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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航空案例的谈判成功了而石油案例却失败了?国内政治观点的两个因素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第一,国内行为体为这两个协定作背书的意愿不同。第三章的模型预测在立法机构多数同意批准协定之前,必须有两个(或更多)完备信息集团中的至少一个作为立法机构信息提供者为协定作背书。如果两个集团都背书,那么立法机构应当会批准;如果没有背书者,那么立法机构不会批准。在石油案例中,缺乏国内大企业和国内独立厂商的背书是关键问题。美国的行政机构不能得到国会多数,主要是因为美国的整个石油行业都反对协定。国内独立厂商及其国会联盟从最初就抨击协定的设想,协定也没能满足国际企业的最低条件,它们也失去兴趣。到1946年,它们更偏好私人卡特尔而不是双边协定。如果协定能够更多地改变中东现状,能够让它们免于反垄断法的制约,协定可能就会得到背书并被批准。独立厂商在国会的强大影响也是重要的。模型指出,即使大企业背书,因为独立厂商的反对,协定也可能失败。但是,得不到产业中任何部分的支持,政府间协定前景暗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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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空案例中,美国的行政机构获得了部分航空产业对协定的背书。美国产业的所有国内集团都偏好某种程度的管制航空运输的国际协定。因此在期待国际合作问题上,整个产业是一致的;只是在协定的内容上产生分歧。但是事实上,产业内有组织的国内企业集团为行政机构在芝加哥和百慕大谈判的计划提供背书,就产生了不同结果。在政府做出的妥协中,美国产业的国内部分是最大的赢家;它最偏好的内容最接近妥协的立场。它们游说国会批准并且对抗泛美航空的反对。因此,同行政机构结盟,这些国内企业利用自己的影响,既作为压力集团又作为信息提供者使得批准成为可能;它们向国会发出的信号是批准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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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准过程的变化是重要的。一个协定如何被批准决定了哪些行为体是重要的,因此也决定了谁的偏好才是关键。第四章强调事后批准程序的变化最为重要。在国会帮助扼杀石油协定的因素就是协定由行政协定到条约的变化。作为行政协定,由于独立厂商影响不足,英美石油协定可能会被批准。但是作为条约,协定必须得到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因此独立厂商具有更大机会阻碍协定。当然独立厂商知道这一点,它们促使参议院迫使政府改变程序。如第四章所强调的那样,反对者应当试图改变批准过程使其变得困难,我们可以预期他们在程序上的成功将降低批准的可能性。在航空案例中,反对者也试图改变批准程序。泛美航空要求国会迫使政府将芝加哥和百慕大协定变成条约。如果成功,航空公司的参议院联盟就能加强对条约的反对。国内航空公司反对泛美航空的积极游说以及对协定的背书分散了泛美航空在国会的影响,阻止了程序的变化。因此区别两个案例的关键特征就是在石油领域中,当谈判达成之后,批准过程发生了改变,而航空协定的程序没有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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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构用以建立对国际协定支持的战略也是重要的。在石油案例中,行政机构没能采用两项战略是关键性的。第一,在谈判准备以及自身谈判中,它没能将石油公司及其国会支持者纳入进来。这使得产业中即使最为温和的成员即大企业也怀疑协定,而不愿为协定作背书。相反,英国加入了自己的企业,在批准中就少有麻烦。国内行为体的纳入具有有利的影响。它们的偏好在更大程度上被纳入国际谈判的考虑中,因而它们可能会为最终协定背书。结果就是纳入行为体可能会降低国会对协定的敌对。在航空案例中,美国谈判代表运用了这一战略。航空公司和国会的代表定期地被征求意见,并被纳入在谈判过程中。甚至早期的反对者,比如参议员布鲁斯特(Brewster),也被纳入进来,他后来支持了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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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美国政府没能运用旁支付来增加国内对石油协定的支持。实际上,它的最大错误就是没能让大企业免于反垄断法的限制。之后,就没有国内集团愿意提供背书并反对国会中的独立厂商。相比之下,在航空案例中,行政机构通过分配国内航空企业所期待的国际航线加强了国内航空企业的支持。行政机构在国内采用的战略对协定的批准可能性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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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国内因素有助于解释石油领域合作的失败,以及民航领域的成功。缺少关键利益集团的背书和批准过程的变动对石油协定的失败是致命的。在民用航空案例中,美国行政机构能够集中利益集团的支持,防止批准程序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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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案例中,分治政府本身没有发挥作用。在这段时期,两国的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都是由同一政党控制。但是在美国,党纪还是一个问题。由民主党控制的参议院,但在外交关系委员会主席汤姆·康纳利领导下,迫使总统将英美石油协定作为条约而不是行政协定提交。在英国,严明的党纪和国内行为体偏好的趋同促进了协定的批准,有助于达成更接近自身偏好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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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边协定最初并没有达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国家谈判合作性协定换取降落权,一个多边的体系就出现了。因为许多国家选择利用百慕大协定作为双边协定的模板,出现的机制就成了标准内容,这使得它近似于多边体系(Little 1949:39—40)。杜布森(Dobson)一定程度上不认同这种观点(Dobson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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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制度与信息:国内政治与国际关系 第七章 欧洲煤钢共同体与欧洲防务共同体,1950—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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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六个西欧国家开始努力创建一个欧洲共同体,在两个不同领域展开合作协定谈判。第一个协定,欧洲煤钢共同体(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ECSC)为六个国家的煤、钢共同市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另一个欧洲防务共同体(European Defense Community,EDC)则尝试创建一个来自六国军队的欧洲部队。这两个案例具有共同点,实际上欧洲防务共同体明确地以欧洲煤钢共同体为样板。这两个协定都被看作是更广泛的欧共体的前身,欧共体纳入了全部的经济部门和政治关系。这些协定构成了1957年罗马条约谈判的基础,通过罗马条约建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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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两次国际合作的努力来看,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就是,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功地得到了批准,而欧洲防务共同体则未能被批准。在谈判初期,六国就这两个领域达成了国际协定,但是只有欧洲煤钢共同体获得西欧六国国内的批准。而在欧洲防务共同体上,法国国民议会拒绝批准条约,意大利国会则根本没有考虑。本章的核心任务就是讨论为什么这些国家成功地在欧洲煤钢共同体中实现了合作,而在欧洲防务共同体上失败了。是什么因素使两个案例产生了不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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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也试图验证双层博弈模型对我们理解协定条款会有什么贡献。事实表明,国内政治对合作过程是关键的,而且两个案例出现不同结果的原因在于两个变量:分治政府的程度和关键国内集团的支持(或缺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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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面两章一样,这种不同结果的惊人之处在于这两个案例间极强的相似性。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防务共同体由相同国家大体在同时展开谈判。法国外交部长罗伯特·舒曼(Robert Schuman)在1950年5月提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的计划,也被称作“舒曼计划”。同年10月,法国总理勒内·普利文(Rene Pleven)宣布了欧洲防务共同体计划。两个计划的国际谈判都进行了将近1年,涉及同样的六个国家: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和意大利。这两个计划中的主要行为体是法国和联邦德国。英国则对这两个谈判保持疏离,这一点稍后会加以探讨。这两个条约相隔一年分别签订:1951年4月签订了欧洲煤钢共同体协定,1952年5月签订了欧洲防务共同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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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两个条约在国内议会中进行批准则相隔2年。六个国家很快批准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所以在1952年初,协定开始生效。但是欧洲防务共同体条约的批准则被拖延,尤其在法国。尽管法国国民议会在1951年12月投票通过欧洲煤钢共同体,签字后仅8个月即批准,但是因为欧洲防务共同体条约的政治问题,法国国民议会用了超过2年的时间来讨论该条约。直到1954年8月才就该条约投票,结果根据程序动议,国会否决了该条约。1952年和1954年之间的事态破坏了欧洲防务共同体的机会,但是围绕这两个条约的其他根本性差异也影响了它们的不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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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两个案例涉及不同部门,但是它们处理相同的议题。第一个议题是在战后如何同德国打交道。这两个条约都反映了法国尝试设计同联邦德国的新关系,从而使德国能够重获主权,而法国则能保证自身安全。实现这一点就意味着共同控制国内政治和经济的某些方面,因此争论就集中于由谁来控制什么。第二个议题就是相对于国内其他力量,政府将发挥的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这些国家新的民主政府得以重建,它们同企业界、军界和国内其他集团的关系也必须重新巩固。这些领域的政府间合作意味着私人企业和军界将分别更多地从属于政府的政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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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谈判中的关键议题就是这些国家是否同意将对国家主权的关键方面的控制转交给超国家的机构。舒曼计划号召西欧国家和它们的企业放弃对煤、钢这两个关键经济经济部门的控制,将其转交给超国家的“高级公署”(High Authority,HA)。因为这两个部门是其他经济部门的基础,并为发动战争提供资源,所以对煤钢的控制不仅是一个经济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安全含义。一旦这两个部门能够在国家间实现一体化,那么这些国家间发生战争就不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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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防务共同体有意模仿欧洲煤钢共同体。它设想由相同类型的超国家制度来控制这些国家的军队。核心议题也就是取消国家对政府关键部分的主权控制。欧洲防务共同体具有明确的安全含义,一旦生效,它意味着这些国家将不能独立地运用自己的军队。它同样具有经济意义。欧洲防务共同体要求这些国家的军事预算要由超国家机构来控制,而且它们的防务工业也要实现超国家一体化和超国家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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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可能会认为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失败并不奇怪,因为其涉及的是“高级政治”,也就是安全,而欧洲煤钢共同体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它仅仅影响经济,也就是被认为的“低级政治”。但是正如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都有重要的安全意义:没有独立的煤钢产业,西欧国家就不能发动战争;同样没有军队,它们也不能发动战争(Dell 1995:15)。而且,它们都是针对相同“高级政治”问题的相同解决方案,也就是控制主权德国。因此,导致两个案例不同结果的并不是议题的本质,两个案例都意味着国家要放弃对必要的经济和安全功能的控制,才能获取对他国这些部门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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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有人认为,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失败并不奇怪,因为它发生的背景不同于欧洲煤钢共同体获得批准的背景。批准努力的两年时间差导致了不同的结果。体系层次研究关注1951—1952年与1953—1954年国际形势的不同之处。这种观点认为在初期欧洲合作的国际压力更大。这里美国霸权的变化似乎并不是原因,因为在这两年里美国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而且,在这两个案例中,美国要求批准的压力一直没变,而且可能在欧洲防务共同体上施加了更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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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这两个案例的国际氛围也是相同的,都发生在冷战的高潮时期,即1949年柏林危机之后和朝鲜战争爆发之际。不断增加的来自东方的威胁感和找到解决德国问题的联盟方案需求的增长,都推动欧洲和美国产生了建立共同煤钢市场和欧洲军队的想法。尽管权力均势并没变化,但是1952年到1954年,苏联威胁的观念有所降低。1953年斯大林的去世和朝鲜战争的结束以及1954年印支战争的结束都创造了冷战期间的暂时缓和(Rioux 1987:195)。但是,如果紧张关系确实在1953—1954年变得缓和,为什么在1954年末欧洲接受德国在北约重新武装?概而言之,欧洲和苏联之间的敌对和怀疑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期都相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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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际体系要素解释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欧洲防务共同体批准过程拖延到1953年、1954年的原因,如前面所提到的,主要取决于国内政治。像欧洲煤钢共同体一样,欧洲防务共同体条约是可以在1952年投票表决的。法国对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反对迫使法国政府寻求修订条约,并推延了两年才对这个问题进行辩论。关于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国际谈判在1952年达成协定,如果国内力量反对比较弱,同年就会得到批准,正如欧洲煤钢共同体一样。因此,什么样的因素可以解释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功批准以及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失败呢?两个国内变量是关键的:分治政府的程度和重要国内集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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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煤钢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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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偏好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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