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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我关涉型动机:或社会动机,在较小范围内具有社会性:对某一特定种类的人的同情:同一性别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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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前注第171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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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见前面注释,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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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在大多数文明国家都有一种家族身份,其中尊长者被称为主人,而下属尽管有时候确实被称为仆人,但更具体也更经常地被称做学徒。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习惯上尊长者除了主人这一称呼外并无其他名称,但在事实上这种关系却是一个复合物,由主人的和监护人的关系复合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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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起先,一个具有奴隶身份的人为了使自己获得作另外一个主人的奴隶的资格,似乎不可能有权力去进行很有必要的行动过程。然而,尽管他从权利的角度看是一个奴隶(比如,他可能逃跑,并在事实上不再是奴隶;或者假定他从事实的角度看是奴隶,并且始终被严格看管),但仍有因同情而与他有关的人可能会为他做那些尽管愿意也同意但他却不能为自己做的事情:例如,伪造一份从一个主人转赠给另外一个主人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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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在1789年版本中,边沁在此处做的一条注释中建议用“不委任”代替“不授予”,而且下文用“革除”取代“剥夺”。1823年版中未做这些替代,但鲍林版的确在此文内做了这些变动(见第一卷第124页),恰如该版同样遵照了边沁1789年提议(见前面第177页注❶——译者。)用“委任的”和“革除的”来取代接近第35节开头地方“授予的”和“剥夺的”(参见前面第185页和鲍林版第一卷第116页)。然而,这种替代并不是一贯的:鲍林版在本段末尾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不授予”和“剥夺”这两个术语。(人们)也不清楚边沁是否想做系统的改动。他在1789年时的看法是,每一套术语“在不同的场合……可以有其用处”(前面第177页注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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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确实将他们一并考虑,看双方利益的总和,那么就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前面第40节),情况就会相反。需要记得的是,那种情况只是在双方必须生活在一起的前提下才得以发生。因为假若由他们选择分离的话,那么确立权力的必要性就由此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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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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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见第十三章“不适于刑罚的情况”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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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在某些国度,妇女不管已婚或者未婚,都被置于永久的被监护的状态。这显然是基于女性在智力上必然低下的观念而造成的结果,女性的这种低下类似于男性因幼年期或精神错乱的智力程度。这并不是专制式的利用女性弱点的唯一例子,这些国度将一种弱势称为它行使统治的一个理由,而这种弱势直到其确实存在,乃是由于滥用那种将其作为理由来辩护的权力所造成的。亚里士多德为时代偏见所迷惑,把人分成两个明显不同的类别——自由人和奴隶。1某些人生来注定是奴隶,而且应当是奴隶。为什么?因为他们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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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一卷,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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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见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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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789年版作“接下来”(n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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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前面第3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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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见前面第2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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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见前面第4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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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可以认为这种结果不一定会发生,因为一个被监护人可能会有两个监护人。(其中)一个人是有权利的监护人,另一个则是后来通过篡夺才使得自己成为监护人。这种情况很可能存在,但不管怎样,前者仍可能继续监护。那么(可能有人会问),他怎么被剥夺了监护人身份呢?答案是,当然不是全部被剥夺,而只是部分被剥夺。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那么将是被占有的那一部分,也就是属于由篡夺者来行使的那部分权力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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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把父母的身份说成是人们可能需要被赋予的,初看起来似乎很荒谬。原因是,一个人要在法律上被认做是某个孩子的父亲,通常并没有必要来举行任何仪式。但是,不管举行这种仪式是否适当,它至少是完全可以想象的。事实上,也并不缺乏佐证它的范例。根据罗马法的一项规定(被许多现代国家采用),一个私生子在其父母后续成婚后便成为合法的了。如果某个牧师或其他担任此职责的人拒绝使一对男女成婚,那么,这种拒绝,除了是关于这两项婚姻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外,还将是父母身份与子女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对应当被合法化的孩子产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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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在英语中,没有一个可用来恰当地表达负有与父母对应关系的人的词汇。孩子(child)一词含糊不清,另外一个意义上使用它,甚至比在这里的意义上用得更为频繁,即在与成年者(a person of full age)和成人(adult)相对应时比与父母相关联时用得更频繁。对于这种身份,我们除了用子女关系(filiation)一词外,没有别的更恰当的词来表达了。它是个构造上不大好的术语,不像父亲身份(paternity)和母亲身份(matcmity)那样。恰当的术语本应写成子女身份(filiality)。filiation一词或许经常地并且更为一贯地用来表示那种使一个人具备子女身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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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789年版例外地这样写了(而不是边沁当时常常使用的vener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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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823年版和鲍林版省略了“或”字,哈里森版(第382页)又将其恢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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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见前(第40节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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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823年版本中和鲍林版中,此注仅写作“见前(supra)”。哈里森版(第381页)恢复了1789年版的文字,正如这里的写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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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见第十七章“法学之刑法分支的范围”,第四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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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上文,第169页注❶——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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