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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在试图展示这个和其他罪过名称的常用内涵时,必须明白,我始终是没有很大的自信心来谈论这些。事实是,赋予它们的含义通常既不明确也不统一,因而,就事物的本质而言,单独的个体所能给予它们的定义不可能在整体上是精确无误的,规定它们的意义只能是立法者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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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其余情况归属到篡取的名下或者说财产的不正当授予。这一区别迄今似乎很少被关注到:如同上面谈到的另一种法律占有和实际占有之间的区别。同样的情况可以适用于此后关于敲诈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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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见前文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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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高利贷,若非要定之为罪过的话,是一种经过同意而犯下的罪过,即它经过了假定要受到损害一方的同意。它不能够在罪过目录中占有一席之地,除非取得这种同意是通过了不正当或不自由的手段。在前一种情况下,它与骗取相一致,在后者中,与敲诈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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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780年版本此处写作“13个”。下面的列表起初包括13项,与现在的第1至第6、第12至14、第16至19项相对应。(“阻留”刊作“扣押”;“盗窃”条与“贪污”条顺序颠倒)在1783年的勘误增补表中,边沁给出了上面所印的修改后的列表。这一修改在1823年版本中遗漏了,从而在鲍林版中也未修改(见第一卷第118页):在那里,“服务的不正当阻截”这一条目被省略了,剩下了一个18项的列表,而且其顺序在若干处与边沁所指明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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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Ⅰ.半公共罪过。1.财物的不正当剥夺、阻拦、篡夺等。这些财物是一个法人团体的财产,或由一个社区不加区分地共同占有,例如教区的教堂、祭坛、遗址以及用于宗教目的其他物品;或者由一般大众不加区分共同占有的东西,例如里程碑、市场商舍、交易所、公园和大教堂等。2.从事所谓泡沫生意,或欺诈性合伙生意,或赌博性冒险;传播谬误消息,操纵股票或者任何其他名目的财产价格的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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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自我关涉型罪过。1.游手好闲,2.赌博,3.其他类型的挥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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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见第五章“快乐和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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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Ⅰ.半公共罪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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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自我关涉型罪过。1.牺牲童贞2.私下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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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见前段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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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在英国法律的专用术语中,如此获取的财产被称作是强迫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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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于动产,暴力的情况从来未被考虑在内,至少在专用语中是如此:像强迫占有这样的术语组合并不在现实中应用。“非法占有”这样的词语仅仅用于动产:(在法律用语中)“强制的”一词也从不与之合用。适用于不动产的词是“非法留滞”,它与“强制”一词结合在一起。奇怪的是,它很少不与该词联合使用。由于它对语言本身的影响,要完全避开这种技术性的命名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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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这句话虽然对建构随后的列表很必要,但却在1823年和以后的版本中省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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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Ⅰ.半公共罪过。1.纵火2.犯罪性1水淹。Ⅱ.自我关涉型罪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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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3年版本将1780年版的“不正当”改为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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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前面第25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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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用婚姻型和后婚姻型这两个术语,我目前所有想要表明的是除被认为是与之相伴随的礼仪和法律婚约外的那种纯粹身体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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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从每两个对象中产生两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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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被称为关系的虚构体的模糊不定的性质,在当下这种场合中,容易产生很多混淆。关系要么说成是作为其中一方的其中一个对象对于另一方所负有的,G要么说成是存在于它们之间。后一种用语方式或许更为常见。在这种场合似乎是这样:从对这两个对象的考虑中产生的只是一种关系,通常它似乎同属于它们双方。在某些场合,这也许可以很好地达到目的,然而在目前的场合并非如此。就目前的目的而言,我们有必要该把这两种关系看成是出自于两个对象,并且(因为这样用于)由其中一方对另一方面负有:一种关系是由第一个对象对第二者负有;另一种关系是第二个对象对第一者负有。由于以下两个原因,这是很必要的:1.因为对于关系本身,在许多场合有很多独立的名称,比如守护和监护关系。在提到它们时好似它们只是一种关系的场合,会产生很多混淆。2.因为两种不同的关系会产生很多身份。这些身份如此不同,以至于所预言的和对一方会是正确的内容,在各种具体情况下,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对另一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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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见第十七章“界限”第三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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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七章的第三节从未以这种形式完成过:它成为以目前这个版本发表的本著作续篇《论一般法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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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两个无论如何都约定在一起生活的人无法长久生活在一起,其中一人会选择应当采取某种行为,这些行为不为另一方所选择。当情况果真如此时,如何才能解决其中的争执?抛开慷慨大方和优良教养不说(那是久而存之的法律之不确定的果实),很明显,除去物质权力外,不可能有某种可靠的解决手段。物质权力确实是远在任何诸如立法者之类的职位存在以前解决家庭以及其他争执的合适手段。这样,假如立法者发觉事理是如此确定的,他除了默许之外又怎能做得更好呢?受到在各处都通行的原因之影响而约定在一起生活的人包括:1.父母和子女(在后者幼年时期);2.丈夫和妻子;3.同一父母所生的子女。父母和子女必须如此,因为:假如子女不同父母(或代替父母的某些人)生活在一起的话,就根本无法活下去;丈夫和妻子也如此,这是出于一种近似于必要的选择;同一父母所生的子女如此,是因为他们当中每个人都有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必要性。在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必要性不说自明,是父母一方为了保存子女而拥有的权力。在丈夫和妻子之间,这种必要性不存在。适用于这一场合的唯一理由在于结束争执的必要性。丈夫要烤肉,妻子却要煮肉:难道他俩都应该斋戒到法官来替他们解决争端时为止吗?妻子想要孩子穿绿衣服,丈夫却想要孩子穿蓝衣服:难道孩子应该赤身裸体,直至法官来为他穿衣不可吗?这就提供了将一项权力赋予当事者中一方或另一方的理由,但它并未提供将此权力赋予其中一方而非另一方的理由。那么,立法者应当如何裁判呢?假设将权力赋予其中任何一方是同等容易,那么让他尽可能长时间地去找出一个他缘何应赋予一方非另一方的理由,他将会徒劳无获。但是,事情是如何解决的呢?在有立法者之前,就有了夫妻(或者说——实际上是一回事——男女作为夫妻生活在一起)。于是,他环顾四周,发觉几乎在所有地方男人都是两性中的强壮者,因而他已凭纯粹物质手段拥有了依照法律而赋予其中一方的那种权力。那么,他如何能做得那么好,能把法律权力交给那些不因体力较量而更有可能掌握权力的人来掌握呢?按照这一方式,违法行为会很少,需要惩罚的也会很少;按照另一种方式则会有无休止的违法行为和无休止的惩罚要求。据说梭伦将同一观点运用于国家权力的分配。这种普遍总结,会是天才之作。然而,在处理家族权力方面,每个立法者,无需任何天才的努力,都会是“梭伦”。这其中的理由1就在于此。此外,在动机2这点上,直至凯瑟林在位的时代,立法者似乎都是男性。我这里说的是设计法律的人,而不是以帝王权力来触及法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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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会动机:对公众的同情;对名誉的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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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版本如此,哈里森版(第364页注)从之。1823年版和鲍林版(第一卷第121页注)写作“re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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