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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官方的定义,保甲和里甲这两种体系的功能的确有一点是重叠的。两者都被指定在一特定区域内对户口进行编查,但是,即使在这一点上也存在着区别。进行里甲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缴纳的赋税额;进行保甲登记的目的,则在于按照可靠的各特定地区的户数、居民的情况,来调查潜在的犯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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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目的不同,里甲的户口登记任务还是(在乾隆初期)转移给了保甲,很多事例表明,甚至税收事务也转移到保甲代理人的手中。或许正是这一转移,使得一位当代学者相信“里甲之形式,实不过保甲组织形式中之前一阶段耳”,换句话说,“乾嘉以前之里甲制,与乾嘉以后之保甲制,实为完成清代整个保甲制度之两个阶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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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观点同清廷在1648年(即1644年确立保甲组织4年之后)正式创设里甲组织的事实是相矛盾的。该观点还忽略了嘉庆之后(据上引学者的观点,此时是保甲组织的“充分发展”阶段)里甲和保甲都衰败的事实。无论有没有得到朝廷的明确批准,里甲组织的主要职能在18世纪都交给了保甲组织,只因为前者早些出现衰退。职能的转移,实际上是先前不同的体系混合在一起了,而不是单一体系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的过渡。的确,各种事实都表明,清朝统治者有目的地设置了两项不同的制度,各自具有特别的、独立的职能,作为避免赋予任何地方代理人更多权力的措施。随后发生的事(职能的重叠),出乎了他们的预料。如果说清朝统治者默认了这种新情况(特别是户口登记),他们也只是接受一个既定事实,而不可能在法律上批准保甲集里甲的职能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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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甲和里甲这两个体系经常采取由地方官吏负责推行的做法,以及它们的职能经常发生重叠的事实,加上人们对这两种体系在名称使用上漫不经心的态度,使得人们很容易认为二者是同一体系。更重要的是,一些地方志的修纂者对这两个体系的真正意义和功能存在着误解,或者由于他们手中所掌握的资料不足、不正确,而散布了他们自己的混淆观点。[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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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乡村建制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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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是另一个官方建制。它虽然在事实上至少同保甲和里甲之一有某种关联,但是在概念上与两者都不同。在这里有必要扼要地解释一下社的组织形式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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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会典事例》的一个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顺治十七年)采纳一项关于在帝国的乡村地区设置里社的建议。据说,毗邻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户到50户之间)的人户构成一社,这样,每个区域的居住户,“每遇农时,有死丧病者,协力耕作”。该书在后来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许多地方志都记录了社在许多地方实际存在着,[42]这证明了17世纪政府的命令并非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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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邯郸县志》(1933)引1756年版旧志,指出:“本县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后改屯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43]《滦州志》(直隶,1898)作了类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进行人口统计时,滦州“统计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庄。……通共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七户,男女大小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口”。[44]《睢州志》(河南,1892)将当地的村庄大部分称作社,如梁村社、安乡社,等等。[45]同省的临漳县情况几乎完全一样,该县的乡村地区划分为8个社。[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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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也存在于华中和华南的省份。在湖北省一些地区,社显然已经取代了里,宜城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根据《光绪湖北舆地记》,宜城县的乡村建制安排如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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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按:据《光绪湖北舆地记》,西乡29村,南乡37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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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光化县、竹山县和竹溪县也存在着相同的情况。[48]在华南地区,社出现在南海县和信宜县(均属广东省)[49]、同安县(福建省)[50]和南昌县(江西省)[51]。根据《南海县志》(1910),该县的乡村被划分为58个堡(不同于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划分为乡,另一些堡则划分为社。乡和社都再划分为村。《九江儒林乡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县的一个行政区划)的不同划分情况:在该堡,村被再划分为社。[52]在信宜县,社是都或乡的下层单位。[53]奇怪的是,在南昌县,社仅在市区存在,每个社均包括数量不等的图。[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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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例子,说明社的本质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先追溯“社”的历史根源。“社”这个名词最早的出处之一是《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齐国致赠1,000个社给鲁国。生活在公元3世纪的注释家杜预解释说:“二十五家为社。”[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谷神举行祭祀活动的单位。[56]随着历史的发展,社获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乡村的粮仓联系在一起,承担了赈济饥荒的任务;[57]这实际上是后来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层组织中非常重要的工作。[58]在元朝,社成为一个正式成立的农业事务的中心。1270年,忽必烈颁发《农桑制十四条》,要求农村中每50户组成一社,并任命熟悉农业的年长者担任社长,负责“教督农桑”,并指导社内居民的一般行为。[59]在明朝,社的规模又一次得到扩大,其控制乡村的功能进一步得到强化。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岁末下旨,规定每100户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个祭坛,作为祭祀土地神和谷神的场所。他修正地继承了元朝的里社制度,命令华北地区的居民“以社分里甲”。[60]这种规定的确使社同税收组织体系联系在一起。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对参加社坛(即乡村祭坛)祭祀的农民,宣读“抑强扶弱”誓文;[61]通过大众的宗教,社成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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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笔者用最简短的语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历史演变情况。清政府所设想的社显然最接近于元朝的体系,即是说,它主要是一个提高或促进农业生产的组织。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个时期曾经拥有过的。例如,在广西贺县,据说社实质上是举行祭祀活动的乡村组织。根据《贺县志》(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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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家八家或数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致祀,聚其社之所属,备物致祭,毕,即会饮焉。[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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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西省,社实际上成为村庄公共事务的中心。1883年,张之洞(时任山西巡抚)的一份奏折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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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查:晋俗每一村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庙,则一村为二三社。社各有长,村民悉听指挥。[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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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明代一样,社更经常地与里甲结合在一起(因此被称为里社),成为税收体系中之一环。《祥符县志》(1898)的修纂者写道:“里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东曹县新安社,实存七十八社。每里置经催一名,以督赋课。”[64] 在直隶邯郸县,社同样变成一个税收单位。1855年,知县卢远昌“逐社”仔细地查阅了税收登记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窜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东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实上被当作与里相当的单位,例如17世纪的山东青州道[66]和19世纪的直隶抚宁县[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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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隋唐时期一样,清朝时期的社也同乡村粮仓联系在一起。关于社仓(社区粮仓),俟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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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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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ina Review,VIII (1880),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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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萧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页。其他混淆叙述的事例见于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 (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齐民四术》,卷四上,1a-b,《说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学仕录》(1867)3/26引17世纪晚期杨名时的文章《为宰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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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佑《通典》,3/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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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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