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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内部的分权制衡,首先表现于行政和军事分别由文职、武职官僚担任。春秋时期,文武不分职,诸侯国之相,统一掌管全国行政、军事大权。战国时,诸侯国普遍实行相、将分职。相掌行政,将总军事。秦汉以后,沿袭其制,率以宰相掌行政,太尉(或枢密院及兵部等)掌武事。地方官府也接受东汉末军阀混战、唐藩镇割据等教训,长期实行兵民二柄不得专于一官的制度,即使是少数民族所建元、清二王朝,也不例外。“官分文武,惟王之二术也”[31]。文武分职,既可削弱中央或地方官府高级官员的权力,又能使文官武将之间互相牵制,达到官僚间权力的相对平衡,以便于皇帝的居上控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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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内部的分权制衡,还表现在同一职事交给若干机构或官员,共同办理。如第三、四章所言,魏晋南北朝时期朝廷宰相事权,由中书、门下、尚书三省协同行使。隋唐又进一步完善为中书省拟旨,门下省审核,尚书省执行的分工协作体制。宋元之际三省制消亡,仍沿袭群相旧例,设丞相、平章、参政、左丞、右丞等多名官员,会议处理朝廷机务。另外,历代宰相变更过渡之际,新旧宰相中枢组织之间也常有分权制衡的情况。元行省、路、府、州县多员长官、正官圆署会议和宋代知州、通判同署州事等,则是地方官府同一职事范围内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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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内部的分权制衡,可以遏制官吏滥用权力,防止某些职官权力过分膨胀。尤其是新、旧朝廷中枢组织之间,或群体宰相范围内的分权制衡,是帝制国家重要的行政管理原则之一。它可以用分割相权的方式,把相权对皇权的威胁限制到最低的程度。地方官府也由于某些分权制衡措施,大体上杜绝或减轻了专制一方,与中央分庭抗礼等现象。然而,实行分权制衡,常常多设官府及官员,造成机构重叠、人浮于事,行政环节增加,行政效率低下等副效应。例如,清代宰相废止,充当朝廷行政中枢的御用秘书班子,分为军机处和内阁内外两部分。“对于上则仅备顾问,对于下则未受责成”,实际职权仅相当于西方的“枢密顾问院”。六部分立,其上没有统辖机关,没有合议制。尚书、侍郎直接对皇帝负责,无疑便于皇帝控制。但“各部相离,毫无联络,彼此政策平时既未尝与闻”,“素不相谋”,“各不相顾,机关阻遏,名实俱乖”,“遇事或转相矛盾”[32]。这的确是中枢宰相权分割和六部分立制衡,所带来的弊病。至于各部内尚书设满、汉二员,侍郎设满、汉四员,尚书、侍郎均为“堂官”,职权地位不分主次,几乎平等。另加管部亲王、大学士,又构成每部内六七位长官并立秉政,不相上下的局面。这种分权制衡,可谓极端化,明显违背行政管理中长官事权归一的普遍原则。其结果,“绝无分劳赴功之效,惟有推诿牵掣之能。官制之弊,莫此为甚”[33]。另外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府的起用佐贰属吏的权力,历代大都被朝廷分割出来,统一集中于六部之首的吏部。它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和皇帝专制,却不符合现代官府自行考试拨人,自行惩戒免除,选择明悉,易于得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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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该看到,上述分权制衡,与现代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有所不同。首先是适用范围有限。它不是整个国家政权范围内的分权制衡,只局限于官僚内部。其次,它的宗旨仅是为了防止官僚滥用权力。对凌驾于官僚机器之上的皇帝权力,不仅没有去分割限制,官僚内部的分权制衡的缘起和结果,也主要是为了便于皇帝控制,便于扩大和伸张皇权。换句话说,官僚内部的分权制衡某种意义上充当了皇帝独裁的工具。正是由于官僚内部一系列的分权制衡措施,才进一步加强了皇帝的独裁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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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以降,皇帝独裁专制,总的来说呈现逐步上升趋势。皇帝权力不受约束,不受监督,不可分割,不可僭越。皇帝“独制四海之内”[34],“久处尊位,长执重势”,“能独断而审督责”[35],能涵盖一切,裁决一切,渗透一切。关于这方面的内容,第二章已详细叙述,兹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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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的极端独裁,还使古代官僚行政活动常常听任来自皇帝个人性格、才能、品质等偶然因素的冲击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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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皇位一姓世袭,皇储的选择又不像铨选官僚那样,据其才、德等条件,从众多异姓中“择优”选拔,而是采取嫡长继嗣制,基本固定于某个人。这就使皇权带有极大的偶然性,皇帝年龄的大小、素质的优劣以及性格等等,都是造成这种偶然性的因素。按照这些因素的不同,中国历代王朝的三百多名皇帝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庸碌类、精干类、幼稚类、痴呆类、昏庸类、勤政类、荒淫类。上文已经说过,由于皇帝从一姓中选择,而且基本固定于某人,所以其优选系数极小,就其素质而言,与“优选”的官僚相比,其一般特征必然是平庸。历史上虽然出现过一些精明强干的帝王,但这类“精干类”皇帝多属开国之时的第一、二代君王,如秦始皇、汉高祖、汉光武帝,唐朝的李渊、李世民,宋朝的赵匡胤、赵光义,明朝的朱元璋、朱棣等等。他们是在逐鹿中原的过程中涌现出的佼佼者。而后嗣帝王,则平庸之辈居多,甚至出现秦二世、汉成帝、汉哀帝、蜀后主阿斗、宋理宗等昏庸者,以及晋惠帝一类的白痴。中国历代王朝,奸佞当权、朝纲败坏一般出现在王朝中期以后,而且屡见不鲜,与这一时期那些平庸低能、昏庸而不能明辨是非的帝王在位有一定关系。幼稚类的娃娃皇帝,在中国历代王朝中也屡次出现,其中又以东汉最多。东汉一代共有十三个皇帝,娃娃皇帝就占了六个。荒淫类的皇帝,从秦到明,几乎无朝不有,其中明代,自英宗以后的十一个皇帝,除去弘治、崇祯之外,大多可以归入荒淫类。皇帝幼小,或者荒政,皇权便常常处于游离状态,不仅容易导致皇亲与外戚的擅权乱政,而且奸佞、宦官也得以假皇权而肆虐,挟制朝官。明代所以会出现宦官之祸,就是因为那些荒怠朝政的帝王,连寥寥几笔“批红”都懒得动手,而委托宦官。宦官借此而得以行使皇权。就连一介武夫江彬、流氓式的人物钱能之辈,也因得到皇帝的宠信,而假传圣旨,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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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权的偶然性,造成王朝政治极不规则的变化与动荡,国家的命运也因之而带有极大的偶然性。隋文帝可算作是精干勤政类的君主,其在位期间勤求治理,经济发展,“府库盈溢”,“甲兵强锐”,南北统一,政治稳定。可是,皇位传到荒淫暴戾的炀帝之手,强盛的隋王朝迅速江河日下。由于炀帝骄奢淫逸、滥役民力、穷兵黩武,而且残暴刚愎,仅数年之后,便朝政日非、军疲民惫、矛盾激化,天下大乱,终与秦一样,二世而亡。明朝中期也有类似情况,孝宗励精图治,呈现“弘治中兴”的局面。荒淫的武宗继位后,只知巡游作乐,昏庸而又不理朝政,被宦官、武夫玩弄于掌股之中,奸佞当政、朝纲大坏,结果使中兴之治昙花一现,百姓怨声载道,内乱频仍。清朝的康熙,是一个性格宽厚的皇帝,常以“仁爱”自律、施政,也正是这种性格及其行政作风,放纵了康熙朝后期贪污之风的恶性发展。继位者雍正,则与乃父性格正好相反,以严酷、刻薄、寡恩著称。这种性格,给他的施政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上台以后,便雷厉风行地对贪污、亏空钱粮的官员实行严厉的打击。大批官员因此而被抄家、流放、监禁,甚至杀头,家属没为官奴。凡被查出者,毫不留情,终使侵贪之风得到有效的遏止。虽然这一政策的实施也是形势之所迫,但两朝施政的不同结果,确与两位皇帝的性格有很大关系。晋武帝在位时,三分甫归一统,西晋王朝正值方兴未艾。不想只因皇储是个白痴,继位之后,皇后、太后之外戚即争相揽权,宗王于地方叛乱,以致国势日衰,边族乘机南扰,晋室南逃,南北分裂。以上只不过是几个较为明显的事例。中国历代王朝自秦至清,共有三百多名皇帝,这些皇帝每当易位之时,便因年龄、素质、性格等等因素,而引起皇权行使上的变化,进而影响到朝政变化。皇权的这种偶然性及行使上的变幻性,是帝制官僚政治及国家机器运转过程中,不可忽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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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官僚政治 四、人治与法治的主辅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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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继续讨论古代官僚行政管理的法律原则,即人治与法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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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治与法治,是两个相互排斥的范畴。简而言之,人治,指依靠统治者个人的才能、品德及理念判断,来实施行政权力。法治,指依据法律治理国家,法律高于一切,支配一切,法律限制或规范一切行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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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围绕着人治与法治,儒家和法家曾进行过激烈的争论。《礼记·中庸》曰:“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主张人是治国之本,天下治乱安危,关键在于有无贤人,而不是法律等。荀子认为:“有治人,无治法”;“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36]。法固然重要,但人的作用又是决定性的。人应是支配法律和政策的主体。韩非子继承和发展了李悝、商鞅等人的思想,提出了包括法、术、势在内的系统的法治学说,认为,法是代表统治者意志的政策法令;术是任免、考核、赏罚各级官吏的手段、方法;势是君主的地位和权力。所谓法治,就是“以法治国”。法律应统一、稳定、明确而公开化,应通过严明刑赏来执行法律,主张“以法为教”,“上法而不上贤”,用法律统一人们的思想,节制人们的言行[37]。法家在鼓吹以法治国的同时,又尊崇君主独裁专制,故与现代法治存在本质的差别。按照法家学说实施的法治,不是法律高于一切、支配一切,不是以法律限制和规范一切行政活动为内容的现代法治,而只是君主专制主义的法治。儒家的人治观与法家的法治观,或崇王道,或崇霸道,或崇礼义,或崇刑罚,冰炭不相容。但在尊崇圣人或尊崇专制君主方面,又异曲同工,十分相似。因而,当古代官僚政治形成,并在秦汉王朝全面推行之际,儒家的人治思想与法家的法治思想,就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东汉末思想家王符既提倡“国以贤兴”“尊贤任能”,又强调“明法禁”,“法令赏罚者,诚治乱之枢机也,不可不严行也”[38]。显然,在王符的学说中,儒家的人治与法家的法治已部分地合流为一了。在此前后,这两种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的思想,对官僚行政管理实践所遵循的法律原则——人治与法治的主辅结合,发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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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至明清的统治者依照先秦法家勾画的蓝图,相继制定了一整套法律。如秦代编制的以轻罪重罚、繁密苛酷为特色的《秦律》,汉初萧何编制的包括律(法律)、令(诏令)、科(事条)、比(类例)的《汉律》九章,西晋颁布的文字简约、“礼律并重”的《晋律》二十篇,隋文帝编制的《开皇律》十二卷,唐太宗父子编制的条文精要、量刑平允,且有详细疏议解释的《唐律》十二篇。而后,又有《宋刑统》十二篇、《大明律》三十卷、《大清律》四十七卷等陆续问世[39]。在官吏行政管理方面,历代又有专门的《违制律》《职制律》《吏律》等篇条。唐宋以后还颁布了行政法规《唐六典》《淳熙条法事类》《明会典》《清会典》等。上述法典律令的陆续颁布,规定了一个较系统而严密的治国治民治吏的法律体系,成为历代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基本规范。在这个意义上,秦汉以降的历代王朝似乎应该是“以法治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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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却不尽然。由于古代法律本身的专制主义性质和内容,由于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历代成百上千言的律条,并没有带来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相反,人治在每个王朝都相当盛行,俯拾皆是。从理论意义上说,古代法治不能与现代法治同日而语,带有很大的历史局限。现代法治以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准则,凭借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来实施法治。古代法律之上还有个专制皇帝。在法律面前,皇帝、官僚、庶民极不平等。因此,即使历代统治者大体用先秦法家学说构建一个法治秩序,它也不可能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只能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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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历代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始终没有彼此独立。相反,最高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却统统集中于皇帝一身,由皇帝个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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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行使最高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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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令、格、式、敕等诸法律形式中,律是处理狱案的最基本的法律条文。但皇帝又随时可以用诏令设立、废更律条。正如西汉酷吏杜周所言:“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40]法律皆出于皇帝个人的意志或任情判断,又依在位皇帝的诏令作为最新立法标准而随时变更。这就不能不使法律的客观性和社会适应性受到损害,不能不使法律的公正、严肃、稳定等性质不断丧失,进而沦为由专制君主任意摆弄,为其独裁统治服务的工具。黑格尔在批评中国古代法律时说:“它们不是法律,反倒简直是压制法律的东西。”[41]古代法律之所以发生上述性质上的扭曲,之所以与现代法律精神格格不入,与专制君主垄断立法权,随心所欲地更定法律条文大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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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在司法、行政方面的随意性,更为常见。尽管古代法律都是皇帝(包括列祖列宗及在位皇帝)颁定的,平时处理行政事务或狱案时,皇帝遵循与否,执行与否,就要看皇帝本人的意愿或个性了。例如,汉文帝御驾经过中渭桥。突然,有人从桥下疾跑上来,惊吓了乘舆马匹。文帝下令御前骑兵逮捕了那个人,交给掌管司法的廷尉张释之审问治罪。张释之根据犯人无意冲撞圣驾的实际情况,上奏欲处以罚金。文帝大怒,质问道:“此人惊吓了我的马匹,幸亏马性情柔和,否则一定会伤害我的。廷尉为何只是罚金了事呢?”张释之回答:“法律是皇帝与天下所公共的。现在法律如此规定,法外加重处置,就会使法律失信于民。倘若当时陛下杀掉这个人,也是可以的。现在交给廷尉处理,一旦量刑处罚不公平,全国司法官吏都会仿效。那样百姓就不得安宁啦!请陛下详察!”文帝听罢,思考好久,才勉强听从张释之的意见[42]。汉文帝是著名的贤明皇帝。对无意冲撞圣驾的小民,起初,他本想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情行事,加重治罪。只是因为廷尉张释之据律力争,晓以情理利害,才放弃己见,遵照律条处理。这件事一直被后世士大夫所赞誉,并被当作皇帝及执法大臣严格守法的楷模,流传效仿。不过,既然是楷模,想必是难得见到的特殊事例。一般皇帝实际上也很难如此行事。相反,官僚依法比律办理狱案或政事,临时受到皇帝下达的诏旨干预,而不得不弃法律从诏旨之类的情况,更是司空见惯。历代皇帝处理司法、行政事务时的随意性,经常表现为法外行旨,任情处置。例如,隋文帝杨坚实现南北统一,革新建树颇多,但法律之外滥用权力,又是较突出的。他刚颁布《开皇律》不久,却自乱其法,“盗边粮者,一升已上皆死,家口没官”;“盗一钱已上皆弃市”,甚至“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晚年的文帝更是“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43]。由于皇帝个人频繁法外行事,率先践踏以往颁布的法律,法律尊严无从谈起。上有所好,下必甚焉。不少官员曲意逢迎,“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44],原有法律几乎成了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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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皇帝在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恣意妄为,可以称为古代官僚行政管理中最大的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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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官吏拥有解释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较充分权力。官吏行使权力,只向皇帝和上司负责,不受民众或舆论的监督。他们能否奉公执法,忠于职守,主要取决于个人的品质、信念等个性因素。历代官僚执行法律,办理政务,大致分为汉唐之际的循吏、酷吏和宋元以降的清官、赃官等若干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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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吏的共同特征是:“恤人体国”,“施教导民,上下相合”,“政缓禁止”,“不教而民从其化”[45]。例如,西汉文翁“通《春秋》”,“为蜀郡守,仁爱好教化”,“又修起学官于成都市中”,开“巴蜀好文雅”之风;黄霸“温良有让”,持法“宽和”,“力行教化而后诛罚”,“以外宽内明得吏民心”;朱邑“廉平不苛”,“性公平,不可交以私”;召信成“视民如子”,“勤力有方略,好为民兴利,务在富之”[46]。循吏多半受儒学影响较深,率以“经术润饰吏事”,注重礼义教化,循法而宽和,是以儒术治理政务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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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吏,起初是先秦法家以严刑峻法治国治民理论的虔诚奉行者。他们“皆以酷烈为声”。如西汉郅都“独先严酷,致行法不避亲贵,列侯宗室见都侧目而视,号曰苍鹰”;赵禹“为人廉倨”,“舍毋食客”,“务在绝知友宾客之请”,“见文法辄取”,“求官属阴罪”;张汤“舞文巧诋以辅法”,痛绳奸吏;义纵“以鹰击毛挚为治”,“以斩杀缚束为务”。酷吏之中,不乏“据法守正”,廉洁奉公者。如张汤担任御史大夫七年,死后,“家产直不过五百金,皆所得奉赐,无他业”,葬礼甚简薄,“载以牛车,有棺无椁”。同时,很多酷吏并不能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上下其手,出入人罪的,也不在少数。如张汤以廷尉治狱,凡皇帝有意治罪的,就交付监史属官“深祸”重罚;凡皇帝有意释免的,就与监史属官轻论其罪。所审讯的若是豪民,必定“舞文巧诋”,利用法令条文为奸作弊,不惜诋毁诬陷。所审讯的若是“下户羸弱”,即便罪犯律条,也要上奏皇帝请求特别开恩释免。杜周则走得更远,“大放[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专以人主意指为狱”[47]。严延年任涿郡太守,“众人所谓当死者,一朝出之,所谓当生者,诡杀之。吏民莫能测其意深浅,战栗不敢犯禁。按其狱,皆文致不可得反”[48]。此类行径,根本谈不上奉公守法,以法治事,而是任意玩弄文法,践踏法律。至于汉唐间酷吏所创制的“虎穴”[49]“定百脉”“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胆”“死猪愁”“求即死”“求破家”“狱持”“宿囚”“肉馎饨”等[50],更是惨绝人寰,令人发指,直接违反国家有关刑罚的法律规定。酷吏的“舞文巧诋”和滥用非法刑具,多是用于皇帝特别下达的“诏狱”重犯,替皇帝惩办违诏失敬、犯上作乱的官僚效劳。所以,往往得到皇帝的纵容和庇护。在这方面,皇帝与酷吏沆瀣一气,共同演出了一幕幕破坏法治秩序的丑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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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以后的清官,吸收循吏“仁爱好教化”和酷吏“据法守正”等长处,讲究克己奉公,清廉正直和执法严明。例如明代叶宗人任钱塘知县,均平民间徭役,“厨中惟银鱼腊一裹”,时称“钱塘一叶清”[51]。海瑞更是家喻户晓的清官代表。海瑞以举人入仕,先做淳安知县。他克己奉公,清廉正直,严格按法律办事,敢于抗拒达官贵人的恃权害民。总督胡宗宪的儿子携带随从和行李,路经淳安,骚扰驿站,凌辱驿官。海瑞竟命令衙役逮捕了胡公子,并以假冒公子,为非作歹的罪名将其押送给胡总督发落,使胡宗宪暗中叫苦却不敢倚权报复。都御史鄢懋卿行部过境,海瑞又“供具甚薄,抗言邑小,不足容车马”,致使鄢某不得不“敛威”绕道而过。担任南直隶巡抚时,海瑞“锐意兴革”,“力摧豪强”,强迫闲居首辅徐玠退出了所占的民田[52]。海瑞不愧是以儒家名教为行为准则,忠君爱民,执法如山的模范官僚。然而,像他这样的官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在官场内海瑞是孤立的,有争议的。至于和清官对称的贪官赃官,都是只认钱财,无视法纪。当他们获取贿赂时,就可以出卖法律,枉法行事。关于这方面的情况,第六章已详细言及,兹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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