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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传单或小启,有些可能与“揭帖”相同,也是张贴在通衢的墙上。关于这一点,尚有待于更多的史料加以证实。传单或传帖,通常是由专人送去,让全体会员传阅,所以在当时就有了专门的“传帖人”。在胜莲社中,如果其成员在这一天不能参加聚会,就要在传帖中注明,并派人给会首送去“赎生之金”,至于用在聚会花销上的“分金”,则可以免去。在竹懒花鸟会中,直会者将刺发往各成员处,参加者就在刺上面写上一个“知”字。如果要出远门,或很久不能回来,同样必须在刺上明白地写上不能与会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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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社文书:社文书与会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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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会社文书中,唐宋时期敦煌的社文书与明清时期的会簿,颇值得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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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社文书包括《社司转帖》、《社司牒状》、《社条》、《纳赠历》及《杂斋文》等。在《社条》中,对社是怎样的组织有明确的表示。社条是由各个社按照《社条文范》写成的,因此《社条》文书有两类,《社条文范》是《社条》的摹本。《社条》由前言、社规和社人名单三部分组成,在前言中叙述结社的意义和目的;社规包括社的主要事业、社人的继承、退社条件及处罚规则等内容。所谓“纳赠历”,就是社邑举行丧葬互助时所记的香奠账目。社司转帖是举行丧仪、宴会时,由录事写成的让社人传阅的文书,可以说是个巡回传览牌。社司转帖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召集社人征纳物品的传阅通知,上面记载着要办的事情和集合地点、日期及对违背者的处罚等;二是向社人征集物品作为葬仪香奠的通知,上面记有赠物的种类、数量;三是协议会的通知。(注:相关的探讨,参见[日]长泽和俊:《敦煌平民生活与社的关系》,见《中国敦煌吐鲁番学会研究通讯》,1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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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清两代,会社内部除章程、规约外,现在保存下来的尚有大量会社内的会簿。除了在山西、安徽徽州、四川巴县发现了不少会簿之外,遗存于各地档案馆、博物馆以及散落于民间的会簿理应尚有很多。(注:在明清两代,安徽徽州的“文会”相当兴盛,同样保留下来很多文会会簿。如徽州府歙县呈坎的“潈川文会”,就存有《潈川文会簿》。参见卞利:《明清徽州社会研究》,89~90页,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假若能够对这些会簿加以充分的利用,无疑将使我们对会社的内部结构有更深层次的了解。下面以北京的《法兴会簿》及四川巴县的《苏州会簿》、《清正会簿》为例,对会簿作更为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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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所列的三种会簿,各具特色,显然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细究之,《法兴会簿》所记者,是清末北京地区的异姓祭祀团体以及其内部的基本结构;《苏州会簿》所记者,是清乾隆五十四年(1789)四川巴县苏州籍客商的合会运转情况;而《清正会簿》所记者,则是清嘉庆十年(1805)四川巴县地方社会治安的互助组织及其相关的实施细则,藉此可观清代徭役互助的基本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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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兴会所共同祭祀的神灵是“法兴”,这是一位巫师的法名,其真名叫陈思恭。生于明宣德元年(1426),卒于明正德三年(1508),民间百姓称之为“法兴爷爷”。清咸丰七年(1857),当地百姓16人“各出谷二斗”,在法兴诞辰之期,祭祀醵饮。(注:陈乐天:《法兴爷爷传》,陈东华:《法兴会叙》,均见廖三云编:《法兴会簿》,清光绪间刻本暨稿本。)法兴会员共计16人,分别为:陈胜龙、陈盛周、陈希仲、廖三云、陈东华、陈朝典、陈毓秀、李朝大、张大山、陈胜宝、陈茂仙、傅九仑、廖家熺、陈胜一、陈胜就、陈英华。(注:《法兴会簿·聚会人名》。)可见,法兴会成员以神主陈思恭的后裔为主,参加者适当包括北京郊区“窑上”这一地域的其他别姓家族成员,诸如廖、李、张、傅等姓。换言之,法兴会既是家族祭祀组织,却又突破家族祭祀圈,从而形成一个以地域为中心的诸姓联合祭祀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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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兴会成立后,就公同编立印簿,共立“散簿”15本,以备十五会各执一本。其散簿编号之法,则以“法兴社皆敬公者,三五而盈,莫敢废也”15字编列。又立“坐簿”四本,由四名经管人各执一本,以“轮管递执”四字编号,录收簿名。(注:《法兴会簿·轮簿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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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兴会是一地域性的并以此地域陈氏家族为主要成员的祭祀组织,其祭祀主要采用轮转之法。此会最初有16人,规定四人轮一年,四年递转一遍。后因陈希仲一会,卖入公管,只好改作三人朋办,五年递转。其分岐轮办的排序为:一岐,傅九仑、陈龙章、陈英华;二岐,陈朝典、陈东华、陈毓秀;三岐,张大山、李朝大、陈胜龙;四岐,陈胜一、陈胜宝、陈胜就;五岐,廖家熺、陈茂仙、廖三云。(注:《法兴会簿·分岐轮办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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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会之初,各人“出谷二斗”,以此生放得息,作为醵会饮福的费用。若有余,再置买田地,作为公产。这种公产,为共有之产,16人(后为15人)大家有份。若其中一人家贫或有别的变故,就可以将会内所属个人公产卖与其他成员,自愿退出此会。为示明晰,下引一张会内买卖契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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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卖神圣会人陈盛岁,情因先年设立停紫观法兴爷之会,一十六会内占一会。其会内所置各处田亩,每年租硕并会内余银,一并一十六会内占一会。将来出卖,自请中人陈监林等行言说合,杜卖与法兴会首事陈东华、廖三云、傅九仑、陈元林同十五会人等出钱,承买为祀。当中三而言定,会价钱六千四百五十文足,比日钱契两交,并无短少。自卖之后,任凭买者一十五会人等管业饮福,永无异言。今欲有凭,立写杜卖文契一纸,付与买主收执存照。(注:《法兴会簿·买陈希仲男盛岁会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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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祭祀之会,本属合会性质,故会内买卖极为频繁。如光绪十四年(1888),傅永寿、傅永喜因家下缺少使用,将会卖给会内人;光绪十八年,陈东华因年老欠费,将会出卖;光绪二十年,陈阿林氏因夫故多年,缺少追荐,将会出卖。由此可见,神会作为一种民间的信仰互助团体,同样也有财产的属性,并在共有财产这层外衣之下,进而归属会内成员私人所有,可以继承、买卖、转让。(注:傅衣凌通过对清乾隆年间徽州分家阄书的考察,得以发现,“神会和土地一样,视作一种私有财产,可以继承、转让、买卖”。可见,神会“名为共有,实为封建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傅衣凌:《明清时代阶级关系的新探索》,见氏著:《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290~29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这种买卖行为的存在,不能不使人想到明清时期与此相近的买卖。如明代北京各部的吏,一向世代承传,为世袭把持。若别人想顶替,就必须出钱顶入,称“顶首”。又明清绍兴的惰民,如“大贫”、“喜婆”之类,其贱业亦属世袭,同业内同样可以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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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宋时代敦煌的民间社邑相较,明清的会社与之有诸多相同之处,部分反映了民间结社的历史承传性。如在敦煌社邑中,为维持社邑长久,社人本人死亡,其子孙须继为社员。法兴会亦为世代相袭。不过,唐宋敦煌社邑对那些因家庭破落而提出退社者,要“加罚麦五驮,全体社人各杖五下”,或“提出退社要求者受社人每人杖三下,之后罚酒宴一席”。其退社缺少部分的自由。而在法兴会中,会员可以通过买卖会产,自由退出会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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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会的正确说法应该是“打会”,或称“上会”,属于清代民间广泛流行的合会,它是民间集资并用集资借贷生息的一种普遍方式,迄今在民间尚有流传。其实在清代,民间凡是立一合会,通常会先公立合约,订定约条,并有相应的合约款式,下引一份格式合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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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会约某,今因贸易无本,敢恳亲友玉成一会。每会出银若干,共成若干,于几月一摇,点胜者得。一至会期,风雨无阻,必须赍银赴约,并不得以私债抵塞,务要终始如一。其额定会规,另列簿籍,谨登台篆于左(列会员名表)。(注:唐芸洲编:《增注写信必读》卷9,3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06。按:未见原书,此转引自王尔敏:《明清时代庶民文化生活》,88页,长沙,岳麓书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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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列会簿之前,必先订定合约。所谓的“苏州会簿”,其实就是当时巴县苏州籍客商的打会记账簿。从会簿可知,此会成立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而且订立了公议的条例。从会簿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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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开宗明义指出打会的意义。如云:“会之设也,所以扶人。苟其利不均,谁肯乐助?”究其意,打会的目的在于“扶人”。而打会的方式则是均利,此即会簿中所云:“我为首者,固沾众之利,而为从者,亦莫不各利其利也。”这是就利益层面指出会首与会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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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指出打会的历史传衍,以及会名之众多。从会簿可知,此类合会,历史上分别有“吕公会”、“赵公会”、“致公会”、“七贤会”等名称。但会簿进而指出,历史上的合会,虽然遍行于天下,却有“苦乐不均”之弊,而此会的目的就是要达到“轻重合宜,蜜迟皆益”,做到“有义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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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会簿立有会内的基本规则,包括按期交上会钱,超过规定的期限有罚;如上交会钱“高低不一,必须掉换清楚,无待值拗推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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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此会共分十会,在会簿中分别列出了从首会到十会的顺序,以及每会所必须交纳的钱文数字。(注:《巴县苏州会簿》(乾隆五十四年),见四川省档案馆编:《巴蜀撷影:四川省档案馆藏清史图片集》,18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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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年(1805),重庆府巴县廉里一甲设置了“清正会”,同样保留下来会簿。从会簿可知,清正会的设立,主要基于当时“啯匪四窜,贼风日长,与夫流鄙恶人,无地不有”这样的现状。为了“协心防范,以为保全身家之计”,为此设立了清正会。换言之,清正会主要是通过同人“各量各家,共为捐凑”,成立一个共同的办事基金,然后选择合适人选,由他们“掌放生息”,以便“取用得便”。共同基金一旦成立,那么如果遇到前述不法之徒,就可以“兴讼禀送,来往可无缺费之虞”。再加之会内成员“捐输勿替,储积裕如”,以使那些有能力干事之人,踊跃争先,为会内大众服务。会簿内列有条例共计17条,内容大抵涉及“掌放会银及是否应用”,若细加归类,可以归纳为下面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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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确定掌放会银之人,以及会银生息及应用之法。如会银采用“加一五起息”加以增值,而且“遇事取用,随要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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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确定会银使用的范围,亦即哪些事务可以动用会银,哪些则属于不得动用会银之例。其可以动用会银的范围如下:一是“啯匪入境,捉拿送官,来往均用会银”。二是“遇捕获窃贼送官,来往均用会银”。三是“遇有案之贼抢控事主,会内人等务须出名公禀。在事主之有力者,会内帮费一半;其无力者,一切费用会内全认”。四是“遇恶人估赊估借即平空生方诈搕人之财物,稍有不遂行凶等事,地方出名公禀,来往均用会银”。五是“恶人引诱良家子弟捆赌,如该子弟原系赌钱之人,不必过问。倘系良民捆赌属实,地方出名公禀,会内给公禀人等用费”。六是“遇业卖流鄙,向买主虿索加偿,实在无可挽转者,听从买主禀官究治。作证之人去来盘费,于会内取用”。七是“凡大小事件不经地邻理说,辄行具控,且一事而呈几署者,会内人等务须秉公罚处”。倘其不遵,即可动用会内之银作为盘费,禀告衙门处置。八是“遇境内开设腰店之家,访有窝留啯匪者,会内人等即当联络围捕,将店家一并擒送,不得徇情。一切盘费,均于会内取用”。九是“差役来乡办案,不到原被之家,希图占扎场市,以便串同店主,浮报口案,派分原被二家,不准开销。如有店主逼索,会内支银作费禀究”。可见,清正会仅仅是将涉及地方社会治安之事,列入会内基金开销的账内。至于涉及地方上婚姻、田土、钱债一类的事情,若是“凭众理说不遵”,允许双方禀官告理,“但须自出用费,不得觊觎会内之银”。两者的差别,显然决定了清正会是一个以维护地方社会治安为目的的民间合会组织。(注:在清代,民间以“庙”为中心的祭祀组织,其功效显然亦与清正会相同,开始担负起维护地方社会秩序的职责。如宜黄北隅的星佑庙,完全按照国家所推行的排年之法,藉此将同隅三姓之人组织在一起。对此,史料有如下记载:“排年之法,三姓为排,排以十,周而复始。凡祭赛之事,以岁轮值,排年之绪为排甲,甲总以图,姓各分一甲,丁粮出入皆汇之,他姓不得而侵。其徙而来者,则标又甲以示别。隅有保、甲有长,皆值年之姓,举公正而能者充焉。”从排年所负“催劝逋负,举察不类,创惩淫博”之责来看,作为一种“私”的以星佑庙为中心的三姓祭祀组织,已经与作为“公”的里社或坊厢组织相辅相成。参见熊秉说:《宜黄新星佑庙记》,见光绪《抚州府志》卷17《建置·坛庙》,转引自傅衣凌:《关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发展的若干问题的考察》,见氏著:《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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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确定清正会其他管辖范围,主要包括下面三条:一是对盗贼的督捕。会簿内所列条例规定:“凡属柴薪竹木,不向主人说明,辄行砍伐者,一经捕获,即以盗贼论。”二是秉公之人的选定。条例规定:“遇事禀公,各于附近议派,不得拘定会内为首之人。”三是确定会内成员佃户与田主之间的连带关系。条例规定:“会内人等所招佃户,务须不时各自稽查,严加约束。倘其不守正业,在外图赖非为滋事,抑或有犯盗贼,俱惟招主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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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未在会之人”与“已经入会之人”加以区分对待,规定尚未入会之人,如果他们有事,那么会内之人不得过问。当然,若是他们前来“从会”,亦是来者勿禁。至于已经入会之人,那么无论是他们的“父兄子弟”,还是“佃户雇工人”,若是遇到“屈抑”之事,均属“一体相关,不得以未从会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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