑法典概要》中明确论述危害宗教罪,边沁大为怀疑。参见他于1779年3月30日写给弗朗斯·路德维格·特里博莱的信(《边沁文集》《书信集》第2卷,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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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忒奥克里托斯《田园诗》第十七首第一句Εκ Διοζ αρχωμаθа kai ζΔια ληγτ, μουθω(让我们以宙斯开头,并且—啊!诗神—以宙斯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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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要注意到,欺诈罪的分类不是以常规方式作出的,即案件的性质不会在此得以认出。除此以外,欺骗有非常多的分类。例如,在某一特殊情况下,书面造出的简单欺骗与口头表达的同一种简单欺骗就有区别,并且具有各自相应的具体名称。我的意思是,当用欺骗来损害名誉,在此情况下,它用以表达的手段被称为诽谤。很明显,在用书面方式表达的各类情况下,即以同样的方式也可能得到一个不同的名称。但是,没有什么特殊情况恰能使人们在这些场合赋予它这样的名称。问题是,在本可据以分门别类的多样环境中,那些使它成为诽谤的境况恰好引起了语言构造者们的特别注意,或者是因为这些境况对行为趋向的影响,或者是出于它们影响想象力的特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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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见第一册,“欺骗”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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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还有另外两种更重要的情况,即(1)利益受到欺骗影响的当事方;(2)利益受到影响的方面。不过,这些情况并不参与构成一般特征。如我们看到的,它们的作用是表明每一种属的若干种类。见第一册,“欺骗”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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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见第一册,“欺骗”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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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和权利:为何此处未能给它们完整地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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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权力尽管不是一种权利(因为分别称作权力和权利的这两种虚构体是全然不同的),但在一定范围内包含权利,以至于可以使用权力一词的地方,权利一词也可以使用。原因在于,凡可说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力的场合,也可说他享有此项权力的权利。但这个命题反过来说就不成立:有些情况下,虽然可以说一个人享有一项权利,但不能说他拥有权力,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及这个词。例如,在各种不同场合,你有权利得到行政官的服务,但如果你是个平民,你就没有凌驾于他之上的权力,一切权力都在他那里。正因为如此,在使用权利一词时,权力一词也许可被略去而不会有任何意义上的缺陷。不过在眼下这个场合,由于提到信托时权力这个词通常比权利一词用得更多,因此,为清晰起见,这两者都予使用似乎是最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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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这里详细解释了信托一词,那人们会希望对权力与权利(信托一词的释义取决于此二者)这两个词也予以说明。确实,没有哪两个词比它们更需要说明了。由此,我打算进行,而且的确事实上已经起草了这种说明。但是,我发现为此目的必须要谈的细节是如此冗长,以至于超过了在此处能够照常分摊给它们的篇幅。因此,对于这些词,以及其他一些在重要性上与之密不可分的词汇,例如所有权、资格等,我只能满足于给出一个我力图勾画阐释它的总体观点,而不是展示这阐释本身。而且,如同对其他事物那样,我必须听任每个读者根据其理解碰巧可以达到的程度来看待它们的含义。权力和权利以及整个此类的虚构体,在法学意义上,自身都是出自立法者关于这种或那种行为的意愿的某种表现。每一项这样的表现或是禁令、指令,或是它们各自的反面,亦即允准立法者在未就一项行为发出指令的场合的自己意愿的宣告。现在,为使规则的表述更加简练,对一种肯定行为的指令可以由与之相对的否定行为的禁令来表示。因此,要知道如何阐释一项权利,只要去看看在相关情况下将构成对法律通过禁止某种行为来确立某项权利的权利予以侵犯的行为就可以了。权力,不管是对一个人自身,或对别人,或对物,首要的是经允许构成的。然而,只要法律在其确证方面起到积极作用,那它就会由禁令和指令来确立:通过禁止某些被认为是与行使权力不相容的(在其他人一方)行为,或者,在有的情况下,通过指令去采取对消除可能妨碍权力行使的障碍很有必要的行为。对于法律赋予某一当事者的每项权利,无论该当事者是一个人,还是一小类人,抑或是公众,它都因此而赋予另一当事者一项责任或义务。不过,也有这样的法律:它们指定或禁止采取一些行为,也就是加诸责任,只是为了当事者的利益。这些法律不产生权利。因而,这里的责任要么是外向的,要么是内向的:外向责任有权利与之对应,内向责任则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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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对权力和权利这两个词的阐释正确,我们必须深入到诸多细节中,这一点现在可以得到清楚的解释了。权利和权力体系的一个(仅仅是一个)分支,是财产构成的权利和权力。因此,它若是正确的,就必须能够适用于财产容许的整个变体中。但是,产生构成那些变体的权力和权利的指令与禁令,有着诸多不同的形式。因而,要在单单一个段落里将有关的阐释囊括于中,是不大可能的。若为展示这些不同形式而写成那么多段,则将置身于如此宽泛的细节,以至于对若干可能的财产种类的分析将仅仅成为其中一个部分。这项劳作无诱人之处,我已相应地经历过了。不过,恰如所想象的那样,其结果似乎过于浩繁和精细,无法在目前这样一个概论中展开。所幸的是,除去仅为分类排列的科学目的外,对于理解立法艺术的刑法部分任何需要说明的东西都是不必要的。在关于该艺术的民法部分的著作中,它却可以找到恰当的位置:在这样的著作中,倘若按照目前的计划,它将会是不可缺少的内容。对于似乎将这些不同部分一一分开的那些界限的描述,将会在下一章有相当充分的表现。这其中一些更进一步的说明可能会顺便有所收集,它们是关于展开那些要附加到权利和权力这两个词上的观念的论说过程。具体见第3节和第4节。1亦见本章第5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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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原本可以按照通常的方法,遵循惯例的定义把该问题简单化,只称说权力是一种授权,而权力则是一种特权等等。但是,目前这样的场合所使用的这种方法的不智之处已经被指出来了2:权力不是任何实物,权利也不是:事实上,它们都没有任何更高层次的属类。它们连同责任、义务以及其他许多这类名称,都是一些虚构体,其意义除了揭示它们同真实实体的关系外,无法用任何其他办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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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七章的这几部分实际上从未作为该章的组成部分完成过,它们成为最终按照本版本出版的《论一般法律》这一著作的组成部分。(参见《边沁文集》第xxxi页的编者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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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见《政府片论》,第五章第6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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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鲍林版《边沁全集》,第一卷,第292-294页注释。这是一个很长的注释,边沁采用“释义”的方式阐述了他关于定义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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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这些当事方中的前者,无论在法律术语中还是在日常用语中,都用这里给出的名称来称呼。另一方在英国法的专门术语中称作cestuy que trust,而在日常语言中则像我们看到的那样,可惜没有专门的名称。至于在法律术语上,它是一个古法语,尽管复杂,但仍是缩略词,其意极为含糊不清。该术语的全称是这样的:cestuy al use de qui le trust est créé,指的是信托或利益因其用而产生的那个人。在特定情况下,cestuy que trust在罗马法中被称作fideicommissarius(接近于受益人)。仿照这一称呼,我曾见到在某些场合用英语称之为fide-committee。但这个术语好像并不达意。fide-committee或(应该写作)fidei-committee,照字面意思看,似乎是指一个对他人负有好的信义的人。好的信义似是在于信守承诺。然而,信托可能会在没有任何承诺的情况下产生。为了有效地责成一个人履行他被要求承诺他要做的事,要求其作出承诺的确也很常见。但是,这只是一种偶然情况。信托可以在没有此类情况下产生。是什么构成了任何情况下都存在的法律义务?是明确的或者实质上的指令,连同所指定的违背该指令所要受到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以及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义务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来构成。假如听上去顺耳的话,不使用我觉得有必要采用的beneficiary(受益人)一词,而是采用其他能够更好表达其意的词,如beneficiendary(在构词上类似于referendary)。这样会更有效地使之没有疑义:所指的一方就是应当受益的那方,不管他实际上是否受益。Beneficiary这个词同时也可被理解为表示实际受了益。在背信罪中,所造成的损害通常不是利益设定的得益人获得,而是由别人,如受托人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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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为简略起见,这一陈述才采用了文中的表达。如果严密地检查或许会发现,按照语言规则它很难说有什么理由。因为用信托和身份这两个抽象术语来表示的虚构体,不是从属的,而是全异的。要完全精确的说来,我们应当说被赋予一项信托的人,由此缘故,是被赋予了一种身份,也即受托人的身份。我们说,受托人身份就像说丈夫或父亲身份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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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下文第5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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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边沁在1789年版的(现存大英博物馆)复本的此处留有一个边注:“财产对象(object)在现今1827年被说成财产主题(subject matter)。”鲍林版(第一卷,第108页注)将其作为正文的脚注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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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要注意在日常用语中,一个人的财产对象一语中的对象一词,通常省略。按照这种尽管有所歪曲、但现在比原来的整句更为人所熟知的省略,包含着“一个人的财产”这些词语的那部分表达被用来履行了整句话语的职责。于是,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为可能只作用于对象的某个部分,因此说此对象是一个人的财产,就相当于表明它们可能作用于任何部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只有某些特定的行为才可作用于对象。说该对象是他的财产,就相当于暗示无论何种行动都可能作用于它。有时候,所谈论的行为只是在未来的某个时候才会实施,因而,或许除了在发生某个特殊事件的情况之外,它是否会发生则是不确定的。说一个对象是他的财产,就相当于暗示所谈论的行为可能在任何时候都作用于它。有时候,所谈论的行为将要终止或开始的那个对象是人。把一个人说成是另一个人的财产,除在确立了奴隶制的地方外,都是骇人听闻的。而且,即使在那里,对除奴隶之外的人这样说,也是骇人听闻的。在早期的罗马人中间,妻子自身的确是丈夫的财产,子女是父亲的财产,仆人是主人的财产。在现代的文明民族中,前两类财产完全没有了,最后一类财产尽管不幸尚未绝迹,但正如人们所希望的那样正濒于消亡。现在,丈夫的财产在于妻子的陪伴1,父亲的财产在于子女的守护和效力,主人的财产在于仆人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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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法律名之为“配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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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89年版的版本中,边沁在此处插入注如下:“在此情况下,应给‘身份’加上‘世间’一词来构成一个三重复合词,类似于预期目的、艺术与科学等。”1823年版未用此注(它可能像前面第111页注1提到的手写注一样,是以后加上的)。在鲍林版内,前十二个字是作为脚注插入的(第一卷,第109页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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