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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韦伯所描绘的那种格局中,理性化的官僚制应当达到这样一种程度,亦即它是依靠正式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官员们的一举一动,而官员们也能够诉诸这些正式的规章制度作为自己寻求救济的权威性依据。就这些正式规则在法律上的基础而言,它们的制定与执行均由中央政府的权威作为其后盾。然而,在本书所讨论的中华帝国晚期这一历史语境当中,关于行政行为的正式法律规定,仅关乎那些有品秩的官员,而并未扩展至位于帝国行政层级体系最底端的地方衙门中的那些吏役。那么,后一社会阶层的这些官僚制下的办事人手又是如何开展其工作的呢?他们的招募、组织及具体工作的分派是如何落实的?如果对他们存在统一的管束,那么又是怎样施行的呢?他们之间的争执如何解决?以及他们在县衙中的工作又是依据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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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引发了对中华帝国晚期的行政实践与那些旨在对其加以规范的立法(行政法)之关系的思考。一方面,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中华帝国晚期的所有法律皆具有行政性,因为当时政府的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之间并无正式的区分。正如汪德迈(Leon Vandermeersch)曾提及的那样,中国历朝律典中所设定的那种法律制度,被用来充当维持公共秩序以保护国家利益的行政工具。(22)另一方面,倘若我们更多地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入手,将行政法界定为专门规定行政职责、行政组织,以及行政人员所必备的各种条件的成文规章与指导方针的集合,那么事情看起来就会有所不同。在清代的律例与各种处分则例当中,包含有大量针对由朝廷任命的官员的详尽规定,但对于知县以下的那些办事人手,却极少见到有与其相关的能被称作正式意义上的行政法的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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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中的原因非常简单,那就是,对所有的县衙吏役加以控制,被认为是知县的个人职责所在。如果说确有一些与县衙吏役有关的成文规定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也并非在那些处分则例之内,而是被规定在《大清律例》里面。在《大清律例》当中,这些规定体现为各种针对诸如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吞公家财物、虐待囚犯等刑事罪行所施行的严厉惩罚。当然,由于官方正式规定的地方衙门经制吏役额数少得可怜,以至于根本无法满足地方行政事务处理的各种实际需求,故而知县不得不经常超出官方规定的经制吏役额数而雇用一些非正式的办事人手,却又无法对这些人施加有效的控制。这些编外的功能性行政人手是在州县官个人的直接监督之外行使其手中的权力,故而我们必须对行政权威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及那些维系着这一行政制度的各种正当性来源进行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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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将权威视作权力的一个特例。在他的论述当中,权力被界定为一种对他人施以惩戒和剥夺的能力,而权威则是一种能够令人对其自愿顺从的、得到正当化或制度化的权力。(23)具体到行政权威而言,在韦伯看来,它源自其所拥有的那种能够将官员本人与其所担任的官职所具有的权威和功用相区隔开来的非个人化的、理性主义化的基础。(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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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中华帝国的官僚制与韦伯所说的那些分类大相径庭。在这里,我们没有必要卷入下述学术争论当中,亦即那些赋予儒家意识形态以正当性的原则,究竟是构成了一种卡里斯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传统型权威抑或法理型权威。但我们要意识到,知县的权威既不是来自其职位在官僚组织中的功用,亦非源于他用来履行其职责的技能。毋宁说,它来自知县对那种高度个体化的儒家道德理想的认同。而这种儒家道德理想,不仅维系着由知县作为其缩微代表的帝国政府之权威,而且还捍卫着地方社会精英这一更广泛的社会阶层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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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此类作为正当化权力或支配的具体例子之一的权威,乃是由于受到其所置身其中的那种社会伦理环境之影响才缺乏强制力。正如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所指出的,将意识形态面具予以合法化,能够掩盖并有助于产生一种当权者及其统治对象对强制性权力的共同误识(misrecognition),亦即强制性权力会被置于一种认知架构或世界观当中,而在后者那里,对权威之顺从被描述成是自然的、正确的和合乎正义的。(25)但与官员们所享有的权威形成对比的是,衙门吏役通过其功能性位置或技术专长而获得的无论何种权力,均游离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威的范围之外。恰如罗文(Winston W. Lo)所指出的那样,正是部分由于朝廷委任的官员们及地方精英们容易被衙门吏役所拥有的那种功能性权力所侵害,导致了吏役们所从事的这份工作的效用性功能被放逐到儒家所认可的正当性的那些界限之外,进而使得投身公门承充吏役无论在意识形态上还是社会上均遭到鄙视。(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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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正当性权威的这种表现形式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就是要求通过刑罚和知县个人的监督来对衙门吏役加以控制,以使得这些人不至于通过各种滥用权力的方式,动摇儒家政治秩序中那种家长式统治的理想,进而威胁到帝国境内各地方衙门的正当性。但是,清代行政方面的正式监督范围过窄,根本无法对在帝国境内各地方衙门中的众多书吏和差役们施加有效的控制。那么,衙门吏役又是如何行使其实际拥有的权力?如果存在的话,又是其他哪些替代性的正当性来源被用来在地方层面上维系着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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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述这些问题所表明的,倘若将韦伯的那些概念范畴全盘套用到对中华帝国晚期地方行政的分析之上,则将会不可避免地遭遇诸多概念上的相互冲突和混淆不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试图理解中华帝国晚期的地方行政运作时,就必须摒弃韦伯的那套理论。恰恰相反,韦伯为我们提供了很多非常强有力的分析工具,运用它们来研究这一问题将会颇有成效。例如,本书的随后几章中将展示,巴县衙门吏役的内部组织架构、事务分工和办事流程,在很大程度体现出一种官僚制意义上的理性化,因为它们是建立在一套所有巴县衙门吏役皆可据其提起申诉的操作性规则之上。在巴县衙门吏役的征募、训练、管辖分工、内部晋升、惩戒方式,以及关于级别与权威的内部等级制度诸方面,与此相类似的规则也显而易见。更有甚者,巴县衙门的吏役们还自己在其内部创制出了一套关于其工作当中的技能和行为方式的规矩,而这套规矩远比在官方自身的官僚制中所能看到的任何正式规范都要更加理性化和专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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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述这些巴县衙门吏役内部的组织方式或操作性规则,都不是建立在法典化的法律或朝廷正式颁布的行政法规之基础上。个中的道理很简单,那就是从来不曾有过关于此方面的正式法律规定。相反,巴县衙门吏役内部的那些规矩,很多都是建立在这些人自己设计出来并奉行的那些惯例性做法的基础之上。对于诸如此类的做法,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偏离了那种用成文法律加以界定因而更具正当性的关于行政行为的规范,而对它们不予理睬。如果那样做的话,我们将无法认识到这些做法对于清代县衙的日常行政运作而言是如何不可或缺。不管朝廷的官员们可能会怎样看待它们,在地方层面,这些非正式的规则以一种惯例性行政法的独特方式发挥着作用,并且常常在吏役内部发生争端时被他们呈给知县作为后者据以裁决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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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非正式做法的范围内,巴县衙门的吏役们试图通过突出其作为官僚机构中的办事人员和行政事务专家而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所具有的那种效用,来证明其位置和营生方式的正当性。虽然有悖于清代正式法律中的规定,但这种非正式制度及其存在理由为历任的巴县知县们所接受。就此而言,巴县衙门的吏役们在那些正式制度之结构性缺陷与地方行政实际需求之间的罅隙当中获得了一种“非法的正当性(illicit legitim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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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除了上述这些规则导向型的理性化因素,巴县衙门吏役们的行为也深受一些明显非理性的人际关系形式之影响,诸如裙带关系、庇护关系、拉帮结派等。在那些关于清代地方行政的早期研究成果当中,此类人际联盟不仅完全遮蔽了吏役们的行为当中其他那些理性化得多的方面,而且也被当作证明吏役们极度自私与胡作非为的表面证据。上述那种学术处理方式,乃是依据韦伯对其所用术语的严格界定,来区分理性化行为与特殊主义行为,并认为此二者是根本对立和相互排斥的。但是,鉴于吏役们的这些活动乃是发生在正式法律规定的界限之外,抛开上述这种二分法就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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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本书以下几章将展示的那样,当其运行之时,县衙不仅仅是作为一个行政机构而存在,它同时也构成了一个社会空间。在这一社会空间当中,由于朝廷明文加以规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几乎完全付之阙如,吏役们的活动,被各种得到当时文化认可、体现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与做法所共同构成的模式所引导。更进一步来说,虽然裙带关系和拉帮结派的行为经常被用于破坏衙门中那种由非正式的规则和办事流程所构成的制度,但它们更多时候是被用来形成和落实那些非正式规则。在这些例子当中,吏役活动的那些理性成分和非理性化成分共同发挥作用,进而促生了一个既追求实用又持久存在的综合性地方行政制度。只有意识到这种互动,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清代地方政府那些看似自相矛盾的方面,同时我们也才可以站在一个更恰当的位置上面,去分析清代县衙与当地社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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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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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县衙中的书吏和差役们之所以在学术界很少受到专门关注,另外的一个原因,可以追溯至一个经常被用来研究中华帝国晚期的分析框架,亦即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在这一领域当中,晚近的学术研究成果通常都将其目光聚焦于那些既充满紧张又彼此共生的模式。此类模式,被认为存在于由知县与诸如保甲(在这种制度当中,同一小单元的民户须相互承担连坐责任)、乡官制度等地方组织在县级层面所共同代表的那种用正式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国家权威,以及士绅精英们所享有的那种相较而言并未被如此正式地加以界定但无疑相当强有力的社会性权威之间。(27)然而,无论是将这种关系理解为冲突、合作抑或二者的结合,其倾向都是使用一些在本质上属于两极化的术语,来将地方权威及其支配的这一领域加以概念化。在此过程中,诸如衙门吏役之类的非精英群体在协调国家与社会之关系方面所扮演的模糊但非常关键的角色,已经被忽略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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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应当如何在中华帝国晚期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划分界限的学术争论至今未见停歇,而上述倾向在这种学术争论当中得到了非常清晰的例证说明。粗略来讲,先前的那些学术研究成果在如何划定这一界线方面,大致经历了如下变化:从州县官(28)下移至士绅(29),然后折回州县官,(30)最后又下移至此二者之间的某一点上面。(31)衙门吏役是否存在可被纳入这些概念化框架当中的可能性,此问题仍然有待斟酌,尽管通常的处理办法是将这些人简单地放置到上述区分当中的某一端,随后便不再对他们加以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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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华璋将清朝前期那些人数不断增多的衙门吏役,视作“一个被危险地分离出去的群体,这些人由于社会教育背景方面的各种障碍而无缘成为官员和幕友,又由于是在城市中生活和工作而与乡下百姓相区分开来”。(32)然而,尽管华璋意识到了衙门吏役身上这一极其重要的暧昧性,但他仍然将这些人牢牢地放置在那种抗拒国家干预地方事务的地方性权力群体的位置之上。华璋对衙门吏役的讨论,乃是基于他的如下论断,亦即认为书吏和差役们虽然属于正式的(国家)行政架构中的一员,但这些人的主要兴趣仍然集中在衙门那些非正式的(社会)功能方面,并在后一范围内为他们那些本地化的个人私利服务。(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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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一问题在冉玫(Mary Backus Rankin)对晚清时期浙江士绅们所展现的精英能动主义(elite activism)的研究当中只占了一小部分,但她还是提出了一个相反的观点。冉玫强调,衙门吏役虽然生活在地方社区当中,但他们主要是代表国家在办事。她坚持认为,这些为衙门所雇用的办事人员,由于已经在国家机器之最底端的外围开辟出了利益来源,故而会从根本上反对地方权力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当那些地方权力群体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试图通过政治改革打破现状时,吏役们更加会如此行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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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华璋和冉玫,包括杜赞奇(Prasenjit Duara)(35)、黄宗智(36)和孔飞力(Philip A. Kuhn)(37)在内的第三派学者,已经开始将衙门吏役视作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个独立且重要的支点。例如,孔飞力将晚清时期的衙门吏役描绘成一个含义清晰的独特群体,认为这些人由于所受教育、训练和个人利益等方面的缘故而无法进入正式官僚阶层之中或成为地方精英。他相信,这一趋势到了民国时期也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因为尽管那时书吏和差役们已被正式纳入国家官僚体制当中,但他们仍在继续与地方精英们围绕着对各种资源的控制而展开竞争,而这样做会损害到国家的利益。(38)在将民国时期的低级别行政办事人员描述为业已演变为其所谓的“赢利型国家经纪(entrepreneurial state brokers)”之时,杜赞奇更是对与上述类似的那种动态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阐述。(39)在杜赞奇看来,这些低级别行政办事人员即便在行使正式的国家权力之时,也会在国家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外行事。此辈在人数上的不断增多及其所做出的各种掠夺性行为,最终导致了一种杜赞奇称之为“国家政权内卷化(state involution)”的发展模式。杜赞奇认为,正是这一过程造成了国民党政府的正当性丧失。(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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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杜赞奇和孔飞力主要关注的是民国时期的发展情况,但他们所描述的那种低级别行政办事人员潜在地施行自治的可能性,同样可被运用于对清代情形的描述。倘若大多数的清代地方衙门吏役都是在正式法律的控制所能企及的范围之外行事,并且其人数之多已经达到造成州县官的个人监督不再奏效的地步,那么无论是作为个体还是群体,衙门吏役显然都已经在权力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不管是相较于他们名义上为之效力的帝国政府还是他们在其中发挥具体作用的那个地方社区而言皆是如此。本书后面的几章将会提供关于此类“自治”的充分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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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上述那种方法的问题在于,它沿袭了该研究领域中一种由来已久的倾向,亦即将国家与社会看作永远被锁在相互冲突之中的两个实体,并通常认为这些结构本身就显露出一种独立于那些构成其内容的个体和群体而存在的历史能动性(historical agency)。这一概念框架被发挥到极致之后,业已产生出一批富有洞见并经常引发学术论辩的研究成果,例如近年来那些关于中华帝国晚期和民国时期是否出现了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和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学术争论。(41)但即便是在这一点上,在那些意识到将某些学术概念进行跨文化普遍运用之危险性的学者们看来,上述方法由于预设了那些文化性的、社会性的和国家性的制度与做法之间乃是彼此清晰分离的,故而它适用于从欧洲经验中总结提炼出来的那些分析框架,但这种情形在中华帝国晚期却并不存在。(42)对概念分析框架本身进行重构,比起那些试图再次将衙门吏役置于国家与社会之二分法当中的某一点上加以分析从而复制上述学术研究倾向的做法,看起来要富有成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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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近期关于清代民事司法的研究中,黄宗智已经朝着上述方向迈出了极具学术价值的一步。(43)在清代司法制度当中,黄宗智辨析出了一个司法实践的中间领域。在那里,县衙公堂的正式机构与非正式的社区调解的各种因素相互作用,从而形成了他所谓的地方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44)在这一方面,黄宗智颇具说服力地论证道,尽管《大清律例》当中缺乏正式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县衙公堂和《大清律例》仍然经常被地方上的百姓们在民事纠纷中作为救济手段加以利用。黄宗智所用研究方法的一个优点在于,它促使我们意识到中华帝国晚期的国家与社会并非两个相互隔绝的实体,而是经常通过相互交叠和彼此渗透的方式在运行。为了理解这种互动,我们有必要超越对那些正式结构和成文法律的考察,进而审视这些正式结构和法典规定是如何在官方表达和日常实践之间经常自相矛盾的那一领域内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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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下面的几章就是建立在上述构想的基础之上,并试图将其再向前推进一步。在此过程中,我借用了艾森施塔特(S. N. Eisenstadt)所提出的“自由漂流资源”(free-floating resources)这一学术概念。在他的那本著作《帝国的政治体系》中,艾森施塔特将“自由漂流资源”描述为“并非内嵌于或预先就效忠于任何主要的归属性—特殊主义群体(ascriptive-particularistic groups)的人力资源、经济资源、政治支持,以及文化认同”。(45)这些“自由漂流资源”的存在,有助于产生艾森施塔特所称的“普遍化权力的贮藏所”(reservoir of generalized power),而后者可以被不同的社会群体或职业群体用来追求各种不断发生变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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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森施塔特将这些资源的可利用性纳入他关于世界历史上存在的不同帝国的分类法之中。就其将“自由漂流资源”的可利用性描述为一个既定的社会政治结构之产物而言,他所做的描述仍然是静态的。这一缺陷,近年来在社会学家迈克尔·曼(Michael Mann)关于社会权力来源的著作中得到了克服。在迈克尔·曼看来,最好不要将社会看作铁板一块的或者有其边界的社会体系或结构,而应当将其视为植根于意识形态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军事关系之中的“多重交叠与相互交错的社会空间的权力网络”。(46)除了通过社会性互动来彰显其自身,这些权力网络还通过个体和群体在努力实现各种欲求的过程中那些可资利用的制度化组织方式来发挥其作用。在涵盖了艾森施塔特的“自由漂流资源”概念之包含内容的同时,迈克尔·曼的作品还有另一个优点,那就是较少聚焦于结构,较多关注个体之间的互动,而这种互动的性质将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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